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计算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支付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曾多次向我借款但一直未还,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于我商定签订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1月24日。欠条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张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某于2019年10月23日欠刘某6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必须于2020年1月24日前还款6万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此外,欠条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欠条落款处有张某签字并按手印,据刘某所述,在该欠条出具前被告一共欠其1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其中6万元系关于铲车买卖的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本案所涉欠条系对剩余借款的结算,并表示本案中的欠条出具后张某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这个案件中,刘某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这是借贷关系诉求的基础。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之前民间借贷以“三条红线”为准,不超过24%部分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拖欠企业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法院判决给出答案
拖欠中小企业货款,逾期利息损失该如何计算?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辽宁省某地开发区住建局以18%年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013年6月,辽宁省某地开发区住建局与南京蓝深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蓝深公司为住建局下属的某净水厂工程供应工艺及高低压电控设备,价款1200万余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对蓝深公司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某住建局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而住建局有490万余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付。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住建局未按约定向蓝深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住建局支付蓝深公司货款49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4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14万余元;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0万余元为基数,按照18%的年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利息计算过高等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蓝深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时段利息的主张,南京中院根据蓝深公司二审陈述意见对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8月21日,驳回了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过去,在买卖、承揽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债务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统一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为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了明确依据。该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LPR的4倍,更为有力地保障了实体经济领域的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的利息也应以2020年9月1日为节点分为两个时段计算,即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如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只要该约定不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
转自:人民法院报
来源:蚌埠检察
《新民间借贷规定》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影响
来源:审判研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规定》),对201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修订。
其核心在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与LPR挂钩,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先“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从而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然而,本次修订的内容远不止于此,诸多内容有待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进一步厘清和思考。根据《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区分是否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作出不同处理。
本文主要聚焦的问题是:
《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对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如前所述,由于第2款第2项并未对《2015民间借贷规定》作实质性变更,因此,其基本思路仍然是视明确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的逾期期间为约定借款期的延长。由于债务人迟延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与期内利息在比率上一致,有息定期借贷或会因此在无当事人变更合意的情况下,演变为有息不定期借贷。按照新的规定,法院支持这一逾期利率的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变动较大的是第2款第1项,《新民间借贷规定》将原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比于原先的规定,其变化在于: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对出借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变为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问题来了:这里的违约责任,究竟应当如何承担?
在《2015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普遍根据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向借款人主张迟延履行的罚息,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是,一旦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那么在适用该罚息规则时,就会因缺乏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的基准而无法实现。
但《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中,却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1]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接近6%,所以实际上该规定否定了原先的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的解释是,在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均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这时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损失相比,根据预见性规则与实际情况,显然前者较小。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本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但是这种调整思路的合理性显然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该规定仅顾及到对出借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没有考虑到对借款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性,不利于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外,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对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加收30%-50%的罚息。
应当说,迟延履行支付买卖货款义务与迟延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相比较,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在法律上也不宜进行区别对待。
由此本文认为,对《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款第1项的分析,较为合理的解读应当是:
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那么只要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但这并不排除其具有有限的惩罚性,这一点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以当然地推导出来。
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则应当在挂钩LPR浮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规则的回归。这样既能补偿出借人因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受到的实际损失,又能对借款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且能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相统一,有利于督促借款人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进而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本条中逾期还款之日的起算时间问题。借贷双方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出借人如能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履行了催告,那么自催告之日起,可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反之,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过,那么只能以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视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