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 | 金融贷款的新贷还旧贷,两者独立存在,互不影响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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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贷款人为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新贷与旧贷为同一贷款且旧贷中的抵押合同在新贷中仍然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抵押人为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新贷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新贷的抵押担保责任,亦需抵押人具有为该笔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T28: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支行。
原审被告:乙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丙公司。
原审被告:丁公司。
原审被告:戊公司。
原审被告:己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某、赵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支行及原审被告乙公司、王某某、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赵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十项中涉及王某的部分,改判驳回甲支行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抵押合同并非王某本人签名的基础上依然认定抵押权生效,进而认定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明显不当。一审诉讼中,甲支行提交了包括*****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在内的证据。经鉴定,前述材料中王某、赵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抵押合同的生效同一般合同一样,也须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甲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且有能力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人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是真实意愿,其提交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上的签名均非王某、赵某所为,甲支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材料的签订得到王某、赵某的追认,因此前述材料均为无效,且该无效应归责于甲支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须有生效的法律行为,甲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必然会导致甲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另,2号房产系王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未同意抵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甲支行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严重侵害了赵某作为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2.甲支行在一审中诉请的主合同与其提交的他项权证显示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并非一个合同,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用途均不一致,王某不应当承担本案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十项中涉及韩某的部分,改判驳回甲支行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韩某与甲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甲支行所诉的借款为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皆非韩某签字。韩某及其丈夫杜某并未委托任何人签署上述文件,对甲支行所诉的该笔借款抵押不在场、不知晓,也不同意,双方之间缺乏抵押的事实基础。2.韩某房产虽抵押给甲支行,但抵押担保的是另外一笔尚未实际履行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甲支行明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韩某的配偶知情同意,不属于善意取得,当属无效,甲支行不享有韩某房产的抵押权。
【被上诉人甲支行答辩意见】
1.王某、韩某分别以其房产为乙公司在甲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是王某、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甲支行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韩某、王某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是2018年7月20日,办理抵登记时间分别是7月24日、7月26日,都是签订合同在前,办理登记在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抵押权登记程序规定,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向登记部门提供。王某、韩某是自愿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排除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委托他人签字。如果王某、韩某不同意抵押担保,不会亲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王某、韩某知道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乙公司贷款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对委托他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追认。王某、韩某不仅在本案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且在此之前的2017年就已经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王某、韩某以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为由否认抵押权存在,违背事实。王某、韩某称抵押担保因没有经本人和配偶签字因而是无效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抵押担保是经过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认为抵押担保错误,依法应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纠正登记错误。即使抵押担保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不是本人签字,也不必然导致抵押担保无效。
2.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金额、编号不符问题。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份,由韩某、王某分别提供房产为这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韩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安阳市,王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遂平县,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到两个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部门要求,抵押物登记价值不能小于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农发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和贷款内部网络系统规则,下级行向上级行申报发放贷款,只有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上级行才审批贷款,系统会自动生成合同编号,下级行才知道实际发放贷款的合同编号,按照系统生成的编号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为上述原因,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合同编号不符。
【原审被告乙公司述称】
乙公司在甲支行有多笔贷款,抵押人和甲支行的抵押是如何办理的,以及抵押人到底是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抵押,乙公司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丙公司述称】
原判认定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不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甲支行诉讼请求】
1.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132.2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
2.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上述借款中226.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变卖韩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广场写字楼2层房地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依法变卖王某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房产一栋(2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认定】
1、2018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895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年利率为5.2959%,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1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戊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5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丁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2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己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1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
2、2018年4月1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以及1号地产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2000万元、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2700万元。
