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银行再度被罚!信贷员直言“不管材料真假”,累计违法放贷800余万元
记者冯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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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瑞丰银行被浙江绍兴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65万元,原因是该银行“贷款管理不审慎,并最终形成不良;未按照规定报送案件信息”。
此外,对于负责贷款管理不审慎的直接责任人胡某林,银保监分局予以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10年的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袁某予以警告。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胡某林在2015年12月被警方逮捕。
据检察院笔录,胡某林从2008年大学毕业后,就进入瑞丰银行工作,2011年12月调到越州支行工作,开始担任个贷部经理,也就是信贷员,一直到2014年11月辞职。
作为个贷部经理,他主要负责支行个人贷款的受理、调查、授信、发放、贷后检查、催收等工作,负责经办个人贷款的整套流程,还具有放款权限。
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刑事判决书披露了胡某林在职期间违法犯罪的详细行为。
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胡某林担任瑞丰银行越州支行小贷金融部的客户经理,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查、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2014年,茹某等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等方式向越州支行申请个人商业贷款,胡某林在调查上述贷款申请时,违反国家规定,累计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809万元。
他承认,“每笔贷款的资金用途都是虚构的,实际的贷款使用人并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我事先知道贷款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使用人,一般情况下我就只让实际贷款使用人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一些资料,只要这些资料在表面上符合银行要求就行,至于材料的真假我就都不去管了”。
浙江绍兴中级法院2017年1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胡某林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此外,距离此次行政处罚不到1个月,同样因为“贷款管理不审慎、未按照规定报送案件信息”,9月23日,绍兴银保监分局公开了一张针对瑞丰银行的罚单。绍兴银保监分局对银行予以罚款人民币6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周某忠予以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的行政处罚,对负有审批责任和管理责任的陈某予以警告。
界面新闻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周某忠2013年担任瑞丰银行信贷员期间,在明知他人不符合贷款申请的条件下,仍帮助他人伪造购销合同,致使银行发放的100万贷款逾期,且至案发时未归还。
2016年6月周某忠主动向警方投案。2017年法院判决,周某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周某忠退缴在法院的100万元,退赔给瑞丰银行钱清支行。
公司官网显示,瑞丰银行总部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是浙江省首批改制成立的银行,前身为绍兴县信用联社,2011年改制成为农商银行。注册资本15.09亿元,2021年6月25日,瑞丰银行成功登陆上交所主板,成为浙江省首家上市农商银行。
瑞丰银行2022年度中期业绩报告显示,该行总资产首次突破1500亿元,较年初增加150.71亿元,增幅11.01%。总负债1376.47亿元,较年初增加145.96亿元,增幅11.86%。盈利方面,实现营业收入17.49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3.43%;实现归母净利润6.25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0.42%。
北京奇案:“好兄弟”伪造合同,狂骗33万元
朋友合作赚钱,本是一件双赢的事情,可若是其中一人动起了歪心思,那可就有点得不偿失了,不仅容易损失财物,还会让多年的感情毁于一旦。
徐先生,是某家电缆公司驻北京销售处经理,2020年6月,他在生意中结识的好友刘某说要合作,由徐先生供货,刘某帮忙寻找客户。出于信任,徐先生一口答应了下来。
不到两周,刘某还真的给徐先生找来了一笔大的订单,合同上显示需货方是山东的一家建筑公司,对方所需的电缆总金额近33万元。
2020年6月19日,徐先生按照刘某提供的地址将这批价值近33万元的货物送到河北省燕郊市,与对方完成交接。按照合同约定,对方需要在货物交接完一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有特殊情况最晚不能超过两月。就在徐先生等着对方打钱时,刘某的下一笔订单又来了。
在刘某的介绍下,徐先生与山东的这家建筑公司先后又签下了两笔大单,并且顺利的收到了货款,可唯独第一笔货款却迟迟没有到账。
面对徐先生的催促,刘某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33万余元的货款竟拖了将近一年。
眼见已经瞒不住了,刘某向徐先生坦白,称自己向他提供的第一份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公章也是仿刻的。
2021年7月,联系不上刘某的徐先生向警方报案。2021年12月9日,刘某被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刘某说,当时自己资金周转不开,便私自伪造了供销合同,骗徐先生将货物送往河北指定的工地,而他则将货款偷偷用于资金周转,为了不被徐先生发现,刘某还补充了两笔真的订单来鱼目混珠。2022年3月10日,丰台检察院以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丰台法院提起公诉。
记者:张航摄像:刘航
来源:法治进行时
伪造电子签名、手写签名,这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纯属造假
原告举示的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为纸质版,但合同封面左上角明显有“电子文件编号”字样,合同第14条第2款也有“本合同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等内容,说明涉案借款合同属于电子协议,是一组数据,存储于某个服务器或者电脑硬盘中,需要通过一定的输出、显示设备才能够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其内容,而并非附载于纸张等物理空间。更有甚者,其落款处的一被告所谓签名是打印体,既跟可靠的电子签名完全不沾边,也不属于真实、有效的手写签名,既是原告侵犯被告姓名权的表现,也是原告伪造合同的表现。
故,该纸质版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借款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告述称的签约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生成、存放于兴某银行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
4.身份无关联。其中不存在被告的可靠电子签名等任何表明自己身份、知晓并理解合同内容、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等意思表示的痕迹,故其与三被告毫无关联。
【真实性】其落款处的与一被告姓名相同的三字是打印体,既不具有签名的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独特性等特征,也不具有电子签名的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防篡改性等特征,并且系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故其显系原告一方捏造,完全没有真实性。
【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本案当中,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却是由原告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故其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所暴露出的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集中反映出其是由原告一方捏造出来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