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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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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如何确定担保期限

来源:检察日报

2018年12月12日,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程某、担保人赖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某向张某借款250万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同时约定,赖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张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11日,张某向程某转账250万元。2019年1月11日,程某向张某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要求延期还款一个月,张某表示同意。后因程某未按时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履行还款责任,并要求确认张某对赖某的房屋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赖某还需对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程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赖某自愿为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张某有权就拍卖、变卖赖某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因赖某还为程某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赖某还需对程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赖某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担保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和抵押权的期间,未对二者的行使期限进行分别审查,而是将保证债权和抵押权两者中的最后行使期限统一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赖某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形成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混合担保。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期间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二者中最后届满的时间来计算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期限。无论是保证债权还是担保物权,任何一个行使期限未到期,担保人均需承担双重担保责任,既要承担保证债务,又要承担作为抵押人或是质押人的义务。理由是同一主体对同一债务负担两类担保责任,二者都是以担保人财产作为担保,在财产范围上存在重叠交叉,二者的实际后果均是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责任后果上没有差别。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同一主体为同一债务既设立保证又设定物保时,应该分别适用保证和担保物权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互不影响,分别审查。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保证和担保物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上虽有重叠,但也有不同,保证的财产范围囊括了保证人的所有财产,但债权人对其全部财产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仅以约定的财产为限,但债权人享有对该财产的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在财产范围和权利强度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担保本身属于负担较重的法律义务,如果将二者中最后届满的时间设定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其中一种责任先到期,担保人如无法据此抗辩免除其到期的担保责任,这无疑将进一步加大担保人的负担,同时也容易导致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三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实际上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任何一个期间经过,保证人均可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可依照上述任一期限经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者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法院要依职权主动适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得释明,亦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只能依保证人主动援引适用。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法律虽未作统一规定,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以推断,担保物权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用保证和担保物权的最后到期期限来统一划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实际上就架空了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因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永远比保证期间届满时间靠后。

本案中,虽然赖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但法院应该依职权主动审查。主债务最初约定的履行到期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虽然程某和张某事后延期一个月,对债务到期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因未征得赖某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对赖某不产生效力。对赖某而言,主债务履行到期时间依然为2019年1月11日,并以此时间节点为起始时间计算保证期间。又因赖某和张某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终止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但张某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且诉讼中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11日以前曾要求赖某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赖某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赖某设定的抵押权期限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其还需承担抵押人的相关义务,因此张某有权就赖某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提审本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再审判决张某有权就拍卖、变卖赖某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担保有效吗?注意!担保有时限,催债要及时

我们都知道,借钱出去,让债务人写借条很重要。但是为了保障债权能够实现,出借人在借钱出去的时候,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那么借条上是不是只要有担保人就可以了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2019年10月15日,王某向朋友张某提出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借款期限是一年。为了让张某同意借钱,王某找了周某来给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一年到期后,王某还是没能还钱,只给了张某几个月的利息,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张某于202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借条里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没有对担保期间作其他约定,所以担保期间应该为自2020年10月15日起6个月,张某系2021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的,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因此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本息,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什么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

对于担保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

一般保证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是属于补充责任,而且债权人需要先起诉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了的部分才能让担保人承担责任。

连带保证则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在担保期限内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保证人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上述这个案例,保证人周某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某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款,因此主张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而张某在2021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了,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主张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

提醒广大债权人,如果借条有约定担保人,在借款届满后应该及时向保证人催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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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何时起算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于某因经营水稻向张某借款,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于某随后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于某,借到张某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000元。借款人:于某。”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借款人表现出逃避债务的行为,2021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承担借款本息还款责任,但由于不懂法律知识,张某没有将王某同时作为被告。经法院审理,2021年6月判决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胜诉后于某没有向张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并于2022年9月突然失踪,那么张某现在能否向王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呢?

律师意见

1.张某能否起诉王某呢?

张某在向法院起诉时,只起诉借款人于某没有起诉保证人王某,那胜诉后,能否另行对没起诉的王某提起诉讼呢?

对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大体上有两个观点:

观点1: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应当允许债权人再起诉未起诉的保证人,债权人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2: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我认为,张某虽未向王某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王某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王某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张某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王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与担保人王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王某应对借款人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

综上,虽然可以对王某提起诉讼,但由于已经过了保证期间,王某对借款人于某的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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