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贷款,银行要求购买保险产品,不买可以吗?有3个处理办法
有网友咨询:“我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说在贷款发放下来之后要购买保险,这保险可以不买吗?”
这位网友咨询的问题,代表了许多人的困惑。的确,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我们处于弱势的一方,因此一些银行可能会提出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基金的要求。
那么,碰到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购买产品作为贷款审批的条件时,我们该怎么办呢?要是不答应,贷款可能就不会通过审批;如果答应购买产品,但这些产品可能不是我们所需的,或是我们暂时还没有多余的钱去购买银行产品。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要先来了解一个政策规定。银保监会几年前就出台了“七不准”的规定,其中的第5条就规定了“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不得强行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知道了这一“不准贷款搭售”的规定之后,我们就能有针对性采取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了。
银保监会“七不准”的内容:
1.不准以贷转存。信贷业务应坚持贷款实际支付和委托支付的原则,将全部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允许强行设定条件或协商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准存贷挂钩。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开,存款不应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
3.不准以贷收费。不允许通过发放贷款或其他方式提供融资等方式,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的中介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收取费用。.
4.不准浮利分费。要遵循利费分离的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将利息分解为收费,严禁变相加息。
5.不准贷款搭售。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不得强行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不准一浮到顶。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统统将贷款利率上浮到最高限额。
7.不准转嫁成本。其他服务产生的与尽职调查和抵押品评估相关的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虽然有了银保监会“七不准”的规定,但在一些不规范的中小银行还会存在“贷款搭售产品”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要简要了解办理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核机制和操作流程。客观地说,答应购买银行的产品有助于贷款的审批,但也不是说不答应购买银行产品就一定不会通过贷款审批。
因此,如果你自身的资质(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征信情况等)很好,很有底气,可以果断拒绝这类不合规的要求,因为这家银行办不了贷款,可以换一家银行办理。
如果你自身的资质不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受理贷款的银行不多,且资金还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答应购买。当然,如果银行推荐的保险、基金或理财产品正好是你需要的,不妨考虑购买,这是皆大欢喜的事。
如果你不喜欢银行推荐的产品,但又很需要申请到贷款,那么可以采取如下3个办法:
1.找找熟人因为银行贷款搭售产品本身就是不允许的事,所以银行也是摭摭掩掩的,可搭售也可不搭售。这时如果有熟人帮助说一说,这种搭售产品的事情就可以免除。因此,可以找找熟人,免除搭售。
2.更换产品如此很会珍惜在这家银行办理贷款的机会,但对于银行推荐的产品又不能接受,可以要求更换产品。例如,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购买保险,但保险这种产品缴费年限长,后续不好处理,可以更换成购买理财产品或是基金。因为相对于保险产品来说,如果不想持有,理财产品与基金更容易中止。
3.通过贷款中介如果以上2个办法都行不通,那么可以采取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贷款的方式避免购买银行产品。贷款中介与银行的关系很融洽,熟知银行借款审批机制与流程,他们沟通起来更加顺畅,能够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且贷款审批与发放都会更快,借款人也可免除多次跑银行的麻烦。但通过中介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支付一笔中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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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知多少
家住杭州的李先生,在一家奶茶铺干了好几年,习得一手做奶茶的好技能,最近欲自己开一个奶茶店,但苦于设备款不到位而一直未能开业。多方辗转于各大银行间却始终贷不下款来。原因也很简单,李先生既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也无法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后看到某金融机构的地铁广告,通过申请成功获得了一笔贷款,但同时李先生也存在疑问:自己在申请贷款的同时,被要求投保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这份险有什么用呢?相信很多人都会有和李先生一样的疑问,明明自己只需要贷款,为什么要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这个保险有什么用呢?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疑问,主要是源于消费者对于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不了解.什么是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它的作用为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一种贷款信用风险,以借贷关系为承保基础。在该种保险产品中,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其功能是为有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为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提供风险保障,以提高借款人的贷款成功率。借款人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是否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对于符合放款方资质条件的,可直接向放款方申请借款,而对于达到或超出一定风险水平的借款人则可通过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提高放款成功率。
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注意事项有哪些?
