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买车,这些法律小知识你应当知道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性产业。今年7月,经国务院同意,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6部门发布了《关于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具体的惠民举措。在鼓励和促进汽车消费的大背景下,不少中小微企业及消费者选择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商事庭法官围绕贷款买车时选择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购车息费、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注意事项以及逾期还款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梳理了相关法律风险点,给予温馨提示。
张晓莉
上海嘉定法院
商事审判庭二级法官
贡政
上海嘉定法院
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融资租赁≠抵押贷款
案情
简介
陈某为买车,与A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向A公司融资租赁汽车一辆,融资总额12万元,陈某分3年向A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付清后,陈某可直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约定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为A公司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同日,A公司按陈某指示将12万元直接付给了4S店。陈某向A公司出具车辆交接单后,即自行从4S店提车使用。嗣后,陈某逾期不付租金。A公司自行取回了车辆,并起诉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陈某不服,明明车辆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自己,车辆也一直是自己在使用,A公司凭啥取回车辆呢?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选择了融资租赁这一金融方案。实践中,部分车辆融资租赁采用以下业务模式:承租人(消费者)将其自销售商处购得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再将车辆从出租人处租回,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待租金支付完毕后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
一般而言,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车辆,车辆登记信息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消费者,融资租赁公司为登记的抵押权人,故仅从车辆登记信息来看,易使消费者产生其所办理的系抵押贷款业务的误解。事实上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相应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大相径庭。例如,当消费者发生逾期还款情形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取回并处分车辆;而普通的抵押借款出借人只得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在还款不能时方能行使抵押权。
因此,消费者选择融资方案时,需要对相关法律术语的概念、合同文本的具体内容等有较为深入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认识偏差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这费那费,利息知多少
张某在上海打拼多年终于攒下一笔积蓄,来到4S店买车。然而,贷款买车还是全款买车却让他伤透脑筋。明明自己的积蓄够全款买下一辆新车,但是4S店销售员却极力推荐他贷款买车,还推出了优惠的购车方案,张某心动签下了《贷款购车协议》,约定车辆总价20万元,贷款金额12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息7200元,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每个月还款10600元。那么,贷款买车所谓的优惠真的名副其实吗?
法官说法
“日息万二”“月供10600元,新能源车带回家”,商家往往打出此类吸引眼球的标语,那么这样的息费标准到底是什么含义?一些汽车经销商为了刺激销量,还推出了“零利率”“零月供”“免息”“贴息”等促销政策,但同时收取手续费、保险押金等。消费者在面对眼花缭乱的息费时,该如何避免优惠“陷阱”呢?要弄清息费的算法,首先要记住以下这三条:
1.本金以外的支出均为融资成本;
2.利息、综合费、手续费,无论什么名义,按月支付的均为息费;
3.用统一的标准进行息费比较。
就拿案例中的贷款金额举例,同样的借款额、借期、息费,在不同还款方式下,实际费率则大不相同。
情形1:“先息后本”还款,每月固定支付息费600元,到期日归还本金12万元。
情形2:“等本等息”还款,每月固定支付息费600元,每月固定归还本金1万元。
情形3:预扣1万元服务费,“等本等息”还款,每月固定支付息费600元,每月固定归还本金1万元。
以实际占用本金为基数,测算3种情形下的实际费率:
情形1
情形2
情形3
第2种情形中,虽然消费者最终支出的息费金额与第1种情形一致,但由于每月均归还部分本金,故消费者实际占用的本金金额逐月减少,而每月息费若保持不变,则每月的实际费率逐月增加,由此综合年利率较第1种情形高出近一倍。
第3种情形中,由于消费者收到的本金中预扣了1万元服务费,故实际占用的本金金额少于第2种情形,同样息费对应的每月实际费率相应增加。
消费者往往希望通过货比三家寻找更为优惠的融资方案,此时不妨参照上面的计算方式,将各种方案换算为同一种计算方式后再行进行比较。
不要轻信口头允诺
林某为买车,通过B公司业务员张某介绍,与B公司订立了《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B公司借款10万元,并以自有车辆抵押给B公司,借款期限36个月,月综合费率0.7%。业务员张某还口头表示,因为B公司账户不能正常扣划款,林某需每月将应付款支付到公司的另一业务员徐某某的个人账户内。林某支付了第一期综合费后,B公司向林某出借了10万元。林某归还了24期款项后出现逾期。B公司将林某诉至法院。诉讼中,B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和林某实际履行的金额出现争议,B公司否认实际收款人徐某某的业务员身份,亦否认授权徐某某代B公司收款,《车贷借款合同》对收款人并未作明确的约定,林某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或业务人员在宣传产品时口头承诺了各种所谓的优惠政策,或口头要求部分款项支付到业务人员个人账户,但相关内容实际均未落实为合同条款。诉讼中,消费者往往以双方曾作出口头约定为由进行主张,但若缺乏确凿证据,法院通常难以采信。
此外,部分消费者系通过借款平台与出借人订立合同,直接对接消费者的业务人员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有些消费者听信业务人员的要求,直接将还款支付到业务人员个人账户,此时亦容易引发纠纷。
而一旦面临诉讼,消费者诉讼能力相较于公司主体往往较弱,相关证据的调取费时费力,且在多层嵌套的法律关系下,相关事实的认定本身即存在难度。因此,消费者签订和履行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
2.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后再行签约;
3.口头约定需落实到纸面;
4.向对方公司或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进行付款;
5.留存付款记录。
逾期还款,后果很严重
赵某为贷款买车,通过C金融产品服务网站签订了《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若任意一期款发生逾期的,则C公司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且加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计30%,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日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构成违约的,C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C公司发放借款后,赵某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C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令赵某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罚息计算方式或为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或为按一定标准每日计收。若逾期期数达到合同约定情形,出借人、出租人还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或租金加速到期。如果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消费者可能还将为此支付诉讼费,并赔偿借款人为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除了需额外支付高额费用外,消费者还可能会在个人征信系统上留下不良记录,影响此后办理房贷、车贷、信用卡等金融业务。因此,一旦选择贷款方式购车,消费者务必要做到诚信履约。
来源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文字:张晓莉、贡政
责任编辑丨邱悦、张巧雨
贷款买车,这些法律小知识你不可不知!
