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3.2%的贷款要吗?”杭州多位购房者接到电话,套路太深了
“先生,利率最低3.2%的银行贷款需要吗?”
最近,推荐房屋抵押贷款、资金过桥的营销电话又多了起来,贷款中介极为活跃。前几年,这些贷款中介极力推荐房抵经营贷,怂恿购房者拿这笔资金去摇新房,去炒房,而如今,他们又怂恿人们将高利率的房贷替换为利率较低的经营贷。
顾名思义,经营贷是用来帮助企业的,用于买房或者还房贷都是违规操作。一通通推销电话的背后,究竟隐藏着哪些风险?钱江晚报·小时新闻记者进行了一番调查。
找中介违规代办经营贷
贷350万元要付20万元服务费和手续费
今年8月,钱江晚报·小时新闻曾报道过,选择提前还贷的购房者比往年多不少。这其中,不乏有人通过抵押房产,将房贷“替换”为经营贷。究其原因,是这些购房者买房时的利率较高,而如今经营贷的利率较低,购房者先将按揭还清,再将房屋抵押,从而实现高利率向低利率的转换。事实上,名下没有公司的普通购房者即使对经营贷的低利率动心,也无法办理这类业务。而贷款中介却通过违规操作来包办这一切,并收取高额的服务费。
办理经营贷的中介机构正大力招人本周二,钱江晚报·小时新闻记者以想办经营贷为由,约见了一家金融中介机构。这家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钱江新城的一幢写字楼内,在将近一个小时的沟通中,记者了解到,不论购房者名下是否有公司,贷款中介都能代办经营贷款,一般抵押额度可以达到房屋总价的七成,全部流程下来要收取抵押额4%~5%的服务费。“我们会带你去银行拉征信、做评估,再给你挂靠一个公司,这样就可以办经营贷了。并且这种挂靠是没有痕迹的,天眼查、企查查这些A都查不到。”这家公司的一位中介人员透露,所谓的“挂靠”就是他们会安排一家公司,让购房者和这家公司签订一份类似分红的协议,以“暗股”的形式将材料提供给银行,银行会认定购房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之一,就可以办理经营贷。此外,因为办理经营贷需要提前将现有的按揭还清再进行抵押,如果购房者自有资金不够,这家公司还提供“资金过桥”的服务,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利息收取。该中介表示,还贷到抵押再到放款,整个流程基本上要两周时间。以一套总价500万元的房屋为例,如果贷款350万元,这家中介公司“过桥”再加上办理抵押业务,差不多要收取20万元的手续费和服务费。中介表示,类似的业务他们已经办理过很多,并且服务费在经营贷放下来后再支付,相应条款也全部会在合同中写明。
诱人的低利率背后
潜藏着诸多风险
去年最高超过6%的房贷利率,通过贷款中介的违规操作,就能“替换”成3.5%左右的经营贷利率,节省不少利息,的确能让一些购房者动心。但是,这种做法其实潜藏着不少风险。首先,因为不同银行的政策不同,中介往往会带着购房者跑好几家银行去拉取个人征信,而在银行眼中,这种行为是妥妥的减分项。“一个人一个月内查询贷款审批类征信超过3次,银行一般就不太愿意接他的业务了。”某城商行工作人员表示,这样的情况说明这个人可能资质存在问题,或者说想到处借钱,资金去向会有风险。其次,在中介“帮助”购房者获取经营贷资格的过程中,大部分中介的做法是为购房者包装一个空壳公司,让其成为公司法人或股东。然而,这样的公司本就风险极大,甚至有可能已经存在巨大的债务风险,购房者或许能成功办理抵押,但却不知自己已经无形中背上了巨额债务。此外,办理经营贷对公司流水也有要求,贷款中介为了包装好空壳公司,还要制作假的财务报表等。记者在暗访贷款中介时,对方表示如果想抵押500万元,需伪造1000万元的流水证明。所以在办理经营贷时,购房者有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甚至要承担法律风险。
更大的风险在于,违规办理经营贷可能失败,此时购房者若已经向贷款中介借钱还掉了按揭,意味着变成欠贷款中介巨额债务。以500万元为例,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一天就是5000元。
银行称严禁和中介合作
有工作人员因此被开除
当记者质疑5%的服务费过高时,中介隐晦地表示“现在找人办事肯定要花钱”“我们也要向银行的人打点”,意为购房者缴纳的这笔服务费,有一些最终进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口袋。“一般来说银行都不允许跟贷款中介合作。那些自称和银行有合作的中介,多半只是与银行业务员个人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银行是不认的。”某银行人士告诉钱江晚报·小时新闻记者,购房者接到这类电话一定要谨慎。“我们是严禁和贷款中介合作的,之前有一个同事就因为和中介合作被开除了。”一位银行的客户经理如此告诉记者。在她看来,通过中介来办理房抵贷业务,存在诸多风险,“中介往往会夸大他们与银行的合作关系,声称可以拿到极低的利率,或者可以帮助‘包装’和‘洗白’以求顺利通过贷款审核。可问题是,中介做的是一锤子买卖,后期如果抽查发现有问题,比如贷款客户提供的流水造假或者名下并无真实经营平台,这时根本就找不到中介,即便找到了对方也不会认账,只能自己背锅。”即使成功办理了经营贷,也并非放款之后就万事大吉,因为贷后往往还会有银行自查和银监抽查。就比如去年曾有一段时间,银监部门要求各地严查经营贷违规流入楼市,一些违规案例不断浮出水面。这些遭查处的违规贷款客户,都会被银行要求提前还贷。“如果贷款客户虚构贷款用途,或者在中介的帮助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显然涉嫌骗取贷款。在司法实践中,以欺骗手段取得100万元以上贷款,或者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就有可能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刑期在3年以下。如果情节特别严重,骗取的贷款金额超过500万元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刑期一般3年以上7年以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肖琳律师提醒说,违规办理经营贷的法律风险很大,千万别踩过界
钱江晚报·小时新闻记者楼肖桑蒋敏华
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现多起骗贷案 涉案超2000万元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判决书,发生在滨州农村商业银行沾化支行的又一起骗贷案浮出。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沾化县百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康公司)在滨州农村商业银行沾化支行(原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沾化支行)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均已逾期,该公司无力偿还,其中一笔300万元贷款的担保企业为被告人郭某辉经营的沾化钰舜捻线有限公司。
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了百事康公司的土地、设备、房产。之后沾化支行为了降低其行的不良贷款率,与郭某辉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郭某辉承接百事康公司的600万元不良贷款,农商银行沾化支行把对百事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郭某辉,并再增发一笔贷款给郭某辉使用。
为了顺利贷款,郭某辉在原百事康公司厂址注册成立了沾化思源农资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24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农商银行沾化支行申请办理了1200万元的贷款。
办理贷款时,郭某辉向农商银行沾化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该笔贷款下发后其中696.6万元用于归还百事康公司的不良贷款,剩余503.4万元由郭某辉分配使用。
后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6年10月29日办理转贷时又新增10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的利息,2017年10月28日到期,2018年1月4日又转贷,2019年1月3日到期后未还。
截至2019年11月28日,贷款余额1300万元,逾期328天,欠息1316871.83元。综上所述,郭某辉骗取贷款503.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郭某辉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并与被害单位签订还款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判处郭某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近一年来,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已曝出多起骗贷案件。
