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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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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这一篇就够了系列之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我经过详细的法律检索,总结了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并作了简要梳理,旨在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疑问。本文简明扼要,采用问答的形式直接给出结论和简要分析。由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背后涉及众多法律规定、法律原理,故本文只讲结论,不讲原理分析,一切以实用为导向。各位看官如有具体疑问,请后台进一步咨询、探讨。

一、主体资格篇

(一)如何确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人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一看借款合同约定中的借款人以及签字是否真实;二看金融机构是否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三看受托支付情形下,金融机构是否实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放款。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利息、罚息?

滕达律师回复:可以。

此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争议,存在肯定和否定以及部分肯定三种观点,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无权收取罚息。但是,实践中主流观点是,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纪要》生效前已经发生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可主张截止至《纪要》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其后均不再计付。

滕达律师认为:《纪要》具有特殊的经济背景,并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能作为参考。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约定,收取利息、罚息。

(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并非同一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一般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四)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贷款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在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明确了委托人和代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人往往对此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形下,《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的性质是赋予委托人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代理行提起诉讼。

二、法律效力篇

(一)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

滕达律师回复:有影响,但不大。

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类似的涉及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均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滕达律师提示:在具体的案件当中,金融机构因疏忽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事实,往往会成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存在过错的重要事实依据。该认定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会对金融机构带来不利。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变更利率的行为是否有效?

滕达律师回复:无效。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能依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认定借款利率发生变更。

(三)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原则上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合同履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承担的合同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看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滕达律师提醒:虽然上述情形下举证责任在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但是金融机构在贷前、贷后审查时,还应当关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在贷前争取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偿还银行部分借款后,因银行未及时扣划该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否对于扩大的金额抗辩不予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金融机构在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还款后,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未及时扣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多计部分不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滕达律师提醒:对于逾期客户偿还的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扣款,防止额外产生利息或罚息、复利。

(三)提供虚假夫妻关系证明并承诺共同还款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行为人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认可该承诺书的,双方形成了单独的合同关系,行为人承诺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一定以夫妻关系为前提。

(四)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若该账户因债务人涉及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融机构能否另案起诉提供质押保证金的质押人?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

对此情形,人民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起诉。银行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

(五)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在放贷前预扣的手续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该主张是否成立?

滕达律师回复:该主张成立。

该手续费属于因借贷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性质与利息一致。放贷前收取利息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代表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

滕达律师回复:不构成。

滕达律师提示:除非催收函中明确表明了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表明债务人对借贷关系重新进行确认的意思,否则债务人即使签字,也仅产生法律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效力。

四、借贷合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滕达律师回复:不适用。

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委托贷款中实际提供借款的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借款性质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滕达律师回复:此种情形属于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由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实际提供借款,性质上系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究竟如何计算?

滕达律师回复:很简单!抓住计算基数。

利息的基数是剩余未归还的本金;罚息的基数是逾期未还本金,复利的基数是逾期未还的正常利息(不含债务人未还的罚息)。

公式为:计算金额=基数*天数*利率/360(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会约定一个还款年按照360天进行计算)。

(四)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签署的还款协议是什么性质?

滕达律师回复: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是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践中鲜有法院否定其与原借贷关系的延续性,仅在诉讼时效方面认为,在经过诉讼时效后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五)贷款展期与贷款重组是什么关系?

滕达律师回复:贷款展期不是贷款重组的一种方式,两者是针对不同的情形而产生的概念。

贷款展期针对的是没有逾期的贷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而产生的概念;贷款重组中变更还款期限是针对已经逾期的贷款,根据重组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的变更。无论是贷款展期还是贷款重组,均不应当将新贷款与原贷款割裂来看,其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继续履行,在法律上体现在,新的展期协议或重组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应当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但是,涉及到担保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滕达律师提示:针对有还款意向和一定还款能力的客户,我建议金融机构尽量采用贷款重组的方式对贷款进行延期,因为贷款重组意味着重新审查审批,债务人、担保人需要重新签字确认,可以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与信用风险。

五、担保合同篇

(一)在期限上,保证人何种情况下或将免除担保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关注两个角度: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二)担保人仅在主合同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构成担保?

滕达律师回复:构成。

只要签字真实,无相反证据证明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人的签字应视为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整体认可,构成担保。

(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实现担保权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滕达律师回复: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

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四)双方未订立完备的保证合同,担保人是否应对涉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縢律师回复:担保人或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但是,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滕达律师提示:当遇到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补正。

(五)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涉诉债权,是否还能向保证人主张涉诉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息?

滕达律师回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费可否由债务人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条件有二:

1.依照合同约定。

2.律师费必须实际已经发生,有相应票据。

(七)《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非抵押人所有的财产,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主张抵押权。

滕达律师回复:如金融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较一般民事主体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上述情形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或将归于无效。

滕达律师提示:此种情形发生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抵押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例如: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担保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须分三种情况讨论:

1.如果担保人是因为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串通欺诈而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2.如果仅债务人欺诈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如若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借款合同,该合同即为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

3.如果担保人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而与金融机构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有效。

(九)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继续承担。

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与债权人建立了新的保证关系。

滕达律师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发送还款承诺书,而非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应当认定其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

(十)抵押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看过错方。

根据抵押未依法设立的情形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分别承担实际损失。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人民法院偏向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更高的判断能力和审核条件。因此,为降低以上法律风险,滕达律师建议银行在贷前应当为审查抵押的设立的工作单独建档,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

(十一)特许经营权质押权如何实现?

