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保护香港“老字号”和自然人肖像权益!第五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发布
12月26日,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这10个案例,内容主要涉及跨境投资、跨境贸易、跨境继承,保护香港“老字号”和自然人肖像权益,以及依法确认香港法院法律文书等,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经营、创新、创业,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
案例1
香港美达公司诉深圳达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保护港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过渡期内的平稳运作
基本案情
深圳达菲公司原系香港美达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后香港美达公司引入第三人投资深圳达菲公司并签署《合营合同》,变更了达菲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深圳达菲公司在香港美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再次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一届董事会。香港美达公司主张深圳达菲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据此,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外商投资法施行的五年过渡期内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应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深圳达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香港美达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诉请。深圳达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港澳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过渡期内调整组织机构,需符合公司合营合同、企业章程,保护企业平稳运作。
案例2
广州大顺五金厂诉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江门维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香港品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均由李某向李某成请示并由后者作出指示或安排。江门丰品公司系台港澳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成,李某曾任监事,股东为香港嘉美公司,香港嘉美公司的董事亦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产品、设备无偿转移给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相同,共用厂房、设备,工作人员存在重合,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双方之间的设备、产品订购存在合同无签名盖章、同一编号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等情形,对外交易中还存在同一业务人员代表两家公司的情况。广州大顺五金厂因不能收回江门维昌公司所欠货款,起诉请求江门维昌公司偿还欠款104万余元,并请求李某成、江门丰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门丰品公司与江门维昌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对江门维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构成同一实际控制人李某成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足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移产品设备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参照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主观恶意及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
李某诉深圳兴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紧接公司除名解散前的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0日,香港迪高创建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刘某、梁某盛、李某,梁某盛为公司董事。2017年2月3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在宪报第574号刊登公告,示明香港迪高创建公司自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深圳兴北海公司与香港迪高创建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深圳兴北海公司向香港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2017年1月23日,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将公司对深圳兴北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主张,深圳兴北海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共计拖欠香港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兴北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135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系香港公司,解散后财产的归属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深圳市某法律查明机构出具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报告表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52(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李某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股东决议》系由其他人代替股东、董事梁某盛签署。故无论从决议形式还是决议内容看,均不能认定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不能认定构成了衡平法上的转让。即使梁某盛于2020年4月20日追认案涉《股东决议》的内容,也不能产生溯及至2017年1月23日的效力,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认定香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前的权利范围,维护香港公司的运作秩序。
案例4
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诉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授信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5日,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等16家银行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共同签署《抵押安排协议》,委托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以唯一承押人的身份受押抵押股份,作为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同日,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签订两份《股份抵押书》,约定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为承押人,且抵押书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受香港法律约束。2014年8月30日,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向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8.5亿余元,后未按约还款。