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贷款证明人责任吗

本文目录

原告仅以“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还款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导读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个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的1条意见以及司法解释的2条规定,对原告仅以“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还款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最高法院: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但其仅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原告如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沈东红、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裁定日期:2022年2月25日。

案例2

最高法院:原告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被告),对方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如果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判决对方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文书节选: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程,**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李鹏程、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出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法商之家

王莉莉博士│从辩护人视角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要点

随着河南等地村镇银行暴雷,全国金融系统开始系统整顿,进而多名金融系统高官落马。《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第190条骗取贷款罪,成为2022年刑事司法的聚光点。两罪激增,各地均加大了追诉力度。作为辩护人,同时有幸在不同地区的案件中,分别承接了该两项罪名,就最近的办案经历,谈一谈对两罪的办案心得,本篇先侧重谈一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要点。

第一,就违贷罪而言,在辩护时一定要有金融思维。

金融思维,又可称之为金融犯罪辩护思维。较之于传统犯罪和罪名辩护,金融犯罪辩护具有更高的复杂度。具体而言,金融为国家经济之血脉,每一种金融行为的展开,都有既相通又不相通的地方。银行作为持牌的金融机构,其赚钱的逻辑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从而赚取“息差”。金融合规的重要内容,就是规范可以向何种主体发放贷款,贷款模式(抵押贷还是信贷),利率,贷款周期等要素。作为金融辩护律师必须具有金融思维,在具有金融思维的前提下还必须懂业务,这种懂应当是力透纸背的理解,而不是泛泛的略懂,才能理解和判断在各金融环节所发生的金融业务行为的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

第二,就违贷罪而言,在辩护时一定要有系统化的思维。

在具有金融思维、理解业务逻辑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确立系统化的辩护思维。依据《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各大银行依据上述部门规章所制定的《贷款管理规定/办法》,在一个完整的贷款流程之中,大概要涉及几十人,十几个部门。为不同的当事人辩护,首先要确立,你的当事人在整个系统中的地位和位置。这是辩护的“锚定点”。

在不同的位置上,当事人在一笔或多笔贷款中会起到不同的作用。以信贷员为例,一般2人为1组,1人为业务经理,1人为风控经理,2人共同负责信贷的基础工作。其前端有开户环节,其后端有放款环节;其上级有本部门领导,信委会(主任)、主管副行长、行长;本行流程审查流程结束后,还要有上一级行审批流程。可谓层层把关,步步防控,将金融合规性设计到了极致。

但是一旦出了问题,责任一般都压实在信贷员一级,即所谓的“直接责任人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信贷员处于贷款过程中的最底层,决策作用十分有限,且应当以“尽职免责”为底线。其次,依据体系化的思维,要看到,整个的信贷流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责任划分和承担,由“风险评估机制”、“内部评级制度”、“贷审分离、分级审批原则”、“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等构成一个制度和机制的整体。实际上一个完整的贷款责任是掰开了,揉碎了,分摊到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身上。这绝不是一个一人行为,二人行为,自始至终是一个整体行为。无论人员之间有无任何的共谋、授意、指示,这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因此,一定要抓住“体系化”、“系统化”的辩护思维。

第三,就违贷罪而言,在辩护时一定要有大局思维。

一个罪名的辩护空间,一定更要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背景和政策。2022年,违贷罪和骗贷罪一骑绝尘,风头无两,堪比2018年左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2019年左右的套路贷(诈骗罪),2020年左右的帮信罪、2021年的高空抛物罪、袭警罪。银行作为金融持牌机构中的根基,其金融信用的崩塌将会扰乱甚至摧毁整个金融体系。自河南等村镇银行暴雷后,某某银行宣布破产,一些地方发生排队取款甚至挤兑,若干高管落马,导致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从全局看,违贷罪、骗贷罪的辩护,基本都是难上加难,这是客观现实情况。大局思维可以在谈案时,有效的降低当事人家属的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和预期,当然,做最坏的打算,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做更好的努力。

第四,就违贷罪而言,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一直存在故意和过失之争。而讨论主观方面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依据我国刑法四要件理论,构成犯罪必须“四角齐全”,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具备。无论彻底拆掉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可能直接无罪。但是在故意和过失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其实存在着一个特别模糊的领域。那么在本罪中,何为故意犯罪?故意要达到什么样一个程度?何为过失?过失又要达到什么样一个程度?有没有看似故意,实为过失的情况?有没有看似过失,实为故意的情况?判断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又是什么?

笔者认为,贷款具有严格且标准的工作流程,金融规范在先,金融行为在后,将规范和行为对标,就可以对比出两者之间的差距。这种差距越小,越接近于“过失”;这种差距越大,越接近于“故意”。可以视为“过失”,也可以视为“故意”的行为,本着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视为过失,进而不构成犯罪。

第五,就违贷罪而言,在辩护时一定要有疑罪从无的思维。

疑罪从无基本原则,对公检法,是一种宝贵思维;对律师,是一种宝藏思维。于公检法而言,防止错案,防止错误羁押。于律师而言,能够使当事人避免和解除羁押,获取自由,远离犯罪泥淖。如前所述,金融犯罪的辩护必须具有“金融”和“刑法”两方面的知识储备和思维。在“金融”方面证据比较瓷实的时候,可以侧重“刑事”方面的辩护;在“刑事”方面证据比较扎实的情况下,可以转向“金融”方面的辩护。和传统犯罪不同,“金融”和“刑事”在“金融犯罪”中,必须达到一种高度契合的关系,才能够证明构成犯罪。因此,和传统犯罪相比,金融犯罪的辩护存在“一镜双面”之美。

