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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的咨询费

本文目录

“贷款公司”扣除的咨询费都是“砍头息”吗?

一、比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

二、什么是砍头息?“砍头息”是被谁扣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称为“砍头息”。

砍头息是被出借人预先以各种名目(如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利息等)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

三、弄清楚“砍头息”是被谁扣除之后,再区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是否都能称之为“砍头息”?

“砍头息”是被出借人预先以各种名目扣除的,但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并不出借款额,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使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所以,小额贷款公司预先从本金中以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名目扣除出借款的构成“砍头息”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扣除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不构成“砍头息”行为。

四、司法案例

——以高某与北京普惠惠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01民初11372号为例进行分析。

原告高某诉被告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钱进公司)、被告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普公司)、被告北京普惠惠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高某于2018年3月28日在被告普惠公司贷款76900元。但原告实际收到贷款为50000元,剩余26900元均为首期服务费,且上述费用均被计算至贷款金额内并开始计算利息。高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等”的规定,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卡中被扣除26900元以消费的形式被其他商户“漫道科技”刷出,但原告并未授权进行此项操作。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依法判令为无效合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对于服务费的数额以及收取方式约定明确,服务费是在原告收到借款后,依据双方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中划转,从划款时间中可以看出该过程与所谓的先行扣除有本质区别。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已经签署委托划扣授权书,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机构从账户中划扣款项。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付公司)具备支付业务资质,原告查询的“漫道科技”系宝付公司的合作单位。故上述划款真实,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查询明细、《委托扣划授权书》。

2018年3月28日,原告高某(甲方)、被告普惠公司(乙方)、丙方凡普公司(丙方)、被告爱钱进公司(丁方)签署《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有借款需求,拟向出借人借款。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初审评估、还款管理、贷后管理等信息和技术服务,丁方拥有爱钱进网站经营权,为甲方提供信息采集、信息筛选、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技术服务。甲方通过丁方或者服务方合作实体匹配出借人,并与出借人签订协议。借款本金769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甲方应当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甲方不可撤销的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还款账户中直接划转相应金额用于向出借人还款、支付服务费以及支付其他费用。对于服务方向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甲方应当支付26900元首期服务费,后续各期服务费为每期39.54元。首期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首期服务费由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甲方委托在出借人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当日起,从甲方银行账户内划扣,并支付给相关服务方。后续各期服务费在约定还款日以相同方式扣划。

2018年3月29日,原告用于借款的银行账户入账76900元。同日,原告银行账户被扣划26900元。根据中国银联交易查询结果显示,该笔业务受理机构为宝付上海分公司,商户名称为:(特约)漫道科技(数码批发),交易类型为:消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署服务协议时,另签署的《委托划扣授权书》及《个人电子签名章授权委托书》。高海超同意凡普公司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账户内扣划应付费用,同时授权凡普公司在借款协议等电子法律文件生成时使用个人电子签名章。

法院认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经三被告的介绍并分别提供服务,向案外人借款并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三被告作为服务方向原告提供各项服务,且原告从出借人处确实收到借款76900元。原告收到借款后,被告根据协议委托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扣款亦符合双方约定的条款。且被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扣款已向被告进行支付。故被告的行为应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述合同中,三被告并非出借人,其亦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提前扣除利息等行为。故双方所签合同不能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大额咨询费支出,需要后附什么样的证据链?

大额咨询费支出,需要后附什么样的证据链?对于企业大额费用的支出,原始凭证完整齐全的情况下,应该附什么样的单据?原始凭证不齐全的又该咋做?

解答:

咨询费,尤其是大额咨询费支出已经成为企业税务风险的代名词!

