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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资料贷款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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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丰银行逾期贷款持续大增,原信贷员工被判刑,曾直言“不管材料真假”

本文来源:时代商学院作者:孙一鸣

来源时代商学院

作者孙一鸣

编辑孙沐霖

12月1日,瑞丰银行(601528.SH)披露了其11月接待投资机构调研情况的公告。其中,该行资产质量、小微信贷需求等问题成为长江证券等机构关注的焦点。

作为浙江省首家上市农商行,瑞丰银行的上市之路并非坦途。该行早在2016年10月就向证监会报送IPO申请材料,但在2018年7月因存在相关事项需要进一步核查,取消了上会审核,直至2021年6月才成功登陆上交所主板,历时近5年,成为A股资产规模最小的上市银行。

值得一提的是,在瑞丰银行上市前一年,2020年1月,章伟东辞去该行行长职务,行长一职空缺两年多才由副行长张向荣接棒。2022年8月5日,银保监会发布公告核准张向荣的瑞丰银行行长任职资格。

不过,2021年6月上市以来,瑞丰银行在二级市场并未获投资者青睐,股价一路下跌,上市不足一年就跌破了发行价(8.12元/股)。截至2022年12月6日,瑞丰银行收盘价仅为6.86元/股,市净率为0.72,处于“破净”状态。

近期,瑞丰银行领到的两张罚单更是暴露了这家农商行内控不足的问题。此外,该行两名原信贷员工双双被予以银行从业禁令的处罚,并因在职期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

两名原信贷员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

资料显示,瑞丰银行于2005年1月在原绍兴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基础上改制设立,贷款业务集中于绍兴市,是A股资产规模最小的上市银行。截至2021年12月31日,该行共设有25家一级支行,1家直属营业部,分支机构数量较少。

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瑞丰银行的总资产为1583.45亿元,该行前三季度的营业收入为27.05亿元,在A股42家上市银行中均处于垫底位置。

在今年11月接受调研时,瑞丰银行的资产质量问题为何成为投资机构关注的焦点?

今年10月12日,银保监会官网披露的一份行政处罚书(绍银保监罚决字(2022)10号)将瑞丰银行推到聚光灯下。处罚信息显示,瑞丰银行直接责任人胡震林因贷款管理不审慎被予以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10年的行政处罚,处罚力度之大在银行业较为罕见,同时该行因贷款管理不审慎、未按照规定报送案件信息被予以罚款65万元。

另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刑事判决书披露了胡震林在职期间违法犯罪的详细行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602刑初1362号显示,胡震林原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越州支行小贷金融部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于2015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判决书显示,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胡震林担任瑞丰银行越州支行小贷金融部客户经理,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查、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茹海森、董华良、吴剑等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等方式向瑞丰银行越州支行申请个人商业贷款,胡震林在调查上述贷款申请时,违反国家规定,累计违法发放贷款合计809万元。胡震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讯问笔录,胡震林直言,“每笔贷款的资金用途都是虚构的,实际的贷款使用人并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我事先知道贷款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使用人,一般情况下我就只让实际贷款使用人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一些资料,只要这些资料在表面上符合银行要求就行,至于材料的真假我就不去管了”。

此外,此次行政处罚的前1个月,2022年9月23日,银保监会官网披露了对瑞丰银行的另一份行政处罚公告,案由同样是贷款管理不审慎、未按照规定报送案件信息。对此,银保监会绍兴监管分局对瑞丰银行予以罚款6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周伟忠予以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的行政处罚,对负有审批责任和管理责任的陈栋予以警告。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603刑初120号显示,被告人周伟忠,原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员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周伟忠担任瑞丰银行信贷员期间,明知汪某的贷款申请不符合条件,仍帮助汪某伪造购销合同,致使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发放给汪某贷款5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且至案发时未归还。

2016年6月,周伟忠主动向警方投案。2017年法院判决,周伟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很显然,瑞丰银行今年两次被罚与该行两名原信贷员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有较大关系。而原信贷员工违法发放贷款的背后或反映出瑞丰银行信贷风控体系存重大漏洞,该行未严格落实信贷管理制度,导致员工违法发放贷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除了原信贷员工犯罪外,瑞丰银行原义乌支行副行长李梁还存在大额受贿被判刑的情况。《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99号显示,李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受贿159.2万元,被判刑11年。

另外,今年3月,瑞丰银行的子公司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银保监会绍兴监管分局罚款25万元。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占比超红线,逾期贷款持续大增

