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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计息 结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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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案件中,日利息=年利率÷365日还是=年利率÷360日?

在金融借款合同或是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关于利率的约定都是限于年利率或月利率,很少约定日利率的。在发生纠纷后,关于利息的计算则必然涉及日利息。那么,问题来了,在仅约定年利率的情况下,日利息如何换算?是年利率÷365日还是年利率÷360日?

一、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终3216号

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除以360计算的日利率标准计算实际应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日利率、月利率或者年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款合同4.1条款却约定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的换算公式。……上诉人认为,众所周知,每年为365日,日利率则为年利率除以365。因此,本案实际所欠利息应当按照欠款本金×年利率(7.375%)÷365计算。同时,鉴于本案借款合同为贷款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从有利于上诉人角度理解,本案所欠利息也应当按照欠款本金×年利率(7.375%)÷365公式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贷款利率的问题,贷款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37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7.2条约定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四被上诉人在计算美斯格林顿世纪酒店拖欠的利息款额时,按借款发生的实际天数,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转化为日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日所得出的日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正确。三上诉人上诉要求在转换日利率时按365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辽民终1206号

上诉人认为,即使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也属于民间借贷,不是向银行或同类金融机构借贷,应日利息除以365日方为正确,一审法院日利息除以360日这一算法是不对的,这是针对的是金融机构银行借款行为计算利息的方法。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日利息=年利息÷360日的计算方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5217号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年利率换算日利率应当为年利率÷360日。

被上诉人辩称,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应按365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利息金额。以年利率36%,每年365天,借款次日起算利息等据实、逐笔计算借、还款和应付利息的金额,多出的部分则是应返还的金额。

二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日利率的换算标准并无约定,则根据银行业惯例,由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应以360日计算,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按照360日计算日利率,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金额为2178824.35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

上诉人认为,二、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执行利率标准错误。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1.5%,据此除以365日计算日利率应为0.031507%,而达州银行万源支行在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1年按360日计算之约定的情况下,按年利率11.5%除以360计算的日利率0.03194%计收利息,其多收的利息应抵扣广安万佳公司后期的欠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是以“年利率÷360”作为日利率的计算方式。虽然《委托借款合同》没有对日利率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日利率=年利率÷360”为银行贷款的交易习惯,且广安万佳公司事实上也按此在履行,其并未提出异议,利息也已付清至2015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因此,广安万佳公司认为日利率应按“年利率÷365”计算,其关于因日利率计算错误而超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日利率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日利率换算标准按“年利率÷360天”计算,该计算方式系银行贷款的通行做法,广安万佳公司在偿还案涉贷款利息过程中亦按此标准履行,故广安万佳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65天”作为日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1、日利息的计算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尤其是在标的额巨大的借款合同中,各方应特别就日利息的计算进行明确,避免发生纠纷。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据行业惯例,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日利息的规定执行。

3、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银行业的惯常做法。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在日利息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参照适用金融借款的做法,按照年利率÷360日计算日利率。

冯健律师:年利率换算日利率应按照360天计算

年利率换算日利率应按照360天计算

在一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年利率换算日利率是按365天计算还是按360天计算产生争议。

我们的结论是: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应按照每年360天计算。

具体依据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发布:2005-05-27实施:2005-09-21

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

(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

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此外,陈鸿海、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52民终158号案件也采纳按360天计算的观点。

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

关于陈鸿海上诉主张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的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5”并依此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之间的换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同时,该通知还规定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没有特别约定月利率转换为日利率时的换算公式,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上述规定,按普宁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计算公式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陈鸿海主张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的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5”并依此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应按照360天而非365天计算。

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

逾期利息是指由逾期贷款造成的罚利息,具体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和逾期贷款息息相关,关系到用户的信用问题。《民法典合同篇》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计算方法

借款合同依贷款人性质,分为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前者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后者是自然人间及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按照其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选择权在于贷款人;而民间借款较之商业借贷存在多有不规范之处,所以处理方式较为灵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各省市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则认为可在借款期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这些差异做法,大多是与所属地方高院发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商业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为尚负支付约定利息之责,违法行为则更应负该责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则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之法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类合同多见于民间借款。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类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间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也是司法裁判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现将不同观点,概述如下: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此观点在实务中占主导地位,支持者众多,并被大多数法官在判决时所采用。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依约定优于法定之法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又叫宽限期)满之日止。持此种观点者亦不在少数。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诉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持此观点的人数不多,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该原则中当然含有全面、及时清偿之义。只有在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此分期偿还的例外规定即为宽限期,在学理上叫“恩惠条款”。

债务清偿的原则有:

1、实际履行原则,又称实物履行原则,是指债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2、综合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债务,不得随意提前、延迟或者改变履行方式;

3、合作履行原则,债权债务当事人应当团结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各自的责任,确保合同的履行;

4、强制执行原则,债务人不偿还到期债务,不属于例外责任的,执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直至破产清算;

5、履行效益原则是指债务人在法律规定和债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合理选择偿债期限和方式,使其对人有利或对人无损,对人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民法典合同篇》第675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合理期限”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为10日,即使未经催告,从起诉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于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就应当清偿债务,更无宽限期的问题。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宽限期,主要是对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债务人的“恩惠”。据此,断无给予不依法履行债务的人“恩惠”的必要。实务中一律判决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曲解了立法本意,应属裁判权的滥用。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持此观点的人数最少,可谓曲高和寡。其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者经催告后仍不还款,贷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而不得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从贷款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根本谈不上借款人违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法释〔2014〕8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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