2020年3月,沾化区人民法院披露,正果食品公司负责人潘某2012年—2014年期间骗取沾化支行1300万元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21年1月,沾化区人民法院披露,文辉海产品公司法人刘某虚构财务报表,骗取沾化支行2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据报道,针对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发生的多起骗贷案件,沾化区检察院曾向沾化支行发出了关于堵塞制度漏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检察建议,建议措施被沾化支行全部采纳并及时整改。
民营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研究(一):骗取贷款罪
摘要
在公司和各类大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浪潮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可以说是从未间断的。为了满足这一群体对于足够安全且稳定资金支持的获取需要,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也应运而生。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良性循环过程,但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于贷款使用途径的不断规范,“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逐渐开始浮出水面,尤其对于一些中小型的民营企业而言,申请标准愈发严格逐渐成为了他们获取资金支持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材料的虚构瞒报,设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就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选择。
而在获取贷款后,民营企业家对于贷款的使用却并不总是显得那么合法合规,常见违法使用方向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种是用于企业的经营或者是企业债务的偿还,虽然使用的名目与贷款时填写的材料不尽相符,但是总的来说,也算是给企业解了燃眉之急;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最初贷款时目的便不单纯,只是为了个人享乐而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在拿到贷款后肆意挥霍,对于今后是否能还上贷款并不多做顾虑;最后一种情况在于在贷款发放到企业家手中后,企业发展的情势发生了改变,贷款一时间无“用武之地”,变成了一笔闲置资金。为了应付银行利息和赚取收益,一些企业家选择把这笔资金以更高的利息转贷给其他资金紧张但又一时间无法从金融机构申请到贷款的“难兄难弟”。以上三种情况在实务中发生的频率极高,形成了包括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在内的一种或多种贷款类犯罪。本文基于这些常见的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对近年来几项罪名的理论争议、实务判罚要点以及常见辩护思路进行整理研究,以期为实务中贷款涉罪的规避和辩护提供一定思路。
目录
一、骗取贷款罪
(一)骗取贷款罪的设立背景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3.关于所造成的损失
4.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5.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二、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设立背景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1.侵害对象是否为金融机构
2.是否以欺诈方式获取贷款
3.是否给金融机构形成放贷风险
4.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5.违法所得具体数额
三、高利转贷罪
(一)高利转贷罪的设立背景
(二)高利转贷案件中司法裁判要点
1.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套取”行为的认定
3、“高利”认定
3.转贷后未完全收益时的认定
3.能否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4.涉案贷款是否为信贷资金
正文
一、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新设的罪名,《刑修六》中规定在《刑法》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纵观2020年至今,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000余起,其中大部分在基层法院就完成了审理程序,上诉的比例并不大。在这1000余起案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在这其中半数的公司由于虚构财物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以下的罚金刑。而且由于近年来提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而言更为便捷,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的情况。所以如果说企业高管是这两年骗取贷款罪出现的重灾区,并不为过。
(一)骗取贷款罪的设立背景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旨在规制通过欺骗等虚假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且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实务中可能会遭到追诉的骗贷行为,具体包含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典型的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但到了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上述的三种情况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目前来看,《规定(二)》中主要以直接造成的损失数额来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没有对“欺骗手段”作出一个详细或明确的限制。对于“欺骗手段”的具体理解,可能更多的可以参照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此给出的具体解释: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信用的过程中有虚构的客观事实,亦或是掩盖、隐瞒了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是采取了欺骗手段。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话来说,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会被认为是符合“使用欺骗手段”这一要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
(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从近几年互联网上公开的千余份判决的实际结果来看,虽然地域、层级、地方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不可避免的对裁判结果形成一定的影响,但针对裁判理由进行分析,真正左右案件走向和量刑区间的因素仍然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部分: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所谓涉案贷款金额,也即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数额。贷款金额的多少曾经在对实务判决结果的影响上存在重要意义。
