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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贷款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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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峙农商银行:“三举措”助推业务营销实现新突破

繁峙农商银行紧紧围绕省市联社工作部署,紧盯各项工作目标,创新营销形式,改进工作方法,确保服务有提升,营销“不停步”,为广大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全面推进各项业务稳步提升。截至目前,该行各项存款较年初净增7.83亿元,各项贷款较年初净增5.31亿元。

深耕周边多方位营销。各网点深耕周边商户、社区居民、村民等,积极组织开展营销活动,通过电话营销、上门拜访等形式,主动了解客户需求、产品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拉近与客户的距离,全力推进各项业务落实落地。大堂经理充分利用客户办理业务等待时间,开展厅堂微沙龙,有效营销电子银行、信贷产品、理财产品等。客户经理主动“走出去”,开展立体式、多方位的宣传营销,针对有贷款意向的客户逐一登记,设立台账,进行二次跟进营销,进一步宣传特色金融服务和产品。

加强营销增强客户粘性。各网点将银行卡营销与电子银行业务营销相结合,在银行卡开立时做到手机银行、绑卡支付的一揽子营销,有效拓宽社保卡营销实效。班后,各网点加强线上产品宣传,通过建立客户微信群、转发公众号、电话回访等方式对存贷款、电子银行产品进行营销宣传,全面提升获客黏客能力。

做实基础坚持服务到位。各网点充分发挥“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对辖内行政村的人员结构、小微企业资金需求进行全面摸底,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应采尽采、应授尽授、应贷尽贷,让乡村振兴“金融活水”惠及千家万户。

下一步,该行将继续创新营销手段、采取有力措施,用有“温度”的服务增强客户体验,实现业务与服务、品牌与产品的双提升,持续推动农商行高质量发展、业务发展再上新台阶。

(王健)

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这三种常见的售货方式你分清了吗

在实物中有三种常见的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分别是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但是这三种折扣方式的税务处理让很多财务都很困惑,今天就带大家来详细了解一下。

一、折扣销售(也叫商业折扣)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为促进销售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

同一张发票上“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举例:某工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6月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300万元,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的折扣金额共计50万元,那么应交增值税=(300-50)*13%=32.5

二、销售折扣(也叫现金折扣)是指企业在赊销和商业信用的情况下,为了推销商品和及早收回销售货款,而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

销售折扣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因为本质具有融资目的,按应收销售额全额计税。

举例:甲商城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3月发生销售给某专卖商店A牌商品一批,由于货款回笼及时,根据合同规定,给予专卖商店2%折扣,甲企业实际取得不含税销售额245万元,那么应确认的计税销售额=245/(1-2%)=250,应交增值税=250*13%=32.5,剩余5万元作为财务费用入账。

三、销售折让指由于商品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合要求,销售单位同意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减让。

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和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举例:甲商城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2月销售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与购货方协商后按照不含税金额200万元给予购货方20%折让,并按折让金额开具红字发票。该业务应冲减的销项税额=200x20%x13%=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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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世杰财税笔记

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捆绑销售,欺诈借款人,这份贷款合同就是明证

某财险公司诉某借款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合同共三页,每一页上均无盖章、签字,等于该合同尚处于待签订阶段,未经签订,明显无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以及被告之身份主体建立联系,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材料实际为待签订的格式文本,并非已经签订过的格式条款,缺乏合意,形同废纸,根本不能称之为合同。原告将该证据材料称之为合同,显然是在伪造合同,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故,该证据材料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显系伪造,缺乏证据资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该合同却存在如下欺、瞒条款:

欺骗。该合同标题由“个人贷款合同”六个字与大小、颜色相同的“(无担保条款)”五个字组成,明显、直接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隐瞒。该合同第6条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某银行的要求购买某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即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即不可撤销,不可解除)。可见,本案原告作为所谓的保险人,并不是被告选择的,而是某银行指定的。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但是,某银行、某财险对此均未向被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原告串通某银行对被告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

原告举示该证据的行为,明显是在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展开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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