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委托香港律师行就前述两份《股份抵押书》提供法律意见:(1)基础文件中的各项内容未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对各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从香港普通法分析,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应可藉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来主张及执行其在两份《股份抵押书》的承押权利。(3)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处分抵押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是否有权就广州南方石化公司质押的南方石化(香港)公司100%股份、南方石化(香港)公司质押的鼎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应适用股权质押设立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解决。根据香港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就处分鼎生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及南方石化(香港)公司100%股份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庭质证和辩论,法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判决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对依法处分前述质押股份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普通授信银行享有与作为承押人的授信银行同等的优先受偿权,为跨境融资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5
苏某兵诉詹某玲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已解散的香港公司的股东责任
基本案情
安达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广州居民苏某兵与香港安达公司签订临时雇用(船员)合同,被安排在“第一华夏”轮提供劳务。2010年3月,苏某兵在该轮上受伤。经法院判决,香港安达公司应向苏某兵支付误工费等共计38万余元。因香港安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苏某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发现香港安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2月21日,香港安达公司解散。2020年,苏某兵申请追加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前的股东詹某玲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苏某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詹某玲作为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前的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詹某玲作为解散前香港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适用《香港公司条例》等香港法律。香港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苏某兵作为债权人在香港安达公司被剔除解散后,若需要安达公司继续承担债务,需要先申请恢复香港安达公司的注册。苏某兵未申请恢复香港安达公司的注册,也未能举证证明詹某玲存在未缴足所持股份款项或存在“隐瞒真正行事人身份”或“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等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其要求詹某玲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香港法律规定。法院经审理采信了该法律意见书,遂依照《香港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规定,判决驳回苏某兵的诉讼请求。苏某兵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香港法律认定被剔除解散的香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维护公司法人与股东的独立人格,保障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6
魏某诉魏某某、胡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在香港法院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在内地法院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初,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魏某某、胡某因在香港购置房产的需要向深圳魏某借款港币140万元。后由于两人未还款,魏某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40万元及其利息。魏某某和胡某不服该判决,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6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魏某某和胡某的上诉及判令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支付该案件上诉的讼费。经讼费评定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认定魏某某、胡某应支付魏某的讼费港币130余万元。由于两人未支付该费用,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债务为双方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讼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判决,根据香港法律,胜诉方有权依据该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因此,该讼费可认定为魏某的财产损失,魏某要求魏某某和胡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魏某某、胡某赔偿深圳居民魏某港币130余万元。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在香港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以在内地法院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促进了内地与香港诉讼规则的衔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
香港居民郭某城诉广州合美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香港知名艺人肖像权的保护
基本案情
郭某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名演员、歌手。自2019年起,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的许可,使用郭某城的肖像进行网络及线下的广告营销,使公众误以为郭某城与广州合美公司之间有代言关系。郭某城提起诉讼,请求广州合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及在报纸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声明。
裁判结果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肖像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许可使用其具有一定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的肖像进行广告营销宣传的行为,误导公众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系对郭某城肖像权的侵害,广州合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郭某城虽未能证明广州合美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实际获利,但其身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广州合美公司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考虑到郭某城的社会知名度、广州合美公司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对于精神损害,广州合美公司在使用郭某城肖像过程中,未丑化其形象,故法院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公开将他人肖像用于产品宣传,构成侵权,充分保护人格权。
