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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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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声称我在某某银行有一笔10万的贷款额度未领取

你们有接到过这样的电话吗?正常当地号码打过来声称某某银行(一般都是国有四大行)说你在他们行有一笔几万或几十万的贷款额度未领取。特别是正缺钱的人一听四大行马上就放松警惕了。接下来对方会确定的告诉你她们是哪个行的信贷部门,会肯定的回答你所有疑虑(无非就是确定是某某银行吗?确定能贷吗?能贷多少?),然后让你去他们行面谈。

他们往往也是在他们说的某某银行同一栋大楼或者隔壁一栋大楼办公,你一进去他们还是告诉这是某某行的子部门负责本行的贷款事宜。然后就是看你的征信报告,身份证过一遍电脑后告诉你,你的征信不行只能在另外一家某某银行申请贷款。你一想不对啊说好了4大行,接着他们就是一顿忽悠利息不高先申请额度看下啥的,你一听来都来了就看下再说。

经过他们几个小时的一顿操作,最后给了一个高息额度。你一看,这利息跟之前说的某某四大行的利息高好几倍啊马上就不乐意了要走人。这时候他们又派出什么经理,老总,甚至某某行主任跟你一番沟通,说利息暂时高点可以提前还。第一次合作结束了马上可以给你申请下一个更高额度低利息的贷款,因为合作了第一次就是老客户了。你一听这些银行大佬都做保证了还可以提前还款再跟贷,基本就投降了搞了几个小时了累的头痛钱就差一步就到手了先拿着再说。

接着他们会拿出合同给你签,你就想着拿钱回家了也不会多看就签字画押了。回到家算算账发现又是入了一个高利贷的坑。

总之接到这种让你贷款的电话不要好奇不要多聊,天上不会掉馅饼,这些陷阱只会让你越陷越深。

银行贷款确已发放,但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必须支付利息,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针对借款方面的问题,按照李大贺律师代拟的答辩状作出答辩,主要内容为:

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这一天根本没有到过武汉,也根本没有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没有),借款合同签约行为发生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行为主体均不具备、不存在。

由此可见,原告有关借款方面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是在虚构事实——虚构了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

被告确实借到了116000元的资金,也陆陆续续被某某银行、某某财险扣划走了合计超过116000元的资金。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依法仅可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

在作出以上答辩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标题、内容无关联。原告一直述称的涉案借款合同标题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份证据材料的标题却是《个人贷款合同》,两字之差,六字之别,标题都不一样,何来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的标题、内容均与原告述称的借款合同毫无关联,根本无法构建起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的如此陈述、如此举证,实在是让人啼笑皆非。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吗?不!原告作为具有知识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的所谓的专业的金融机构,决不会轻易犯这种低级错误,更何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不久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由于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撤诉,这是第二次起诉,并且原告本次述称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一模一样,即使偶尔也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但总不会如此地执着——坚持在一个地方犯两次同样的错误吧?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狐狸尾巴迟早要露出来——出现上述现象的真正原因,不是疏忽,而是故意,是原告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自然反映。

2、行为无关联。该《个人贷款合同》每页的页眉处都突出显示有某某银行的商标与商号,整个“合同”共5页,完全系格式文本,主文部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签字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行为痕迹,附件的落款处仅有某某银行以贷款人的身份加盖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加盖时间不明,并无经办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和签字、捺印信息,且无借款人一方的身份确认信息、签字、捺印信息等表明借款人知晓、理解、认可、接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的任何意表示之行为痕迹。可见,该《个人贷款合同》仅为一份格式文本,尚未订立,完全系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制作,与被告毫无关联。

毫无疑问的是,该《个人贷款合同》附件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后面确实有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但该两个字的字体大小、格式、颜色与“借款人”三个字乃至整个合同里的文字布局一样,均系宋体字、黑色打印字体。可见,包括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在内的该《个人贷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是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擅自制作的,与被告毫无关联。如果原告硬要将与被告姓名相同的这两个字说成是被告的姓名,甚至硬说这就是被告的签名,则恰恰证明原告侵犯被告的姓名权,是虚构订立合同的事实,在虚假诉讼。

