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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催收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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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公告是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其中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

案例索引:《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争议焦点:催收公告是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的问题。

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其中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系对权利人的督促,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再行使请求权,在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13年8月18日到期;向金垣电力公司发放的五笔贷款,除第四笔贷款400万元于2005年12月29日到期后分文未偿付外,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贷款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8日、2007年12月30日;农行花垣县支行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3月7日、2015年4月22日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西分行)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9月30日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等省级报刊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催收债务;2016年12月23日,农行湘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1月24日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日,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由此,农行花垣县支行针对其向金垣电力公司发放的第四笔贷款,在债权到期且金垣电力公司未偿付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二审判决认定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有相应的依据;对于其他六笔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需结合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发出的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农行湘西分行在省级报刊上发表的四次债权催收公告的效力综合分析判断。

1.关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鉴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已经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签字的方式确认收到案涉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故该签收行为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十条中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

2.关于债权催收公告。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农行湘西分行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应无异议。

鉴于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系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而采取的一项重大金融政策措施,从启动、实施到完成会有一个过程,甚至较长的一个过程,各地、银行各分支机构执行落实的情况也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农行湘西分行在案涉不良债权正式转让、处置前,对批量逾期债权(含案涉前述六笔贷款)进行公告催收,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不良资产批量剥离、处置的实际情况。

尽管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前农行湘西分行即采用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农行花垣县支行、农行湘西分行在未来逾期债权催收过程中亦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通过诉讼实现债权,避免产生诉讼时效争议,耗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由此,基于前述催收公告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交叉衔接,二审判决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案涉六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是否有误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所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处均加盖公章,并在权利质押清单、贷款凭证等贷款文件上亦加盖了公章,而该公章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3月向原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使用的公章一致;花垣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嗣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3月13日成立至2015年10月16日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嗣顺;农行花垣县支行自2008年起四次将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其均在债务人一栏内签章予以确认。

由此,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向农行花垣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对案涉两份贷款合同上盖章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其加盖,与前述已查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同时,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遗漏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自认“债务加入”的事实,而其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二审判决其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有误。本院认为,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涉事实依法审查判断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仅系人民法院认定裁判的参考,而非约束;即便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曾认可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债务加入”,亦不影响二审判决依法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

故就此而言,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关于其不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是成立的,该主张与二审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关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2014)最高法民申1854号、(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类案检索案例予以回应或释明的问题。

经查,前述三案中发布催收公告的系不良贷款的受让人、而非不良贷款的初始转让人(银行),且均为一般民事主体,亦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所涉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不良贷款转让人的农行湘西分行发布的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前述三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类案比较的基础。至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值得商榷等主张,对本案实体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亦非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来源法门囚徒

欠钱不还催要欠款,就算不是老赖本人接听电话,也能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因为它跟债权人的胜诉权息息相关,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债权人就丧失胜诉权了,换句话说,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就算起诉了,一旦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也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而且还得由债权人承担诉讼费用。

但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了,只是由法定之债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还是可以自行向债务人要求付款或者还款。

但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有向对方主张过债权,那就可以形成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三年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那么怎样主张债权才能形成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呢?打电话行不行呢?

如果给债务人打电话催付欠款,电话那头有人接听,但他不是债务人本人,那么诉讼时效能不能达到中断的效果呢?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A公司给吴先生出借借款1300万元,B公司为借款人吴先生做担保。借款期限是6个月,期限届满后,A公司于2015年9月给吴先生致电,主张债权,但经查实接电话的人不是吴先生。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承担还款责任,吴先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多次向担保人B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时根据A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明,2015年9月1日A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与B公司商谈时,曾给吴先生打过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先生本人,但也能证明A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计算。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就可以重新计算,不要求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主张。因此,朋友们催债时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比如发短信、打电话、发书面催款函等等,就算对方拒收,也能产生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最长主张债权的时间也不能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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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催收,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吗?

通讯员:孙士淼

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8年3月21日,李某向刘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直至今日李某仍未偿还借款,故刘某起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本案中,被告李某对诉讼时效提出质疑,认为超出了三年。经法院查明,2018年11月9日至今,原告刘某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李某未予回应。且原告刘某提供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微信催收对象为被告李某本人,并能够认定其向李某发微信的目的是主张债权,李某应当知晓其目的,刘某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到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所以,微信催收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要注意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身份及催收有效性。民间借贷纠纷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出借人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要特别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否则很可能导致自己的权利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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