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呗、借呗、白条的真实利息怎么算?
如何判断花呗、借呗、白条、信用卡取现与预借金的真实利息?如何合理的用花呗、借呗、白条、信用卡取现与预借金?
如何判断借款产品的真实利息?今天就来和大家讲讲~
现在市面上的贷款产品,收费名目也是层出不穷,不仅有按利率收取利息的形式还有按月收取管理费的形式。
很多人误以为二者只是名字上的不同,一些贷款产品的费率低,但付出的贷款成本却很高。
因此,我们不光要看费率,还需要关注收费方式。
管理费/费率:在每月还款时,月管理费的形式是每一期的还款都要以最初的贷款额为基数,从第一期到最后一期费用都是一样的。
月利率:在采取等额本息的月利率计算方式的时候,利息会随着还款的本金减少而减少,这样整体的利息就会降低。
两者之间的转化:
实际年利率=**24/(+1)=分期手续费率*24/(+1)
(*这个符号代表乘号,代表月费率或管理费,代表借了几个月)。
所以,千万不要看到月费率比较低,就想当然地觉得这种方式省钱。
接下来,立哥就用大家经常可以接触到的白条、花呗、借呗做例子,一探其真实利息,看看是“馅饼”还是“陷阱”~
白条借款,是用月费率来计息的。当「费率」这两个字出现时,它的意思是,你每个月要还的钱是固定的,每个月需要还的手续费也是不变的,不管你借几个月。
这种计息方法,算实际利率时,就可以按照上面提到的公式来计算:
年利率=**24/(+1)。
京东白条的月费率为0.5%,我们按照上面的公式来将其转化成利率。
3个月实际年利率:
0.5%*3*24/(3+1)=9%;
12个月实际年利率:
0.5%*12*24/(12+1)=11.07%;
24个月实际年利率:
0.5%*24*24/(24+1)=11.52%。
可以看出,用「费率」来计息时,实际借钱的成本,跟借款期限有很大关系。同一费率下,你借钱的时间越长,实际利率越高。
2、花呗
花呗的计息方法,和白条一样是以费率的形式。京东白条的月费率是0.5%,3期的时候费率则是0.5%*3=1.5%,依此类推。
花呗这种情况,适用于第二个公式:
年利率=分期手续费率*24/(+1)
借3个月,实际年利率是15%
借6个月,实际年利率是15.4%
借一年,实际年利率是16.2%
结论是白条分期会比花呗分期便宜。
3、借呗/网商贷
借呗和网商贷都是支付宝上的产品,两者除了人群定位不一样,其他都一样。两者的还款方式,与白条和花呗都不一样。采取的是等额本金的方式。
它每个月要还的钱是固定的,但其中的利息是逐月减少的,而本金逐月增加。
在这种还款方式下,你直接用它给出的日利率*365,就可以算出实际年利率了。上图现在的日利率是万分之五,也就是说其实际年利率是0.05%*365=18.25%,是不是很高。
每个人遇到的日利率不一样,最后结果也不一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
4、信用卡取现与现金分期
信用卡取现之后,银行将按照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收取利息,也就是说实际年利率是0.05%*365=18.25%,另外还需收取手续费,取现手续费为单笔取现金额的1%,单笔最低10元;
信用卡现金分期之后,持卡人只需要支付分期手续费,月利率类似于信用卡分期购物业务的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只收取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
以建设银行为例,12期现金分期利率为:0.75%*12*24/(12+1)=16.61%;
贷款11.6万元,却收取借款人7万余元保险费。是贷款?还是吸血呢
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
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并无代偿,且无通知,被上诉人既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无新债权人资格(债权受让人),其提起的本案追偿权纠纷之诉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便是空中楼阁,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标的额(本金、利息等)便处于不确定或不存在的状态,导致保险人无从承保,进一步导致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计取活动完全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而言之,原审判决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第一、二、三项有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予改判。
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被上诉人单方事先制作的、供被上诉人反复使用的、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某某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300000,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但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与其说是保险单,不如说是借款申请表。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被上诉人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又述称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4月17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被上诉人所谓的被保险人——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毫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被上诉人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被上诉人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属于被上诉人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上诉人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判机关进行了欺、瞒:
欺,被上诉人刻意向法庭展示《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审判机关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审判机关。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向审判机关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该《保险单》是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投保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其“承保”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很明显是对虚假承保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也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证明材料即该《保险单》的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如此简单的道理,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懂,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会购买这种保险,更不会接受如此高的保险费。
由此可见,该《保险单》完全是在无保险标的、无真实有效投保、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虚假材料,其作用、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是,被上诉人却以此收取上诉人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被上诉人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可供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即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行为,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上诉人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被上诉人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关于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该批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即保险合同文本经过了行政审批不等于保险合同文本被签署过,既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等于保险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等于保险合同有效且生效。故,被上诉人从行政审批这一事实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推论,既违背逻辑,又违背事实,也欠缺法律支撑。
又,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之,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不相符。由此可见,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是主体无关联,其中不显示具体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仅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和被上诉人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就是签约主体之一,更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有签约的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是时间无关联,没有签约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是何时形成的,故从时间上看,其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最后是内容无关联,其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收费条款都是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提示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该《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
六、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该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此时没有保险标的,无从投保,因此该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
其次,该授权书的内容涉及的是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不涉及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与否的问题,故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授权书仅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而欠缺效果意思,即欠缺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知晓、理解、接受的意思。并,从该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属于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属于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对此有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等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并且其中没有具体实施提示、说明义务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痕迹,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且,查询主体、查询内容、查询范围、使用范围、传播范围都不明确,照此查询,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故,该授权书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够形成支持。
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签字、捺印之后,里面的下划线上方仍然空白,但被上诉人后来提交给原审法庭的这份《授权委托书》,下划线上方的空白处已经被填写上文字,这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属于伪造证据。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八、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个人征信授权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九、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声明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落款处虽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但落款日期是2019年4月17日,此时借款合同尚不存在,上诉人无从投保,其签字行为完全欠缺与投保有关的效果意思。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十、【代偿】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理赔确认与权益转让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49143.96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49143.96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其次,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被上诉人的一厢情愿,与上诉人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最后,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也应当通知上诉人,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被上诉人述称该确认书系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而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被上诉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上诉人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合法性。该确认书仅有所谓的出具单位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痕迹,故其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代偿资金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完全欠缺客观性证据的支撑,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该确认书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代偿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第2款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审判决对涉保险问题的证据审查判断,却并未完全遵循这一规定,导致原审判决对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是否实际代偿、有无追偿权等涉保险问题的证据认定错误······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保险保障基金将实行差别费率,财险人身险保障基金间的拆借规则明确
11月10日,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新修订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具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办法》将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固定费率制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制,明确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银保监会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调整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上限,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的暂停缴纳上限分别由占公司总资产的6%、1%调整为占行业总资产的6%、1%。
此前,财政部已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明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此前,在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上,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办法》新建立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的融通机制,还较《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提出了相关拆借利率规则。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拆借利率参考一年期专项再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明确,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拆借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还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
《办法》明确,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在法律责任一章,《征求意见稿》此前提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同时可对未缴纳基金部分,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不过,《办法》最终未采纳此条。
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年第7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有相应资质的公司。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六条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七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
第八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司法部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1%的。
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行业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投资收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并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以相互拆借。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拆借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本办法所称保单利益,是指解除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三)对保险合同中投资成分等的具体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标准按照人寿保险合同执行。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当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七条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当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如上述人员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9月11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