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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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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文:叶礼辉

【要旨】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判。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再审事由将面临不被审查的风险。

【案例】

2013年4月26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清水湾”房开项目正一层沿街商铺按低于市场价格即每平方米8,000元优惠出卖给乙方,具体位置由乙方选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商铺订购金贰仟万元,所订购商铺面积为贰仟伍佰平方米,具体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甲方于2014年5月2日为乙方办理所订购商铺产权登记;若甲方在2014年5月2日未将乙方所订购商铺登记于乙方名下,或违反本合同第三条款约定,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订购金贰仟万元,乙方谅解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乙方向甲方承诺,允许甲方在2014年5月2日前时限内为犹豫期。若甲方在犹豫期内不愿将本合同约定商铺出售给乙方,甲方退回乙方预定商铺款2,000万元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A幢1层建筑面积为2501.04平方米的18个商铺按总价款20,008,320元出卖给李某,李某应在2013年5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同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

同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玖百陆拾万整,用作“清水湾”建设项目,本借款不计息,无任何财务费用;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共计12个月,甲方承诺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时每月返还乙方借款捌拾万整,12个月还清。

2013年4月28日,李某在银行分四次取现合计960万元。同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李某于2013年5月2日缴纳购房款2,000万元。

2013年5月2日,李某向某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预定清水湾商铺定金款2,000万元”,收据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玖百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

某甲商贸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分8次向李某汇款合计700万元;某乙商贸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李某汇款80万元。

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再次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清水湾”B幢第1至15号建筑面积为2,598.42平方米的商铺按总价款为20,797,360元出卖给李某;李某在2013年1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某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将所买商铺办理备案登记在李某名下。合同其余条款与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预订商铺合同书》内容一致。

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向李某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购房款2,000万元。

同日,李某向某公司汇款2,000万元,某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购房款2,000万元”;收据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5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预定商铺补充合同书》,约定:经乙方(李某)同意,甲方(某公司)赔付乙方违约赔偿金560万元,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每月支付80万元;乙方同意将《预定商铺合同书》约定的登记时间延期至2014年12月2日;甲方承诺,若2014年12月2日不能将乙方所订购商铺登记给乙方,甲方即一次性退还乙方订购金2,000万元整。

同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预定商铺补充合同书》履行义务;某公司向李某出具金额为560万元欠条。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为其办理所购买的33个商铺(第一份《预定商铺合同书》约定的18个商铺+第二份《预定商铺合同书》约定的15个商铺)备案登记手续。

【裁判】

一审判决:由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李某办理合同编号为QSW-A-1-1十八个商铺和合同编号为QSW-B1-3十三个商铺的备案登记手续。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某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点评】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双方争议

原告李某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

被告某公司认为,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用合法形式掩盖民间“高利贷”的非法目的,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李某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1.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看

(1)案涉合同相关内容互相印证

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两份《预订商铺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清水湾”正一层沿街商铺以优惠价出售给李某,李某一次性交纳订购金各2,000万元,共4,000万元。

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根据两份《预订商铺合同书》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某公司出售给李某房屋的具体房号、价格。

2014年5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签订《预定商铺补充合同书》,明确约定因某公司未按《预定商铺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赔付李某违约赔偿金560万元。

前述《预订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商铺补充合同书》互相印证,相关内容不存在矛盾与冲突,载明了房屋出售方名称、买受方姓名、房屋具体位置、房号、价格、交付时间、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要求。

(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质特征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合同条款含义明确具体,符合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质特征,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3)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成立并生效。

2.从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看

2013年4月26日,即某公司与李某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次日,即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再次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5月2日,即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签订《预定商铺补充合同书》当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预定商铺补充合同书》履行义务,并承担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

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再次进行确认,表明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性质并无争议。

3.从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看

某公司与李某两次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向某公司两次分别转款2000万元后,某公司均在收款当日向李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购房款2,000万元”的收据,收据加盖了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表明为购房款,印证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

(三)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以签订《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形式掩盖民间“高利贷”的非法目的,故案涉《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

被告的辩解并非毫无道理,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中确有许多诡异之处:

1.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就房屋买卖事宜详细约定,何必又多此一举分别另行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就购房事宜再次约定?