3、2018年7月2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2200万元,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533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8年7月2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720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533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210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韩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1510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5、2019年3月1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0,000万元,期限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2019年2月2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0,000万元,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7、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7660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840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房产和1号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号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0、2018年4月1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号《借款展期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4月27(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7.3263%,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支行向乙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乙公司尚欠本金37,132.22万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9年5月20日。
王某、赵某对*****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人抵押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王某”“赵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王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无法确定《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赵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本人所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中“王某”“赵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韩某对*****《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自然人抵押合同》中“韩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自然人抵押合同》中“杜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韩某”“杜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中“韩某”“杜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一审认为】
关于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本案中,乙公司与甲支行共签订9笔借款合同,甲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乙公司尚欠本金37,132.22万元未还。现*****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叁个月或累计叁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9年5月20日之后,乙公司无结息。故,*****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虽尚未到期,甲支行亦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综上,甲支行要求乙公司归还本金37,132.2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甲支行共签订9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该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甲支行要求王某某对乙公司应归还的本金37,132.2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应否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95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支行将该笔借款分两部分进行处理。一、由丙公司提供保证的950万元借款。2019年7月19日甲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丙公司担保的950万元贷款由乙公司提供自有资产进行置换。2019年5月31日,丙公司为乙公司担保的950万元贷款进行了无还本续贷,担保措施变更为由乙公司提供自有小麦立筒库进行抵押贷款840万元,另收丙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余10万元已由乙公司归还。2019年5月31日起,丙公司不再为一加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与上述内容相符。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的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8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小麦立筒库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5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丙公司在农发行的保证金账户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经核实,该款由甲支行实收。2019年5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显示,乙公司还款10万元。综上,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丙公司为乙公司担保的950万元贷款已清偿,丙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甲支行要求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由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分别提供保证的8000万元借款。甲支行因该三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再具有担保能力,将8000万元中的7660万元转为信用贷款,并于2019年5月30日与乙公司签订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7660万元。2019年5月31日,上述借新还旧的7660万元和840万元一并作为本金归还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39号借款。截至2019年6月21日,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39号借款尚欠本金226.82万元未归还。因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按照比例,丁公司应对本金56.7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戊公司应对本金141.76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己公司应对本金28.3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甲支行要求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226.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王某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号《自然人抵押合同》载明,王某以其所有的2号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210万元提供抵押。现王某主张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甲支行要求变卖王某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2号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韩某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自然人抵押合同》载明,韩某以其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510万元提供抵押,现韩某主张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甲支行要求变卖韩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广场写字楼2层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0××9号房地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甲支行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除前述王某、韩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外,本案借款另有如下抵押担保: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轿车一辆为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房产和1号地产为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40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号地产为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1号房产以及1号地产为甲支行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2000万元、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27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到本案,*****、*****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需要指出的是,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借款,因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贷款,故该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因债权产生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故该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本案的9笔借款中无符合条件的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甲支行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关于甲支行要求乙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变卖韩某、王某的抵押房产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甲支行有权向上述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因其未明确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求暂不处理。待条件具备,甲支行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