咨询费,是指委托人就相关事项从咨询人员或公司获得意见或建议而支付的报酬。比如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而支付咨询费,向税务师咨询相关税务问题而支付咨询费,向保险经纪人咨询相关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问题而支付咨询费等。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药师、化工师、教师、管理师、营销策划师、广告策划师、ISO咨询师、保险经纪人等,以及向虽没有国家认可的相关职称,但可以提供相关信息的人员支付的信息费亦可以列入咨询费支出。

咨询费一般按合同规定,或以咨询问题产生的收益来定价,可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但是在实务中,咨询费支出被滥用的问题,已经成为虚开发票的高危项目之一,也是近年来税务稽查的重点范围,只要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有咨询费支出的必然是该次稽查的重点之一。

近年来,从税务局公布的稽查案例中,就出现了不少通过咨询费,虚开发票的案例,主要包括:

(1)通过开具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咨询费,套现企业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外资金。

(2)虚构咨询事宜,虚开多份咨询费项目发票,开票单位收到受票方款项扣除一定比例费用(税点)后,再将资金汇入指定个人账户中(资金回流)。

(3)在财务账目中编造咨询费,将其包装成合理经济业务项目支出。

(4)在接受贷款服务时,以咨询费名义向贷款方支付分解的利息支出等。因为贷款服务利息支出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咨询费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以上各种手段虚开、虚列咨询费,都会严重影响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来以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和税前扣除,结果因为业务是虚假的,涉及到虚假开票,最后造成既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税前扣除。

咨询费发票虚开,在真发票假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发票真伪时,一般无法发现虚开的问题。由于目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上升的趋势,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取得这类发票,一定要在开具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网站查询资金流向是否真实。

为了更好规避由咨询费带来的纳税风险,企业在取得咨询费发票时,首先应查询开具发票单位纳税状态是否为“非正常”。如果是“非正常”状态,该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更不要支付款项。这种情况的出现,通常是暴力虚开的明显特征,开票方一般是在设立公司2、3个月内走逃,给企业带来很大风险。

其次,建议企业要求咨询服务单位提交专业资质、人员专业能力及简介等证明资料同时要关注咨询事项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相关性双方单位联系人、电话等信息也需要保留。

最后,企业要将咨询事项、签订的合同、完成项目计划、时间、人员安排,支付款项方式、成果体现方式(如方案、报告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和保管人,以及后续针对咨询事项的实施、调整、效果等情况资料,进行统一收集保管和存档。

企业财务人员在核查咨询费支出时,将上面所述相关资料核对并留存,对该交易事项综合分析和研判后,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属于真实交易,可处理该份发票的入账程序。

大额咨询费支出,如果只有发票和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资料,无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税务局稽查发现后基本上就按照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处理,从而就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企业对于真实的咨询费支出,需要收集并存档完整的证据材料,形成税前扣除的证据链,切忌只有发票和转账记录。另外,企业不要轻信某些所谓的“税务筹划”,希望通过真发票假业务的咨询费支出来达到节税避税,否则就是给企业留下税务风险,随时可能被税务局稽查发现。

来源:税屋作者:彭怀文

“200万咨询费”被查,我到底要提供什么证据最近,有财务朋友咨询:我公司2019年支付了一笔200万的咨询费,税局对此有疑问,要求我们财务人员提供资料,我已经提供了咨询合同、银行付款的回单和相应的发票,税局说还要其他的证据,我还需要提供什么证据呢?

其实,从税局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可能会比较明晰。对方公司提供的什么咨询服务价值200万元呢?对方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的完成方式是怎样的?电话、微信、邮件等沟通,有证据吗?如果是相关人员上门指导,相应的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或者过路过桥费在哪里?税局会综合判断此项业务的真实性。

这使我想起了2019年税局稽查的几起咨询费的案例:

案例一:某市税局在发票协查中查到受票方从新疆一公司取得400万元咨询费普通发票数张,并已经入账。

借:管理费用-咨询费400万元

贷:银行存款400万元

税局质问该受票方企业负责人,400万元咨询费你到底咨询的是什么?企业负责人答非所问、闪烁其词。

经查,该公司采用假发票入账、伪造银行转账流水等方式,虚构与新疆企业的咨询服务业务,虚列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

处罚:针对该企业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倍罚款共计20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

案例二:重庆市税务机关在北京市税务机关的大力协助下,查实重庆F投资有限公司以虚构业务项目、假发票入账、虚增成本方式,隐匿收入1116万元。

针对企业违法行为,重庆市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处一倍罚款共计76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目前,税款已全部追缴入库。