滕达律师回复: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出质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十二)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邢民交叉篇

金融机构受欺诈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被刑事判决,其民事法律效力如何?相关民事主体可否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免除。

若金融机构未申请撤销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不受刑事判决影响,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亦不受影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郑军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刘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企业借贷纠纷

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之间融通资金产生的纠纷,但不包括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与自然人间多基于人情往来以借贷方式互帮互助不同,作为商事主体的单位一般有偿出借款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补偿收益损失。同时,企业借贷纠纷中的主体因不具备放贷资质而有别于金融机构,不以贷款为业,相互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仅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本文围绕企业借贷主体的特殊性,结合企业借贷临时性、期限短、次数少等特征,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对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典型案例

02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借款主体的认定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A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某项目。协议指定B公司名下账号收款,程某在B公司落款处签名。A公司按约汇款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另有A公司和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程某亦在B公司某项目部落款处签名。后A公司未收到还款,起诉主张B公司还本付息,并列程某为第三人。B公司否认程某的代理人身份,亦否认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案例二:涉及款项性质的认定

C公司从D公司、E公司、F公司处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后再与三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以高价向三公司出售型号、规格、数量相同的货物。经各方对账,三公司对尚欠C公司的具体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后C公司以三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三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合同,故不应支付货款,仅需还本付息。

案例三: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G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放贷业务。G公司与H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H公司为流动资金周转向G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2天,年利率为15%;其余条款格式和内容与金融机构格式化贷款合同类似。后H公司逾期未还贷款,G公司提起诉讼。H公司辩称G公司无权从事金融业务,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借款主体认定难

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单位管理不规范,借款合同上加盖非备案公章、项目部章、假章,未盖章仅个人签名,载明的借款人、款项用途与实际收款人、款项用途不一致等情形屡见不鲜。当出借人主张还款时,相关单位往往以此为由辩称其并非借款主体。法院一般结合签名人担任的职务或其与单位的关系等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借款主体。因考量因素和判断标准尚未明确统一,借款主体的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大难点。

(二)款项性质认定难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双方往往就收付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继而就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产生争议。2020年12月修订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至16条对款项性质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但未细化借贷合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单位的财务和管理制度不完善、实际操作不规范、书面借款合同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借贷合意,将借款与货款、工程款、合作款等其他性质款项相区分较为困难。

(三)合同效力认定难

单位间让渡使用闲置资金并获取合理收益,是一种良性的资金互助形式,也是解决短期资金紧缺的有效途径,但若无有效规制,则易出现职业放贷和高利放贷的现象,从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审判实践中,借款人经常以出借人超出经营范围、经常性放贷、高利转贷违法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虽然《民法典》第146、153、154条,《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九民会议纪要》第52、53条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和说明,但如何根据具体案情准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较难把握。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面对单位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法院应当鼓励合法合规的企业借贷,支持降低交易成本的交易模式,促进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审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既要在司法保护限度内支持出借人的主张,以保障单位多渠道使用资金的权利,又要否定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的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一)借款主体的考量因素

单位借款需由自然人代为洽谈并实际操作,发生争议时可结合合同内容、经办人员身份和盖章签名等情况认定借款主体。

1.未加盖单位公章,签约人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重点审查款项用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既可代表单位又可代表个人作出借款行为。审理中,法院可结合款项用途认定借款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单位还款,但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消费,出借人可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2.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公章效力,或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签约人代理权的,应重点审查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签约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等情形外,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及代理权限。若单位否认签约人的代理权限或签约人代理权限不明的,法院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形式上,法院可审查名义借款人身份、约定款项用途、签约人披露的身份、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盖章情况。若名义借款人是单位或其下属部门,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单位经营或生产,签约人明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曾出现在涉案项目工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出借人也曾核实签约人身份和代理权限等,一般可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反之,应从实质上进一步审查,不能仅因此否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实质上,法院可审查借款所涉单位或项目是否实际存在,签约人是否曾对外代表单位签订类似合同或办理款项结算事宜,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单位账户,或虽未转入单位账户却最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如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宜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如案例一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某曾对外代表B公司列席相关会议并签字、在B公司函件中代公司签字,可认定其为B公司某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收款人均为B公司,所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也是B公司。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为借款人,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请。

(二)款项性质的审查要点

实践中,单位间可能存在买卖、建设工程、运输、合伙投资等多种法律关系,即便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收款方出具收款凭证,亦可能因往来较多而难以区分款项性质。此类案件中的借款可能由货款、工程款、运费、合作款等其他性质款项转化而成,也可能借用其他性质款项的名义或与其他性质款项混杂,并因此引发纠纷。

审判实践中,法院应着重审查单位间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意体现在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个方面,内心意思一般通过外部表示显现出来。现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三种情况,从不同角度综合判断借款合意是否成立:

1.付款方主张借款合意是在双方就货款、工程款等其他性质款项协商时达成,借款是由其他性质款项转化而成的

审查转化前的法律关系

款项性质转化前提是转化前的金钱债务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对此,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等证明材料,以判断转化债务性质的动机是善意的固定债权债务金额还是逃避责任并掩盖非法目的。

