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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不还是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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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网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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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就可以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了难度。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PARTONE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款项的来源合法与否。笔者认为,这样操作虽然易于实践操作,但有不合理之处,还钱的行为应当列入考察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因素之一,而不应为“一票否决制”,还应当考虑比如款项的来源,以及是否因为罪刑被发现、败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等,再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最后得出能否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结论。

相关案例

PARTTWO

【裁判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罗某结识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法院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某误认为罗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某使用。罗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罗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某就主张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最终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判断?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不能及时归还,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是一种意识形态,只存在于人的大脑,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进行判断。“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作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行为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某虽以需求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首先,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某在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罗某在获得二百多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和赌博,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某使用。如果罗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某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某的行为造成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犯罪?检察机关解开案件重重疑点

“我借钱给孙某完全是想帮他一把,与给我儿子调动工作无关……”是什么原因让被害人坚决不承认自己被骗了?明明是被害人的殷某,为何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案中呢?

经山东省曹县检察院提起公诉,8月28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检察官在研讨案情

不寻常的借款,引起检察官注意

今年3月15日,曹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一起诈骗案,孙某涉嫌诈骗赵某20万元。本以为只是一起普通案件,但经阅卷审查,办案检察官发现孙某与该案证人殷某之间有一笔不寻常的8万元民间借贷。

孙某是外地人,且没有固定工作,殷某是曹县某中学老师,两人认识不足两个月,见面不超过5次,殷某却分两次借给孙某8万元,其中第二笔借款还是殷某向他人所借。

是什么原因使殷某如此“慷慨”?通过审查该案证据,办案检察官发现,借款前孙某曾承诺协调关系帮助殷某儿子调动工作,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后孙某人间蒸发,没了踪影。

案件疑点重重,办案检察官认为,孙某与殷某之间的借贷极不寻常,可能涉嫌借贷型诈骗犯罪,但为何殷某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该案呢?

随后,办案检察官提审了犯罪嫌疑人孙某。

面对讯问,孙某对其诈骗赵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与殷某之间的8万元转账则百般否认:“钱是殷某自愿转给我的,他转给我的钱只是借款而已,我没有诈骗他。”

办案检察官向证人殷某复核情况,殷某声称:“虽然孙某多次表示要帮我儿子调动工作,但我根本就不相信,我借钱给孙某完全是想帮他一把,与给我儿子调动工作无关。”殷某表示其与孙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他没有被骗,相信孙某出狱后会将借款归还给他。

“你曾因该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当公安机关向你核实情况时,你为什么又声称自己没有被骗?”面对办案检察官的询问,殷某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殷某态度诚恳,但在一些细节问题上经常回答不出来,甚至前后矛盾。

他到底在刻意隐瞒什么?孙某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孙某和殷某究竟谁在撒谎?案件查办陷入僵局。

释法说理,被害人说出实情

为了查清案件真相,办案检察官再次复核证人殷某,经耐心沟通,发现他确实心存顾虑:一是有畏罪心理,担心自己的行为触犯行贿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殷某平时很要面子,怕该案传出去破坏其为人师表的形象;三是“认栽了”,对追回被骗资金不抱有希望。

办案检察官耐心地向殷某进行释法说理,对其担心的问题一一解答,并答应保护其隐私。当殷某得知自己的行为并未触犯法律时,终于如释重负,主动说出了被骗始末。

事情要从两年前说起。2020年8月,在一次饭局上,殷某的好朋友赵某为其引荐了一个“高人”,据说是某央企副总,经济实力雄厚,有关系有门路,善于协调难事大事。“高人”得知殷某儿子在郓城县某电厂上班、夜班较多后,当场主动提出帮殷某儿子调到行政管理岗位,殷某动心了。

这位“高人”正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孙某。

两人认识之后,孙某经常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与殷某联络。孙某表示殷某的儿子就是他的儿子,他一定会帮孩子调动工作,并向殷某展示其与地方领导人的微信聊天截屏,表示其有充足的人脉资源。同时,孙某还向殷某透露,他已经准备好上亿元的资金,计划进军曹县教育事业。

了解到这些,殷某对孙某的身份更加深信不疑。孙某的许多想法与从事教育工作的殷某不谋而合,两人彼此之间的共同话题越来越多,感情也迅速升温,很快成为无话不谈的“好友”。

2020年9月,孙某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以及帮殷某儿子协调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从殷某手中借款8万元。

借款后,孙某突然失去联系,殷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

真相大白,检察机关追加起诉

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犯罪?办案检察官介绍,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针对案件疑点,曹县检察院制定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列出了20余条补充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

在补充侦查期间,办案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及时研判案情。

最终,公安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孙某名下无任何资产,他也没有固定工作,在认识殷某前已被认定为“老赖”,外债居多,殷某转给孙某的全部钱款被孙某用于个人挥霍。

在证据面前,孙某的狡辩不攻自破。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与会检察官形成一致意见,认为孙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身份,骗取殷某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认定孙某诈骗殷某8万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今年4月12日,曹县检察院以孙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事后,办案检察官耐心向孙某及其家属进行释法说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他们阐明积极退赃对量刑的影响,促使其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最终,在办案检察官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孙某近亲属和被害人殷某、赵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孙某退赔28万元非法所得,并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卢金增张泉赵庆祥)

是诈骗不是借贷纠纷

范跃红魏洁萍吴菊萍

检察官在交流电子证据勘验情况

“他谎称是银行职工,骗了我90万元,我期货账户里的50万元也是他亏损掉的!”

