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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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要旨
1.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
2.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应当负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承前分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信远公司关于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主张,要求元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且主动将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遂据此判令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98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无论信远公司是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则有权要求元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元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未诉请或判令解除《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则不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等主张,明显与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
(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2019)豫民再8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820号一案裁判要点及判决书
裁判观点
1.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直接上手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以转包为由,判决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转包人将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如案件并不是第三人起诉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对于转包人是否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故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再8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合涛,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一审被告:吕付章,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一审被告:许昌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祖师办事处辛集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合涛、一审被告吕付章、许昌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杰公司)、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申35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邢利军、程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张云、吕付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艳、广杰公司、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程合涛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广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程合涛的诉讼请求是让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补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程合涛在本案中主张付款证据是其提交的,其与吕付章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及《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最后一行上写有“欠款人:予2016年3月25梅经理对9楼工资结算单》是对“梅经理”所出具,此结算单与程合涛无关。(三)广厦公司已向吕付章付清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决算,吕付章已完工工程总金额为41542039.1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吕付章支付40295777.93元,现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维修费、检测费、案件执行款41922107.13元,已超付1626329.2元。综上,应当驳回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合涛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广厦公司的再审请求。(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从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角度判决广厦公司向真正创造价值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判决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保护。广厦公司实际并未真正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获益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瀚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真正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方和广大农民工却因该其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利益受损。(三)广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广厦公司称其已经付清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且单方扣除17%的管理费,金额高达56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扣除质保金、违约金等没有依据。
吕付章述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吕付章将劳务部分承包给程合涛,合同是真实的。(二)吕付章欠付程合涛工程款是真实的。(三)广厦公司还应向吕付章再支付2000万元。
瀚阳公司、广杰公司述称:程合涛与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瀚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广厦公司的付款义务。
程合涛于2018年4月27日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付章向程合涛支付9号楼工程款13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8581.25元,10号楼工程款319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2671.81元,共计4850565.56元。2.请求广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瀚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广杰公司在瀚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瀚阳公司为发包方,广厦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10号楼等楼、地库,承包给广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期460天,合同价款126137914.56元。
2013年12月8日,瀚阳公司为发包方,广厦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9号等楼及人防建设工程,承包给广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期360天,合同价款143921077元。
2013年4月1日,广厦公司为发包方,吕付章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10号楼及地库承包给吕付章。
2013年12月16日,广厦公司为发包方,吕付章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9号楼及地库承包给吕付章。
2013年4月16日,吕付章为工程承包人,程合涛为劳务分包人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吕付章将位于许昌市延安路与瑞祥路的许昌市转包给程合涛。
2015年12月7日,吕付章为工程承包人,程合涛为劳务分包人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吕付章将龙湖华庭9号楼转包给程合涛。
合同签订后,程合涛履行了合同义务。9号楼工程,程合涛主体进行到六层退场,2016年3月14日吕付章对广厦公司写出退场申请,3月16日写出9号楼清场情况说明,2016年3月25日,吕付章与程合涛对9号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龙湖华庭9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主楼地下基础面积728平方米,主楼地下一层面积728平方米,地下二层面积728平方米,地上一至六层面积合计4561平方米,车库和基础合计面积4028平方米,乘以370元价款为1490360元,主楼面积合计6745平方米,乘以270元,价款为1821150元,工程量大清包工人工资款和材料款合计688490元,以上三项合计4000000元,扣除借支600000元,应付程合涛工人工资款3400000元。2017年1月3日,吕付章给程合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湖华庭10号楼大清包工人工资款354万元。结算后,吕付章陆续向程合涛支付了240万元,剩余工程款共计454万元至今未付,其中9号楼尚欠工程款135万元,10号楼尚欠工程款319万元。
庭审中,广厦公司提交10号楼工程预决算核对表,载明:龙湖华庭10号楼面积22542.31平方米,预算总价28332449.06元,提取17%后总价23515932.72元,单方造价1043.19元。2015年2月14日在吕付章项目负责人栏中签名。10号楼工程桩基结算表长度6749米,单价176元/米,总价1187824元,2015年2月14日在吕付章项目负责人栏中签名。10号楼地库工程决算表,建筑面积3596.98平方米,单价1965.32元/平方米,总价7069210.66元,未有吕付章签字。9号楼地下人防现有已完工部分土建建筑工程预算书,未有吕付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程合涛起诉吕付章、广厦公司、瀚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广杰公司非涉案工程发包、转包方,程合涛起诉广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吕付章给程合涛出具龙湖华庭10号楼大清包工人工资款欠条,出具龙湖华庭9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说明程合涛和吕付章之间已经结算。结算后,吕付章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吕付章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余款没有支付,已经违约,程合涛要求吕付章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程合涛要求吕付章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广厦公司在前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不是后手吕付章与程合涛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程合涛主张广厦公司对吕付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瀚阳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结算只能与广厦公司进行,广厦公司是否与吕付章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吕付章工程款,应由吕付章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程合涛请求瀚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一、吕付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合涛工程款45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其中135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息,319万元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息)。二、驳回程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付章负担。