由于长期以来,骗取贷款罪所维护的法益之一被认为是保护有序银行资金秩序的运转,因此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判例情况在于审判人员容易依照旧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贷款数额超过100万”为标准而对骗贷数额较大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定罪处罚。这一种类型的判决在学界和实务界曾一度引起了相当剧烈的争议,与实务中处理方式较为对立的观点认为“将《规定二》(旧版)中规定的内容直接与《刑修(六)》中的骗贷入刑相对应,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适应,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案标准”直接当作了“裁判规则”,而其合理性可能是有待商榷的。”这样的声音也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得到了肯定,《意见》中提出了要求根据损失来合理判断骗取贷款的危害性,对于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该《意见》发布之后的判例来看,这种没有造成损失不认为是犯罪的观念对司法实务开始逐渐产生影响。即便在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损失作为唯一追诉标准之前,对于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认定也更多的倾向了被告人骗取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单纯的考虑所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对于能在审判前完全还清本息的案件,被告人通常有较大的几率被判处缓刑或是仅判处罚金刑,这也成了司法实务中,辩护人最有机会攻克的辩护点。典型的例如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刑初339号唐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300万元。尽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贷款已经还清,未造成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法院方面坚持清偿贷款不能否定被告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应当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由于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仅对被告人判处了1万元的罚金刑。
这一类通过缓刑或单处罚金刑来处理因为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而“未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罪在前两年是一种常见的情况,这种类似于“定罪免罚”的判决方式其实是在长期司法实务惯例和新观点的碰撞中进行的妥协: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即便是弥补了金融机构的全部损失,先前骗取贷款的行为也并非就一概不予追究,由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还包括了贷款秩序,而贷款秩序的内容就涵盖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因此,在一些担保贷款的案件中,即便协助贷款担保的担保方代替被担保方偿还了所有本息,但审判机关仍然有可能基于“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行为的刑事评价”为由,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提到的对骗取贷款罪要关注具体损失的问题开始在一些成文的法律规定中得以确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骗取贷款罪三年以下刑档所对应的犯罪行为,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但是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列要件。此外,在新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之前的包括“骗取贷款一百万以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在内的多角度标准更改为如今单一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两条规定的修改本质上是对《“六稳”“六保”意见》中相应表述的回应,也会是接下来几年对于骗取贷款罪认定的指南。司法机关在对于骗取贷款行为的具体处理上,相较于骗取的贷款金额,会更加关注行为人的还款等情况,实务中可能也会出现较多骗取贷款的缓刑甚至不起诉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与三年以下刑档的规定不同,在骗取贷款罪三至七年的第二刑档中,沿袭了之前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标准模式。因此可以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包括贷款秩序”的观念并未被立法机关所抛弃,骗取贷款罪也没有变成纯粹的唯结果论。骗取贷款的行为不会因为“未造成损失”而拿到绝对的“免罪金牌”。虽然目前实务中对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不存在一个清晰明确的标准,但是不难想象,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短期多次骗贷”等行为都是未来有可能被认定的行为类型。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抵押物和担保物其实是整个骗取贷款罪中的核心部分,虽然就目前我国相对通行的实务做法来看,只要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欺诈行为从而构成本罪。但理论界同样存在另一种理解,也即“只有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在贷款审核中起到关键作用,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换句话说,如果金融机构是虚假申请材料,对行为人的偿还能力产生认识错误而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则这样的欺诈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自是无疑。但如果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的基础并不在于行为人虚假材料带来的错误认识,而是在于行为人所提供担保的实际价值。则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并没有因为虚假材料而受到欺骗从而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这一观念的出发点在于,在实际的贷款中,如果贷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或者担保,则通常可以在金融机构获批贷款,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放心的将款项贷出,主要是因为无论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材料和用途是否真实,即便其最后无法清偿贷款,金融机构也还是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来保证信贷资金不至于灭失而对金融机构和储户造成损失。
这样的理解将骗取贷款罪的核心重点放在了“骗”与“取”之间的因果逻辑问题上,这样的思考可以认为是在理论上存在逻辑价值的,但是这样对罪名的认定模式在前两年的司法实务中并未被普遍接受。典型的例如2017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刑终1346号陈某甲、施某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判决中,被告人伪造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资信证明材料以及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金用途材料,骗取得银行贷款八笔共计人民币3.848亿元,其中最大的一笔达到1.1亿元。经查实,八笔贷款均以其控制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使用权作为担保物。
