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他人,能算作借款吗?
【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短期就归还。截至2021年8月14日,被告共计借款1,471,4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78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19,400元。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还款,原告故起诉来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1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1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交付现金共计向被告出借1,471,400元,其中200,000元系原告从南京银行贷款所得后提取现金交付被告,300,000元系从中信银行贷款所得后提取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787,000元,其中202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5,000元,并发微信:“先把利息给你。”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归还款本金7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719,400元。后被告未再付息还本,原告催讨未果,于2022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诉调中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甄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甄某向原告姚某借款1,471,400元且尚有719,400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一并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719,400元;
二、被告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逾期利息,以71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甄某负担。
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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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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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综合来源“新则”“法务别急”“有啥说法”“北大法律信息网”“法信”“刑事法治”等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唐鑫鑫
陈子毅
排版:王紫暄
审核:刘畅
福州-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或组合)贷,详细指南来啦
根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榕公积金管委〔2016〕2号)精神,公积金中心2022年7月个贷使用率已降至89.20%,自2022年9月15日起,恢复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或组合)贷款业务。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1.提交材料:申请人提交申报材料;
2.银行受理: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3.中心审核:核实无误,予以审批。
具体办理条件如下:1.申请贷款时,上个月的个贷使用率小于90%时,可申请办理“商转公”业务。个贷使用率及暂停或恢复开展“商转公”业务,以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公告为准。
2.借款申请人在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公积金、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不含福州户籍的异地缴存职工)。
3.借款申请人符合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4.借款申请人家庭首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5.借款申请人为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借款人或配偶(配偶应为原房产共同买受人)。
6.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未结清且贷款银行同意借款申请人提前结清贷款。
7.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已还款一年(含)以上,信用记录良好且无逾期贷款余额。
8.所购住房为钢混结构且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设定抵押权,并可以正常交易的房产。
9.由商业性贷款转为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现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相关政策。
申报材料:1.《福州住房公积金商转公(组合)贷款申请表》
2.借款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借款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4.借款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5.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
6.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套数查询证明
7.配偶参与贷款额度测算、收入认定或直系亲属(父母)参与收入认定的,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供缴存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8.原购房合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10.原个人商业性购房借款、抵押合同
11.借款人在商转公贷款银行名下的收款、还款借记卡
12.《结清贷款承诺函》
备注:(一)申报材料说明:申报材料提供原件;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原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如抵押合同包含在借款合同中的,可不提供抵押合同;以办理住房变更抵押登记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另提供:原贷款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结清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并及时办妥解押手续的《结清贷款承诺函》。
(二)借款申请人具体包括:主贷人及配偶。
(三)借款申请人应至购房所在地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网点申请办理贷款。
(四)借款申请人为单身的,需面签单身声明。
(五)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可以获取借款申请人的结婚信息的,可不提供“结婚证”,若“数据共享平台”查询不到婚姻状况证明或借款申请人对查询结果存在异议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借款申请人为离异未再婚者,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六)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另提供:月收入证明原件各二份,月收入证明应加盖缴存单位公章,该证明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七)缴存证明中需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近6个月的缴存情况。
(八)职工申请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申请之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认定家庭月收入。
(九)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套数查询证明或结果,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住房套数证明为家庭成员查房证明(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查房情况)。
(十)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商转公贷款房屋的房屋抵押情况查询证明或结果,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十一)借款申请人若为生育、抚养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职工家庭,需另提供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重组的职工家庭,除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外,还需提供未成年子女户口簿、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十二)申请人以自筹资金结清原商业贷款的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应在商转公贷款审批后30日内,向原贷款银行办妥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结清手续和解押手续,并取得结清凭证,将材料送至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承办银行网点。原商业贷款无法结清而影响商转公贷款抵押权正常设定的,视为原贷款银行不同意结清原贷款,商转公贷款终止办理。
(十三)申请人以办理住房变更抵押登记的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应在接到商转公贷款承办银行网点通知后30日内筹足自有资金(原商业贷款余额扣除审批贷款金额)偿还原商业贷款差额部分,并将还款凭证提交到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承办银行网点。若无法在30日内偿还原商业贷款差额部分,影响商转公贷款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视为原贷款银行不同意结清原贷款,商转公贷款终止办理。同时,借款申请人应在放款后的15个工作日办结原贷款银行的解押手续,并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抵押情况查询证明至商转公贷款承办银行网点,否则将承担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回贷款并不再享受商转公资格等后果。商转公贷款资金专项用于偿还原贷款本金余额,不得挪作他用。
(十四)原购房商业性贷款所购住房的房屋结构应为钢混结构。不动产权证书中未记载房屋结构的,借款申请人应提供原贷款银行的原评估报告调档件或不动产登记和交易部门调档查询房屋结构信息。
(十五)原商业性购房贷款所购住房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可以正常设定抵押权,为商转公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不存在除原商业性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权利限制。
(十六)商转公贷款房屋价值根据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记录的成交总价、原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成交总价和评估价三者中的就低者确定。
(十七)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或组合)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需到场,并面签征信授权书。
(十八)只有主贷人的配偶正常在福州地区(福建省直、福建能源、福州铁路)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是现役军官有在部队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参与贷款额度测算。
(十九)配偶或直系亲属(父母)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参与收入认定。
(二十)属中国(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需申请特殊政策规定的贷款额度的,需另出具福建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的《福建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证》。
(二十一)“闽都英才卡”持有人需申请特殊政策规定的贷款额度的,另提供“闽都英才”钻石卡或白金卡。
(二十二)借款申请人可通过“榕政通”或“EMS”等快递服务商将申报材料复印件邮寄至贷款承办银行网点。待审批通过后,持申报材料原件至贷款承办银行办理签订《借款合同》手续。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计算
1.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贷款申请之日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2+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贷款申请之日至退休之日预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流动性调节系数α(流动性宽松(上季度中有2个月个贷使用率80%)时,α系数为1.2;流动性正常(80%≤上季度中有2个月个贷使用率95%)时,α系数为1;流动性紧张(上季度中有2个月个贷使用率≥95%)时,α系数为0.8,),对首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流动性紧张状况时,其调节系数α仍为1.0。当上季度中有2个月的个贷使用率保持在同一区间时,我中心会在新季度初及时向社会发布流动性系数调整公告,并在公告发布次日执行。
2.职工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含组合配套的商业贷款部分)的,除按计算公式计算贷款额度外,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抵(质)押物价值的80%;职工家庭月负债≤职工家庭月收入的60%。
3.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最低额度:
(1)当流动性宽松、正常时,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统一按双职工80万元、单职工50万元执行;
(2)当流动性紧张时,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统一按双职工60万元,单职工40万元执行;
(3)为支持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额度不论资金流动性情况统一确定为20万元。
(4)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名下无房的职工家庭,不受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因素的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按双职工80万元、单职工50万元执行。
(5)生育、抚养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职工家庭,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其他贷款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公式测算时另加10万元,且最高可贷额度调整为双职工按100万元、单职工按70万元执行。
4.福州个人信用评分(“茉莉分”)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方面的奖励措施:对于个人信用评级在“极好”(850-1000分)及“优秀”(750-849分)等次的个人,若贷款额度经测算不能达到住房公积金最高可贷额度,在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测算出来的贷款额度基础上给予一定幅度的奖励:即“优秀”等次上浮20%;“极好”等次上浮50%,上浮后不能超过最高可贷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