审查借款合意的形成

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对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进行更新、产生新债务时,应就双方对新债务是借款达成合意予以明确,否则无法完成款项性质的转化,法院对此应着重审查。

2.付款方主张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不一致,即付款方主张款项性质名为其他性质款项实为借款的

部分单位为融资签订虚假的买卖、投资等合同,约定一方仅提供资金,不实际收货、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单位管理,另一方保证在一定时间内返还款项且按一定利率支付收益,并将货物、房产等实体资产作为融资的担保资产。此时,法院应结合合同约定、双方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参考市场上常见的交易模式,探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若货币转移一定期限后再次回转至原权利人名下且款项金额有所增加,实物资产权利暂时转移最终又返还原权利人,一般应认定双方合意为通过出借款项获取利息收入或将实物资产作为融资担保,增值部分实为利息,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建立借贷关系。

每个单位均有经营范围和运营资本,其对外的交易行为和目的一般应与经营范围和能力相符。若购买货物的类型、标的、数量与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严重不符,合同约定货物无需实际交付购买方而是层层转售给下家,且价格略有提高等,则应重点审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否为借贷。

买卖货物、房产通常是为了生产消耗和生活居住,而投资、合伙项目是为了获取机会利益。相关交易内容一般会在合同中载明,且客观存在相应生产生活的需要或项目运营的实体。部分单位将上述合同所涉标的打包转售、转移债权债务,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应考虑该类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如案例二中,C公司以低价从D、E、F公司处购买货物,经多层转售,最终又将同一批货物加价出售给这三家公司。虽然C公司与之签订的均为《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价格、交货时间和违约条件等,形式上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基础要件和特征,但从多份合同的交易对象、交易模式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公司就相同型号、数量的货物形成连环买卖关系,仅有C公司的付款行为,各公司间却无实物交付,实质上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C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买卖合同之名出借资金,通过销售差价收取利息,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3.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混同的

债务产生原因

借款债务基于借款事实产生,出借方应已实际出借款项。其他债务基于买卖、建设工程等基础法律关系,应重点审查是否签订相应合同,一方是否已履行实际交货、提供服务等合同义务,另一方是否已实际支付对价,即债务产生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一方主张已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审查款项交付细节;若查明情况属实,另一方应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其借贷的意思表示缺乏行为载体,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当双方之前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又无书面借款合同,一方主张借款而另一方否认时,法院应重点审查款项支付背景和借款合意过程。

意思表示内容

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发现有赖于法院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借款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借条、借据,真实的借款合意内容一般应包括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若借条、借据等证据所载内容仅包括还款日期和金额,本息计算方式和出借日期等均约定不明,则法院应结合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收付款项的用途、流转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间多为控股、投资关系,为逃避税收或实现资金在集团内部流转,付款方的账户往往被控制或受指示向收款方划转大量资金。此时,付款方主张该款为借款的,法院应着重审查双方实际控制情况、款项流转时间和方向、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和催讨情况,若有异常应加重付款方的举证责任,若付款方无法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点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相关法规和政策通过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取缔,间接认定企业借贷无效。随着司法理念的转变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法院对企业借贷的效力认定转变为原则上有效、特殊情形无效。实践中,法官需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准确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审慎判断合同效力,重点把握三个标准并审查三个方面:

1.三个标准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企业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进行转贷的,不仅增加了真正需要资金的企业融资成本,也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2项规定,应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出借人向其他营利法人借取,可结合出借人内部财务报表、资金流动情况和对外涉诉情况综合认定。认定款项为出借人向其他营利法人借取的,出借人可通过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

第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获取的款项应专款专用,虽然此类款项来源合法,但若为单位挪用并转贷,则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第四,判断是否构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可从吸收存款数额、资金来源主体数量和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三个方面综合审查。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属于金融监管体系范畴。单位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不具备放贷资格,相互间的资金拆借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若单位以此为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将放贷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单位的主营业务由生产经营转变为专门从事放贷,变相逃避金融监管从而扰乱金融秩序。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可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和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实践中,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此,法院可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单位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资金流转、借贷数额、借贷频率、利息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比例、借贷主体关系等综合认定。

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在一方自有资金宽裕、另一方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急需的情况下发生,既可缓解单位资金压力,又可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单位间互利互助,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部分单位由于怠于发展实业,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借此获取高额利息,不仅违背企业借贷的初衷,也因脱离市场监管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项规定,应认定此类借贷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出借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结合出借人资金成本、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等综合审查。

借款用途是否合法

企业借贷中,若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从事黄赌毒等违法活动,出借人对此事先明知或应当知道仍提供借款并与之签订借贷合同的,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三个方面

除了上述三个标准外,法院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审查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借贷行为无效。

第二,审查借贷双方实施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虚假的,借贷合同无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三,审查借贷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法院应在考量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认定。若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如案例三中,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综合借款合同内容类似金融机构格式化贷款合同、出借人在一定时期的资金出借行为经常反复、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出借人经营范围等因素,G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因违背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而无效。H公司仅需归还收到的款项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无需支付高额的利息。

(四)利息支付的审查要点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问题。因借贷主体为企业,企业借贷纠纷中利率标准的审查标准和依据与自然人借贷纠纷略有不同,应注意区分、准确把握。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该规定施行后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审查标准:

