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常见违规行为之客户经理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
在银行信贷业务管理中,部分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往往因为客户经理疏于管理,造成银行信贷资金被企业挪用,信贷资金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部分中小金融机构往往因信贷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不到位而被监管部门处罚,那么银行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主要表现形式都有哪些呢?违反了监管部门哪些依据?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又是什么呢?今天和大家做详细解答,希望对基层信贷客户有所帮助,进而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一、客户经理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违规业务主要表现形式
经查阅原银监会和银保监会近几年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中,我们发现在日常的信贷业务办理中银行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违规业务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九个方面:
(1)在发放贷款前没有确认借款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2)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3)固定资产贷款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没有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4)没有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5)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流动资金贷款没有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6)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发放前没有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7)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没有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8)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没有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9)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违反合同约定情况的,贷款人没有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二、监管部门对相关违规问题的定性依据
对相关违规问题的定性依据方面,监管部门有严格的规定,银保监会主要引用和采用了原银监会制定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指引》。那么银行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具体违反了哪些规章制度呢?经查阅银保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和近几年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的定性依据可知该违规行为主要违法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至第29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至第29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至第34条等。
三、监管部门采取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如果银行或者银行客户经理未按规定管控信贷资金用途,给银行造成重大风险隐患和损失,监管部门会根据问题事实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尤其是在近几年“强监管、严问责”大的监管背景下,处罚会更加严重。监管部门可采取的处罚措施和处罚依据如下:
(一)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第三十九条规定,“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第三十九条规定,“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四、基层客户经理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方法
监管部门对银行进行行政处罚,客户经理往往首当其冲,轻则扣减绩效给予纪律处分,重则开除公职移交司法机关,毕竟客户经理是直接经办人员和直接管理人员,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加强信贷资金支付管理呢?
1.在合同中要约定明确的贷款用途和信贷资金支付方式,具体为到底是自主支付还是受托支付,如果是受托支付一定要查阅相关账户流水和凭证,加强信贷资金流向监管,严防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企业。采用受托支行,如果信贷资金回流借款,则会被监管部门重罚。
2.加强贷后检查频次。只有按规定开展贷款检查,增加检查频次才能确保贷款支付和用途合规,才能及时发现违规问题并进行及时整改。
3.在贷款业务办理中需严格执行监管部门和本行的内部规章制度,严防发生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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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一大”事项的内容和范围及工作程序
第二章“三重一大”事项的内容和范围
第四条重大决策事项的内容和范围
(一)公司发展方向、发展战略、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公司重要经营决策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二)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财务计划、预算和决算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三)公司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或者变更、投资参股、产权转让等重大资本运营管理事项。
(四)公司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处置(资产出售、出借、出租、顶账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缴纳国家税费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
(五)重要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六)公司内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福利待遇、招工减员及其他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利益调配事项。
(七)公司员工年度考核及奖惩的有关事宜。
(八)公司重大安全、质量等事故及突发性事件的调查处理。
(九)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等重要问题。
(十)对公司违纪人员的处理。
(十一)公司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公司全局性、方向性、战略性的重大事项。
(十三)公司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方案。
(十四)公司高层管理者认为应该公司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重要人事任免事项的内容和范围
(一)任免高管及董事会职权范围的部门领导。
(二)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的考核、选聘、任免、调整、推荐、调动、奖惩等。
(三)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的考核、推荐、晋级、聘用、解鸭、奖惩等。
(四)向股东会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总裁、CFO、财务负责人、审计稽核部负责人。
(五)处置岗位人员或重要管理岗位人员的调整。
(六)公司高层管理者认为应该决策的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第六条重大项目安排事项的内容和范围
(一)公司对外投资、联营、合营、合资、合作项目。
(二)公司计划外追加的50万元以上的项目费用支出或投资项目。
(三)公司重大销售、采购合同签订、新产品开发、产品定价等项目。
(四)公司重大科研、安全等项目。
(五)公司高层管理者认为应该决策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内容和外围
(一)对外投资融资借款、担保、抵押、贷款等资金的使用。
(二)公司固定资产、单笔大宗材料采购款项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资金安排、使用与管理。
(三)公共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的资金使用。
(四)对外重大合同的审批、签订。
(五)公司未列入预算计划的资金使用以立项实批数字为准。
(六)公司重大支援、捐赠、赞助款、赞助物等。
(七)公司科研经费、安全基金等专项资金使用。
(八)公司集中发放的奖金、津贴等。
9.公司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
第三章“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工作程序
第八条“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方式
(一)凡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应根据事项的具体内容、具体情况选择讨论决定的方式。
(二)公司的主要决策方式有董事会、总裁办公会等。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1、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全体董事、公司管理人员参加,必要时相关部门或项目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全局性的重大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2、总裁办公会:总裁办公会由总裁、CEO或委托其他成员主持。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与运作)按程序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三重一大”事项决策规则
(一)凡属“三重大”事项,应按规定程序决策,除遇重大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外,必须经高层管理者以会议形式集体决策,不得以会前酝酿、传阅会签、碰头会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
(二)“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前,高层管理者要通过多种方式对有关议题进行充分酝酿,各部门之间必须及时进行沟通和磋商,但作出的决定不得影响集体决策。
(三)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确定可行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条重大事项决策运作程序
(一)相关部门根据管理者指示或工作需要,提出研究决定的事项,或由高层管理者直接提出。
(二)重大事项议题明确后,分管领导应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与公司员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实行公示制度,扩大员工参与度,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所要决策事项的内容,准备会议材料,确定时间、地点、与会人员等。
第十一条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决策前的运作程序
(一)总裁办公会讨论,提名、任免、聘任、解聘管理人员。
(二)其他重要人事任免应按照公司有关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高技能人才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决策前的运作。
(三)凡属重要人事任免应在召开高层管理者决策会议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或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决策前的运作程序
(一)相关部门、分管理人员提出。
(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调研,进行可行性研究与论证。
(三)分管人员可取有关部门调研和可行性论证情况化规并提出具体意见。
(四)根据重大项目安排决策的内容,准备会议材料,确定时间、地点、与会人员等。
第十三条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决策前的运作程序
(一)相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的年(月)度计划或预算外资金{使用意向、额度。
(二)由分管管理人员负责,对资金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招资金使用意向、额度,准备会议材料,确定时间、地点、与会人员等。
(四)按公司规定,大额资金使用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
(五)不得化整为零使用资金或拆解资金额度,不得有意规避集体决策或公开招投标。
第十四条“三重一大”事项决策会议的要求
(一)“三重一大”事项决策一般要有计划性,避免临时动议,严禁未经会议讨论表决擅自决定。如遇重大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决策的,公司主要领导(董事长、总裁、执行总裁)可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按权限向总裁办公会、董事会汇报并说明情况。
(二)与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决策事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尚未正式公布的会议决策和需保密的会议内容,参会人员不得外泄。
(四)会议决策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重要人事任免公示后要按规定程序发文,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决定应及时传达给全体员工。
金融法律法规之——《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2009-07-23实施:2009-10-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二)贷款项目的情况;(三)贷款担保情况;(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