本案被告的辩护人曾提出“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案涉的所有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存在危及贷款安全、损害贷款银行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标准”。但这一辩护理由并未得到采纳,在随后的上诉中,法院也支持了原判。适时的实务界认为,骗取贷款罪不以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骗取贷款达到法定数额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构成本罪。即便行为人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或抵押,但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贷款的行为仍然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使得巨额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因此从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这一目的出发,即便骗贷人的行为不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仍然应当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在这种“足额担保不影响犯罪构成”的司法判例中,如果被告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损失,则被告人有较大的概率得以适用缓刑,这一情况在各地的判例中普遍存在,换个角度来说,也就是这类判例虽然不会将担保价值是否足够以至于不糊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作为一种出罪的事由,但是也广泛的认为这种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理论观念和司法实务的不断碰撞下,一些法院开始在判决中讨论本罪所实际应当保护的法益和惩处的对象。即便仍然鲜有讨论本罪中“骗”与“取”之间逻辑关系的判例,但是在随后的几年,从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将“足额抵押下的骗贷”出罪的尝试已经逐步出现。
例如在在河南省民权县(2019)豫1421刑初475号判决谢某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贷款是用于公司支出,公司没有用这笔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豫融置业公司向民权县农商银行贷款390万元,抵押贷款物经评估价值909.5万元,远远高于贷款本息的价值,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
法院在核查了被告人的抵押物价值后,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形成贷款风险,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贷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归还银行,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前所述,这种司法尝试,在2020年末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2022年5月开始实施的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得到了确立。其实无论是抵押物的价值,还是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虽然在理论上一个对应着骗取的因果逻辑关系,一个对应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本质上都是在提高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将一些在获取贷款时存在形式上细微欺骗的行为做无罪化处理,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给中小民营企业拨出了生存的土壤。
但相应的,在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中,所谓的欺骗行为不仅仅包括通过虚订合同、编造符合规定的贷款用途以骗取贷款,也包括通过虚估抵押物的价值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骗取与保险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这种在抵押物价值或保证人财产状况上造假的行为一方面直接对应了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让金融机构对于放贷凭据的基础产生了错误认识,满足上文中提到的“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难预测,在目前的法律修订后,担保价值的评估可能会成为接下来司法实务中所关注的重点问题,这种虚估保险价值,骗取与保险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在目前的法律修订下也会成为下一种骗取贷款的典型行为模式。
3.关于所造成的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定罪入刑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现在本罪中最为核心的裁判要点变成了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情况。而在当下这种以损失对应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损失数额的计算规则就会控辩双方法庭争议的主要焦点。从目前司法实务的判例情况来看,关于骗取贷款的损失计算规则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的:至少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和损失金额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上尚未达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在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上,实务中大概分成三种观念,首先第一种观念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为节点,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典型的例如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9刑初75号刘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催收,被告人在非贷款期限的2021年8月20日又偿还7万元本金。根据对案情的核查,法院认为“截至2021年10月22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刘某的行为造成河南省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9.8728万元无法追回。”这种认定模式下,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为限进行计算,在立案侦查之前,即便已经超出了贷款原先规定的期限,被告人对金融机构的损失弥补均可以相应的减少其初始罪责。
第二种计算的损失的时间节点是以审查起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作为截止时间,在此之前被告人挽回的损失均可以排除其刑责。例如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终280号彭某等人骗取贷款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归还本息255634.34元、诉讼期间主动退还10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证金还款,共计归还银行贷款2465699.48元,尚有584300.52元未还。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归还本息255525.91元、诉讼期间主动退还15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证金还款,共计归还银行贷款2425591.05元,尚有574408.95元未还。”这种计算模式将损失计算的节点放在了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这也就意味着即便是到了后续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退赃退赔的行为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初始罪责。