案例8
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诉深圳黄道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香港老字号受内地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的创始人为香港人黄道益。1970年初,黄道益以自身姓名作为商号在香港开设了“黄道益医馆”,并在医馆出售命名为“黄道益活络油”的风湿跌打药油。1988年7月22日,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黄道益活络油”。1994年,该药品取得中国药品进口许可登记,进入内地市场。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于2004年在内地取得“”注册商标,2009年取得“”注册商标,注册使用类别为药油。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自2005年起在各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黄道益”商标,经营“黄道益”医用退热贴、“黄道益”鱼油软胶囊等保健产品和沱茶等。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认为,“黄道益”三字具有高度显著性。深圳黄道益公司将与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深圳黄道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综合考虑“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入内地市场的时间、深港两地商业来往便捷频繁以及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字号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等情况,深圳黄道益公司应当知晓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黄道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去除宣传及产品材料中企业名称中的“黄道益”文字,并赔偿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商业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深圳黄道益公司以“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对香港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案例9
香港德亚公司诉麦某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香港法院诉讼终结时间对内地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
基本案情
香港德亚公司与香港居民麦某权签订合同,约定香港德亚公司将坐落于广州市的某房屋出卖给麦某权,并约定案涉房屋余款港币25.7万元由麦某权分120期支付给香港德亚公司。因麦某权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4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受理香港德亚公司的起诉并向麦某权发出传讯令状。2014年6月18日,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撤诉并提交了《终止诉讼通知书》。2016年5月4日,香港德亚公司到香港高等法院查阅并复制上述《终止诉讼通知书》。2019年4月29日,香港德亚公司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麦某权立即清偿所欠购房余款港币22万余元及利息。麦某权答辩认为,香港德亚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香港德亚公司在2016年5月4日获悉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终止诉讼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判令麦某权清偿所欠购房余款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撤诉并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故该诉讼应适用香港法律认定诉讼终结时间。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1号命令第二条第1段的规定,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无须法庭许可即产生终止诉讼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香港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改判驳回香港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在香港法院的诉讼行为对内地诉讼时效的影响,有效衔接内地与香港诉讼规则,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案例10
徐某芬诉林某、东莞长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香港遗产管理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在东莞长旺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香港居民李某和向广西居民林某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商铺,由东莞长旺公司代表林某与李某和签订一份《长旺地产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13日,林某与李某和、东莞长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涉案商铺,自林某收到房款17万元之日起物业产权归李某和所有。当日,林某在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和办理案涉商铺查档、出租、出售、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取售房款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妥之日止。李某和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2017年6月2日,李某和在香港去世后,其配偶香港居民徐某芬提起诉讼,请求广西居民林某、东莞长旺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芬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芬提交了继承遗产声明书、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李某和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香港法院颁发的遗产管理人任命书,可以证明徐某芬系李某和的遗产管理人。徐某芬作为李某和遗产管理人,权利和义务应依据香港法律确定。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徐某芬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李某和与林某、东莞长旺公司三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林某按约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案涉商铺,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李某和生前未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要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并未改变。故改判林某、东莞长旺公司协助办理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照香港法律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保护香港居民在内地的财产权益。
