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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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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私下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接收发包人以工程款名义转入的银行贷款后,又依与发包人之间走账约定转款后,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账户管理|借用账户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开发公司以案涉工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按银行监管要求以工程款名义划拨贷款1.1亿余元至建筑公司账户。建筑公司依与开发公司“走账”约定将前述款项转入开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2016年,就欠付工程款7600万余元,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建筑公司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①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建筑公司收到开发公司通过银行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已按开发公司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但因货币性质上属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故自上述款项划付至建筑公司账户时起,开发公司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建筑公司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综合考量银行划付款项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情况、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仅存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公司按开发公司指示转付案涉工程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建筑公司总计收到款项已超过其应收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建筑公司情况下,本案应认定开发公司并不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开发公司仍欠付建筑公司7600万余元工程款,该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考虑到尚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欠付确认存在法律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情形,故认定上述款项欠付确认在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②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系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同意走账,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7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实务要点:发包人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打入承包人账户,承包人依与发包人走账约定转款后,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奚向阳、杨蕾),见《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拟稿人张颖新、耿利君,核稿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X1-2020:112);另见《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借用承包人银行账户走账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清远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412)。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

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11月14日

【主持人】张勇健

【出席法官】张勇健、奚向阳、张颖新、曹刚、王毓莹、陈宏宇

基本案情

C公司作为发包方,M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工程发包给M公司。后M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直至工程基本完工。C公司与M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含土方工程)结算总额为136147605.23元,且C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982万元给M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C公司为案涉工程向第三方Q银行以案涉工程作抵押申请贷款,Q银行要求C公司收到贷款后必须支付至案涉工程承包人M公司的账户。与此同时,C公司又与M公司约定以上述款项走账,即C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M公司须按C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C公司指定的任意第三方。之后,C公司在Q银行开立的监管账号内申请划出7笔贷款,共计116267000元,均划入M公司账户,且大部分注明为工程款。C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向M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M公司按照《划款通知书》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C公司指定的多个第三方账户。对于上述款项进入M公司账户后又划出的情况,C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说明C公司在X银行出贷款当天全额收回,该贷款均没有支付给M公司,该项目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须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须缴纳的税金)由C公司全部负责支付,由此引起处罚施工单位的行政、经济处罚及相关费用全由C公司负责。

M公司认为,该款属走账性质,即C公司只是借M公司的账户走账,C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982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6327605.23元。因此M公司将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C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Q银行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M公司收到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造价,且M公司与C公司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借款关系,在大部分贷款用途注明为工程款的情况下,M公司不应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同观点

甲说: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这实际上也是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然同意走账,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走账约定虽然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走账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并应以此认定走账款不是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案涉工程款项。因Q银行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明确提出与原审案件有关的明确诉讼请求,而只是在原审中述称M公司走账具有过错不应支持其优先受偿权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不应因Q银行的答辩主张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实体裁判——即不应基于此不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否则,即是以不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方式,使原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Q银行因走账受损的具体债权金额,以及M公司在走账中过错责任的比例在该案中也未查明,故亦缺乏判定能否因此剥夺M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在此情形下,应当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但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虽然依乙说不应认定走账款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但是,走账款项是从发包人的贷款监管账户转出,故承包人应当清楚转账给承包人的走账款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之用。承包人因自己走账的过错而未能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允许承包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发包人协商划到其他单位,且承包人一直以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承包人永远享有此项权利,并可一直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将难以实现,从而使抵押担保制度落空。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M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意见阐释

对于已抵押的在建工程,往往会出现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竞合的状态,且从权利实现顺位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先于抵押权,且无须当事人约定。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种特殊属性,如若发包人与承包人相互串通,在建设工程价款已实际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仍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且由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导致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此时,需要司法机关审慎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并据此依法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正确判断,防止承包人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抵押权等其他主体利益,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以银行贷款走账,该走账款应认定为工程款