程合涛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广厦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瀚阳公司在欠付广厦公司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瀚阳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完毕,程合涛主张让瀚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广厦公司不应让工程转包乃至层层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去施工,其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广厦公司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补充责任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广厦公司对吕付章偿还程合涛工程款45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程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付章、广厦公司负担;程合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程合涛负担11401.5元,广厦公司负担11401.5元。
本院再审期间,广厦公司提交证据:(一)广厦公司决算书两份、吕付章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广厦公司对吕付章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作出决算,决算总额为41542039.1元。(二)广厦公司与吕付章工程款支付明细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为2017年5月底以前,广厦公司共计支付吕付章工程款40858492.92元,广厦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检测费、执行款1061914.21元,共计支付41922107.13元,扣除3%的质保金,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三)吕付章已完工工程明细两份,证明目的为程合涛多算工程面积及劳务费。(四)收款收据40张、结算单一张、借支单5张,证明目的为吕付章向徐建甫购买钢材,欠付钢材款3269367元,利息(钢材加价款)3372320元,吕付章书写3张共计665万元的借支单,以冲抵该债务。一张100万元的借支单系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汇总形成的,一张70万元的借支单系因吕付章领走4万元后没有施工而由梅国胜施工,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了梅国胜,工程量计入吕付章的工程量范围。吕付章质证称,对广厦公司单方结算书上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总工程款的依据。委托书、承诺书是吕付章在拘留所出具的,不能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支付明细不予认可,需要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明细。对于40张钢材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吕付章未向徐建甫购买钢材,而是向薛永兰购买的,不认可钢材加价款。程合涛质证称,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不存在虚增面积,实践中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利益,均是按照加层或者加两层进行结算。
程合涛提交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为程合涛曾用名梅道轩,工地上称梅经理。(二)10号楼建筑面积确认单两份,施工采购单6页,其他工地劳务大清包合同两份,证明目的为大清包合同均是按照基础加一层的方式结算,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不存在虚增面积。因吕付章和广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所购材料产生损失,吕付章对该损失在结算中明确予以认可。广厦公司质证称,对于户口本上的名字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一)程合涛曾用名为梅道轩。(二)广厦公司和吕付章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广厦公司认为吕付章的工程量经决算为41542039.1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吕付章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厦公司应否对吕付章欠付程合涛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的合同、结算单是否属实的问题。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的合同虽然存在多处涂改等情形,但是作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仅根据涂改等情形尚不能认定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认定程合涛能否主张权利的关键是其是否实际施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程合涛已对结算单上的“梅经理”提供相应证据并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广厦公司主张合同及结算单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广厦公司将9号楼、10号楼工程转包给吕付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转包行为无效。吕付章又将9号楼、10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程合涛,该分包行为亦属无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程合涛有权向其直接上手吕付章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瀚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瀚阳公司与广厦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判决未认定瀚阳公司的责任,但程合涛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广厦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以广厦公司转包为由,判令其向程合涛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广厦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吕付章,其与吕付章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本案亦不是吕付章起诉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对于广厦公司是否欠付吕付章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程合涛要求广厦公司在欠付吕付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广厦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付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程合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燕萍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李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琳娟
公司欠款清收研究5:法定代表人对欠款承诺偿还,个人承担责任
一、裁判要点:
被告王某某承诺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
二、原告起诉:
2012年6月3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总价为83,926.90元、342,784.80元、74,442.66元、58,000元的合同四份,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继续向被告XX公司供货,供货量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供货价值合计2,717,221.5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电器元件款1,084,221.62元。被告王某某于该欠款单上承诺因被告XX公司即将倒闭,其个人代为偿还债务。后,被告方合计付款432,700元,尚欠651,521.62元。但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三、被告答辩:
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的货款金额有误,应另行对账;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XX公司仍正常经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某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打印的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XX公司,二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亦予确认,故双方对于该欠款单上所载欠款金额1,084,221.62元均予认可。
至于被告认为实际供货不足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于庭审中陈述开票金额与送货金额基本对应,且被告于出具欠款单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若对货款金额存有异议而仍为付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实际供货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所载欠款金额1,084,221.62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XX公司已付432,700元部分,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651,521.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已停止经营且现无生产基地,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已经出现停止经营且无生产基地的状况下尚有偿付能力,且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执行裁定书亦印证被告XX公司尚有债务未能清偿,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上所载被告XX公司倒闭(“XX到闭前题下”)的情形已然出现。即便“XX到闭前题下”该部分字迹未被划去,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也已成就,更无论该部分字迹被划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亦属当然,故对于该部分文字是何时被划去、由谁划去已无赘述必要。
虽然鉴定中心对于2014年12月1日的欠款单中“王某某同意以个人名义还清以上全部欠款”与“今有王某某欠王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付给王某某”两部分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难以提供鉴定意见,但该两部分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产生影响,故亦无赘述必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部分手写字迹系同一时间形成,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至于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反言称王某某在两份欠款单形成过程中均代表XX公司之意见,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前次庭审中已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足额按期付款,现其拖欠部分款项不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承诺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价款651,521.62元及利息(以651,521.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