认真阅读、审慎确认、严守合同义务目前,相当多的信用贷款借款手续和保证保险投保手续均是线上完成。消费者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当认真了解业务流程,仔细浏览操作提示,认真阅读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保险条款、每期保险费、其他告知事项等相关文件,尤其要详细了解每月应归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保险费金额、其他有关服务费金额,审慎评估自身承受能力。切勿线上随意输入个人信息,谨慎点击确认,确认署名后,即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消费者办理个人借贷业务后,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支付保险费。如有逾期或违约,将会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对未来个人的贷款、出行、就业、任职等产生不良影响。
保护个人信息,谨防“代理退保退息“骗局对于部分不法分子为谋取正当利益,打着为消费者维权、修复征信、退息退保等幌子诱骗消费者委托其代理退保,实则目的为诈骗消费者的代理手续费。其在怂恿消费者退保后可能又会向消费者推荐新的保险产品,再赚取一次保险公司的佣金。在不法分子代理退保的过程中,还很大可能会获悉消费者的身份信息、通讯信息、家庭住址、银行卡号、保险合同等敏感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存在被恶意使用、违法泄露或买卖等风险。所以,消费者万不可轻易各种代理退保退息的言论,以免上当受骗。如对保险产品有疑问或有相关服务需要,可以直接通过保险公司公布的官方维权热线或服务渠道反映诉求,也可以选择向保险行业协会或者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中心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处理。
(陈连荣马静)
贷款保险保费不计入银行贷款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仍应支付
君成公司、宁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君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宁某某向君成公司投保君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率为1.7%,每月保费为204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
《保险单》同时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宁某某在投保保证保险后,与徽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第20180529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借款,金额1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
当天,宁某某还签署了代扣授权委托书,确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其向君成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授权徽商银行在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应缴纳的保费,并签字确认了还款计划表。同日,徽商银行向宁某某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后由于宁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君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徽商银行支付理赔款36910.77元,徽商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宁某某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君成公司。现该笔理赔款36910.77元宁某某未向君成公司返还。
君成公司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宁某某支付君成公司理赔款36910.77元;2.判令宁某某支付君成公司利息损失1895.59元(以理赔款36910.7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宁某某在《保险单》上作为投保人签字,君成公司也同意承保,君成公司、宁某某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宁某某主张对投保一事不知情,但其自愿在相关保险单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且实际每月返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保费已超过两年,宁某某的该主张显然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宁某某主张每月支付的保费应计入贷款利息,其已支付了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对此,保费属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支付的有偿对价,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过程中宁某某向银行返还贷款本息,同时向君成公司支付保费,两种支付属于不同性质,不能合并称为利息,宁某某主张将支付的保费计入贷款利息并认定利息过高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宁某某未按照与徽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君成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徽商银行赔付欠款本息,从而取得了向宁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君成公司诉请宁某某返还理赔款36910.77元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君成公司理赔后,宁某某未能按约返还理赔款的行为给君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君成公司主张宁某某按同期LPR计付未能返还理赔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君成公司理赔款36910.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910.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徽商银行所收取利息和君成公司所收取保费的总额是否恰当。宁某某认为徽商银行收取的利息和君成公司收取的保费之和已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四倍LPR上限,应予调整。但第一,徽商银行收取的利息和君成公司收取的保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收款主体也不相同,两者金额不应合并计算;第二,君成公司与宁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并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的适用条件,而且君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费率已经过保监会的批准,君成公司与宁某某约定的保险费率并未超过保监会批准的费率范围;第三,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徽商银行属于上述金融机构范畴,因此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徽商银行所收取的利息。综上,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君成公司已根据《保险单》约定为宁某某向徽商银行履行还贷义务,一审据此判决宁某某支付理赔款36910.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