1.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2.利息约定不明的,可酌情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间借贷的,视为没有利息。审判实践中,由于融资成本的客观存在,法院一般会支持单位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3.明确约定利率的,在司法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31条等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的,应结合案件受理和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综合认定:

第一,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利率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年利率最高可为24%。

第二,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分段计息。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三,上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关于逾期利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规定,逾期利息的审查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亦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若已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5.单位破产时,借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五)举证责任的审查要点

企业借贷中,部分单位管理不规范或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单位虽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内容不明确或未按约履行的,诉讼中双方易就借款主体、款项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等发生争议,对此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初步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出借人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出借人的举证责任程度要求不高,债权凭证内容达到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可,表现形式除了借据、收据、欠条,还包括转账单、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除债权凭证等书证外,证据形式还包括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亦仅需初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持有人也可据此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持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并提供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举证责任的转移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等提起借贷诉讼后,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债权纠纷并非借贷行为引起,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关合同、对账凭证、承诺函等证据。二是未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但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或已偿还借款并提供还款凭证等证据。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应依法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是否足以动摇法院对原告举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以至于达不到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低要求。因此,被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并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的款项交付情况。若原告可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交付凭证并作合理说明,足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若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法院可结合债权凭证的行文内容、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的,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在没有债权凭证等其他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鉴于出借人对于借贷关系的证明存在困难,法院可认定此时出借人对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被告应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若其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委托贷款是企业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出借人(委托人)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受托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借贷形式。一方面,委托贷款由金融机构代为放贷,属于国家金融监管范畴;另一方面,出借人作为委托人实际享有贷款利息收益,且承担借款人不还款或逾期还款等风险。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部分特点,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2.权利义务责任

对外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受托人和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签订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间代理关系的,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就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或要求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

对内责任

委托人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或逾期还款的风险。受托人同意委托人的请求,就借款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义务向委托人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并出具保函的,该保函依法有效,受托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人应尽到注意义务,若未按正常程序规范办理手续、存在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利息标准

鉴于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意志确定合同主要条款,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且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法院在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对不高于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应予认可。若合同约定受托人就委托贷款向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只要该服务真实有效,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服务费作为贷款利息予以抵扣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委托贷款关系的转化

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将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一般借贷关系,此时金融机构不再担任受托人。此种转化并未实质改变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改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导致主债权或从权利的消灭。

上海一中院已发布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所涉自然人借贷与企业借贷相同之处,如款项交付的认定、“砍头息”的处理、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的识别等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原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2021年1月修订后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删除该案由,但该类案件客观存在,对其进行梳理总结有助于提升该类案件的审判质量。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委托贷款的若干问题

本文纲要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一)基本含义(二)主要模式(三)发展历程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一)印花税(二)增值税(三)所得税

前言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一项传统的中间业务,具有金融通道的天然属性,容易成为监管套利的猎物,具有天使与魔鬼的两重性。管理规范得好了,委托贷款是天使;管理规范得不好,它可能变成魔鬼。

在金融抑制和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但是,如果这种融资通道被泛化、被滥用,则可能成为金融机构规避审慎监管以及无序扩张的温床。近年来,随着金融乱象整治及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通道业务得到有效规范,委托贷款也因此得以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继续在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总结了委托贷款的基本含义、主要模式及发展历程,并结合相关法律监管规定,对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信托贷款以及民间借贷的关系分别进行比较,对委托贷款的性质进行多维度剖析,同时也对以委托贷款为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及治理作了系统解读。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一)概述

1.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

通常来讲,我们所说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名义贷款人,主要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名义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只收取委托贷款的服务手续费,不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根据借款人主体的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可以分为个人委托贷款和法人委托贷款。

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主要包括一般个人委托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法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一般委托贷款、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目委托贷款。大约三十年前,也就是1992年的12月,人民银行曾在《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下称《13号复函》)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作出专门分析。《13号复函》指出:

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类似于《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取代,笔者注,下同)中的代理行为。

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

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在《13号复函》中,人民银行还对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政策考量作了说明:“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这一监管思路后来也贯穿于《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涉及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定(下文会详述)。

2.发展基础和业务逻辑

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业务最初就是以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的代理业务(“贷款通道”),同时强调金融机构不对委托贷款的风险承担责任,即要实现对贷款的风险隔离。

可以这么说,“贷款通道”和“风险隔离”构成了委托贷款业务发展的两大基础。贷款通道是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特征,风险隔离则构成委托贷款的根本保障。委托贷款如果不能界定为贷款通道业务,那么金融机构实现贷款风险的隔离,则会失去法律保障;也只有确保贷款风险有效隔离,才能为非金融机构“借道”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成为可能。

委托贷款业务的广泛存在并得到监管的认可,也反映了在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其有效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抑制”的现实困境。

非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可以增加用款人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实现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相互融通,缓解企业融资难等问题。

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是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其金融通道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不增加经营风险的同时,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另外,非金融机构借道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业务,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这实际上也是我国2008年之后迅猛扩张的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的初始形态(关于信托贷款,后文会详述)。