除了上述违规处罚行为外,近年来瑞丰银行的法律纠纷案件数量之多也令人担忧。

天眼查显示,2018—2022年11月,瑞丰银行的开庭公告数量分别为79个、102个、40个、55个、66个,案由主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以个人身份为主。

财报显示,个人贷款业务一直是瑞丰银行信贷投放的重心,2018—2022年上半年各期末,瑞丰银行的个人贷款余额分别为253.13亿元、364.42亿元、479.11亿元、517.1亿元、523.09亿元,占总贷款余额的比例分别为47.63%、57.08%、65.52%、60.81%、56.07%。同期,该行的公司贷款余额分别为220.31亿元、216.01亿元、249.95亿元、303.9亿元、363.99亿元,占总贷款余额的比例分别为41.45%、33.83%、32.62%、35.74%、39.01%,金额和占比均远低于个人贷款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瑞丰银行的个人贷款余额占比远高于江浙地区的可比上市农商行。

对比营业收入规模处于同一梯队的江苏省其他3家农商行,它们的个人贷款余额占比均在30%以内。具体而言,2021年末,无锡银行(600908.SH)的个人贷款余额占比为21.32%,公司贷款余额占比为67.72%;苏农银行(603323.SH)的个人贷款余额占比为25.62%,公司贷款余额占比为60.39%;江阴银行(002807.SZ)的个人贷款余额占比为23.4%,公司贷款余额占比为76.6%。

2020年12月31日,央行、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为银行房地产贷款占比及个人住房贷款占比设置“两道红线”。

央行、银保监会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分为5档,其中,中资小型银行和非县域农合机构(第三档)个人住房贷款占比上限分别为22.5%、17.5%;县域农合机构(第四档)个人住房贷款占比上限为12.5%。(注:农合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财报显示,2020年末、2021年末、2022年上半年末,瑞丰银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占比分别为22.33%、20.27%、17.82%,均超监管红线上限。

联合资信评估发布的《瑞丰银行2022年跟踪评级报告》(下称《评级报告》)指出,由于农村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有限,历史上的信贷投放策略较为粗放,同时在经济结构转型叠加新冠肺炎疫情冲击的影响下,农村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承压,尤其是区域经济结构单一和欠发达省份的农村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暴露较为明显。在宏观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反复的影响下,瑞丰银行未来业务开展和信贷资产质量变化情况需保持关注。同时,该行住房按揭贷款占比较高,个人贷款结构面临一定调整压力,未来相关指标压降情况以及个人贷款业务展业压力仍有待观察。

从不良贷款率来看,2019—2022年上半年各期末,瑞丰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分别为1.35%、1.32%、1.25%、1.2%,整体呈压降态势,但不良贷款率仍高于江浙地区的可比上市农商行。

2022年三季度末,无锡银行、苏农银行、江阴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分别为0.86%、0.94%、0.98%,均低于1%。

从逾期贷款来看,2019—2022年上半年各期末,瑞丰银行的逾期贷款金额分别为6.44亿元、7.43亿元、8.37亿元、10.98亿元,呈持续上升态势。

参考资料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Wi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Wi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跟踪评级报告》.联合资信评估

(全文3241字)

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及无罪裁判要旨汇总

前言

无罪可以分为事实上的无罪和法律上的无罪,前者是指行为人未实施任何触犯刑法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涉案行为在法律上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律师的辩护工作中,后者往往更为常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事实上、法律上无罪的行为人提出无罪辩护是辩护律师的责任,是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合法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需要遭受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型、限制性的痛苦——刑罚,还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保持清白,这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均具有深远影响。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全部审结案例,得到案件10356件,数量不可小觑,其中骗取贷款罪数量占比较高。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为此,笔者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案例分析得到无罪辩护要点。同时,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裁判结果为“无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的案例,搜集了2019年8月15日至今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此前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见本公众号内的《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理由及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共查找到12个可供参考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总结出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二)行为人未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正文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不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故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若金融机构的行为足以使行为人相信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的真实情况仍发放贷款,如主动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行为人(提供材料的人)若未实施欺骗行为,客观上为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事前与实行行为人无通谋,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或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此时,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贷款展期、以新贷还旧贷,欺骗行为不会导致金融机构产生新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需要特别注意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和欺骗行为的认定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综合考虑这四方面的因素,且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时,才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五类情况:(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二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反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包括行为人主动告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途径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这两种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该金融机构未尽到未审核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金融机构可能存在故意不知的情形,也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危害。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成立本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少,只有其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才能构成本罪;反之,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大,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如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等行为,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综合骗取贷款金额和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和《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3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①:温某崇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再2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34、“XNMZ家电商行34、“XNMZ家电商行34,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34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34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34,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标准二》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34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本案中,PA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CF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PA银行对CF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PA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CF公司的问题授信,与CF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PA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CF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YC公司于某证实,PA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YC公司给吴某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YC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YC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YC公司被QD市SN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PA银行并未对YC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YC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CF公司合同诈骗,PA银行并未报案,PA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PA银行对CF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CF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4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吴某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⑦: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831刑初1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以获得贷款,但该贷款是用于贷款偿还之前的贷款,且银行对此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是农商行职员,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还多次为苏某联系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担保人,通过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给苏某贷款,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贷款,而给苏某联系贷款人、担保人,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让女儿万甲在ZZ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偿还借款人苏某甲,担保人王某某、万某的贷款。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经2016年9月13日,ZZ县农商银行召开会议决定,同意万甲贷款50万元置换原借款人苏某甲的50万元贷款,见以说明,该笔贷款的用途ZZ县农商行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万甲的该笔贷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万某某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故其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以480万元认定。