“我没有骗他钱,他的期货账户不是我控制的,我们之间是正常的借贷纠纷,你们凭什么说我诈骗?”

法庭上,被告人朱某百般辩解,一口咬定自己和沈某的这桩案子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

经浙江省海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报案

“好友”谎称银行职工诈骗钱财

2020年5月,沈某满脸焦灼地来到海盐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朱某骗了9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

沈某说,他在一次饭局上结识了朱某,对方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对投资理财知识如数家珍,为人热心,不仅为自己的孩子参谋报考哪所学校、专业,还帮自己办理银行贷款。熟识后,两人以兄弟相称。

有一天,朱某告诉沈某有几名熟识的客户急需资金周转,如果沈某出借款项,每月利息是2%。出于对朱某的信任,沈某拿出了家里的20万元存款。之后的一段时间,沈某都能如期收到利息,于是对朱某更加信赖。后来,沈某将房产抵押贷款70万元借给朱某。至此连同之前的20万元,沈某一共借给朱某90万元,但朱某却失联了。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朱某只收到了沈某的部分钱款,而在借款的同一时间,沈某名下的期货账户却突然多出了50万元。对于期货账户里的钱,沈某解释说,当时朱某以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开设期货账户为由,委托沈某代为开设期货账户供他使用,并要求沈某把出借的50万元直接打到期货账户内,期货账户的实际控制者是朱某,密码由朱某设定,除了50万元,剩余的钱沈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朱某了。

被传讯到案后,朱某百般否认:“我没有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沈某的50万元也是他自己做生意花掉的,我为帮他隐瞒他老婆,才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沈某转给我的钱也只是借款而已。”

案件侦办一下子陷入僵局。沈某和朱某究竟谁在撒谎?

迷雾

究竟是诈骗还是借款

“沈某,你是如何发现朱某在骗你的?”“我在电视上看到到法院可以查个人征信,便让儿子去查查朱某,没想到竟然发现朱某不仅有案底,而且还有多个民事官司在身,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老赖’。后来,我再联系朱某,对方一听我要把钱全部拿回来,电话都不接了。”

民警根据沈某的陈述,查明某银行根本没有一名叫朱某的员工。征信系统显示,朱某确实是一名“老赖”。

与此同时,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朱某与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并结合调取的证人证言后发现,朱某在和沈某聊天时常以银行工作人员自居,并不时透露自己工资高、分红多。

经多番查证,公安机关认为朱某有重大诈骗嫌疑,于2020年6月8日对朱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并于7月8日报请海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收到案卷材料后,检察官通过阅卷锁定了本案两个焦点:朱某让沈某通过银行转账获得的钱款,到底是借还是以借为名的诈骗;朱某是否为期货账户的实际控制者。

到底是诈骗还是借贷?检察官介绍,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因为朱某借款后陆续也在还款,且其借款时的还款能力未全部查清,朱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检察官在依法作出存疑不捕的同时,针对案件疑点制定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

经查,朱某名下无任何资产,其也没有固定工作,沈某转给朱某的大部分钱款被朱某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还有部分被用于偿还与沈某约定的利息,朱某以此取信于沈某。检察官认为,朱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身份,骗取沈某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可以认定朱某实际骗得的数额为20余万元。至此,借条上的部分款项已经查清,然而,期货账户的实际控制者是谁,仍旧迷雾重重。

反转

MAC地址成为破案关键

期货账户亏损后只剩下了6万元。奇怪的是,该笔钱款既有转账到沈某妻子账户的记录,也有转账到朱某的关联人员顾某账户的记录。公安机关调取到的后台数据虽然有MAC地址、IP地址,却无法关联到朱某被扣押在案的手机。在对朱某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后,公安机关也没有发现朱某有其他通讯设备。

在一筹莫展之际,笔录中朱某说的一句话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我名下没有银行卡,平时会用阿姨的期货账户炒期货……”朱某阿姨的期货账户与沈某的期货账户是否会有关联?

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承办检察官立即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对沈某、朱某阿姨的期货账户后台数据、IP地址等进行勘验,希望能从中发现破案的关键。

“查看两个期货账户后台数据后,我们发现沈某期货账户与朱某阿姨期货账户的MAC地址相同,可以认定两个账户在同一个设备上操作。”技术人员解释道,MAC地址如同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代表着一台主机的物理地址。MAC地址相同,意味着朱某阿姨期货账户和沈某期货账户的登录设备为同一台。至此,案件真相大白。

原来,朱某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让沈某将50万元借款全部打入沈某自己的期货账户内,上演了一出金蝉脱壳的好戏。钱到账后,朱某便将钱款全部用于炒期货,没想到最后几乎亏损殆尽。证据面前,朱某的狡辩不攻自破。朱某的诈骗金额由原来的20余万元上升至70余万元。

经海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11月29日,朱某诈骗案一审开庭。今年2月10日,经审理,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嘉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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