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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银行贷款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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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计算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支付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曾多次向我借款但一直未还,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于我商定签订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1月24日。欠条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张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某于2019年10月23日欠刘某6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必须于2020年1月24日前还款6万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此外,欠条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欠条落款处有张某签字并按手印,据刘某所述,在该欠条出具前被告一共欠其1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其中6万元系关于铲车买卖的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本案所涉欠条系对剩余借款的结算,并表示本案中的欠条出具后张某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这个案件中,刘某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这是借贷关系诉求的基础。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之前民间借贷以“三条红线”为准,不超过24%部分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问题的引出

当事人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般会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包括按一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或计算损失的方法等。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确定违约责任,所以在事实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卖方的逾期付款损失该如何确定呢?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罚息如何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在此条内容中,共规定了两种的罚息利率标准,一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一种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因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中的逾期还贷比较相似,因此,实务中对于卖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方法,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30%-50%的罚息,作为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

四、计算实例

首先需要登录中国外汇中心网站,查询LPR数值,注意查询的数值是1年期LPR,而不是5年期LPR。之后将数据导入EXCEL表格,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LPR为一年利率,由于欠款时间的单位为“日”,而不是“年”,需要将年利率转化为日利率,即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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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逾期利率”怎么算?

来源:正义网

“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本院将对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的计息截止日期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近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检察院收到该区法院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回复。

这事还得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说起。几个月前,法院的一纸判决让该案当事人石某百思不得其解。“法院判决文书中所指的‘履行日’到底是什么意思?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法院给我计算的利息是否准确合法?”

对于法院判决文书中的“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解,让石某与承办法官产生了分歧。

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认为:判决文书所指的“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日”是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两份文书均没有载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不应该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部分。

而石某则认为,“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日”是指“债务实际履行之日”,且只要判决文书对一般债务利息予以确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法律规定就应该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为此,石某就上述问题分别向区法院、孝感市中级法院、区信访局、区委政法委等单位反映,但均未得到统一认识。无奈之下,石某在今年3月17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通过初步审查发现,这看似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可能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十分具有典型性。随后,承办检察官对区法院类似的民事案件判决进行了分析,发现区法院在类似民事审判中,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有很多种表述,如“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等,存在“用语不规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还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因案件涉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区检察院在召开公开听证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该案,最终决定依法向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对因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组织召开审委会进行讨论研究,依法统一了“逾期利率计算”的裁判标准及裁判文书用语。如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判项具体表述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具体个案中,当事人诉求不同,判决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办案中要视当事人诉求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等。

同时,区法院对检察建议中指出的个案问题,指令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积极联系涉案当事人,做好依法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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