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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已收款!发票就是收款证明!

我们一般认为:“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其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最高院判决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却让我们大吃一惊!

案情回顾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讼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观点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看看,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惊人结论

Oh?最高院认为:发票居然是收款证明?!!!真如此,现实中企业可能就会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先给票,如果对方事后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又坚决不付款。肿么办?

莫慌,真相在这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如下: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正确结论

一、对于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二、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过上面的案例分析,大家发现虚惊一场。但是,为了防范可能的道德风险那么,编者试着给大家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吧。

当然了,这种官司未必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最高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的意见,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总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只是存在发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

来源:民法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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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开具发票=已收款!发票就是收款证明!

来源:法律人那些事

我们一般认为:“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其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最高院判决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却让我们大吃一惊!

案情回顾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讼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观点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看看,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惊人结论

Oh?最高院认为:发票居然是收款证明?!!!真如此,现实中企业可能就会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先给票,如果对方事后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又坚决不付款。肿么办?

莫慌,真相在这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如下: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正确结论

一、对于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二、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过上面的案例分析,大家发现虚惊一场。但是,为了防范可能的道德风险那么,编者试着给大家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吧。

当然了,这种官司未必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最高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的意见,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总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只是存在发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

好消息!今起买新房可提取公积金用于首付啦

来源:东南网

为贯彻落实省委“提高效率、提升效能、提增效益”行动,不断优化办事创业和营商环境,持续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水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的指导意见》(闽建金〔2022]1号),从4月1日起实施。根据《指导意见》精神,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制定了实施细则,省直公积金缴存职工可按以下流程材料办理"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

一、适用范围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购房职工(含共有产权人)及配偶可向省直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含住房补贴),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一)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含共有产权房、限价房以及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已在省直公积金中心办理楼盘报备手续,并已签署《承诺书》。

(三)符合省直公积金中心购房提取其他条件。

二、提取额度

购房职工(含共有产权人)及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

三、办理程序

(一)开发企业在省直公积金中心办理楼盘报备时,签署《承诺书》。

(二)购房职工线上或线下查询打印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作为财力辅助证明,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购房职工携带相关材料到省直公积金中心签订《授权委托书》,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首付款。

(四)省直公积金中心对购房职工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即刻办理,并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转入《承诺书》约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五)购房职工或开发企业向省直公积金中心补充提交完整首付款发票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通过省汇聚平台能查询到发票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不再提供)。

四、提取材料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二)已交房款发票,金额不少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与购房职工(含共有产权人)及配偶拟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的差额;

(三)购房职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四)购房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五)其他需提供材料。

五、其他规定

(一)申请办理提取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只能由购房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办理,他人不得代办。

(二)购房职工应准确计算拟提取金额。已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不能再以购买本套房产申请购房提取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同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并入公积金账户余额计算贷款额度。

开发企业咨询电话:0591-87271822

购房职工咨询电话:0591-12329

现在,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政策解读

你会更加了解。

政策解读

1

该政策什么时间开始实施?

2022年4月1日。

2

缴存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还应符合哪些条件?

办理时应与购房职工及配偶上次提取时间间隔满12个月。

3

线上或线下查询打印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的渠道有哪些?

线上渠道:

(1)闽政通APP:登录闽政通APP选择“公积金服务”,点击提取服务里的“账户类证明打印”打印。

(2)微信公众号:登录省直公积金中心微信公众号,进入“办事大厅”选择“全部服务”,点击“证明打印”中的“个人公积金缴存证明”进行打印。

(3)网上服务大厅:登录省直公积金中心网站进入网上办事大厅,在“个人业务”中的“证明打印”进行打印。

线下渠道:

职工可持身份证原件至省直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布设在福州各区域的省直公积金自助服务终端打印。在建行缴存的职工,可到建行各网点智慧柜员机打印。

4

案例分析

职工A在福州行政区域内某房地产公司楼盘看中一套商品房,意欲购买楼盘中的一套住房,房屋总价为300万元,购房首付款需支付房屋总价30%,即90万元,按原有规定需自筹资金支付首付款,新政策出台后,职工A及其配偶可以使用公积金(含住房补贴)账户余额直接支付首付款。

若职工A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0万元,配偶B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万元、住房补贴10万元,职工A和配偶B均缴存在省直公积金中心,则可使用这55万元直接支付该套购房的首付款。了解到房地产公司已在省直公积金中心办理楼盘报备、且已签署《承诺书》,职工A和配偶B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与拟提取公积金的差额(即90-55=35万),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职工A和配偶B携带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交房款发票及身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到省直公积金中心办理购房支付首付款业务。职工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省直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将55万元转入房地产公司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划转后的15个工作日内,职工A或房地产公司应向省直公积金中心补充提交完整首付款发票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新政策满足刚需职工最大限度直接使用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A无需自行筹集55万元支付首付款,大大减轻了家庭购房资金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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