相关案例:

纪某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13刑终53号】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⑧:王某萍、苟某亮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1703刑初15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行为人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整体构成的就是一种犯罪。王某萍利用承兑汇票质押贷款27笔的方式,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属于连环贷款。虽然其实施27笔贷款的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可这27笔贷款确实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在主观故意方面完全相同,已归还的贷款34395.16万元,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萍代案外三家公司归还贷款2805.16万元,因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不产生案外三家公司与工商银行债权债务关系消亡的后果,这2805.16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王某萍已经归还给工商银行,而案外三家公司仍欠工商银行贷款2805.16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的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萍犯骗取贷款罪,通过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并未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Z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案例⑨:HNCY汽车交易有限公司、郭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481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就该笔贷款提供了超额担保,行为人与银行经法院调解进入执行阶段,银行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使用TR汽车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其配偶钟某的名义在YC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后展期至2018年6月13日,抵押房产两次评估价值分别为700万元、750万元,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后郭某未及时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豫1481民初109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钟某、郭某同意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YC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YC市TR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

谢某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421刑初475号】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案例⑩:余某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案号:(2020)赣11刑终43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个人虽提供虚假合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与其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其他贷款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个人骗取贷款金额未到达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伪造房产证,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万元;包某、陈某3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以欺骗的手段分别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和包某、陈某3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余某不应当为包某、陈某3骗取的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骗取银行贷款13.5万元,无法归还本金112466.59元,未到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男子请来“演员”虚构“废钢生意” 骗2600余万元获刑13年半

12月11日,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从四川自贡市富顺县公安局获悉,近日,由该局破获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犯罪嫌疑人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车某认罪认罚,没有提起上诉。截至目前,警方追回损失1300余万元。

车某是山西人,现年30多岁,几年前开始经营废旧钢铁生意,但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处于亏损状态。但车某在生活上依旧追求高消费,以致入不敷出。为了弥补自己挥霍无度的生活,车某想到了早些年认识的家境殷实的四川自贡富顺人韩某。

2021年6月,车某向韩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的一家国有炼钢厂有关系,能够打通渠道,将废旧钢材运往厂里销售;韩某相信了。随后,二人签订《废钢贸易合同》,约定由韩某垫资,车某负责收售废旧钢材,并承诺垫付资金及盈利分红于垫资后的两日内支付给韩某。

为了演好这场骗局,车某专门招聘了燕某、周某、关某三人作为员工,以公司要做大做强为幌子,诱骗3人为其造假。

燕某、关某、周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车某的指示制作了交易台账、称重单等虚假材料资料。车某用这些假资料骗取韩某信任,让韩某一次又一次地向指定账户转账。办案民警介绍,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半年时间里,车某与韩某的所谓废旧钢铁生意的交易流水达20亿元,韩某未收回的垫资款达2600余万元。

2021年12月的一天,韩某在核对货车称重单据时意外发现,一辆货车先后在山西、河北进行了称重,称重时间相隔仅数小时。以山西、河北两地的路程来判断,该车根本无法实现称重。韩某终于意识到,自己被骗了,遂赶紧到富顺县公安局报案。

富顺警方特别提醒:合同诈骗本身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在与人签订合同前应多方搜集信息,仔细核对手续印章,并通过银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或专业性咨询机构了解对方的经营资质和履约能力,不轻易交纳货款、定金,保护自身财产安全。

郭晓倩王滔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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