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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私人抵押如果债权人找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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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究竟属于登记的权利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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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司法观点

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为: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

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前述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因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权。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权威案例

六、关于思道科公司对恒帝隆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1-6区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思道科公司有权于恒帝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在恒帝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帝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

若债务人无法还款,抵押物能否直接归属债权人?

找大状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文章,是《若债务人无法还款,抵押物能否直接归属债权人?》,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欠款的时候,债权人能否将用作抵押的房产直接占有,如果借贷双方已经约定了,不能还款后房产直接归债权人,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本文作者已多年的办案经验为您详细讲解债的抵押问题。案情:双方约定,若债务人无法偿还欠款,房屋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胡某和王某共建了一幢楼房用于出租。2004年5月,胡某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遂向钱某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钱某提出要胡某用出租的楼房作为抵押,约定“欠款到期不还,抵押楼房归钱某所有”等内容。之后胡某将该登记为自己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产权证书交付钱某。2007年胡某公司破产,无力偿还借款。同年5月,钱某找到胡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钱某随即起诉,要求法院根据抵押条款,强制将该房屋过户。诉讼中法院查明,该房屋为胡某和案外人王某共同共有。

律师说法:

本案关键在于抵押物可否直接抵顶债务。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中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此幢楼房是胡某和王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但作为物权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为朗某一个人所有,并没有其他共有人,并且已经办理了关于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规定,胡某将该登记为自己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产权证书交付钱某,应当认定钱某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该房屋抵押权生效。

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作为抵押权人的钱某却与胡某约定“欠款到期不还,抵押楼房归钱某所有”等内容,这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双方对楼房归属的约定条款虽然无效,但关于该房屋的抵押担保还是有效的,钱某可以根据物权法》规定与胡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不能要求直接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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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手里有债务人留下的借款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等,可以依据手头资料调查一下他的基本情况,以做好要账的准备。

其次,查询债务人配偶或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如果有债务人配偶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查留存,以备将来诉讼及执行的顺利进行。

再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可以采取一些手段先了解一下对方的财产状况,如果查到对方有房、车等个人财产,可以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以保证执行工作地顺畅,也能给债务人一定压力,逼迫其尽早现身。

最后,到法院起诉还款对方欠钱不还找不到人的,如果有明确的被告,居住地址,联系方式法院就可以受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时,法院即对借贷人关系明确的案件经审理后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后,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

当然如果在借了钱之后,如果对方立马就消失的话,这个时候自己就应当明白对方的意图了,如果对方根本就是打算借了钱之后就跑路的话,有可能会涉及到诈骗,自己应该报警,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普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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