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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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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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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深圳微法务”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彭力军

排版:王俏

审核:刘畅

企业借款与利息的账务处理与税务规范

一、企业向个人借款不在“短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向个人或机构拆借资金,无论有无合同,会计人员在做账时都不能将其记在“短期借款”科目。短期借款一般只核算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一年期以下的款项。企业向个人或机构拆借资金须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取得税务代开的“资金使用费”发票后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扣除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

二、企业拆借资金的利息如何处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向个人拆借资金,这两种情形下利息的税务处理是不一样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时,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所付利息能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向个人拆借资金,支付给个人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利息支出资本化会导致资产价值虚高利息支出资本化是否合理?这值得商榷。借款利息正常计入财务费用,但有时也计入资产,如基建贷款产生的利息,先计入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结转为固定资产。我一直觉得利息资本化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等于变相高估了资产,低估了费用。例如,企业盖楼,全用自有资金或全用银行贷款,盖的楼账面价值有高有低,如何公允呢?

四、利息与银行手续费的入账凭据利息与银行手续费的入账凭据如下。(1)企业向银行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暂凭银行利息单在税前扣除。(2)企业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凭发票在税前扣除。(3)企业发生的银行手续费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目前,企业向银行借款取得利息发票还存在难度,因此,暂时还可用银行利息单作为入账凭据。

五、名股实债的利息处理难题名股实债的利息如何处理?如果作为财务费用入账,不太合规;如果作为股东分红入账,也欠周全,这等于仅仅给部分股东固定股利。名股实债的资金进入企业前,应征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在入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股利的支付方式。但这样处理存在法律风险,一旦企业亏损,或盈利不足以支付这部分固定股利,名股实债就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利息收入在做账时能记两个借方吗会计分录必须遵循“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规则。然而,实务中有些会计人员并没有这么严格这么做。很多会计人员在做利息收入分录时都会把分录做成两个借方,“借:财务费用(红字),借:银行存款”。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什么呢?是为了取数方便,做费用分析时只看借方发生数即可。

七、与贷款相关的财务费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与贷款相关的财务费用取得的进项税额能抵扣吗?利息肯定不能。此外,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有一个前提,上述费用是向贷款方支付的。如果不是向贷款方支付的,而是向第三方支付,那么其进项税额允许认证抵扣。

八、企业向个人借款应交哪些税对个人而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比照金融保险业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3%。另外,个人的利息收入按照20%的比率缴纳个税。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资金使用费”发票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附加税,并预缴部分个税,剩余个税应由企业代扣代缴。对企业而言,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所得税前扣除。

九、企业向个人借款务必签合同企业向个人借款时,一定要签订借款合同。理由如下。(1)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和麻烦。(2)应对未来企业向个人还款时的金融管制。企业向个人转款,若没有正当理由,总金额是受限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有向银行出具借款合同,才能正常向个人转款。(3)个人到税务代开借款利息发票时,税务机关也需要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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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袁国辉指尖上的会计

如何税前扣除银行借款利息?

一、银行借款

(1)借款涉及的双方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

(2)银行借款主要是指银行向企业、个人等出借资金。按一定利率执行,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息。

二、财务处理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通过借款购买、建造或者生产的存货,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资本化。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开发用于对外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房地产开发)、企业制造用于对外销售的大型机器设备等。

(2)非资本化利息费用一般计入损益科目。

(3)长期借款一般计入长期借款账户。以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银行贷款方式为例,参考会计处理:

1.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

长期贷款-利息调整

贷款:长期贷款-本金

2.分期计提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等科目。

贷方:应付利息

长期贷款-利息调整

3.还款时:

借款:长期贷款-本金

贷款:银行存款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资本化借款费用:企业借款用于购买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存货,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在购买和建造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2)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来自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各项存款的利息支出、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因此,企业向银行借款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扣除。

(3)企业取得发票作为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四.其他税种的常见规定

(1)增值税:购买的贷款服务不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可以根据转让的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有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2.无法按照转让的房地产项目或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计算摊余利息支出的,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内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自有资金全部使用且无利息支出的,按上述方法扣除。以上具体适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3.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并有其他借款的,在计算扣除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方法。

4.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已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为从财务费用中扣除。

(3)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贷款合同是指银行等金融组织与借款人(不含同业拆借)签订的贷款合同,税率为贷款金额的0.5%。因此,企业向银行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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