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

本文目录

从最高院裁定“红岭创投”委贷实为民间借贷案分析委贷的本质

近期,因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的一起裁定红岭创投案涉“委托贷款”(简称“委贷”)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案件,让到底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金融机构借贷”再次推上风口浪尖,甚至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委贷合同等同于民间借贷,委贷合同一律无效”。笔者曾于2017年12月16日发表过《关于银行委贷的核心法律问题和税务的点滴》一文,基于新法新规以及新纠纷的发生,故而在前文的基础上,重新理清一下“委贷”定义的历史演变过程,从而分析其特征以及法律属性。

一.委托定义的历史演变

有关委贷的法定概念,有历史演变的过程,具体如下:

1.所谓委托贷款,所谓委托贷款,按照《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下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下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2.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委贷管理征求意见稿”),拟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规范。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拟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委贷管理征求意见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在《委贷管理征求意见稿》中第四条亦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3.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印发了《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简称“委贷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自此,有关委贷的定义、业务范围以及责任条款等正式予以明确。根据《委贷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对比《委贷管理办法》与《委托管理征求意见稿》可知,前者比后者的定义只是在增加了个别词语,而在委托人类型方面,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其他经济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继而扩大了委托人的类型。另,在《委贷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由此可见,委贷业务是专属于商业银行的一种代理业务,从这点理解,除商业银行之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是不能从事委贷业务,否则有损金融秩序。

根据《委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抽离出委贷的特点:1.在委贷中必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即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商业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这种代理属于显名代理(这点见后面分析);3.商业银行在从事委贷业务时需要遵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同时具有监督职责;4.商业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5.商业银行作为代理方,应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且严禁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也就是,商业银行在从事委贷业务时,受到严格的监管规则的限制,否则就等于自营业务以及违背了“代理”这个角色。

另,根据《委贷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1)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2)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同时,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2)银行的授信资金;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3)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但,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从这点来说,商业银行应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财务以及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工作可以由商业银行具体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委贷的性质

由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是通过代理人即商业银行进行发放,故而,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便产生了争议,即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还是属于民间借贷?因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要求不尽相同,就前者而言,《民法典》规定属于诺成合同且要求书面形式,而后者属于实践合同可不采用书面形式。直接的法条依据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除此,两者有关的利率标准适用亦不相同,在《民法典》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作出规定,而是交给了《商业银行法》进行了规定。而在原先的《合同法》中却有规定,即《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即“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基于《民法典》没有援用原《合同法》的规定,故此,有关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只能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而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限制首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具体标准则是依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即“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获悉如下:

1.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表明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1期)】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公告案例可以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实际上民间借贷合同,只不过多了商业银行在中间作为代理人强化了资金端与借款方的审查监督,从而尽量保护资金出借和用款的安全而已,另,笔者认为,单从委托贷款的核心内容即可确定其属于民间借贷的本质。回顾上述笔者抽离委托贷款的核心内容可知,商业银行虽然作为合同上的贷款人但仅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且不承担贷款风险或信用风险,何况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对象、期限等均由委托人确定,而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显然不存在前述特点,试问谁又辣么大的本事跟银行贷款时可以要求前述内容,想想都知道是天方夜谭。

三.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

就《委托管理办法》出台前,从委托贷款操作来说,常规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第一种模式中不载明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定义可知,借款人在委托人启动委托贷款之初便是确定的。所以,无论何种模式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贷款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仅是受托人、代理人的角色,其所收取的费用也仅是代理费(即手续费)。那么,贷款人在第一种模式中是否属于隐名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呢?笔者不这么认为,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显然,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以及第三人(即借款人)是知道彼此的存在的,因为实务,委托人与借款人更多的是关联方。故而,商业银行属于显名代理。而在《委托管理办法》出台后,依据《委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前述要求是“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故而,更不存在隐名代理的问题。

搞清楚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后,回头看一下“红岭创投”的案件,最高院之所以裁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红岭穿投是利用“委托贷款合同”这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违法目的”。另外,其行为也触及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管理规定而归于无效。

故而,委托贷款本身是商业银行合法的业务范围,委托贷款合同是两种法律关系的叠加,并不等同于民间借贷,对于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适用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委托人与商业银行、借款人之间适用的是有关委托代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见上述文中提及的内容。

上海农商银行在线零售贷款催收项目供应商征集公告

上海农商银行在线零售贷款催收项目供应商征集公告

为确保数字化信贷平台(CROS)回迁后催收工作的连续性,有效推进在线零售贷款不良贷款清收,引入委外催收、司法催收机构对在线零售贷款逾期借款人进行催收。现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服务商,请有意者并具备以下要求的服务商前来我行报名。一、采购内容及要求包件1—委外催收接受我行委托后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寄发信函等合法方式向在线零售贷款逾期借款人发起催收。包件2—司法催收接受我行委托后进行在线零售贷款个案的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开庭、撤诉、上诉、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申请及代理执行等)及其他因特殊需要(主要场景包括追索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破产清算、合作机构纠纷等)接受我行委托代为办理的事项。