委托贷款业务,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信用风险,但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是在把控借款的合规性、规范借款人信用管理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具体来看,就银行而言,在把控委托贷款的合规性方面,银行根据委托人委托,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在出现坏账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将相关抵押物进行处理;在信用管理方面,银行可以查征信,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工具更为充分,也更为有效。

(二)主要模式

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看,个人委托贷款与法人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委托贷款

在一般委托贷款业务中,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如果采用担保方式,还包括担保人。交易模式如图1所示:

在一般委托贷款模式下,涉及以下几类合同:

(1)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需与受托人(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贷款要件,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自主审查。

受托人不承担任何项目或担保审查义务,亦不为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委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委托事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借贷相关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贷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安排、担保等要素;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是否受托监督,以及受托监督事项与具体监督措施(如有)等。(3)担保合同

委托贷款对应担保合同应由委托人与担保人自主协商签订。受托人不参与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签署。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受托人也不作为抵质押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但因抵质押登记部门对抵质押权人的主体资格限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诉讼时主张担保权利需要等原因,确需受托人作为抵质押权人的,可根据委托人确认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代理委托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担保手续(见图1中的虚线所示)。办理担保手续产生的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

现金管理是目前商业银行主要为集团企业客户提供的集资金归集、划拨、调剂及清算等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化账户服务。集团企业客户的总分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通过授权加入等方式搭建统一的集团账户架构体系用于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以提升集团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在集团账户资金池模式下,一般指定一个账户为资金汇总账户(主账户),加入资金池的其他账户(分账户或成员账户)资金均向该主账户进行归集上拨(即平时成员账户一般为零余额),待成员账户有对外付款义务时,则在成员账户向主账户归集上拨资金余额(可用额度)内从主账户下拨资金至成员账户。

但是,如果成员账户(一般为集团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金额超出其可用额度,此时可以通过资产池下委托贷款解决其资金短缺,以履行其对外付款义务。

在该委托贷款模式下,委托人为主账户对应的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借款人为成员账户对应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现金管理业务办理行为受托人。

其交易模式如图2所示:

在图2中,当成员账户D的自身余额不足以对外支付时,可以实时联动上级账户(主账户)进行联动支付。主账户除了下拨成员账户D的可用余额外,还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成员账户D下拨其对外付款的差额部分(当然,要在预先设定的各成员账户联动支付额度内),以完成成员账户D的对外付款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银行把各成员账户向主账户的归集上拨资金均纳入委托贷款管理,但总体而言,各家银行在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和业务模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另外,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特别是,它们都强调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银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3.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从交易结构看,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差别,也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主体,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不垫支资金,只收取手续费用。

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以及原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下称“160号文”),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较之一般委托贷款,其委托人特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特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特定(限定用途的住房消费贷款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其贷款利率标准也须经政府批准(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另外,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款保障机制也有别于一般委托贷款。根据160号文的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资金,即有“财政兜底”保障。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如图3所示:

(三)发展历程

1.2000年以前:市场转型,规则成型

2000年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是一道分水岭。在该文发布之前,也就是2000年之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期,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在此阶段,关于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型,主要规则包括:

(1)人民银行通知

1988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作了初步阶段,其中关于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委托贷款风险必须由委托人承担的两项基本要求,延续至今。

(2)《贷款通则》

1996年实施的《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作了界定,再次强调委托贷款的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发布涉及委托贷款的两份司法解释:

一是《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贷款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解释;二是《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2020年法释〔2020〕18号修订),其中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作出原则规定。

2.2000-2008年:业务创新,蓄势待发

2000年《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迈入新的历史时期。

此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在此阶段发布实施的与委托贷款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1)《信托法》

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这是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一大里程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由于信托架构下具有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与具有通道特征的委托贷款业务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信托法的实施以及此后信托公司与信托行业的重塑蝶变,为后来银行利用信托机制开展银信合作,扩张委托贷款业务渠道,开展金融创新,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信托法》实施之后,委托贷款业务开始孕育新的市场机会,构建新的市场格局。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2号,下称“2号文”)开始实施,该办法旨在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2号文限制信托公司开展负债业务,但允许信托公司采取贷款等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银监会随后根据2号文,重新核准信托公司业务范围,重新更换信托公司金融牌照。

面对监管规定恩威并施,左手大棒,右手胡萝卜,信托公司在市场重整后,开始将业务重心向银行资金发力,着力发展银信业务合作,信托业也由此迎来了波澜壮阔的黄金时期。

3.2008-2017年:监管套利,野蛮生长

2008年,随着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的实施,银行信贷凶猛发力,但囿于银行信贷规模、资本拨备等监管约束,银行在此后几年中,先后借助理财资金、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基金(及其子公司)等通道,以规避银行审慎监管,实现监管套利为主要目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委托贷款业务进入野蛮生长的特殊时期。

2020年12月《金融监管研究》发布的《中国影子银行报告》显示,2008年之后,委托贷款的规模持续快速增长。2009年初,委托贷款规模不到3万亿元,2010—2015年连续6年增速超过30%,多家股份制银行2013年增速超过100%,2016年底规模猛增至13.97万亿元。

相当一部分委托贷款异化为银行规避信贷标准的通道,业务完全由银行主导,委托方和贷款对象都由银行确定,银行出具隐性担保或抽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委托”。具体可以参见此前文章《非标将死?》《资管新规正式落地!》。