案件始末:稽查人员审阅了重庆F公司的电子账目,在分析管理费用时,一笔业务引起了稽查人员注意,企业2015年8月的7号凭证、22号凭证显示,该企业通过银行向北京X公司分别支付咨询服务费400万元、390万元咨询费?企业为何要向X公司支付790万元大额咨询费?稽查人员随即要求重庆F公司提供这两套凭证及附后的详细原始附件资料。审阅原始附件发现:790万元服务费由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组成,由北京X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开具,凭证附件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表明,重庆F公司于8月31日将790万元汇入了北京X公司账户。

对于这项支出,重庆F公司的解释是,因为北京X公司为其策划并代理了一个借款业务项目,这是按照市场行情向其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稽查人员没有轻信对方的解释,继续对业务各方信息进行审核分析。经查,重庆F公司采用假发票入账、伪造银行转账存根等方式,虚构与北京三家企业的咨询服务业务,虚列成本,共隐匿收入1116万元。

处罚:针对该企业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倍罚款共计76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

提醒几点:

1、如果贵公司也有大额的咨询费、推广费等发票,可以自问一下业务真实吗?经的起税局数据的比对和证据链的证据推敲吗?

2、现在是金三+互联网查税时代,个别企业通过违规找票冲账、买票冲账、药企CSO买票冲账(CSO目前也是税局查的重点),存在着太大的风险!

3、“双随机、大数据”稽查手段让买票企业随时可能被稽查、“虚开、虚列、虚抵扣”将成为高度税务风险行为!

4、企业靠虚构业务将一去不复返,虚开虚抵是永远不可触碰的红线!虚开虚抵最不能绕开的一环就是资金回流。人行将提供资金查询,不仅仅是公司账户,参与虚开的个人账户也将被清查!

5、单凭一张发票证实业务的真实性,说服力太弱,税局真不一定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业务,其他的证据链也要保存完整。

来源:一品税悦

编辑:沐林财讯

南昌80后小伙贷款8万元,竟被忽悠花费6千余元的中介费

80后小伙信用卡大额分期被忽悠花费8个点中介费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80后小伙王某因急需资金进行生意周转,不惜花费8个点的中介费用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令王某全额返还剩余贷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等费用。

2017年1月,王某接到贷款公司电话,得知可以“无抵押、无担保、当天放款”。急需资金周转的王某心动不已,遂在贷款公司的操作下,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了8万元的大额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手续费率为20%。该笔大额分期到账后,王某按照与贷款公司的约定支付了贷款金额8个点(计6400元)的中介费,王某实得款项73600元。后王某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自愿申办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双方形成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某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并无过错。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性对性,王某与贷款中介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信用卡借贷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贷款中介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能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但王某可收集证据另行向案外人主张。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王某后悔不迭,连称不该为了打麻将随意向银行贷款,更不应该听信中介忽悠,并表示将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中介退款。

法官说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不少贷款中介“套路”满满、鱼龙混杂,该行业因“黑中介”乱象丛生、客户对行业价值的不理解被广为诟病。主要问题有:一是贷款中介通过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或办理中途“加价”等方式,设置贷款骗局,恣意收取借款人远超原定的高额费用。二是借款人法律意识淡薄,往往无法自行提供抵押物、担保人或者本身资信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贷款,加之风险防范意识较差,且信用观念相对淡薄,容易轻信贷款中介许诺的“空头支票”。三是贷款中介费用高昂。借款人必须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服务费、会员费,或者银行贷款下来后需将银行卡由中介公司保管,扣除高额中介费后才将银行卡返还借款人。

因此,贷款中介行业的规范化、标准化、透明化、规模化经营是大势所趋。为此,法官建议:一是加强普法宣传。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到正规银行依法依规办理贷款手续,量力为出、理性借贷。二是强化打击力度。加大对“黑中介”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净化信贷市场环境,让不法贷款中介无滋生的土壤。三是拓宽救济途径权。一旦陷入“黑中介”贷款陷阱,保存好相关证据,通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起诉等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挽回损失。

来源: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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