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吗?如中断,从何时重新计算?
编者按: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如果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能,诉讼时效从何时起重新计算?本文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巡”纪要及最高法院裁判,对相关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节选)
【案情摘要】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现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行为因撤诉而归于无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是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产生消灭原来诉讼的效力,也视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乙说:背定说
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甲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二是《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明确表明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态度。三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诉讼等均是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丙说:限制肯定说
应区别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乙方来加以确定,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到达相对方起中断;二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并不包括撤诉的特殊情况,该条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正如“二巡”纪要所称,《民法典》第195条仅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并未将对方收到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
三、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周文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
文书节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招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以立达人公司、周文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招行长沙分行通过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周文玉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招行长沙分行以周文玉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周文玉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招行长沙分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招行长沙分行向周文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很显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亦未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反而认定诉讼时效应于人民法院将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重新计算。
四、本文小结
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下,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诉讼时效均从原告提起诉讼(包括提交起诉状及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并从法院将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最高判例
转自:法律一讲堂
2万元贷款已过诉讼时效 银行却自动扣划5000元 这笔钱该不该扣?
男子李某发现自己存在某银行的5000元不翼而飞。探究原因,竟是某银行扣划了该笔存款。李某认为权益受到侵害,遂将某银行告上法院。近日,万源市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2007年3月,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3年,若李某逾期未还款,则银行有权从李某账户中直接扣划逾期贷款本息。三年之期已过,李某却并未还款。2018年,银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李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2021年,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2月,银行发现李某的账户中还剩5000元存款,于是便自行扣划了这笔存款。
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李某遂向万源市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同时要求某银行返还这笔扣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自治即发生抵销的效力。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合意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发生抵销的效力。本案中,李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李某逾期未还款,某银行有权随时从李某账户中直接扣划逾期贷款本息。虽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种类物相同的情况下,某银行可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以从李某银行账户中扣款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该抵销权的行使一方面并未造成债务人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预期,另一方面也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牢记诉讼时效期间,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当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时,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利,其实体权利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公民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均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对方主张权利,以免丧失胜诉权。
当然,超过诉讼时效仅代表该债权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权利人可通过协商方式与义务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进行催收。因此,债权人无论在出借款项时还是在催收款项时,均应留存证据,由此确保债权的实现。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小知识
1、诉讼时效已过,丧失的是什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这种权利便让债权人无法通过法院等司法途径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为什么本案中某银行行使的是抵销权?
虽然现在银行转账很便捷,一张卡或一部手机就能将自己的钱转给别人,但无论是普通存款还是理财产品,归根到底可视为存款人与某银行之间成立的储蓄合同。某银行对于存款人而言,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合同之债。存款人欠某银行本金及利息也属于合同之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两种债种类、品质均相同,自然可以行使抵销权。
3、丧失诉讼时效就拿债务人没有办法了吗?
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了胜诉权。一旦意识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也可以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使得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李雪莹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谭别林
案例传真丨逾期六年后起诉催还贷款,以诉讼时效抗辩能否获支持?
贷款到期六年有余,借款人抗辩已过诉讼时效,银行刊登的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近日,肥西法院受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刘某向某商业银行贷款3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某商业银行即向刘某账户发放36万元贷款。2015年11月合同到期,刘某未按时还款,某商业银行并未采取诉讼方式追讨该笔借款,而是分别于2017年6月、2019年6月以及2020年6月通过在安徽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刘某催收债务。至2022年6月,距贷款到期已过6年,刘某仍未还清该笔贷款,某商业银行遂诉至肥西法院,要求刘某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刘某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银行从未向其送达或者邮寄催收通知,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银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结果
肥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业银行在安徽日报三次刊登催收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尽管某商业银行采用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故案涉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提
醒
公告催收虽然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债权人仍需谨慎使用,一般应在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形下才可使用,且刊登媒体应选择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切勿因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从而丧失胜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