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并作为理财产品的代理人,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如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作为受托人,向特定客户发放贷款,此即所谓“理财委托贷款”。在理财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发行融资性理财产品,将存款转化为理财产品,实现负债的表外化;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向客户发放贷款,作为受托人的银行名义上不承担贷款风险,从而实现资产的表外化。银行正是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双重表外”业务的扩张,脱离了监管,且没有有效的风险对冲机制。一旦表外贷款无法偿还,银行为避免声誉上的损失,必将动用表内资产偿还理财资金,表外风险转移表内,银行成为这一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又如,2008年末,银监会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官方认可了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这一银信合作模式。商业银行利用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进一步推动信贷资产表外化。商业银行利用银信合作通道,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贷款集中度、贷款流向(如流向房地产、产能过剩领域甚至“僵尸企业”等银行贷款的限制性行业)等监管要求的工具。在银信合作通道被监管部门限制后,银行又利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落差进行监管套利,通过银证、银基等合作通道,继续为委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寻求业务空间和市场机会。

总体而言,在此阶段,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使得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更趋明显。

但是,上述违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以及其他影子银行业务,不断推高金融杠杆水平,助长信贷资金脱实向虚,掩饰金融资产质量真实性,已成为隐藏信贷增长和不良资产的温床,严重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治理整顿,势在必行。针对委托贷款的严监管,风雨欲来!

3.2017年以后: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2017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大事,3个月后,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资产管理行业、影子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互联网金融成为关注的四大方向,整顿的序幕全面拉开。

此后一年间,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监管规定。

这些规定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高度,强化对委托贷款等业务的全面监管,推动委托贷款业务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重申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2)限制委托资金的来源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3)限制委托贷款资金的用途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此外,《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还就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在强监管约束下,委托贷款乱象治理成效显著。根据2022年初人民银行发布的2021年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末,委托贷款余额为10.87万亿元,同比下降1.6%;委托贷款余额占比3.5%,同比低0.4个百分点。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既有关联又有本质区别。

1.关联性

(1)贷款主体的关联性

前面提到,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委托贷款的贷款人必须是具有自营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贷款主体上,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具有关联性。

(2)贷款风险的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贷款,都是向特定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都要面临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在贷前尽职调查、贷后管理以及贷款催收等方面采取的方法和法律途径,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2.两者区别

(1)信用风险承担主体不同

从委托贷款业务开办伊始,监管部门就一直强调,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使是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对贷款进行贷后跟踪管理,贷款人也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归委托人。

而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自行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需要遵守贷款分类、拨备计提、存贷比、资本充足等关于信用风险的审慎监管要求。

(2)与借款人的关系强弱差异

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在对借款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核定授信,建立信贷关系,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授信使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而在委托贷款下,借款人由委托人自行指定,其与贷款人的关系较之自营贷款下的借款人,较为弱化。

在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下借款人重合的情况下,贷款人也不能直接将其在自营贷款下对借款人的授信评级等条件适用于委托贷款项下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两者不能混淆。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应自行负责对其指定的借款人的资质及贷款项目等贷款要素进行调查和审查。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

1.混同

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是指两者未能实现风险隔离,造成风险的混同。出现两者风险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贷款人(如商业银行)为规避自营贷款的审慎监管要求,违规利用委托贷款下贷款人无需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安排,通过向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或履行回购义务、为借款人垫付资金、用自营贷款承接委托贷款等形式,承担委托贷款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变质异化了的委托贷款,是以委托贷款为名,实质开展自营业务,却又规避了针对自营贷款的诸多监管限制和风险管理要求。

下面我们以前面提到的“理财委托贷款”为例,分析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混同具体表现形式。简单地说,理财委托贷款就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的组合,大致在2009年-2013年期间,该交易模式曾被许多商业银行广泛采用。其交易结构如图4如下:

在通常的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A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一般是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B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使用。在理财计划中,银行A机构是理财计划的受托管理人,负责实施理财资金的受托管理,承担理财计划受托人义务;在委托贷款项下,A机构以理财计划代理人的身份与银行B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与银行B机构、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三方合同。

在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贷款银行借助委托贷款,将其对借款人的贷款表外化,从而规避了资本、拨备和贷款资金流向等监管要求。但与此同时,银行的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业务的界限模糊,无法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特别是理财计划存在刚性兑付安排(如本行提供担保、回购、备用贷款支持等信用增级措施)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未因贷款出表而脱离银行体系,这有悖于委托贷款业务项下贷款银行不得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设计基本要求。

2.监管规制

(1)关于理财产品的规范

银监会于2011年和2014年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及《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综合来看,针对商业银行借道理财产品和委托贷款等通道,进行监管套利等违规行为。主要是针对理财产品非标投资做了部分规范和额度管控,委托贷款属于典型非标类型,但是限于直接银信合作的监管约束,大部分理财资金或银行自营资金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都需要中间嵌入一个基金专户或者券商资管。这种模式2014-2017年大行其道,指导委托贷款新规出台。

2018年9月,结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银保监会在上述三项文件基础上,统一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6号)。

(2)关于委托贷款的规范

2018年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违背委托贷款风险承担原则的各类违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除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外,还要求商业银行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监管部门也在加大对委托贷款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通过查询法询智库www.kw.,银保监会总计委托贷款处罚139例,合并其他处罚案由,加总处罚金额4.96亿。

