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从借呗贷款转借给他人,借贷行为无效
随着移动支付时代的到来,网络借贷平台具备申请简便、放款快、借还灵活、息费透明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青睐。但如果从借贷平台上借钱后再转借给别人,性质可就另当别论了。近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件女子使用借呗借款后再转借朋友而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
市民王女士与林女士是朋友关系,2020年7月,林女士向王女士借款,王女士手头资金并不充裕,但碍于朋友情面,通过支付宝借呗平台贷款3万元借给了林女士,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照借呗分期还款的还款计划支付。
朋友间救急是双方互相信任的体现,但随后发生的事情却让王女士非常苦恼。分期还款期限已到,王女士多次催债,但林女士拒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无奈之下,王女士将林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林女士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所称从支付宝借呗贷款,系通过支付宝平台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即王女士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向网商银行借款,款项取得后再将款项转借给林女士。
依照相关规定,王女士与林女士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借款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林女士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王女士。王女士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自身存在过错,所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林女士返还王女士3万元,驳回王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资金应来源于自有资金,通过信用卡套现或通过借呗、微粒贷等金融平台套取资金再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出现纠纷,出借人想要追回利息损失便无法可依。在此,法官温馨提醒,朋友借钱要量力而行,出借资金需是自有资金,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ND
南宁晚报·南宁宝客户端记者陆增安通讯员李珊张菁
来源:南宁晚报
7000元借款催要七年无果,法院:连本带利支持!
俗话说,钱不够,情来凑。肯借钱给你的不一定是富人,但一定是信任你的人。可有些人,借钱的时候说得好好的,要钱的时候就难了。嘴上说着一定还,现实中就是不还。今天说明天还,明天还说等几天,你说他不讲诚信吧,他反过来说不就是一点钱嘛!言下之意,找他要钱反倒不对了。这一幕,你是否感觉似曾相识?
这是巨野法院柳林法庭近期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10月份在某公司上班,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份,马某某因购买房屋交纳契税钱不够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当时马某某承诺,最多一个月,发工资就还钱,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看在马某某与自己是同事的份上,表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就不需要支付利息,若三个月内不归还,按约定支付利息,马某某同意并出具借条一份。在之后近七年的时间里,王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共超过1000分钟,打不通电话就发短信、发微信,现在向马某某催要还款的截图50页不止,马某某在2017年2月还了王某某500元利息后就一直如开头说的这般,采取了“拖字诀”。
法庭审理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利息计算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官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某某向王某某借款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即年利率24%,本案合同成立时法律支持的借款利率上限为24%,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3.85%×4),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4.8%。因此,本案原告请求利息方式:2015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4.8%计算,2022年5月13日(本案立案时间)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500元,应予扣除。
法院判决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法官提醒
钱一直拖着不还,产生的利息只会越来越多。切勿拿法院生效判决书不当回事,正所谓聪明一世,糊涂一时。一旦后续被法院查封个人财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会得不偿失。诚信是一个人的名片,做人讲诚信,绝非只是说说而已。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王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洛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王某某通过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获得授信贷款额度200万元。为了取得民生银行贷款,王某某伪造一份购销合同,其内容为某某家具向新安县城关某家电营业部购买250台单价8000元的海信空调,合同价款共计200万元,同时伪造一份新安县城关某家电营业部委托书,其内容为新安县城关某家电营业部委托财务主管苏某接收某某家具货款。2013年4月27日,王某某以该虚假合同需要支付200万元货款为由,向民生银行提交伪造的购销合同和委托书等材料,申请贷款200万元,民生银行通过审查于当日以受托付款方式向王某某提供的新安县城关某家电营业部委托的苏某账户转账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
2014年1月,王某某出现利息逾期情况。2014年2月20日,中国银行民生银行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王某某逃匿拒不还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2014年6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将王某某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扣还至王某某贷款本金中,剩余180万元贷款王某某至今未予归还。
2020年1月16日,王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
判决结果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方式编造资金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0元。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
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理解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贷款用途是判断贷款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主要是为了编造贷款用途,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是骗取贷款的主要手段。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价款等)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第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虚假的身份证明,比如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二是虚假的还款能力或资信证明文件,比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存款证明、不动产证书等。第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第五,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是指与前述四种手段相当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欺骗类犯罪的共同逻辑结构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也就是说,“骗”与“取”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实践中,基于熟人关系、完成任务等因素,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借款人造假的情况。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
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主流观点从贷款安全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追回,直接经济损失重大。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由于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均争议巨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其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刑法的谦抑性,这里规定的损失应当是指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失,而不是可能发生的损失。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在骗取贷款罪中,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
“重大损失”应包含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骗取贷款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那么,“重大损失”就仅仅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本身是以信贷为主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也是有成本的,因此,“重大损失”包含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笔者认为,根据“直接经济损失”的本意,参考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重大损失”仅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损失。
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作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罪有两档刑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档量刑幅度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列的情形,应当以具备第一档量刑幅度中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骗取手段特别恶劣,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等,给国家金融安全、银行资金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等。目前,司法解释对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没有明文规定,个别省份的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律师提醒
长期以来,银行贷款程序复杂、要求多、门槛高,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突出。许多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的时候,或多或少都会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有的甚至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睁一眼闭一眼的情况下实施。贷款到期后,因市场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企业无法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呆账形成后,银行在启动调查程序时,很容易就会发现申请贷款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这个时候,借款人就面临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所以,骗取贷款罪是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随时随地都可能将企业家送进监狱。
企业和企业家一定要树立风险意识和底线意识。在申请贷款时,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交资料,不存侥幸,不抱幻想,不留隐患。
对已经存在的贷款如果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一定要亡羊补牢,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贷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如果暂时偿还不了,要主动与银行协商提供抵押或担保,就可以避免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商业银行法》(2015)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1996年6月28日)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6.《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2007年7月3日)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