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险合同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商业银行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拓展同时符合甲乙双方合作条件的客户,并根据自身审批需要,独立完成风险调查工作,经乙方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客户出具承保意向书或者直接出具保单,甲方有权独立对借款人的收入状况、征信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经甲方自主审核并判断,甲方对符合保证保险贷款准入条件的客户,在已由乙方出具承保意向书或者保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但并非有义务向其发放贷款,履行贷款人义务。”第三十二条约定:“当贷款逾期时间在60天(含,如遇节假日,则顺延)-80天(含,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期间,甲方须将索赔申请信息发送至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履行索赔申请的义务,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于逾期超过60天的客户进行理赔;乙方须无免责条件履行保证保险担保责任,且理赔时间不得超过贷款逾期80天(含,如遇节假日,则顺延)理赔金额以理赔当天实际发生的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为准。乙方应承担100%的赔付责任,即按照届时该笔贷款的全部未偿贷款本金、利息等向甲方赔付,如保险合同或保单关于理赔条件、免责或限制条款约定与本合作协议不一致,以本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
2020年4月10日,被告田某某提交了以被告田某某为投保人、以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前述保险单载明违约经济赔偿责任金额为5184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3年4月15日零时止。2020年4月13日,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中安币(小写)48000.00,(大写)肆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即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第七条通知与送达中7.4约定:“......一方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变更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应同时向仲裁机构或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如该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则本条所约定的该方邮寄地址、电子地址、传真号、联系电话、指定送达手机号码、指定送达联系人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田某某发放贷款48000元。
2020年7月15日开始,被告田某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21年10月26日,产生借款本金4563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992.95元,共计51627.32元。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资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620元、律师费1000元。
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所涉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本金4563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992.95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实际偿还数额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银行系统中根据合同计算标准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险金额51840元及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拓展的客户被告田某某提供了银行贷款,被告田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要求被告田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一、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所涉借款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4563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992.95元,共计51627.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184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全费62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基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商业银行营业部与田某某签订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本案系复合之诉,即商业银行营业部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营业部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原审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营业部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于逾期超过60天的客户进行理赔,须无免责条件履行保证保险担保责任。《中华中安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下调利率后你可以节省多少钱?
近看到网上一条有关兰州首套房商贷利率下调至4.0%的新闻,大概意思是说5年期以上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利率下限由4.3%下调至4.0%,而且取消了限售政策。想想当初,自己在2019年的时候拼死拼活的买了一套房,赶紧翻了翻贷款合同,发现自己当时的贷款的年化利率为5.24%,贷款35万,期限2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金,截止目前,仅还利息6万多,贷款35万,最后还银行约53万,期间冲减过部分本金。
我们可以计算一下,如果贷款50万,按商贷利率5.35%计算,时限为30年,那么,按等额本息每月还约2792元,利息约50万,合计还款约100万;如果按等额本金首月还约3618元,逐年递减,利息合计约40万,合计还款约90万。
那么,我们再计算一下,如果贷款50万,按商贷利率4.3%计算,贷款时限为30年不变,按等额本息每月还约2474元,利息约39万,合计还款约89,较之前节省11万;如果按等额本金首月还3180元,逐年递减,利息合计约32万,合计还款约82万,较之前节省18万。
看看这个数字,还没买房的朋友们是不是有点小开心,这才是年化率为4.3%的数据,何况年化率为4.0%呢?
所以说现在还没买房的朋友们,虽然说房价还是很高,但真的已经是一种福利了,比起之前的利率,确实是省一笔不小的开支呢?
当然,我们更愿意看的是普通老百姓都能买的起房。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云德律师张梦娅专业评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