2021年委托贷款分布图如下(来自法询自主研发3.1万银行业处罚案例职能分析图谱):

2022年委托贷款相关处罚案例分布图:

(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1.借款人端的影响

(1)借款人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银行存量授信客户,银行需要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其信用风险敞口的扩大对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如核减授信额度,不再新增授信业务等。

(2)借款人不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尚未与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关系,作为委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借助委托贷款业务机会,在提供协助监督等贷后管理服务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考虑是否与其建立授信业务关系。

关注委托贷款借款人,其实还需特别关注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并进行有效核查。虽然委托贷款不同于自营贷款,但在2018年《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许多银行从严把关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资金流向,甚至按照自营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流程去核查、控制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流向。

比方说,银行要核实,委托贷款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是否用于从事债券、期货、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是否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股权注入,是否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用于手续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流向融资平台公司等限制性领域,等等。

银行除了自行调查核实外,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用途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比如,借款人是公司法人客户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办理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等证明文件。

2.委托人端的影响

委托贷款下的委托人可能也是银行自营贷款下的授信客户,此时银行需要注意,委托人是否存在将银行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等情形。

另外,在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之后仍有委托贷款余额,又向银行申请授信业务的,银行此时也要考虑,能否向该委托人新增授信。通常而言,委托人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表明其资金充裕,原则上银行不应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除外)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其实,这还涉及银行对委托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调查核实问题。银行需要判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来源是否为银行授信资金,是否符合其他监管规定,是否超过委托人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委托人是否有权自主支配,是否存在通过循环滚动发放委托贷款,虚增、垒高债权,等等。

(1)非自然人

委托人为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所处行业、生产经营、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对委托人资金情况进行分析。

此外,对于委托人是非自然人情形下的委托资金来源,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大家比较关注:

一是资产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包括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等受托管理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资金。对此曾有过争论,但从目前银行委托贷款实践来看,对于受托管理的资金,即使资金来源清晰、委托人有自主支配权,一般也不得作为委托资金。二是本行存量授信客户提供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对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委托人在委托贷款银行有自营贷款融资余额的,银行要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或总体负债率情况,并作出是否同意办理委托贷款的决定;若符合银行要求,银行仍会考虑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全面了解委托人负债情况(包括在他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负债情况),银行还会要求委托人提供财务报表,出具征信信息查询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材料。

(2)自然人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家庭财产情况、合法收入来源、投资及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审慎判断委托资金来源的合规合理性。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

信托贷款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支持,是信托公司灵活运用信托资金的一种方式。

关于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并于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了明确界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但是,如果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界定,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贷款人是否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中,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完全依据委托人的指定,并根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需自行确定借款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承担信托贷款的风险(在信托机制下,最终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从上述司法解释,还可以引申出两者之间存在的以下两方面的区别:

是否为通道业务?委托贷款下,贷款人只是为委托人与其指定的借款人提供了融资通道,贷款人不参与贷款决策,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信托贷款下,贷款人(信托公司)需要自行确定借款人,自主参与贷款决策,并根据信托文件的安排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上讲,信托贷款不属于通道业务。委托人能否自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在委托贷款下,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不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委托人可自行以贷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在信托贷款下,信托公司应当自行处理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委托人无权直接对借款人行使权利;即使信托公司委托委托人等其他当事人处理信托事务(如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但该处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责任仍需由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

1.银信业务合作:信托贷款

2008年12月,银监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发布实施,银信合作步入快车道。据统计,2007-2012年,信托业务规模五年内增长6.5万亿,年均复合增速达到49%,主要依靠的就是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

特别是在2009年之后,当时国内房地产市场及政府融资平台债务问题开始逐渐暴露。监管部门开始控制信贷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并限制银行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支持。银行原本可以直接办理的部分客户授信业务开始受到限制。

在此背景下,银行开始找信托公司合作,利用信托公司所具有的能够参与资金、资本和股权等多市场的牌照优势,用表外理财资金去购买信托计划,借助信托来向房地产企业与地方融资平台发放信托贷款,以实现间接放贷的目的。

银行理财信托贷款的基本交易结构如图5所示:

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结构是:银行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将资金以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

信托期限内,借款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扣除信托报酬及相关费用后将信托资金和收益返还给银行,银行再扣除理财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返还给理财客户。

2.信托贷款异化为委托贷款

银信业务合作规模的迅速扩张,与信托业务通道化有很大关系。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在信托业务被通道化后,信托公司主动让渡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责,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利率、期限等贷款要素均由委托人确定;信托公司收取通道费用,不承担贷款的管理职责,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事务管理义务;作为委托人的商业银行则实际承担贷款风险。但是,通过信托贷款的名义,商业银行规避了银行贷款审慎监管要求。

因此,简单地说,银信合作模式下的此类信托贷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银行等金融机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服务的工具,其与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信托贷款已异化为委托贷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将具有通道性质的信托贷款重新定性为委托贷款的判决。

例如,2020年8月24日,北京高院在“长江建设公司与易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民终36号]中就指出,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信托贷款关系,但是,委托人易光公司承诺自行承担对借款人长江建设公司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因此,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1.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0年8月5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其中特别提到,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其中有两项规定重点涉及信托贷款类业务。