二、资质要求(一)包件1—委外催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其全部资产拥有充分权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经营正常并存续3年(含)以上,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2.具有与从事催收、催收通知或提醒通知等相关经营范围,须提供企业经营执照等有效文件;3.办公场所须处于上海或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市内拥有固定办公场所,能够接受委托赴江苏、浙江、湖南等异地属地催收要求,在上海地区人员配置中电话催收人员及上门外访人员不得少于30人(提供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催收人员缴纳社保证明);4.要求须提供与本项目相关的服务案例(可具体描述案例要求:如服务行业、服务期限等),并提供三年内相关服务案例1—3个(提供合同关键页的复印件,金额可隐去);5.出具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严禁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具有完善的催收流程、管理制度及健全的保密机制,确保我行委外账户及其相关资料不被以任何途径、方式外泄(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6.具有催收相关的管理及录音录像设备,能实现催收案件的账户管理及报表管理(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7.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无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中标,无重大经济刑事案件,未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况,未被政府部门禁止参加投标(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8.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质(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9.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次项目中参加报名(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10.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接受挂靠、借用资质投标,不允许转包或分包(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

(二)包件2—司法催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其全部资产拥有充分权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经营正常并存续3年(含)以上,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2.须提供执业许可证书等有效证件(请提供清晰复印件);3.办公场所须处于上海或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市内拥有固定办公场所,能够接受委托赴江苏、浙江、湖南等异地开展司法处置,在上海地区人员配置中专职律师不得少于10名(提供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专职律师执照复印件);4.要求须提供与本项目相关的服务案例(可具体描述案例要求:如服务行业、服务期限等),并提供三年内相关服务案例1—3个(提供合同关键页的复印件,金额可隐去);5.出具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严禁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具有完善的催收流程、管理制度及健全的保密机制,确保我行委外账户及其相关资料不被以任何途径、方式外泄(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6.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无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中标,无重大经济刑事案件,未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况,未被政府部门禁止参加投标(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7.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质(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8.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次项目中参加报名(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9.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接受挂靠、借用资质投标,不允许转包或分包(提供书面承诺保证,格式不限)。

三、报名须知申请人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公司信息及资质证明文件: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三证合一”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彩印件)、单位授权书及授权、受托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请在首页依次装订,其他资料请按照资质要求中的顺序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所有提供给我行的纸质版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装订成册。(一式一份,不接受文件夹形式的装订)相关行业的产品及服务介绍涉及内容较多的,可加盖单位骑缝章;3.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书要求:授权委托书内容需包括:委托参与项目的名称、公司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的联系方式(包括公司电话、手机号码、邮箱地址等)。授权书内容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法人及被授权人双方授权认可(签字或者用印);4.如分公司参与本次采购项目的,请提供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参与此项目的授权书。授权书均需加盖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单位公章并经双方负责人授权认可(签字或者用印)。经总所授权后,后续提供的所有纸质版材料只需加盖分所公章;5.参与报名的供应商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并由此承担法律风险和赔偿责任。我行保留对相关材料进一步核实的权利,如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供应商,我行将取消其本次及以后的报名资格。以上请根据资质要求和报名须知进行材料的准备,所提供的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留存我行。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至:34指定邮箱“;(邮件内容必须清楚写明:公司全称、被授权人姓名、联系方式、邮箱地址)。同时快递递交纸质材料,材料必须双面打印并装订成册,否则概不受理报名,后果将由报名方自行承担。。报名截止时间:2022年12月5日11:00。

为高质量发展夯实金融安全“地基”

2022年5月12日,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的一家企业内,邮政银行客户经理在了解生产情况,准备追加低息贷款。视觉中国供图

2022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工作人员(左、中)在武隆区双河镇石坝村了解蔬菜种植户的生产经营计划及资金需求(无人机照片)。新华社记者王全超/摄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金融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2010年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为95.3万亿元。到了2021年年末,这个数额已达345万亿元,加上保险、证券业,全部金融机构的总资产已超过380万亿元。

十年间,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稳步提升,金融市场对外开放进入“快车道”,人民币国际化和金融双向开放取得新进展。而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离不开金融安全稳定的坚实“地基”。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稳妥处置和化解各类风险隐患,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过去十年里我国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也为我国经济行稳致远、金融业高质量发展逐渐筑牢了金融安全的“地基”。

牢牢守住金融安全底线

201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高度重视财政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隐患,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当时,距离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已过去四年,美国等发达经济体为应对金融危机持续推出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对全球经济的外溢效应日益显现。由此,经济复苏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持续上升。我国金融领域也面临宏观杠杆率上升、地方政府债务增加等潜在风险。

