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个保证人,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保证人能免责吗?
备注:本文仅讨论多个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在现实中,由于保证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恶意失联等原因,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有时会存在很多实际困难。
我们今天探讨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在同一笔债务中,如果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现在保证期间届满,其他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也即,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能否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一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主张了权利呢?
一
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观点
《民法典》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民法典》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之前,从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因此,按照之前的司法观点,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要其他的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就应当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也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例如,在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最高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案例很多,包括:
【案例】方归、颜偿治、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案例】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时集粮库、新沂市祥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52号
【案例】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2年7月22日
【案例】刘伟、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2049号]
二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最新观点
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最新规定,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无论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论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三三
新规定对民法典实施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
观点1:《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9条第1款有溯及力
例如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大面支行、叶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0051号】,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该司法解释与之前的法律文件及解释并不冲突,本院依法援引使用。
持此观点的案例还包括:
【案例】杨于霞周夏志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881号
【案例】上诉人孟亚军、钱宏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3920号
观点2:《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9条第1款无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担保行为。
例如,在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震、韩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248号】,日照中院认为:
涉案借款发放、担保承诺以及保证债务的催收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参照该规定,实质上等于承认了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即债权人向其中一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视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为如果不承认这种涉他性,而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未向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那么被主张过权利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法向其余连带保证人追偿,这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相违背。所以说,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被上诉人于保证期间内的2017年12月16日向韩凯、王红主张过担保债权,视为已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担保债务亦已明确。
持此观点的案例还包括:
【案例】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刘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212号
【案例】内黄县政惠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基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1091号
四
总结及建议
根据上面的分析,《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修正了原来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根据最新规定,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另外,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对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
建议商业银行等机构在业务实践中,如果同一笔贷款有多个保证人提供担保,一定要向全部保证人都主张权利,千万不要有遗漏。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作者:孙自通律师
来源:孙自通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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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执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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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多个保证人连带清偿,执行依据无先后顺序,对保证人的抵押财产不申请执行,仍可选择其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
实务要点
第一、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直接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顺序,先决条件是区分执行依据即裁判文书是否存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例如裁判文书判项“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此类判项存在执行先后顺序,先行对主债务人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二、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与保证人之间执行先后顺序。其一,首要审查执行依据的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后顺序,抵押人是担保人,保证人也是担保人,法律地位相同状态下审查执行依据判项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例如补充责任。其二,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指的是财产折价拍卖的款项优先偿还债务,不是抵押人和保证人之间优先执行,更不是抵押财产优先执行,仅仅只该抵押财产的款项优先偿还。换句话所谓“优先受偿”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卖得的价款,除了要先支付工资、抚恤金和征纳税款外,抵押权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也优先于其他无抵押的一般债权。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本案较为典型,执行依据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同时判决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拍卖折价优先受偿。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和抵押人。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法律适用,当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而非第三人提供,则申请执行人不能选择执行,依法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武汉中院评价“即便申请执行人交行硚口支行放弃对万基公司的抵押权,不申请执行万基公司,而直接要求保证人人和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并未损害本案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我们注意到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保证人的免责条款,即《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案情介绍
一、交行硚口支行与人和置业公司、万基公司、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人和置业公司向交行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700万元及利息;二、交行硚口支行在13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万基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交行硚口支行在1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人和集团公司名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人和集团公司在4亿元的最高限额内、王耿在13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王劲在2亿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人和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基公司、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对人和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交行硚口支行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未对万基公司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人和置业公司、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5700万元及利息2554.5万元,共计8254.5万元。2、将被执行人人和集团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3、由四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执行费。
二、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人和集团公司名下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本案终结执行。理由是,万基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10亿元以上且应其承担债务限额为13800万元,交行硚口支行仅在收到万基公司8000万元还款后就撤销抵押。交行硚口支行撤销抵押行为表示已放弃了剩余债权,继续执行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有权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三、武汉中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即便申请执行人交行硚口支行放弃对万基公司的抵押权,不申请执行万基公司,而直接要求保证人人和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并未损害本案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标的物为抵押物之一,且抵押物所有权人人和集团公司为4亿元的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法定责任人(保证人),其名下财产为责任财产,可以执行。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以“申请执行人交行硚口支行撤销抵押行为,表示已放弃了剩下的债权、且其撤销抵押行为、严重损害了本案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终结执行本案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交行硚口支行的申请,对人和集团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评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名义上是针对武汉中院涉案房屋价值评估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据其异议和复议理由可见,其实质是主张本案应采取先行执行万基公司抵押财产的执行顺序。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人和集团公司、王耿、王劲是在限额内对人和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人和置业公司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交行硚口支行有权要求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债务。其次,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万基公司和人和集团公司同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明确规定对两者的担保财产有先后执行顺序。因此,武汉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交行硚口支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人和置业公司的担保财产,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相符,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王耿、王劲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异791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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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19号“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王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施峰峰法官助理刘春艳审判员吴爱华审判员张磊),《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25)。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一个债务有两个保证人,能挑其中一个保证人偿还吗?
法律咨询
我与曾某因生意上来往很多年,我们的关系还算不错。2017年,她向某厂定了一批货物,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后来资金却出现了状况,于是她不得不向吴某借款,但是需要保证人,于是她便找到我和某服装厂作为她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我们并没有写有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份额。2018年9月借款到期,而曾某却无力偿还,因此,吴某便要求我进行偿还,并且他只向我一人提出偿还要求。那么,吴某能否只要求我一个人还款呢?我和某服装厂的保证责任应该如何分担呢?
律师解答
对于有两个及以上的保证人时应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也就是说,在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的,就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人不得拒绝,只不过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您所描述的案情,您与某服装厂作为保证人,在签署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任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你们要承担连带责任,吴某可以只要求你们任何一方偿还全款,你们都不能拒绝的,因此,吴某只让您还款的做法是合法的,但是,您还款后可以向曾某追偿,也可以要求某服装厂承担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想曾某追偿的话,可以要求他偿还全款;如果要求某服装厂承担其份额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为你们并,没有约定各自的承担份额,所以代为清偿的部分由你们各自承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