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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钟楼:“三赋”为企业复工复产送上“法雨春风”

来源:【常州日报-常州网】

“场所码要继续张贴,辖区内无论是商铺还是企业,要持续做好劳动用工防疫管理工作,防患于未然。”5月24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成,作为常州市钟楼区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服务团成员之一,开通了服务热线,免费为辖区内企业、商铺提供免费的公益法律服务。

不仅仅是一家律所一位律师,今年以来,钟楼律师面对疫情,主动化身法律困惑解答员、法律风险排查员、法律知识宣传员、矛盾纠纷调解员,围绕法律服务的难点、疑点、堵点,积极“赋力”、“赋势”、“赋能”,努力为企业精准把脉问诊,助推企业高质量复工复产。

优化服务“赋力”,破除难点

据了解,在疫情防控期间,钟楼19家律所的72名律师成立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服务团,优化法治供给,面向产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企业,提供点对点精准的法律服务,帮助企业整改规范疫情期间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降低法律风险。

“我们是属于小微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律顾问,都亏了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服务团的帮助。”北港街道月季路社区的顶价诚整装商户负责人表示,经营中经常遇到客户付款迟延,回款追讨难度很大,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商户,但是经过冯成律师的指点后调整了买卖合同的付款条款,增加了违约责任,现在客户回款速度比以前快多了,现金流压力一下子减轻好多。

依托社区法律顾问为商圈小微企业搭建“法律门诊”,让不少遇到法律问题的小微企业能及时得到帮助。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与北港街道,还共同打造“法治文化商圈北港公益项目”,及时向商户和周边企业普及灵活用工方式、实操要点等政策,被省法援基金会作为民生实事项目资助。

靶向普法“赋势,解答疑点

企业复工中出现不少共性问题,为此,在钟楼律师团的帮助下,钟楼司法局及时编印了《企业用工和商业合同履行操作指引》《涉新冠肺炎疫情法院解答汇编》等手册,为企业答疑解惑,推动企业依法复工、依法维权。

他们利用线上平台开展法治直播、微漫画、“以案释法”等活动,围绕企业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情况下的企业规章制定、用工形式、用工成本、开工后用工防范事项等方面做好政策解读,并给出专业法律意见。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民法典背景下的房地产企业风险防控》《企业涉疫情商事合同常见纠纷解析》在线讲座深受企业好评。

截至目前,共向300家企业发放《涉新冠肺炎疫情法院解答汇编》等宣传资料,共解答各类法律咨询508件,线上推送信息232条。

精准调处“赋能”,疏通堵点

在企业复工复产中,一些中小微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但受疫情影响存在融资难问题。钟楼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服务团则一直积极帮助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疏通堵点。

为更好地复工复产,钟楼一家企业急需一笔5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该企业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但银行要在贷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才能发放贷款。作为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服务团成员之一,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在得知情况后,按照相关公证处要求采用“微信确认+现场签字”的办证模式,指导企业和银行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完善,并高效圆满地完成此项公证业务,帮助企业及时获贷渡过难关。

此外,针对园区、建筑施工、酒店等重点行业热点法律问题,制成法律问答手册,指引相关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积极参与企业法律纠纷调解,积极化解因疫情导致的商事合同、劳资纠纷、金融融资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助力顺利复工复产。

截至目前,已接受企业疫情期间用工问题、房租减免、劳务报酬支付、合同预期违约、不可抗力等法律咨询164起,指导上百家小微企业梳理国内订单风险,预防涉企纠纷21件,化解涉企矛盾纠纷148件,为企业有序复工复产营造良好环境。

撰稿:王淑君张瑜

供图:钟楼区司法局

本文来自【常州日报-常州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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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农商银行举行线上赋强公证合作签约仪式

10月20日下午,平邑农商银行与平邑县公证处“赋强公证系统上线”签约仪式在平邑农商银行举行,人民银行平邑县支行、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以及合作双方代表出席本次签约仪式。平邑农商银行董事长杜艳军、平邑县公证处负责人张绍学分别代表合作双方签订协议。

传统的公证业务办理方式以线下为主,存在手续流程和办理周期较长等问题。针对这一状况,平邑农商银行组织人员前往杭州、海盐等地实地考察学习,经过系统论证、需求征集、系统研发和测试调节等环节,创新研发并启用“平邑农商银行公证赋强数字化业务平台”。平台采取线上视频公证的方式,实现借贷合同的签订和赋强公证同步办理,整个流程手续简便,易于操作,高效运行。

“线上赋强公证业务”的启用,是该行为民服务办实事的又一有力举措,实现了客户、银行、公证处三方共赢。一是通过远程在线方式开展线上赋强公证,仅需几分钟即可办理完成,无需客户到公证处现场办理,节省客户时间成本。二是对于借款参与人来说,通过引入专业、中立的公证力量,提升合同缔结、履行的公信力,有效防范贷款办理过程中虚假合同、虚假资料的发生。三是通过公证平台对当事人婚姻状况、基本信息等进行有效识别,实现银证双方平台信息共享,提升交叉验证水平,提高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防范水平。四是通过线上公证方式,仅需配备4名公证人员即可办理全县29个网点贷款公证业务,提高业务办理效率的同时,节省了银证双方的人力物力财力。五是“线上赋强公证”业务启动后,赋予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同样的执行效力,提升不良贷款的执行效率,最大限度保障债权的实现。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王新蕾通讯员孙珂王亚栋报道)

贷款保险合同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商业银行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拓展同时符合甲乙双方合作条件的客户,并根据自身审批需要,独立完成风险调查工作,经乙方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客户出具承保意向书或者直接出具保单,甲方有权独立对借款人的收入状况、征信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经甲方自主审核并判断,甲方对符合保证保险贷款准入条件的客户,在已由乙方出具承保意向书或者保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但并非有义务向其发放贷款,履行贷款人义务。”第三十二条约定:“当贷款逾期时间在60天(含,如遇节假日,则顺延)-80天(含,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期间,甲方须将索赔申请信息发送至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履行索赔申请的义务,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于逾期超过60天的客户进行理赔;乙方须无免责条件履行保证保险担保责任,且理赔时间不得超过贷款逾期80天(含,如遇节假日,则顺延)理赔金额以理赔当天实际发生的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为准。乙方应承担100%的赔付责任,即按照届时该笔贷款的全部未偿贷款本金、利息等向甲方赔付,如保险合同或保单关于理赔条件、免责或限制条款约定与本合作协议不一致,以本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

2020年4月10日,被告田某某提交了以被告田某某为投保人、以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前述保险单载明违约经济赔偿责任金额为5184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3年4月15日零时止。2020年4月13日,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中安币(小写)48000.00,(大写)肆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即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第七条通知与送达中7.4约定:“......一方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变更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应同时向仲裁机构或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如该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则本条所约定的该方邮寄地址、电子地址、传真号、联系电话、指定送达手机号码、指定送达联系人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田某某发放贷款48000元。

2020年7月15日开始,被告田某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21年10月26日,产生借款本金4563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992.95元,共计51627.32元。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资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620元、律师费1000元。

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所涉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本金4563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992.95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实际偿还数额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银行系统中根据合同计算标准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险金额51840元及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拓展的客户被告田某某提供了银行贷款,被告田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要求被告田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一、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所涉借款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4563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992.95元,共计51627.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184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全费62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基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商业银行营业部与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本案系复合之诉,即商业银行营业部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营业部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原审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营业部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于逾期超过60天的客户进行理赔,须无免责条件履行保证保险担保责任。《中华中安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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