【记者】杜玮淦
【通讯员】曾洁赟罗洁
【作者】杜玮淦
南方法治
海托危机爆发——香港海托银行大案
与佳宁诈骗案有得一比的是海外信托银行(OvTBk,中文简称“海托”)案,这桩案件的主角和佳宁主犯陈松青一样,也是来自南洋的“过江龙”,也是利用银行和信贷作为犯罪的工具。和佳宁案一样,“海托”案的破获,不仅一度在香港造成震撼,也在东南亚国家导致了金融行业的震荡。
1985年6月6日,海托高层突然向外宣布,海托因严重周转不灵,资不抵债,面临倒闭。港英政府担心其倒闭会动摇市民及投资者对香港银行业的信心,遂于翌日立即接管海托。当时海托单是已知的坏账便高达8950万美元(近7亿港元)。
海外信托银行的创办人是马来西亚华人、祖籍福建厦门的张明添,他在马来西亚通过经营地产﹑酒店及制造业致富。他觉得当时英国统治下的马来西亚对华人经营银行业限制甚严,而香港的经营环境则宽松得多,便于1955年在港创办海外信托银行。1972年10月,海托在香港上市,大股东是张明添,此外还有恒隆银行的庄清泉等,都是在新﹑马﹑菲发财的福建籍华人。上市后,海外信托以发行新股方式收购了周锡年家族的华人银行,又在印度尼西亚﹑泰国﹑英国和美国设立分行,在全盛时期拥有资产200亿港元,存款120亿港元,实力和业务量开始直逼香港第二大华资恒生银行。1985年海托在香港共有44间分行,11万个存户,当时的定期及活期存款总额合计24亿港元,其中以定期存款最多。
1982年2月,张明添突然病逝,他的妻子吴辉蕊及儿子张承忠和另一大股东庄清泉不合,庄氏退出海托,张承忠家族也退出恒隆银行。值得注意的是,庄﹑张反目成仇之后,恒隆银行出现问题导致港英政府的接管,海托也随之爆发危机。
首先是海托出售刚收购只有两年的华人银行,说明这家银行资金链中断,急于套现。1985年6月初,海托无力还债,董事局主席张承忠携巨款外逃,在启德机场遭香港警方拘捕,海托多位董事也被警方分别捉拿。海托出现危机,使1985年6月7日香港股市暴跌近90点,新加坡﹑马来西亚股市也应声下挫,香港和南洋都感受到了危机的影响。
这家香港第三大华资银行出现严重亏损,必有隐秘内情,港英政府除注资挽救海托外,还委派了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并聘请专业会计师,彻查海托倒闭原因。调查初步结果显示,该银行倒闭疑涉严重贪污及诈骗罪行,港英政府遂于1986年3月令廉政公署加入调查。廉署与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组成30人的联合项目小组,外加十多名专业会计师,为方便调查,进驻香港岛湾仔海托总部六楼银行高层办公室,展开了长达16个月的深入调查。
一项5000万美元的借贷,竟然可以在毫无担保及抵押的情况下借给斯里兰卡一家新成立的公司。类似的大额借贷还发生于海托在澳门、波斯湾、伦敦和旧金山的分行。
看到这些借贷文件,负责协助调查的会计师终于松了一口气。这队由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派出的专才,多月来埋首于堆积如山的文件海洋中,为的便是找出海托倒闭的“死因”。这些异常借贷文件终于提供了海托诈骗案的破案线索。
能够侦破海托诈骗案,会计师在幕后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专业判断,使负责查案的廉署和警务人员能够在极短时间内搜集到足够证据,把主要涉案者一一绳之以法。
狼狈为奸
据调查,海托诈骗案的主要手法是:从1979年起,涉案商人叶椿龄与张明添达成协议,将其财务公司收到的美元支票售予海托。叶椿龄从1981年底开始将不能兑现的支票,以贴现方式存入海托,并利用支票过户的“时间差”作奸犯科——第一张支票过户前,第二张支票就以现金存入,使第一张支票可及时兑现。叶椿龄把他旗下财务公司收到的支票,售予海托银行,由于在港与外地银行兑换外币支票,有6至8天的时间差,叶椿龄利用这几天从事投机买卖,所赚的钱再兑现支票,其后发展至支票付款期满前,签发第二张支票套现,来兑现第一张支票,如是者不断开出支票。
这种利用支票过户时间差来周转的方法,被称为“支票轮”,叶椿龄以此套取现金,用于炒卖黄金、股票及投资中美洲的赌场,但是经营失败,炒卖失手,就继续拆东墙补西墙,不断以“支票轮”套取海托的现金,窟窿越来越大,空头支票面额高达6680万美元。
1982年3月,海托发现叶椿龄无能力还债,本应向叶采取法律行动,并及时把银行账目做出撇账,但因为损失实在太大,如公开处理,会引起审计师及政府的注意,小存户也会风闻海托有危机。海托的大老板张承忠与叶椿龄串谋虚构借贷透支,造假账以掩饰银行亏损。1985年6月,由于情况恶化已无法掩饰,海托宣告严重周转不灵,面临倒闭。
叶椿龄当年在香港是社会名流,他是多米尼加驻香港的名誉领事,开设多米尼加财务公司、旧金山崇华企业,多次捐款给香港的慈善机构保良局、东华三院等,还是澳门东亚大学(现澳门大学)创办人之一,曾捐款300万港元给该校兴建校舍。海托案发后,叶椿龄畏罪潜逃美国,1986年被美国警方逮捕,同年5月7日被引渡回香港受审。
“美国政府收到的最庞大文件”
海托案是首宗由廉政公署、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和专业会计师行三方力量合力调查的案件。当年领导“警廉”项目小组的郭文纬,后来担任廉署执行处处长,回想当年的破案经过,郭文纬仍然记忆犹新。
郭文纬表示,警廉项目小组成立于1986年3月,旋即收到可靠情报,指涉案商人及海托主席潜逃美国,而该商人即将逃往另一中美洲国家。由于商人曾任该国荣誉领事,香港与该国又无引渡协议,如果项目组不立即采取行动,商人可能从此一去不返。然而,调查刚开始,项目小组仍未掌握到充分证据,又怎可贸然冒险采取行动呢?“当时我们都有争论——究竟应否采取行动呢?有部分人认为我们应该稳健些,待有充分证据再行动。另一方面,我们觉得要主动,要不然机会就会失去了。最后我们决定采取主动。当时我们非常担心在45天里是否能取得足够证据,这给我们整个小组造成了很大压力。作出决定后,项目小组立即联络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以确定目标人物的行踪。不过,小组成员都感受到了必须在45天引渡期限内搜集证据的巨大压力。”
项目小组成员三周不眠不休,终于整理出23册总共超过12000页的文件证据,在限期内由警廉人员运送到美国司法部作为引渡根据。这份引渡文件,被当时美国司法部称为美国政府有史以来收到的最庞大及完备的文件。
香港客户通过找换店付货款导致银行卡被冻结
A是一家玩具公司的老板,公司主要业务为出口销售玩具,A名下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公司货款。
2021年12月,一家香港公司发来《采购订单》,向A的公司采购一批玩具,采购价格达百万,约定付款方式为:下单付25%定金,50%装船前付款,25%装船后一周结清。
下订单后,A按照该客户的需求,开始委托多家供应商备货并运往该客户指定的货柜。该客户也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均是通过找换店打入A的收款账户。
但A收款后仅过一天,其账户就被异地公安冻结。又过了两周,异地公安主动带来打电话,告知A收取的货款中有一笔20万元涉嫌电信z,要求A退还涉案金额,否则后续将直接扣划,经协商无果后,A便委托本律师全权处理解冻事宜。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立即指导A提供与该香港公司之间的交易证据,证据涵盖下单、备货、付款等每一个交易环节,充分证明A基于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取得货款。
并在撰写的申诉书中,详细论述了“A的公司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货物交易,取得包含该20万元在内的等额货款,即便该20万元是诈骗款或涉案金额,申诉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也不应当被追缴”等相关法律意见,并附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
一切准备工作完成后,本律师陪同A一起前往冻结机关处进行申诉,申请全额解冻或限额冻结。
冻结机关在为A做完笔录后,告知有个被害人将被骗的20万元直接打入A的账户,因此A的账户属于“一级卡”,很难解冻。本律师随即与承办民警充分交流意见,主张我方构成善意取得,并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承办民警表示会尽快答复我方。
过了一个月左右,承办民警告知已限额冻结,至于我方对涉案的20万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仍有较大争议,只能先冻半年再看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冻结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上级公安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A考虑到再过2个月就是满半年,决定先等等,若期满仍不解冻再继续申诉。
后半年期满,A告知被冻账户并未续冻,并对本律师表示了感谢。
延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冻结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对没有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对于被冻结半年的银行账户,一定要积极联系冻结机关处理,即便不能马上解冻,至少可以说明涉案款项的归属存在争议,这样冻结机关就不会轻易划扣。否则,一旦冻结机关划扣并退还给了受害人,再想维权就非常困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