第三种计算损失的截止时间以贷款约定的到期时间为准,典型的例如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刑初47号李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于2014年至2018年担任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镇某村村书记期间,为获取资金,利用本村多名村民身份,以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的名义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镇信用社为其办理贷款人民币54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李某未能归还上述贷款,造成银行直接损失52.3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以第三种时间节点作为计算被告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相对较为少见,且通常出现在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没有再次还款的案件中,因此也难以论证如果被告人在立案前再次还款是否能够得到认定的问题。
较为常见的主要还是以立案侦查或一审判决的时间作为划分线,核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但不难理解,由于贷款人在被刑事立案前后偿还贷款的态度存在巨大差异,同一个案件以上述两个时间计算出的金融机构损失绝对也是天差地别。因此统一损失金额的计算节点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被告人及辩护人而言都存在着重要的意义。就目前的判例来看,虽然两种时间计算节点的判决均有出现,但笔者认为,以立案侦查之日作为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将一审判决前的清偿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可能会成为接下来的一种较为主流的裁判规则。一方面是因为新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规定为一种追诉标准,则判断值得追诉与否的时间节点与行为人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时间应当是保持一致的。另一方面,如果以一审判决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则实务中将会出现大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达到犯罪数额,但是审判时未达到犯罪数额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这一来一回之间,会平白的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无端提高了刑事追诉的不确定性,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损失计算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仅计算本金还是连同本金和利息一同纳入数额的统计范围。实务中有些观点认为,本金和利息的未收回均属于金融机构的损失,本金的损失自不必说,利息的未收回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可期待收益的灭失,如果将该笔资金借贷给合法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则这一笔利息收入是可以被具体预见的,因此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一并计入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范畴。例如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刑初107号李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便是秉持此种观点。法院在计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时,认为被告人骗取贷款本金共计122.9万元,上述贷款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411560.1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骗取贷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560.10元。
另一种观念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信贷资金对应的概念应当仅限于金融机构放贷的本金,而不包括其可能实现的孳息及收入。因此信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未收回不应当被认为是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中规定的“直接损失”。近两年的判例大多持此观点,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也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这一参考虽然不能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如司法解释一般的约束力,但是对于一些在两种观念间纠结的审判机关而言,也足以算作一个不错的指引。加之在经济复苏的大背景下对中小民营企业保护的大体司法态度,在计算“直接损失”时仅计算本金且扣除保证金的确认模式应当是接下来一段时间实务中主流的做法。
在此前提下,对于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在案发后,刑事立案之前归还的金额也会相应的优先冲抵本金。例如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刑初83号滕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就已经开始有此体现。被告人在麻阳农村商业银行江口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逾期后,经麻阳农商行江口支行多次催收未偿还银行本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滕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向麻阳农商行江口支付偿还贷款6万元人民币。这6万元被认定为本金,法院在最后确认被告人犯罪情节时,将这6万元从原本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被告人对银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4万元。
4.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失也是骗取贷款类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理论上没有基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在“骗”和“取”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存在一定障碍,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不宜得出贷款人的有罪结论,因此是存在出罪的空间的。实务中这种类似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体现:一是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三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甚至于这种情况下,甚至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本身也可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
