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深圳微法务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
(1)未约定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利息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约定利息最高额
.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最高约定36%,超过36%段的利息部分,绝对无效,借款人可请求返还;24%-36%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未偿还的该段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已经偿还的部分也无需返还;约定的利率少于等于24%的,全部有效。
.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合同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4)逾期利息
.约定逾期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那么4倍也就是14.6%。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最新版,超详细)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直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5》)自诞生之初至被修改之前,为当事人计算借款利息提供了有效指引,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而变得复杂。本文通过对最新版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利息种类有哪些?涉及的各类利息计算依据是什么?
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涉及“借期内利息”和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如果借款人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且借款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其还可能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序号
利息类型
计算依据
1
借期内利息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2015》(超过法定保护上限部分不予支持)
2
逾期利息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2015》(超过法定保护上限部分不予支持)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法律依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借期内利息计算
(以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为例)
有约定
按照约定计算(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没有约定
不支持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对借期利息约定不明的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表格说明: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合同,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则适用《司法解释2015》确立的标准,即《司法解释2015》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详见本文第五部分。
三、对于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法律依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逾期利息计算
(以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为例)
有约定
按照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为限)
仅约定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
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为限)
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
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表格说明: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合同,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则适用《司法解释2015》确立的标准,即《司法解释2015》第二十九条,详见本文第五部分。
四、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以当事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法律文书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明确为前提,计算标准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主要发生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以后,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债务的情形,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在提起诉讼时,无需当事人主张,本文仅作列举说明。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
截至2014年7月31日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起截至履行完毕之日
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五、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合同利息计算问题,因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而变得复杂。《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作出了规定,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相关利息时,应遵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计算依据:《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利息时,应遵循“分段计算原则”。即: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司法解释2015》的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则依据《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即“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进行计算。
在理解“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时,应结合《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等条文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但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实施,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由于此时还没有实施市场报价利率,那么此类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我们需再次予以区分,即,如果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时,按照《新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以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标准为限;如果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时,按照《新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以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为限。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计息依据
2020.08.20之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司法解释2015》,即“两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08.20之后
2019.08.20之前
自合同成立时至2020.08.19
适用《司法解释2015》,即“两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08.20至实际还款之日
适用《新司法解释》利率保护标准,不超过提起诉讼时一年期LPR四倍
2019.08.20至2020.08.19
自合同成立至2020.08.19
适用《司法解释2015》,即“两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08.20至实际还款之日
适用《新司法解释》利率保护标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08.20之后
自合同成立至实际还款之日
适用《新司法解释》利率保护标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两线三区”系《司法解释2015》确立的利息保护标准。两线即年利率保护线,第一条线为借款合同当事人诉诸于法律时,民事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第二条线为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则应认定为无效。
这两条保护线将利率划分为三个区间,即年利率24%(含24%)以下区间,年利率24%-36%区间(含36%),年利率高于36%以上区间,与之相对应的分别为“法律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对于“法律保护区”内的利息,按照《司法解释2015》确立的规则计算即可。对于“自然债务区”内的利息,出借人起诉时主张该区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则司法不再干预;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后要求返还或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对于“无效区”区间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如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其有权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