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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分配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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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具有遗嘱性质,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

徐某3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徐某2和被告徐某1,2013年9月17日徐某3与黄某协议离婚,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黄某离婚后购买了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屋,该房屋登记(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8日)为黄某个人所有,为购买该房屋,黄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黄某于2019年12月15日死亡,黄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审理中,徐某2、徐某1均确认黄某无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徐某2、徐某1均确认黄某离婚后没有再婚也没有再生育,徐某2、徐某1没有其他兄弟姐妹,黄某的继承人为徐某2、徐某1两人。

徐某1主张黄某生前遗愿是将其名下的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及两份《公证书》。《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载明立约人为黄某及徐某2、徐某1,黄某一共有两个儿子,两人已结婚,现三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改变过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立门户,经商定,达成如下分割契约,(一)黄某现住别墅归次子徐某1所有。(略)……(三)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并有见证人作证。立约人处显示黄某签名及捺印,无徐某2、徐某1签名,见证人处有六枚签名和捺印,无落款日期。两份《公证书》为见证人黄某1、黄某2和黄某4《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说明》进行公证,内容提到黄某1、黄某2是黄某生前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见证人,其就该协议签署的背景和所表达的真实意义作说明,并称《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在黄某病重时签署的,当时为了避讳,该份协议中没有写“去世”等类似字眼,但实际上是黄某表达去世后将自己财产分配给两个儿子的遗愿。

关于别墅的分配,因别墅是黄某贷款购买,一直由黄某还贷,虽然在分配协议中没有写在其去世后别墅贷款由谁继续偿还,但由于别墅不还清贷款是无法过户给徐某1,而且如果徐某1偿还剩余贷款,则分配给徐某1财产价值就会减少,就会产生不公平,所以黄某的真实意思是指该别墅在用黄某财产偿还贷款后过户给徐某1。该《说明》由黄某1、黄某2各自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1月29日。两份公证书均加盖公证处公章,对黄某1、黄某2在前述说明上签名予以公证。徐某2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遗嘱,是黄某与其及徐某1协商处理和分配家庭财产的书面协议,因徐某1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不同意签署,最后徐某2、徐某1均没有签署该协议书,故上述协议未成立成效,对各方均无法律效力。

原告徐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某2、徐某1依法继承母亲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的房屋且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徐某2遂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徐某1主张黄某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该协议具有遗嘱性质,对徐某2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协议立约人为黄某与徐某2、徐某1三人,协议内容为经商定达成财产分割契约,其中未提及黄某去世后财产分割的内容,虽徐某1提供了公证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生前对外表示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明示行为,但也仅为个人陈述,无相关的书面记录。故对徐某1主张的黄某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实为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

《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虽载明黄某与徐某2、徐某1就黄某财产分割商定的内容,但该协议立约人处仅签有黄某一人名字,徐某2、徐某1作为协议立约人均未签名,无法认定三方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徐某2、徐某1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徐某1主张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涉案房屋为黄某离婚后购买,以黄某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为黄某单独所有。徐某2提供的《声明书》中徐某3确认该涉案房屋为黄某个人财产,其无权干涉。因此,黄某生前无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屋,由徐某2、徐某1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一审判决:被继承人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由徐某2与徐某1继承;继承后,徐某2与徐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徐某1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2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于2013年10月18日权属登记至黄某名下,为黄某单独所有;权属取得方式为购买,购房时黄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黄某系于2013年9月17日与徐某3协议离婚,故涉案房屋为黄某离婚后购买,以黄某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为黄某单独所有,依法属于黄某个人财产,黄某对归属其所有之物具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由支配的权利。

本案中,黄某在世时立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实质即为对其自有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畴,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定性为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撤销。另需指出,黄某创造财富,本意是希望后代能安居乐业、团结幸福,两个儿子为此对簿公堂绝非黄某愿意看到的局面。财产再重要,也无法与亲情相比。二审希望双方多些沟通和协商,以互谅互让的方式处理家庭问题。

二审改判:驳回徐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婚内财产协议有效范本-杭州婚姻财产律师常用模板

我们以前很多次讲到婚内财产协议,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一般不会签婚内财产协议。结婚以后,由于生活矛盾、或者一方出轨等因素,对婚姻太没有安全感才会想到用签婚内财产协议这个办法来保护婚姻和保护财产。