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目前实务中的观念相对统一,均是认为这种借新还旧的行为本身不够成骗取贷款,但在“借新还旧”的这条“贷款链”中的第一环或者最后一环存在骗贷行为时,仍然可以追诉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情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识破骗局坚持放贷”的行为,在实务中证明的难度过大,通常不会作为一种辩护理由被提上法庭。因此在金融机构过失的问题项下,主要值得讨论的,即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甚至于这种情况下,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本身也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案件。
从近五年的判例整理情况来看,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的态度是在逐渐转变的。在2017年,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大都是保持着不采纳的态度。例如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刑初29号王某等人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贷款所需资料是经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其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有些资料是虚假的并帮助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但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或者参与提供虚假材料并不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对于前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这样的观念已经逐渐产生了动摇,例如在同年江苏省常熟市“李某某骗取贷款案”的处理上,最终检察院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且用于贷款,贷款人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最终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到了2019年后,司法机关对于这一辩护理由的态度变得更加暧昧,例如在2019年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刑终262号于某骗取贷款案以及2020年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刑终19号张某等人骗取贷款案中,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授意”的辩护意见均是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为由予以驳回,而没有对这一事实于犯罪认定问题上的影响作出反馈。
当然,以“金融机构过错”作为减轻甚至免除贷款人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不可能,例如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吴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被告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否定了被告人吴某作为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即便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存在,就目前的这种裁判态度的改变来看,以“银行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因此没有受到欺骗”为辩护理由成立的条件相对还是比较苛刻的,除非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在没有串通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出现了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而继续放款的重大过错,否则这种“明知”通常不会被作为一种适当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纳,更多的会在量刑的环节中被慎重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过失需要的是双方在没有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明知存在虚假材料而继续放款。不能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所形成的结果,否则只会形成两者之间的共同犯罪。
5.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共同犯罪的问题虽然不会在本罪的行为定性上产生过多的实质改变,但是对于骗取贷款案件中数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仍然意义匪浅。之所以将其专门作为一个要点提及,是因为除了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骗取贷款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外,在绝大多数的公司企业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都不会是一个人单打独斗,而是企业内部的数人分工协作,最终完成了整个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公司作为法人会被以骗取贷款罪起诉之外,公司内部实际操作各项欺骗造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同样会相应的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受到追诉,而在刑期的分布上,几乎也都呈现出和被告人职务高低所对应的曲线,骗取贷款时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越高,越容易被认为是在骗贷行为中掌握话语权,主导整个共同犯罪行动走向的角色,也因此更容易被认定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进而承担更重的刑期。2020年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案件是“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在该案中,四名自然人被告分别是华盛集团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谢某1;华盛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下设资金运营部的主管兼财务副总监项某;资金运营部融资经理谢某2;以及资金运营部出纳杨某。被告人项某在副总裁谢某1的指示下,安排谢某2和杨某制作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以骗取贷款,经法院认定,副总裁谢某1在整个骗贷行为中起到主导和领导作用,因此将其认定为主犯,其余三人因为作用较小,被认定为为从犯,最后四人按照职务高低和骗贷行为中话语权的大小对照被判处了相应的刑期,除了副总裁谢某1被判处了一年零八个月的实体刑外,其余三人均适用了缓刑。(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专业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于兴泉律师
马圣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攻经济类犯罪和职务类犯罪研究,在各类期刊上发表过《过失致人死亡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见危不救入刑之否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等文章。
马圣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