一是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二是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3.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2017年1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对商业银行通过信托贷款等银信合作模式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2)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4.2018年资管新规及配套措施

2018年颁布的资管新规,明令禁止通道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资管新规要求,在《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对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作出专门解释: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九民纪要指出,按照资管新规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在过渡期内(即截止2020年底),对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过渡期之后,对于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存在资金来源、信托目的等方面的违规情形(如涉嫌规避监管、高利转贷),其法律效力不再被法院认可。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

(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民间借贷”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的贷款发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从上述定义看,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既有关联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

1.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民间信贷,均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涉及银行信用,银行无需承担贷款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委托贷款具有民间借贷的属性。

金融机构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要素均由委托人决定;

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是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与民间借贷一样,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

2.两者区别

委托贷款与民间信贷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由于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委托贷款具有金融借款合同的属性;

委托贷款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与贷款交易,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实施与贷款相关的尽职调查及贷后管理等行为,但典型的民间借贷并不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

3.委托贷款的优势

虽然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但与普通民间借贷比较,贷款银行在委托贷款下可以为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资金结算、征信管理、存续期协助监督等方面的服务,既有助于保障贷款的资金安全,也有利于提升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的效率。这也是许多委托人选择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特定借款人发放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

(1)结算便利

银行作为受托人,可以为委托人开立委托贷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核算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和计息等。

为避免业务混同和风险混同,该账户应区别于委托人在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为避免垫款风险,银行遵循“先存后贷、先收后付”的结算原则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和本息回收等手续。

(2)征信管理

一方面,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查询委托人的征信信息,评估委托人总体负债情况,分析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授权,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并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将委托贷款相关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约束和违约威慑,保障委托贷款资金的安全。

(3)存续期协助监督管理

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人自担费用的前提下,为委托人提供代办担保手续、代为保管质物、权利凭证等担保受托管理服务。

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客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便利,为委托人提供协助监督借款人等服务,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重大事项,银行按约定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委托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或足额还本付息,银行根据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并在不垫付诉讼费用等前提下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

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倾向于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这里我们列举两个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

1.北京某投资基金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在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北京某投资基金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的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北京某投资基金、兴业银行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某投资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根据投资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实质是该投资基金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投资基金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红岭创投委托贷款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3月公布的裁判文书信息,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作出判决,将该案所涉“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因为红岭创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文书显示,红岭创投与某商业银行西安分行(下称“某行西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该行向陕西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人民币。

红岭创投辩称,红岭创投与某行西安分行以及陕西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红岭创投认为,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并且,其委托某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的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出,红岭创投在形式上委托某行西安分行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红岭创投公司和陕西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某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陕西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银行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对于贷款对象、金额、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均是红岭创投的意志。而且,红岭创投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陕西某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某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1.明确委托贷款综合成本上限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设定了民间借贷综合成本的上限。根据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最新一年期LPR为3.65%的水平估算,民间借贷利率及综合成本的上限为14.6%。

因此,如果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民间借贷主体的角度看,这有助于控制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也有助于稳定委托贷款的成本预期。

当然,对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法律管制,势必影响委托人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意愿,也必然会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给,进而影响那些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借款人的融资可得性。金融价格管制与市场效率的矛盾,也是市场各方都比较关注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四倍于一年期LPR的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贷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24%。上述规定适用的后果之一,就是金融贷款利率可能大大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前者为24%,后者为14.6%)。

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未完全按照《若干意见》确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进行裁判,而是将金融贷款利率纳入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酌定适用四倍于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方舟水世界游乐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吕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甘01民初445号)中,法院认定:

2.委托贷款可能被法院裁定无效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等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限制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由于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一般只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属于监管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列,在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效力时,法院不一定会直接适用。所以,如果将委托贷款界定为民间借贷,法院就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委托贷款合同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裁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前面援引的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就是遵循了这一裁判指导原则。

在委托贷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搞清楚之后,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也就非常明确了。如果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民间借贷,那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委托贷款当属无效。

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委托人可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但是,此前委托贷款项下的担保措施可能落空,从而给委托人带来实质性风险。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抵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抵质押合同就将无效。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保证,虽然保证人将根据其对于主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般而言,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不可能再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了。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

(一)印花税

委托贷款涉及由银行作为受托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

(二)增值税

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一般纳税人,应按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委托人取得的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用于增值税不得抵扣范围外,均可以抵扣。银行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取得银行开具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抵扣销项税额。

2.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借贷双方的通道中介,通过提供委托贷款服务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收入,需按照“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通常银行将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由委托方开具发票交给借款方。

3.借款人

借款人属于接受贷款服务。一般纳税人获取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特别规定

2019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增值税实施免征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实施免征增值税优惠。因此,对于集团委托贷款资金池业务,如果委托贷款采用零利率方式,成员单位和集团总部均可以免除增值税,但收取委托手续费的银行,则不享受该优惠。

(三)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包括两个层面问题:一是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纳入所得征收所得税;二是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1.委托人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企业取得的收入,应计算应纳税所得税。因此,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收到的委贷利息收入,应计入应纳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2.借款人

借款人的利息支出,应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发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践中,借款方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作为参考,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另外,如果借款人和委托人属于关联方,借款方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满足前述要求外,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3.受托银行

委托贷款受托银行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应缴纳所得税,相应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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