根据李晓娟律师的实务经验,很多当事人会在对方出轨、家暴,或者赌博、吸毒、以及欠下大额债务等情况下,会考虑签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不仅可以约定夫妻间的财产所有制度,也可以对个别财产的权属作出约定。

婚内财产协议需要进行公证吗?怎么才有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不一定要办理公证,一般情况下,婚内财产协议由双方签字就可以了。

但在有些情况下,公证可以增强法律效力,比如含有赠与内容的婚内财产协议,办理公证可以防止一方反悔后撤销赠与。

杭州婚姻财产律师要强调的是,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等权利,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夫妻财产约定

男方:,汉族,年月日生,身份号码:

女方:,汉族,年月日生,身份号码:

男女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经双方协商,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达成如下约定:

一、房产

1、双方婚后购买位于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该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约定从本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归女方所有,为女方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女双方用婚内财产共同偿还,偿还部分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也作为女方个人财产。

3、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男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车辆

1、双方婚后购买奔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该车所有权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约定从本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之日起该车辆归女方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双方婚后购买保时捷一辆(车牌号为),该车所有权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约定从本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之日起该车辆归男方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存款

女方名下有存款人民币元,存于如下账号内:

开户行:。

卡号:。

双方约定从本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之日起,上述账户内的现有存款共计元以及以后进入该账户所有存款归女方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名下有存款人民币元,存于如下账号内:

开户行:。

卡号:。

双方约定,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转账万元至女方指定账户。如男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以上义务的,则需向女方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

四、公司

婚后以男方名义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其中30%股权归男方所有,70%股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拥有公司70%股权及分红权。每次分红,男方将需分配金额的70%转入本协议第三款的银行账户中,作为女方个人财产,以用于女方及儿子、女儿的生活、教育开支。

五、投资理财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以来,目前共有投资理财产品共计万元,其中男方名下共万元,女方名下共万元。

双方约定,男方在年月日前转账万元至女方指定账户。如男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以上义务的,则需向女方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

六、债权债务

婚前各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方享有与承担;

婚前或婚后因各方名下的投资,不论所得是否用于婚姻生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

男女双方在此保证,一方向他人借款时,应向债权人书面声明双方存在此财产约定的事实,告知债权人男女双方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所借得款项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否则,如因一方未明确告知,而导致另一方不得不承担一方名下的债务的,另一方在垫付债务后,可依本约定向借款一方主张归还。

七、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的赠与和遗产,无论是房产、现金还是其他形式的财产均归该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八、其他现在及将来婚内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九、签订本约定后,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

十、本约定原件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由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保留一份。

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婚前一方贷款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作者/陈微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李先生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14年李先生与张女士相识,2015年李先生与张女士登记结婚。结婚后李先生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2019年李先生与张女士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于是李先生便让其父母通过父母银行账户转账到李先生还贷银行账户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

2021年,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同时主张李先生给付此套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李先生认为,此套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用其个人工资收入偿还的银行贷款,此套房屋与张女士无关,不应给付张女士房屋折价补偿款。并且一部分银行贷款是由李先生父母帮助偿还的,李先生父母帮助偿还的贷款部分属于其父母对李先生的个人赠与,也与张女士无关。

【判决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第××号)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屋未清偿完毕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

【律师解读】

律师根据《民法典》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解读如下:

一、此套房屋是李先生的个人财产,还是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李先生婚前购买的房屋,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先生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此套房屋李先生是否应给付张女士折价补偿款?如果需要给付,按照什么原则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套房屋系李先生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虽然婚后用李先生工资收入支付的银行贷款,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李先生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李先生和张女士协议处理。李先生和张女士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李先生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李先生的个人债务。李先生和张女士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李先生对另一方张女士进行补偿。因此,法院判决李先生给付张女士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父母偿还的银行贷款是对李先生的个人赠与,还是对李先生与张女士夫妻的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李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后,李先生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李先生和张女士购置房屋出资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但李先生与张女士之间没有约定。虽然李先生主张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没有提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证据,仅以其父母有单独赠与的意思表示予以抗辩,不具有盖然性的证明效力。所以法院判决李先生父母偿还的银行贷款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李先生和张女士依法分割。

综上,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的房屋,离婚时认定为婚前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即使一方父母帮助偿还银行贷款,但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归婚前购房人所有,或者未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归婚前购房人所有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房屋归不动产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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