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132.2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乙公司所有的6号房产、遂平房权证字第**********房产以及1、057号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轿车一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王某所有的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韩某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丁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56.70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戊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41.76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己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28.35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王某某、王某、韩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961元,由乙公司、王某某、王某、韩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甲支行承担30元,由乙公司、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新优阳负担4970元;鉴定费64200元,由王某、韩某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赵某、韩某分别提交了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抵押登记材料,甲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甲支行提交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抵押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王某、韩某在本案贷款之前也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王某、韩某是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王某、赵某提交的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金额为243.39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年利率为5.5014%。甲支行与王某*****号《自然人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遂平房他字第0001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抵押物价值347.758万元,借款金额243.39万元。
韩某提交的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料,金额为1615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甲支行与韩某*****号《自然人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二)》载明,抵押情况:主合同编号*****号,抵押合同号*****号,被担保债权数额1615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某、韩某分别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案涉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甲支行主张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首先,甲支行提供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王某、赵某、韩某、杜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亦不是本人所留或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抵押担保是王某、韩某等人的真实意思。其次,王某、韩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抵押登记材料,能够证实两人均是为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与甲支行提交的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仅合同编号不一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不一致,不能视为同一笔借款。甲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0008号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诉请该笔贷款。王某、韩某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非是为甲支行诉请的贷款提供的担保。甲支行主张,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金额、编号不符,是由于登记部门要求,抵押物登记价值不能小于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上级银行审批贷款时系统会自动生成合同编号的原因导致。对此,本院认为,甲支行对该项主张,除其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即使抵押人为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新贷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新贷的抵押担保责任,亦需抵押人具有为该笔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甲支行主张王某、韩某为乙公司的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但甲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韩某为案涉新贷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甲支行要求王某、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判令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综上,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王某、赵某、韩某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xx省x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xx省x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十项为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四、驳回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债权人对债务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且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故该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债务人的该签收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尤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童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文景投资合伙企业(委派代表:巩储源)。
原审被告:徐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童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林合伙企业)及原审被告徐春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受理本案再审申请;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林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富林合伙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签收催收通知书效力的认定完全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相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1999年批复的基础上,新增了人民法院支持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前提,即“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裁定书均认定债务人在与本案具有同样债务人声明内容的农行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等催收通知书并无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2.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2006年还款行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即使存在就单笔债权的还款行为,其效力依法最多也仅代表债务人对还款部分金额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不及于该笔债务的剩余部分和与该笔债务无关的其他独立债务。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一,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自行发布的催收公告均发生于其债权转让之前,且不涉及任何债权“转让”的内容,显然不符合不良资产处置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二,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的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债权人依法证明捷达公司于公告催收前已“下落不明”,而本案富林合伙企业未举示任何可以证明当时捷达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二审判决毫无依据地主动认定农行文昌支行曾经“当面催收不成”,并将其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其关于农行文昌支行可以公告催收及其公告催收合理的结论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一、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捷达公司自述,捷达公司2006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员工均已遣散,公司无人经营,公司内无人接待。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下,农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以此种方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而中断,并无明显不当。富林合伙企业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劲松