2013年6月的“钱荒”事件至今还停留在许多人的记忆里。当年上半年,我国一些经济指标有所回落,一些银行预判政府会采取宽松货币政策,并以此在贷款投放上“加码”,银行同业业务在5月末同比增速超过50%,融资和债务快速扩张,期限错配等结构性问题呈现。

最终,这些银行未能如愿。政府坚守“稳健货币政策”的底线,没有给市场继续加剧金融风险的机会。这在当时被认为是一场围绕“去杠杆”的交锋,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后来稳步推进“去杠杆”奠定了基础。

在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赵锡军看来,2017年以前,我国宏观杠杆率提高较快,一些金融机构的业务不规范,导致风险显现,“风险从个别机构传导到多个机构,从个别领域扩展到多个领域,从个别市场蔓延到多个市场。”无论是“钱荒”事件,还是股市波动,都让大家认识到“金融风险不是个体问题,而是系统性问题。”

从2013年开始,互联网金融创新越来越活跃。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产品,成为许多投资者的“宠儿”。赵锡军记得,那段时间,经常能在一些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从业人士口中听到,“我们需要银行业,但我们不再需要银行”的论调,这些人留给他的印象是“对互联网金融的认识模糊且盲目乐观”。

中国工商银行原行长杨凯生曾撰文指出P2P行业的潜在风险,“大家充分肯定互联网金融便捷性的同时,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安全性——这一任何金融交易行为须臾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2016年8月24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分类施策,精准拆弹”

2017年,党的十九大发出了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号令,而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同年底,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2018年,三年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打响。中国社科院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正是从这年开始,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处置工作进入“加速期”。

同年3月,在北京金融街上,许多银行和保险机构的从业者,站在银监会和保监会门口与牌匾合照。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银监会和保监会将在当年合并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至此“一行三会”成为历史,“一行两会”监管时代开启。

赵锡军认为,党的十八以来,在系统性防范化解金融领域的重大风险上,我国更多是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无论是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银保监会,还是在上海、江西等地设立金融法院,建立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强化地方监管责任,都是从上到下,从事前到事后,逐步完善金融治理和监管制度体系的表现。

“去杠杆”成为攻坚战的重中之重,相关部门积极推动结构性去杠杆,有效稳住宏观杠杆率,控制重点领域信用风险,积极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仅在2018年年末,我国宏观杠杆率总水平就比2017年年末下降了1.5个百分点,宏观杠杆率高速增长势头得到初步遏制。

通过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一大批违法开办的互联网理财、保险、证券、基金和代币机构被取缔。尤其是P2P网贷机构,经过数年整治,从高峰时期约5000多家的运营数量逐渐归零。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中国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曾指出,资管新规落地后,2019年末,我国影子银行规模较历史峰值压降16万亿元。同业理财、同业投资和券商资管分别较峰值缩减87%、26%和42%。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各类交叉金融投资产品持续收缩。从2017年至2020年,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的力度加大,4年里处置的不良贷款相当于前12年的总和。

与此同时,金融业对外开放也在提速。赵锡军认为,这与十年来的强化监管密不可分,“开放伴随着金融机构多元化、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升,跨境资本进出规模加大且频繁,风险的来源和传递也变得更加复杂,这对境内的金融市场构成了一定压力,我国金融业要高水平的开放,就一定要提升金融风险的防控能力。”

从杠杆率、地方债,到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在曾刚看来,三年攻坚战期间监管部门对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重大风险是“分类施策、精准拆弹”。“重大的系统性风险隐患得到了定点清除,金融风险从原来的发散状态转向了收敛,给未来的金融领域的‘长治久安’构建了更加完善的制度基础。”曾刚表示,目前,我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已经进入常态化阶段。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发达经济体大肆扩张基础货币,实行极限宽松财政金融刺激,引发了全球高通胀。赵锡军指出,西方国家“直升机撒钱”的方式可能对危机有所缓解,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危机发生机制,甚至会引发风险外溢,让其他经济体为此埋单。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在制定货币政策和防范风险的举措上,更多是考虑把风险隐患和危机苗头扼杀在早期,而我国的宏观政策也体现出了连续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曾刚关注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我国的宏观杠杆率一度有所上升,“这是必然且必要的,但却是短期的。”他指出,政府在从长远着手,出台一系列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举措,防止杠杆率过高,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尽量减少外部环境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把金融安全的篱笆扎牢。”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设立我国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曾刚认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推出,将有助于弥补我国现有的行业保障机制的不足,进一步完善金融安全网建设,提升我国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化解能力。

今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出台金融稳定法,将进一步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发挥常态化处置功能奠定法律基础。”曾刚说。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宁迪来源:中国青年报

来源:中国青年报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