2.某公司与李某两次签订的《预订商铺合同书》均约定了某公司在犹豫期内不愿将商铺出售给李某,则某公司应退回乙方预定商铺款2,000万元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常规。

3.2013年4月26日,即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订商铺合同书》同日,某公司与李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书》,颇为蹊跷;

4.某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8个商铺按总价款20,008,320元出售给李某,但为何李某于2013年5月2日向某公司支付2,000万元预定商铺款而非20,008,320元房款?

某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5个商铺按总价款20,797,360元出售给李某,但为何李某于当日向某公司支付2,000万元预定商铺款而非20,797,360元房款?

5.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预订商铺合同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早在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就向李某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承诺同意按合同履行义务;向李某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购房款2,000万元。

合同尚未签订,何以通知缴纳购房款,何以股东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6.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向李某借款现金玖百陆拾万整,借款不计息,也无任何财务费用,不合商业常规。

7.2013年5月2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玖百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此为借条而非收条。李某主张以现金交付960万元借款,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96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该借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订商铺合同书》是否直接相关?并非无疑问。

8.某甲商贸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分8次向李某汇款合计700万元;某乙商贸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李某汇款80万元。李某辩称前述款项是归还其960万元借款。但双方约定该借款不计息,某公司主动先归还李某960万元借款的可能性不大。

然而,某公司尚缺乏更有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订商铺合同书》之虚假意思表示,以隐藏高利借贷之事实。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公司质疑无法推翻李某举示的证据证明效力,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是必然结果。

(四)关于被告某公司主张《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并应予以撤销问题

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其主张无法成为有效抗辩。

1.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显失公平情形

生效判决作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已废止,现已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参照前述规定,某公司欲主张案涉合同显示公平,需举证证实:

(1)某公司在签订案涉《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处于困境、危难、急迫、轻率、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意志力薄弱等意思表示受限之不利境地。

(2)李某利用了某公司此种意思表示受限之不利境地。

(3)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某公司利益明显受损,李某明显获益;双方利益失衡超过法律容忍限度。

(4)某公司是在自由意志受限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合同,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某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显失公平”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关于《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撤销问题

(1)撤销权行使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超过除斥期间的,撤销权将消灭。

根据案发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暂不论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是否成立问题,单就程序上说,某公司未在案涉合同成立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经丧失撤销权。

(2)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须由当事人作出撤销合同意思表示。根

据案发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以起诉方式请求撤销;或者在存在仲裁协议或合同有仲裁条款时,当事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申请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某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合同,而是以抗辩的方式主张案涉《预定商铺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人民法院不会,也不能就其撤销合同主张是否成立进行裁判。

二、再审裁定简析

(一)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数年后,某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以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受理其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尽管某公司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二审判决生效后6个月,但其是在得知新证据后6个月内,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某公司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未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李某再审申请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1.关于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1)关于某公司提交的李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该判决虽认定李某未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其出借行为有反复性、经常性,但该案中列明的李某与某公司借贷关系的本金为960万元,并未直接指向本案购房款,未认定该960万元与本案购房款之间的关系,无法当然推定李某与某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均为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实某公司所称960万元系以案涉购房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2)关于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分别起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两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李某在该两案庭审中虽认可与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主张的本金为960万元。庭审笔录及李某的陈述同样无法证实该960万元与本案购房款的关系,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故最高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2.某公司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再审的影响

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且在本案执行中经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监督同意,一同与李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承诺履行办理商铺备案登记的判决义务外,同意并实际向李某交付了商铺。

最高院据此认为某公司已自愿按照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了项下义务,以实际行动接受了生效判决。

3.某公司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某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再审理由还包括:李某一审提交的96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960万元实为以案涉购房款为出借本金计算的利息;某公司通过关联账户每月向李某支付的8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已向李某偿还利息780万元;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一、二审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可知,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还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但最高院未对某公司前述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源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由于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以前述事由申请再审,超过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期限,即便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也有权依据前述规定对其前述再审理由是否成立不予审查;至于当事人希望最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职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可能性小之又小。

再谈停贷与期房

上一篇谈强制停贷的文章因投诉被下架,最近两天各路专家的相关言论很多,关于这个事情再多说几句。

一些专家说强制停贷违法,事实上基于购房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目前已经有判例宣判在所购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贷款合同无效。

一些专家说停贷会影响到中国金融体系的根本,事实上这两天从多家银行针对强制停贷所做的公告来看,绝大多数在建项目的资金监管都能保证项目的正在进度,因为资金问题停工无法复工存在停贷风险的项目比例极低,最高的也不到该业务的1%,这个比例可以与与各银行的坏账比例做下比较。这也是为什么我说按揭贷款是所有银行的优质业务。