真实性。该合同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完整性。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或其关联方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手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作为举证方,应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且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基于原告举证责任方的主体地位,该合同却在捆绑销售、消费欺诈方面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该合同第6条要求,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某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某某银行指定)购买保险(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某某银行对此并未向被告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消费欺诈等事实。

(二)对《中国某某银行银保小额贷款申请暨承诺/声明书(线上申请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主体无关联。原告述称涉案贷款银行是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贷款银行却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详见其中的“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在某某银行某光银行APP渠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电子版”这一内容,明显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无关联,并且实际上无论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还是“某光银行”,均不存在。

其次,标的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借款合同却是《个人贷款合同》。

最后,时间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而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9年4月18日。

真实性、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承诺/声明书是被告向某某银行签发,但上面加盖的却是原告的公章,而无某某银行的任何盖章、签字确认痕迹,这一点足以说明其实际上是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在未提示、说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被告签字、捺印的,其来源、内容均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从其中“本人授权委托某某银行在每月还款日从前款账户中将号保单项下的应缴保险费人民币元(大写)划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这一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银行之间是捆绑销售,主体捆绑、业务捆绑、资金捆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与尊重。

故,依照《民法典》第128条、第143条、第153条、第49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8条之规定,该承诺/声明书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等事实,而该承诺/声明书便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单》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主观性陈述材料,用以向原告索要钱财,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对其串通本案原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长期而持续地侵犯被告财产权等事实的自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不是客观性证明材料,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如上答辩、质证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借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出的上述声音,得到了积极的回应——综合以上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审判机关作出认定(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

“本案中,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热点问题答疑来了

今年7月、8月新疆出现疫情以来,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因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居家封控以及受到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不同程度出现到期贷款偿还困难的情况。为此,国家、自治区、兵团出台了一系列纾困政策,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银保监局进一步细化优化政策措施,不断加大对受困行业、企业和个人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现将群众关注的常见问题,一并整理答复如下。

1.延期还本付息政策适用主体、业务范围及实施期限是什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六部委2022年11月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2022〕252号),兵团2022年8月27日印发的《兵团办公厅印发〈兵团关于进一步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新兵办发〔2022〕41号)以及新疆银保监局2022年11月16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新银保监办函〔2022〕1121号)要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2022年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到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受疫情影响较大人群(包括农户、灵活就业群体等)的信用卡还款和个人住房、车辆、消费、经营等贷款。政策执行期限最长可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具体由银行和借款人协商确定。

上述政策措施含金量足,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延期足够长。最长可以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此前有的银行总行对新疆封控时间估计不足,对分支行授权延期3个月,显然很不够,现在问题就根本解决了。二是范围足够广。此前延期政策主要是针对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体)、个人消费贷款(车贷、房贷、信用卡欠款等),现在进一步扩展到农户、灵活就业者贷款等,显然也是契合新疆实际的。三是方式足够多。上述市场主体类型多,产品种类广,在执行延期政策的方式上,政策进一步授权银行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延期方式,包括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设立宽限期等,银行和客户可以自主协商、应延尽延,既能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各自不同的延期需求,也能避免延期贷款集中到期。所以,延期政策务实托底,这一点请广大金融消费者放心。

2.疫情防控期间,因疫情影响导致未及时归还贷款,是否因此产生罚息和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6月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6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六部委2022年11月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2022〕252号)、兵团2022年8月27日印发的《兵团办公厅印发〈兵团关于进一步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新兵办发〔2022〕41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

3.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到期后是否要求一次性偿还延期期间本息欠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六部委2022年11月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2022〕252号)以及新疆银保监局2022年11月16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新银保监办函〔2022〕1121号)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客户实际经营情况、资金周转、还款能力等因素,采取延长贷款到期期限、设立宽限期、变更还款计划、调整付息周期、续贷等多种方式缓解客户临时性还本付息困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客户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延期贷款的到期日及结息方式,避免借款人本息集中到期。

4.贷款延期还本付息业务办理方式有哪些?

客户可通过手机银行APP线上操作、咨询客服电话、联系客户经理等方式向贷款经办行提出申请(为保证贷款延期能够顺利实施,建议有需要的客户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联系贷款行协商相关事宜),经办行审核并审批通过后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来源: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编辑:王艳乔

责任编辑:刘慕欣丁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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