在发包人将银行贷款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至承包人时,即便承包人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但因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故自上述款项划付至承包人账户时起,发包人即已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包人也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因此,该行为实际上已消灭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以走账名义支付的款项后,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的约定,将款项另行转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其他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实际也是在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尽管承包人可抗辩称,其不知走账款项为工程款,但在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工程款支付或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且发包人系以工程款名义将款项通过监管账户支付至承包人账户的情形下,如无例外情况,该款项只可能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应当将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走账款认定为工程款。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据此规定,虽然承包人出借银行账户供发包人走账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但在不存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基于走账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予以确认,不因违法而无效。原因在于,首先,走账约定违反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次,在约定走账中,发包人的目的是融得资金,缓解资金压力,清偿债务。虽然承包人可能会意识到发包人指示划款的意图是将贷款挪为他用,但在建筑市场,相较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此,不论承包人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大多也只能屈从于发包人,协助其走账。因而,承包人走账的主观动机一般难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准确判断,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由此当然得出承包人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意的结论。有鉴于此,在不存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走账约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承包人与发包人以银行贷款走账,并以未收到足额工程款为由主张优先权的,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对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规定和细化,该权利可以优先于在建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是,由于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际上具有滞后性,往往与发包人的债权人、抵押权人等第三人的权益发生冲突,反而产生了发包人融资难的问题。为了确保抵押权的实现,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事先约定有利于承包人的贷款用途,以发包人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专款专用,这些约定并不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且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工程款挪作他用的效果。具体到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而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不能支持的问题,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

(一)承包人同意走账对其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具有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对自身账户的使用,应持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出租、出借,否则,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出借账户走账,将发包人支付至其账户的、本可足额实现债权的工程款走账转给第三人,以致自身被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对其工程债权以及附着在工程债权之上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包人不应把因自身过错而造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损害转嫁给抵押权人,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二)承包人优先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前提。换言之,如承包人已实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则承包人不再享有此项权利。而在走账款被认定为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事实上已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程序要件,故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三)承包人优先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承包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既然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那么,贷款抵押权人将贷款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发包人账户直接支付至承包人的账户,使承包人收到工程款,以对抗承包人可能另行行使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符合上述规定之立法目的。而在无有效证据对案涉工人工资欠付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走账,实质上是以走账约定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应再对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予以支持。进而言之,贷款抵押权人通过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方式,以某种风控手段,使得承包人收到以贷款形式发放的工程款,以期在事实上使承包人无法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质并未损害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亦属合理商业手段,从该角度看,不宜对贷款银行的此种风险控制方式给予法律上的负面评价。

(四)承包人优先权的主张亦与民法原则相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行处分,但不能滥用该权利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来工程价款已由发包人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已无实行之必要,但由于承包人滥用权利将其账户出借走账,暂不收取贷款银行的放款以致延迟债权实现,使得工程抵押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承包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相悖,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拟稿人:张颖新、耿利君;核稿人:张勇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不良贷款中介这些陷阱和套路,你知道吗?银保监系统连发风险提示

“您好,我们是××银行的中介,现在我们这有月息××的低息贷款,额度是××,您现在需要吗?”今后接到这样的电话,您得多加注意。

10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下称“银保监会消保局”)发布2022年第7期风险提示,提醒有借款需求的广大消费者要选择正规机构办理贷款,警惕非法中介或不法行为侵害权益。而据记者统计,今年以来,中国银保监系统已多次发布关于防范不良或非法“贷款中介”的风险提示,对移花接木的“AB贷”以及让贷款“曲线”流入楼市的“经营贷”“消费贷”等现象进行了曝光。

据银保监会消保局介绍,当前贷款市场上,有一些非法中介假冒银行名义,打着正规机构、无抵押、无担保、低息免费、洗白征信等虚假宣传的旗号诱导消费者办理贷款。但其实这些诱人条件的背后却是高额收费、贷款骗局等套路陷阱。

具体来看,银保监会消保局特别提示,金融消费者需要注意防范以下三大陷阱风险:

陷阱一:假冒银行名义发布办理贷款的广告信息。非法中介会冒充“××银行”“××银行贷款中心”等名义发布贷款广告信息,或是向消费者推送贷款额度,声称“在银行内部有关系”“可走内部流程办贷款”等,诱骗消费者通过其办理贷款。其实,此类中介机构与银行并无关联,是为诱骗借款人进行的虚假宣传。