一些专家说出现这个问题是期房缺乏监管,而事实上是从1994年出台至今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到《商品房开发管理办法》到各个地方政府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条列》,可以说是从制度层面对开发商、银行、购房者的所有行为环节进行了规范与约束,也对各方利益进行了保障。这次问题的出现,不是监管制度的缺失,而是具体的监管执行人出现了问题,至于具体是什么原因出问题,也许是顾当地经济发展大局,为大客商提供方便,也许是其他,谁知道呢?

一些专家说期房销售是世界通行惯例,事实上期房销售起源于香港的卖楼花,是上世纪香港地产商发明,目前仅少数几个地方使用。而中国引用卖楼花的期房销售模式,出发点是在于尽快解决从80年代开始的高速城镇化过程中带来的城市高速增长的住房需求,以及快速补上早期城市建设的欠账。90年代实力雄厚的企业稀少,当时一家三四代十几口人挤在几十平方的老房子的情况比比皆是,更有大量的新进城市民需要地方居住,如何更快速的进行开发建设,这才是中国当时选择期房的根本原因。至于其他的所谓期房销售,其实就是叫定制,给定金,按照客户要求建设,客户按进度付钱。

一些专家说期房与烂尾没有绝对关系,事实上不能期房销售,烂尾的连卖给购房者的机会都没有,购房者连知道烂尾楼这个词都不会知道。

最后再补充几点:

1、基于对依法治国的尊重,基于提振经济的需要,不能让烂尾楼的受害者再受到二次伤害,特别是这些购房者本身无过错。如果本身无过错的购房者在烂尾情况下还要继续背负贷款的偿还责任,是对商品房交易契约的严重违背,势必打击全社会的需求积极性,这些需求不仅仅是房地产。

2、从风险的承担能力上来看,举六个钱包之力购房的普通消费者与世界500强的各大银行,特别是烂尾停工项目占比仅占该业务1%不到的比例,谁的风险承担能力更强显而易见。

3、现房销售是大势所趋。其实在2019年,就已经有多个城市开始尝试准现房、成品房等多种产品销售的创新尝试了。期房销售在必要的历史时刻起到了该起的作用,相关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如何确保执行到位,是现阶段的重点,但是现房销售是必然趋势。

希望本着保民生,促发展的态度,由银行主管机构牵头,各地方政府全力支持,在保障购房者利益的前提下,尽快妥善处理。

没有书面协议如何证明借名购房?

司法实践中

因借名买房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当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时

借名人该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又会如何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

张某主张其系借王某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对此其提交了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发票、装修手册、交纳收电费收据等材料,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张某交纳了首付款及部分贷款,且涉案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故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3日,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三区房出售给王某。张某陈述上述合同买受人处“王云飞”系其代签。

2004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人、甲方)与王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划款扣款授权书上载明首次农行活期存折还款期为2004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房屋交付后,张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05年1月6日,王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78474号),该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

2013年4月10日,王某将剩余贷款172349.24元(本金171791.31元、利息557.93元)一次性还清。2013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向王某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王某陈述,案涉房屋系借给张某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陈述案涉房屋系其借王某的名字购买的,为此,张某提交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发票、装修手册、交纳水电费收据等材料予以证明。对于房屋产权证书原件由王某保管一事,张某陈述,因案涉房屋存在贷款,房屋产权证由银行保管,在王云飞还清贷款后取回房屋产权证书。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在此基础上对王某所持腾房、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认定。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系借王某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对此其提交了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发票、装修手册、交纳收电费收据等材料,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张某交纳了首付款及部分贷款,且涉案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相反王某主张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仅系代其偿还房贷,但其主张与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房款及税费的原始票据均由张某持有,张某自房屋交付至今一直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日常费用支出的事实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从而支持张某要求变更登记产权证、驳回王某要求腾退、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且本案中所购房屋的房屋性质及名义购房人是否从借名人处获得相应报酬并非判定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的因素。故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上诉又主张其在2013年将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全部一次性还清,且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借名买房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况下,王某并未就双方之间解除或者变更借名买房事实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前还清房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其因替张某偿还房贷与张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可对此另行向张某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案号(2022)京01民终3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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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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