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万元参加月薪6千工作培训,长沙有求职者试岗2天被辞退
来源:潇湘晨报
来源晨视频、潇湘晨报
记者武华康
7月29日,潇湘晨报报道了“广州熳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招聘为名,实际为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并向无支付能力的学员推荐贷款一事。
报道刊发后,引发了广泛关注。8月12日,又有学员小左向晨意帮忙记者投诉称,自己在该公司内有同样经历。小左在应聘该公司西点学徒岗位后,该公司以“经验不足”为由,要求小左参加“岗前培训”,并向其推荐贷款,且在未学习完课程的情况下,被该公司推荐去一个茶饮店面试,但在茶饮店试岗2天后,便被以“技术不足”为由辞退。
8月12日,晨意帮忙记者将小左的经历反馈至长沙市芙蓉区人社局,该局劳动纠纷调处科表示于8月15日对涉事公司进行上门调查。
8月15日上午10时45分,晨意帮忙记者跟随芙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调处科执法人员、辖区定王台街道工作人员、走马楼社区人员以及涉事公司所在楼栋负责人来到该公司,发现未开门营业。从在该公司内正在接受培训的学员处,晨意帮忙记者了解到,“上午10时30分,公司突然停课,班主任说快走,同学们就像发生地震一样赶紧撤了!”
芙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调处科执法人员表示,将会进一步核实信息并对该公司进行调查。
投诉:
被公司推荐贷款参加岗前培训,试岗两天就被辞退
近期,潇湘晨报晨意帮忙记者接到多起投诉,称在应聘“广州熳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熳点教育长沙分公司)的烘焙学徒岗位后,面试通过后却被该公司诱导贷款上万元,参加“岗前培训”。
晨意帮忙记者此前在该公司卧底调查后发现,熳点教育长沙分公司实际为培训机构,晨意帮忙记者以求职者身份联系了该公司总部广州市熳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公司与所推荐的贷款平台系合作关系,且学员完成学业后不会在该公司上班,公司只会为学员推荐就业,“我们自己的门店只有两家,每家店50多平方米,只有约5个员工,不招人的。”
8月12日,今年刚毕业的小左向晨意帮忙记者反映,其在该公司内有同样经历。小左称,7月初自己在58同城A内找工作时,投递了一西点学徒岗位,“因为现在工作不好找,看到这个不需要相关经验就可以上岗,我就投了简历。”
小左称,投递简历参加面试并通过后,面试官以其“经验不足”为由,要求其参加该公司的“岗前培训”,并承诺培训完成后会为其分配工作。在向面试官表示自己刚毕业无能力支付岗前培训费后,自己便被推荐了贷款,共贷款12500元,其中10800元为培训费,1700元为考“西式面点师技能证书”的费用。“面试官说这是给我减免了2000元后的价格,我看到有优惠,没多想就同意贷款了。”
“我一共是培训两个项目,培训完成一个后,另一个还没培训完,他们就给我推荐就业了”,小左称,该公司人员给其推荐了茶饮店面试,自己独自前往面试后,仅在该公司推荐的茶饮店试岗2天后,便被以“技术不足”为由辞退。“而且去的店里工资只有3000多元,根本承担不了贷款和房租费。”
小左表示,因贷款事宜未提前告知家里,在被辞退后,自己只能在朋友家打地铺睡,便告知了父母相关情况。“父母和我大吵了一架,说我拎不清事,我现在也很自责,希望他们能给我取消贷款。”
多方上门检查前15分钟,
涉事公司紧急停课撤离
8月12日,晨意帮忙记者将小左的经历反馈至芙蓉区人社局。芙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调处科表示会于8月15日对该公司进行上门调查。
8月15日上午,芙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调处科执法人员、涉事公司辖区定王台街道工作人员、走马楼社区人员、所在楼栋负责人及小左一同来到涉事公司。10时45分,晨意帮忙记者注意到,多方人员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关门暂停营业。
芙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调处科执法人员表示,由于涉事公司暂停营业,无法联系,遂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向涉事公司递交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并将会进一步核实投诉信息,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如果他们有违法的行为我们肯定会依法办理。”执法人员说。
当天中午,晨意帮忙记者从在该公司内,正在接受培训的学员处了解到,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正在接受培训的学员们突然收到该公司老师通知停课休息,“我们正在培训,班主任突然就说快走,今天不上课了,同学们就像发生地震一样赶紧撤了!”
对此,小左质疑,“这个公司肯定提前收到了消息,不然怎么会有这么巧的事情。”
企查查显示,广州熳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负责人何应,登记机关为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教学设备的研究的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服务;教育咨询;社会人文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P2P网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资管及跨界从事金融、第三方支付、虚拟货币交易、ICO、非法外汇等互联网金融业务)。
8月15日下午,晨意帮忙记者联系了熳点教育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何应,其表示正在外地出差,会联系记者进行答复。截至发稿前,记者未收到任何回应。
多名学员投诉涉事公司总部,
律师:涉嫌套路贷涉及犯罪
在黑猫投诉平台,多名消费者投诉广州市熳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称在该公司多地的分公司内遭遇培训贷。
有消费者反映,自己是没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在2022年6月初看到有招聘蛋糕甜点助理的信息,便投了简历,“在电话中对方表示,有免费岗前培训,包吃住,还有五险一金,培训期间不收费。”通过面试后,有经理诱导其使用网络借贷平台贷款,并分期18个月缴纳“材料损耗费”,借贷的10800元直接划到了培训机构。“我强烈认为这就是诱导贷款行为,要求培训机构发起退款!”