审判员孙祥壮
审判员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费晓宇
书记员李京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务之家、山东高法潇湘晨报官方百家号
【来源: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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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再现“签名作假”办理百万贷款事件 法院认为存在他人诈骗可能
用户莫名“被贷款百万元”事件再次发生,银行需要更为严格有效的审核流程
《中国科技投资》张婷龙敏
近日,中信银行(601998.SH)用户李文(化名)向《中国科技投资》记者表示,其2017年在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以房产抵押的形式,欲贷款开火锅店,后因入伍未等到贷款申请审核完成。2019年李文退伍回家,发现在未签名、无合同的情况下,银行以他的名义申请了100万贷款,并划入陌生人账户中。
司法鉴定显示,以双方指定的样本上“李文”的签名进行对比,结果显示《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等文件上的李文签名,与样本签名笔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法院经一审二审后裁定认为,可能存在有他人以李文名义借用李文、银行双方的贷款合同,骗取银行放款。
对此,中信银行向《中国科技投资》记者回复,合肥分行已经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该案件处于司法程序中,中信银行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并密切关注法律进程。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10月,《中国科技投资》记者曾报道过类似事件:威海的王女士在网站上购买二手房,后在指定银行中信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彼时,客户经理要求王女士在多张空白纸张上签字。然而,一个月后,王女士发现贷款已被成功办理,但相关合同签订日期当日自己并未到场,且合同的部分条款与此前约定事项存在出入。
100万贷款进了谁的腰包?
大学毕业后的李文面临两种选择:入伍和开火锅店。因担心体检不过关无法入伍,于是李文开始着手准备开火锅店。
由于缺少资金,在朋友许某介绍下,李文于2017年8月来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并准备将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以获取开火锅店的启动资金。期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业务员张某拿出几份文件让王某签字,其中包括《中信银行借款申请表》、《贷款用途承诺书》、《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抵押合同》等。
蹊跷的是,张某拿出的贷款文件均为空白材料。“当时业务员拿出一沓空白材料让我签名,并告诉我不要填写日期,除此之外,业务员帮我新办了一张银行卡,但登记的手机号码是许某的”,李文说,出于对许某及业务员的信任,于是李文照做了。
2017年9月7日,张某带着李文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但此时贷款金额还未审批通过。三天后,李文接到入伍通知,于2017年9月12日凌晨搭乘专列至福建省某部队新训旅开始服役,由此放弃了开火锅店的计划。
新训前三个月,王阳上交了手机。但在之后的服役期间,张某联系到李文,询问个人信息维护相关事宜,因此李文亦向张某询问贷款办理进展情况,“张某当时说不清楚,后来银行那边一直没联系我,所以也就没放上心了。”
直到2019年9月,李文退伍回到家乡,这才得知他向中信银行申请的贷款早已发放,且父亲一直在给他还息,但钱款却不知所踪。“2018年,中信银行方面联系到我父亲,提及如果不还款会影响征信,就这样父亲还了10个月的本息,约10万元,而入伍期间父亲也没跟我说过这件事。”李文说。
退伍后,李文多次找到中信银行方面沟通,要求查看合同,但对方并未提供。于是李文转向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投诉,这才看到了《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文件,贷款资金用途为“购买红木家具”。
根据安徽监管局的《举报调查意见书》显示,100万贷款资金按信贷管理要求全额受托支付至交易对象苏某账户中,贷款当日,苏某再将该笔款项转至赵某账户。随后,赵某账户分4笔将61万元转至吴某账户,分2笔将28.38万元转至李文父亲账户。李文父亲再分6笔将27.38万元转入许某账户。贷款资金实际未用于购买红木家具。
*图源:银保监会意见书
李文表示,他并不认识苏某、赵某等人,而父亲的账户亦是由许某持有,“父亲与许某之前有工作业务上的往来,因此父亲部分银行卡是许某在使用。”而从银行流水看,许某曾通过每月向李文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偿还本息。
*图源:银行流水
合同签名非同一人所写
李文因上述贷款征信已逾期40多次,无法办理贷款、信用卡等。看到合同及银行流水后,李文多次与银行沟通,希望妥善处理此事。但银行仅让李文签署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提到,“本人认可,本人在贵行办理的前述贷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并支付给受托支付对象,是系本人真实意愿且合法合规……”。
*图源:情况说明
李文认为该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于是拒绝签署。沟通无果后,2020年6月,李文将中信银行告上法庭。
庭审中,李文称从未填写过《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等文件,且对贷款去向不知情,要求银行方返还本息。因此,李文向法院申请对《支付申请书/委托书》等文件进行笔迹鉴定。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以双方指定的样本上李文的签名为对比,结果显示《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上的李文签名,与样本签名笔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图源:鉴定结果
北京度宇律师事务所职务主任景博文向《中国科技投资》记者表示,“笔迹鉴定对李文有利,如果是业务员故意伪造的合同,而且与实际收款人串通,则业务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一般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银行属于企业,张某作为银行业务人员,利用了便利,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因为银行也是受害单位,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如果对王某构成损害,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如退还已经支付的利息等。”
法院经一审二审后裁定认为,根据上述实情,可能存在有他人以李文名义借用李文、银行双方的贷款合同,骗取银行放款。“本案中,原告(李文)主张的金融借款纠纷中涉嫌他人犯罪事实,已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受理,依据先刑后民处理原则,本案的民事诉讼,应当先裁定驳回起诉,待上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再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中信银行向《中国科技投资》记者回复,合肥分行已经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该案件处于司法程序中,中信银行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并密切关注法律进程。李文亦表示,该案将会于6月23日组织调解。
中信银行曾发生类似事件
根据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的调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李文100万元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亦存在贷前调查不够尽职、部分贷款材料未由客户当面签订、客户在留有空白信息的贷款资料上签名、信贷资金用途管控不到位等问题。
*图源:银保监会意见书
景博文告诉《中国科技投资》记者:“如果是空白合同,没有具体内容,那么是无效合同。就合同本身来讲,需要约定意思表示,如一方提供资金,可以是贷款、借款或金融服务等形式,另外一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利息等履行义务。在签订合同前,上述内容应落实在合同里。签字确认后,原合同不能修改。”
“但是本案如果属于空白合同,当事人签字后,空白部分内容仍然可以添加或修改。即空白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该避免签字。银行从业人员,亦禁止将空白合同给当事人签署,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由业务人员代签空白合同。否则一旦查实,业务人员可能受到公司的调查,或者银保监局的处罚。”景博文补充说道。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2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公开信息表》显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因授信工作严重不审慎、向资本金不达标的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不及时、违反固定资产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等问题,被罚款145万元。
2021年10月,《中国科技投资》记者曾报道过类似的事件:威海的王女士表示,其于2020年在“贝壳找房”网站购买二手房,后在指定银行中信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王女士表示自己仅在9月4日前往中信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客户经理要求其在多张空白纸张上签字。然而,一个月后,王女士发现该贷款已被成功办理,但相关合同签订日期当日自己并未到场,且合同的部分条款与此前约定事项存在出入。
针对此事,财经评论员张雪峰向《中国科技投资》分析道:“假造签名‘被贷款’发生的根源还是在‘利益’二字,银行职员为了自己的业绩需求等,而银行可能是为了自身公司的利益。银行相关部门对于贷款办理的审核不够严格,银行职员在衡量了风险和收益之后选择了冒险。”
“解决‘被贷款’,银行需要更为严格有效的审核流程,同时要强化对于客户的服务意识,对于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进行更为严格的要求,不仅仅要求他们的业务能力,同时对其无法量化的能力也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要求。”张雪峰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