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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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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

(图源网络,侵删)

(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要旨

1.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

2.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应当负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承前分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信远公司关于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主张,要求元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且主动将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遂据此判令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98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无论信远公司是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则有权要求元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元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未诉请或判令解除《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则不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等主张,明显与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判决中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何理解与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利息计算,判决“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还是定期存款利息,当事人会产生理解分歧。本文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在执行程序中理解与适用“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判项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实务观点。

一、判决中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何理解与执行?

1、人民法院有不少判决书判项中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多是模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来,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并无争议,存款利率则存在活期与定期两种计算方法,且计算结果存在很大差异。实践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更倾向于“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而非“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主要原因在于:

1.“同期同类”的用法与银行业“同期同档”相一致;

2.活期与定期有很大区别,活期是分段计算,定期是按档位算;

3.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符合违约金惩罚意旨,不具有惩罚性。

2、计算方式:

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应按债务人实际欠款的年限计算。银行存款利息,有活期、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等不同的利率档次,执行利息应按最接近的定期存款档次计算,不够档次的部分可以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债务人自2010年7月欠款,2015年9月法院判决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则欠款人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应按定期五年的存款利息支付,2015年7-9月间按活期利息支付。

二、执行程序利息计算发生争议的救济方式

1、执行法院针对生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权益,尤其是在涉案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影响很大。如果当事人对利息核算最终的执行金额有异议,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2、生效判决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该存款利率是指定期而非活期。最高法院在针对该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争议的执行监督中明确,解决争议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法律解释;另一种就是请求作出该判项的法院审判部门进行释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条件有二:一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因此,若判项不清构成给付内容不明的,则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最稳妥便捷的有效方式就是执行法官申请审批法官就利息核算方式进行释明。其实法院在裁判中统一采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能更好的达到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要求,避免当事人之间由于立场不同而发生争议。

三、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拓展资料:

一)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利息怎么算?

一般而言,判决书中的利息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算的。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公式分为债务利息公式和迟延履行利息公式。

1、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天;其中,利息计算天数是从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

2、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

3、在法院判决后,债务人没有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就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4、计算利息时间是一年的,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时间是三年的,按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发生变更的,变更前的,按之前的利率计算,变更后的,按之后的利率计算。

二)、信贷基本常识

1、利率的换算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365%。

通常所说的月息1分,即月利率为1%,年利率为12%。

2.单利与复利

单利,即利息不计算收益或利息,如1w存款2年,年利率10%,到期后本利共计10000+10000*10%*2=12000元;复利即利滚利,如1w存款2年,年利率10%,到期后本利共计10000*(1+10%)*(1+10%)=12100元。银行存贷款利率一般都是单利。

3.等额本息与等额本金

等额本息:开始还的利息多本金少,后期利息少本金多,尽量不提前还款。

等额本金:本金每期都一样,利息逐渐减少,前期压力大,是可以提前还款的。

以上,习法为您整理分享,仅供参考。习法用法,多学法律少吃亏!

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如何处理?点击查看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常会遇到资金不足、回款不及时等情况下,存在通过企业间相互借款进行周转的情形,那么企业间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该如何进行处理呢?

一、企业间借款产生的利息

能否进项抵扣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相应形成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

能否税前扣除

1.向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后,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因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需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3.向关联方借款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2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因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准予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特殊情形:企业投资者到期

仍未缴足应缴资本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因此,该情形下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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