融资租赁≠抵押贷款
案情
简介
陈某为买车,与A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向A公司融资租赁汽车一辆,融资总额12万元,陈某分3年向A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付清后,陈某可直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约定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为A公司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同日,A公司按陈某指示将12万元直接付给了4S店。陈某向A公司出具车辆交接单后,即自行从4S店提车使用。嗣后,陈某逾期不付租金。A公司自行取回了车辆,并起诉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陈某不服,明明车辆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自己,车辆也一直是自己在使用,A公司凭啥取回车辆呢?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选择了融资租赁这一金融方案。实践中,部分车辆融资租赁采用以下业务模式:承租人(消费者)将其自销售商处购得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再将车辆从出租人处租回,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待租金支付完毕后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
一般而言,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车辆,车辆登记信息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消费者,融资租赁公司为登记的抵押权人,故仅从车辆登记信息来看,易使消费者产生其所办理的系抵押贷款业务的误解。事实上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相应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大相径庭。例如,当消费者发生逾期还款情形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取回并处分车辆;而普通的抵押借款出借人只得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在还款不能时方能行使抵押权。
因此,消费者选择融资方案时,需要对相关法律术语的概念、合同文本的具体内容等有较为深入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认识偏差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这费那费,利息知多少
案情
简介
张某在上海打拼多年终于攒下一笔积蓄,来到4S店买车。然而,贷款买车还是全款买车却让他伤透脑筋。明明自己的积蓄够全款买下一辆新车,但是4S店销售员却极力推荐他贷款买车,还推出了优惠的购车方案,张某心动签下了《贷款购车协议》,约定车辆总价20万元,贷款金额12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息7200元,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每个月还款10600元。那么,贷款买车所谓的优惠真的名副其实吗?
法官说法
“日息万二”“月供10600元,新能源车带回家”,商家往往打出此类吸引眼球的标语,那么这样的息费标准到底是什么含义?一些汽车经销商为了刺激销量,还推出了“零利率”“零月供”“免息”“贴息”等促销政策,但同时收取手续费、保险押金等。消费者在面对眼花缭乱的息费时,该如何避免优惠“陷阱”呢?要弄清息费的算法,首先要记住以下这三条:
1.本金以外的支出均为融资成本;
2.利息、综合费、手续费,无论什么名义,按月支付的均为息费;
3.用统一的标准进行息费比较。
就拿案例中的贷款金额举例,同样的借款额、借期、息费,在不同还款方式下,实际费率则大不相同。
情形1:“先息后本”还款,每月固定支付息费600元,到期日归还本金12万元。
情形2:“等本等息”还款,每月固定支付息费600元,每月固定归还本金1万元。
情形3:预扣1万元服务费,“等本等息”还款,每月固定支付息费600元,每月固定归还本金1万元。
以实际占用本金为基数,测算3种情形下的实际费率:
情形1
情形2
情形3
第2种情形中,虽然消费者最终支出的息费金额与第1种情形一致,但由于每月均归还部分本金,故消费者实际占用的本金金额逐月减少,而每月息费若保持不变,则每月的实际费率逐月增加,由此综合年利率较第1种情形高出近一倍。
第3种情形中,由于消费者收到的本金中预扣了1万元服务费,故实际占用的本金金额少于第2种情形,同样息费对应的每月实际费率相应增加。
消费者往往希望通过货比三家寻找更为优惠的融资方案,此时不妨参照上面的计算方式,将各种方案换算为同一种计算方式后再行进行比较。
不要轻信口头允诺
案情
简介
林某为买车,通过B公司业务员张某介绍,与B公司订立了《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B公司借款10万元,并以自有车辆抵押给B公司,借款期限36个月,月综合费率0.7%。业务员张某还口头表示,因为B公司账户不能正常扣划款,林某需每月将应付款支付到公司的另一业务员徐某某的个人账户内。林某支付了第一期综合费后,B公司向林某出借了10万元。林某归还了24期款项后出现逾期。B公司将林某诉至法院。诉讼中,B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和林某实际履行的金额出现争议,B公司否认实际收款人徐某某的业务员身份,亦否认授权徐某某代B公司收款,《车贷借款合同》对收款人并未作明确的约定,林某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或业务人员在宣传产品时口头承诺了各种所谓的优惠政策,或口头要求部分款项支付到业务人员个人账户,但相关内容实际均未落实为合同条款。诉讼中,消费者往往以双方曾作出口头约定为由进行主张,但若缺乏确凿证据,法院通常难以采信。
此外,部分消费者系通过借款平台与出借人订立合同,直接对接消费者的业务人员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有些消费者听信业务人员的要求,直接将还款支付到业务人员个人账户,此时亦容易引发纠纷。
而一旦面临诉讼,消费者诉讼能力相较于公司主体往往较弱,相关证据的调取费时费力,且在多层嵌套的法律关系下,相关事实的认定本身即存在难度。因此,消费者签订和履行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
2.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后再行签约;
3.口头约定需落实到纸面;
4.向对方公司或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进行付款;
5.留存付款记录。
逾期还款,后果很严重
案情
简介
赵某为贷款买车,通过C金融产品服务网站签订了《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若任意一期款发生逾期的,则C公司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且加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计30%,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日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构成违约的,C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C公司发放借款后,赵某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C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令赵某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罚息计算方式或为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或为按一定标准每日计收。若逾期期数达到合同约定情形,出借人、出租人还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或租金加速到期。如果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消费者可能还将为此支付诉讼费,并赔偿借款人为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除了需额外支付高额费用外,消费者还可能会在个人征信系统上留下不良记录,影响此后办理房贷、车贷、信用卡等金融业务。因此,一旦选择贷款方式购车,消费者务必要做到诚信履约。