另一名消费者投诉熳点烘焙培训学校,称其在找工作时被骗。根据其投诉内容图片,其贷款了13800元。“和我们说学这个项目不要钱,还说工资4500到5000元,后面还要还款,连生活费都是个问题了。”
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薇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否则,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办理培训机构需要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如不具备培训资质,进行招生,消费者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投诉,由相关行政部门对无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处罚。
陈薇指出,该种情形属于“培训贷”,招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如借贷公司无相应资质且利息畸高,或者有其他“套路贷”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最高法:烂尾楼的风险不应全由购房者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有违公平
编者按:
实践中,因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购房者行使解除权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情形时有发生,在按揭贷款买房模式下,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又导致购房者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在此情形下,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返还,争议很大。
本案系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于2020年12月3日做出判决,并于2021年2月19日发布。该案的判决对处理购房者、贷款银行以及开发商之间因按揭贷款买房产生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1.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2.案涉《借款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要求购房者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
3.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诚,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博,男,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宝,男,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以下简称王忠诚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分行)、一审第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忠诚等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申请人建行青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及一审第三人越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诚等三人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3.判令建行青海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越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其次,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忠诚等三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部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接转给了越州公司。在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忠诚等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建行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二审判决严重侵害王忠诚等三人合法权益。
建行青海分行辩称,首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之间。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向银行还款。本案中,越州公司未根据王忠诚等三人的委托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再次,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王忠诚行使了选择出卖人、标的物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出卖人越州公司违约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将其自身法律风险转嫁给建行青海分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
越州公司述称,《借款合同》虽已解除,但并不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行青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律师费466876.20元;3.判令王忠诚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6.21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829227.7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抵押财产价值147953124元。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忠诚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建筑面积3736.19㎡,土地使用权面积16459.85㎡)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6.215%;越州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约定期限向王忠诚交房,交房时须经建行青海分行书面同意;越州公司不按期交房而间接影响建行青海分行利益时,越州公司应代替王忠诚承担赔偿建行青海分行损失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王忠诚于2015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3日、8月13日分别向越州公司支付7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983124元,合计73983124元。建行青海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分8笔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
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由建行青海分行负担。
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行青海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29.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能否成立。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应从案涉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认定权利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的越州公司将其收到的王忠诚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建行青海分行,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购房人王忠诚委托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越州公司所还款项就是购房人王忠诚的还款,故王忠诚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由于案涉《借款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解除后,越州公司并未依照生效判决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王忠诚的贷款本息,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所负债务并未清偿,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未消除。王忠诚作为越州公司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建行青海分行债权受损。建行青海分行权衡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王忠诚等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生效判决不冲突或产生歧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越州公司主张返还权利。因生效判决已判令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贷款本息,其再主张越州公司与王忠诚等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王忠诚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建行青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6867元、二审诉讼费336867元,由王忠诚等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忠诚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共计67373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瑜
审判员任雪峰
审判员杨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宇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来源最高判例、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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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法院:替人贷款担啥责?
生活中,很多人出于义气或碍于情面,为他人在银行以自己名义申请贷款,并签订书面合同,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
2020年4月,李某夫妻受好友张某所托,以李某夫妻的名义向甘泉某银行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1.8%,逾期年利率为17.7%,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李某夫妻找另一好友秦某为其担保,秦某与甘泉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到贷款后,李某夫妻将银行卡交予好友张某,该贷款实际由张某占有使用。贷款到期后,李某夫妻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21年3月,其余本息未付,故甘泉某银行将李某夫妻和保证人秦某诉至甘泉县人民法院。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李某夫妻认为该贷款虽然是以其名义申请并办理借贷手续的,但实际由其好友张某占有使用,银行应向张某主张债权,其不愿意替张某偿还该笔贷款。承办法官向李某夫妻解释道:“借款合同案件中,法院根据书面《贷款合同》审查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你们以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你们作为直接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不能以并非实际使用人为由免除还款义务。”
经调解,被告秦某作为保证人主动向原告甘泉某银行还款20000元,被告李某当天筹集到40000元并全部付给原告甘泉某银行,原告代理人同意将二被告偿还的60000元认定为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由被告李某夫妻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所欠罚息予以免除。
法官说法: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忙属人之常情,但替他人贷款不仅面临经济损失,还要承担法律风险。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银行贷款是不可取的,基于合同相对性,自己成为债务的直接承担人,而他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他人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自己需要全部偿还,逾期还款还可能影响个人征信。
编辑:王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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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