陷阱二:骗取高额手续费。非法中介常以“低价手续费”“百分百获得贷款”等幌子吸引消费者。在借款人从银行获得贷款后,非法中介又以各种名义要求借款人将贷款资金打入指定账户“走账”,伪造“流水”,借款人一旦进行转账操作,这笔资金大多以“服务费用”等名义被截留,借款人很难要回资金,面临维权困难。

陷阱三:提供名不副实的中介服务。非法中介往往瞄准对贷款业务、流程不熟悉,或征信有问题的消费者群体下手,提供所谓的“优惠贷款”“迅速放款”服务,从中抽取极高的费用。事实上,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银行等正规机构官方渠道自行办理贷款业务。有些不法中介甚至会不顾消费者偿还能力,怂恿消费者从各类网络借款平台申请贷款,有的贷款产品本身就有很高利息,不法中介仍要再骗取一笔高额费用,其目的就是快速敛财而不是提供服务。

银保监会消保局认为,这些不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针对以上中介不法行为,银保监会消保局提醒有借款需求的金融消费者,要树立合理的消费观念,理性借贷,从正规机构、正规渠道办理贷款业务。

移花接木的“AB贷”,让贷款“曲线”流入楼市的“经营贷”“消费贷”

事实上,自今年以来,针对不良贷款中介新型套路,全国已有福建、广东两地银保监局分别在9月14日、3月15日发过专项风险提示。

9月14日,福建银保监局发布《关于防范不良贷款中介新型套路的风险提示》,对非法或不良贷款中介当前存在的“堂而皇之,伪装银行人员身份,瞄准小微客户群体诱导办理银行线上贷款”“移花接木,采取‘AB贷’伎俩,为缺乏资质客户套取信贷资金”“瞒天过海,诱导客户签署代扣协议,自动扣取高额‘中介费用’”这三类新型套路营销行为进行“起底”。

其中关于“AB贷”伎俩,据福建银保监局介绍,主要表现为,在贷款办理过程中,部分客户条件不符合银行贷款资质,不良中介“想方设法”、不择手段包装客户贷款资料,于是就出现“AB”贷形式。

“即客户A自身资质不符合条件,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中介伪造银行贷款审批流程的截图告知客户A因其风险系数高,需增加担保人,极力说服客户A寻找资质较好的客户B为其担保,在实际贷款办理中,不良中介并未为客户A申请贷款,而是使用客户B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借款人实质为B,但贷款资金却由客户A使用,客户B直至被银行催收才知本人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中介公司会将矛头直指是银行端的审批问题,并煽动客户与银行对质,极易引发矛盾纠纷。”福建银保监局具体解释道。

3月15日,广东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防范“贷款中介”诱导购房者违规套取贷款的风险提示》则主要集中于:非法“贷款中介”冒用银行名义,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以“利率低”“时限长”“放款快”等诱导购房者,推销通过“经营贷”“消费贷”等方式从银行套取资金,让贷款“曲线”流入楼市,并从中谋取高额中介服务费用的现象揭露。

对金融业务存疑要官方渠道核实,陌生来电推销“低息快捷”贷款得小心

面对非法或不良“贷款中介”的不法行为,金融消费者具体该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如何将其与正规贷款渠道进行有效辨别?

福建银保监局对此表示,有信贷服务需求的金融消费者,应通过正规渠道从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业务办理前,应多咨询正规金融机构专业人员,防范不法分子诈骗侵害,警惕不法中介机构的营销揽客行为。“如对金融业务存在疑问,可通过官方渠道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咨询核实。对于陌生来电推销‘低息快捷’‘贷款额度已批’贷款业务等行为,应保持警惕,不要轻信,防范上当受骗、资金受损。”

此外,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福建银保监局也特别提示,广大金融消费者应慎重对待合同、授权书等法律文书的签署,认真阅读相关合同条款、授权范围,不随意签订协议,授权他人办理金融业务,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黄鑫宇

编辑宋钰婷

校对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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