第六,就违贷罪而言,在程序辩护时一定要重视取保候审,避免被羁押甚至长期羁押。

如前所述,金融犯罪存在多重辩护视角,但是总体评估下来,对照刑法483个罪名整体,本罪的辩护空间仍是极小,对辩护律师而言,是一种极大的挑战。因此,案件越往后走,无罪和罪轻的辩护难度越大。辩护全流程又分为程序性辩护和实质性辩护,相对前期主要是程序性辩护为主,实质性辩护为辅;相对后期主要是实质性辩护为主,程序性辩护为辅。前期如果程序性辩护成功,如取保候审,将有效的降低后期的实质辩护压力,为滑向“有罪”、“重罪”刹车。

当然这种说法也不能一概而论,全国各地的情况不一,有的地方,因为要一味的降低羁押率,已经出现前期取保候审和后期重罪重刑倒挂。笔者对这种作法非常反对,这种作法不仅不合理,甚至不人道,这也非“少捕慎诉慎押”的真正旨意。在办理一起这样的案件时,我问检察官,我说前期你为什么要给他那么大的希望,中间过程使他误认为自己不会被起诉,到临近期限的最后一个月才告知当事人会起诉,且是一个重罪追诉,导致当事人希望破灭,措手不及。她说:“因为我要降低羁押率”。给予一个人巨大的希望,导致其做出错误的判断,再瞬间抽走这个希望,这无异于“心理肉刑”。在此对能够做到严卡期限的各位公检法工作人员,深表赞同。刑法如此严苛,拿走当事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过程、方式和手段,反而应当尽量宽容和包含体谅。

第七,就违贷罪而言,在庭审期间的辩护结果问题上,可以有彻底无罪、定罪免处、缓刑、实刑、罚金刑,几种刑罚适用选择。如不能争取无罪,不是要直接争取缓刑,在两者之间,还有一个定罪免处(定罪,但是免于刑事处罚)的选择(参见:(2019)辽03刑终112号刑事判决书)。

不同于其他犯罪,本罪尤其在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争取定罪免处,是一个新视角,且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从辩护策略上,在罪轻辩护的情况下,可以缓刑为基础,尽量向定罪免处靠拢;如一审判为缓刑,二审就有望改判定罪免处;如一审判为定罪免处,则二审有望改判无罪。此为量刑辩护的精细化。

第八,就违贷罪而言,在辩护时一定要具体研判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

本罪属行为犯,并非为结果犯。但是是否造成结果,即经济损失,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大部分的案件的辩点是:有行为,但无损失,即企业及时的还本付息,并无逾期,或逾期后还本付息,以及事发后还本付息。

一组重要的问题是:有实际经济损失,是否就一定构成犯罪?同时,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是否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在本罪中,答案是不确定。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也可能构成犯罪;有经济损失,不一定构成犯罪。因此,那种以“损失”作为“结果”,由“结果”推“行为”,由“行为”推“违法”的“有罪推定”办案思维可休已。此外,经济损失有时可能并不直观,非常间接,间接可推导出的损失,是否构成“实际损失”?不一定。证明难度较大,即便可以证明,那这种损失的如果不是以本息的形式呈现,而是以物权的形式、经营性损失的呈现,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出来?这是办案的难点,但是律师的辩点。

第九,就违贷罪而言,在辩护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罪名的隔离。

违贷罪的对向犯罪是骗贷罪。但是与贿赂犯罪不同,行贿罪与受贿罪会同时发生,无行贿则无受贿。有违贷行为不一定有骗贷行为,有骗贷行为也不一定有违贷行为,两者有可能同时发生,也有可能不同时发生。于前者而言,骗贷方可能无骗贷的故意和行为,但是违贷罪仍有可能构成;于后者而言,骗贷方如果手段足够高明,申请贷款材料的形式外观足以以假乱真,则可能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同意审批及实际发放贷款。因此,此处谈到的罪名隔离并非是与骗贷罪的隔离,而是与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隔离。

故意犯罪需要主观动机。主观动机一是可能由于“关系人”。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主观动机二是可能由于商业贿赂。出现商业贿赂的情况,会导致违贷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辩护时应当尽量将罪名隔离。

第十,违贷罪的辩护,还是始终要做到以人为本。

刑事辩护是高度定制化的法律服务。作为刑事律师,要充分的了解和理解你的当事人。他如何走过这半生(我的当事人的年纪普遍在30-60岁之间),他经历了什么,他如何求学,如何就业,他的家庭机构(如何甄选最佳取保候审保证人),他的身体状况(有哪些疾病,是否需要服药),他如何认识自身的行为,他能够为自己提供哪些有效的有证据支持的自我辩护,他的辩护目的和希望是什么(当然必须是合法、合规、合理的);同时还要像商业尽职调查一样去研究他所在的企业、公司、行业的基本情况。在本罪中,如果银行为上市公司,还要像IPO律师一样去穿透历年公布的年报、半年报、财报。最终目的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穷尽一切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辩护要点,为当事人不遗余力的争取利益最大化。

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非本人签字,还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转自:菏泽巨野县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

往往会找来第三人作为担保人。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

若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

为他人代签,而并非本人签字

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巨野法院永丰法庭员额法官王汝景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01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1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胡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仅偿还借款20000元,仍剩80000元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交付被告冯某某款项实际为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共需偿还原告姜某某10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条担保人胡某某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且已过担保时效;借款数额应当以被告冯某某实际收款数额为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02

法院审理

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10000元,有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姜某某及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某已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偿还。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本案借条中担保人胡某某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姜某某未能提交被告胡某某授权被告康某某代为在案涉借条中签字的证据,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胡某某辩称已过担保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03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04

法官提醒

对此,法官提醒,当事人之间发生借款事实,一方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时,书写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或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必须明确注明身份,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