来源:浦江天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本想车辆抵押贷款,被以融资租赁形式签订合同,起诉公司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原告李上与被告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受原告李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一国审诉讼,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国公司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上将自有的东风日产车辆一台出售给一国公司,再售后回租给李上,但案涉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并无租赁物买卖的事实。并且一国公司又与李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李上将该车辆抵押给一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国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一国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名义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款项出借给李上,李上以其自有的车辆做抵押,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另: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三方关系,而本案只存在李上与一国公司两方关系,即使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售后回租”具有正当性,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衡量,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即便李上因其他用途需要资金,完全可以办理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的价值为84000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11899元、三年的租金为1811.1×11×3=1034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10000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这还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其次,本案从表象上看,涉案车辆是“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相反该车辆却以李上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国公司,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李上,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李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始终没有转移占有。
再者,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就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使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型法律关系中,也应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以及租赁的融物行为。显然,本案仅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不包括租赁的融物行为,且融资行为也并非由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的原告,而是由被告支付给被告的经销商。
即:原、被告签订的《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与《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发生车辆买卖的事实,也无实际租赁关系,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借款合同,合同表现形式为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其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被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一国公司通过其经销商上海加日郑州分公司的虚假宣传、以低息借款为诱导,并不明示出借人信息等方式,以融资租赁为外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一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而本案中一国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三、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已被被告强行开走,被告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
1、案涉车辆自2019年1月起,原告已不占有。
原告提交有案涉车辆被取回短信通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屏,已足可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被被告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强行开走。
2、上海加日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且相应的微信聊天亦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协商原告的车辆如何处理的事宜,而被告从未向原告直接沟通过,即:在贷款合同签订前,签订中,签订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过,均是上海加日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如:合同中载明的经销商便为上海加日公司,可证明贷款事宜又加日公司进行经销;原告与加日公司对外的400官方电话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车辆被其开走,及开走后由加日公司与原告对接,显然:上海加日与被告系关联关系。
3、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
呈前所述,被告对案涉车辆仅享有抵押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任意地将原告占有的车辆强行开走。
即使被告享有抵押权,被告也仅仅有权就车辆抵押权的实现可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起诉原告胜诉后对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进行拍卖、变卖,而无权直接开走案涉车辆。
故,被告理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
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案涉车辆(2019.1-2011.1)费用103413.1元。
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1811.1元,因被告将案涉车辆系于2019年1月强行开走,至2011年1月,则该一年的时间内,车辆被被告占有使用,则致原告在此期间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当然无需支付所谓的租金,相应的金额应予以抵消。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其他观点。
被告庭审时表述,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上海加日公司,对此并无相应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显然,其债权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