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财务合规管理的十个重点环节
民办教育分类登记完成后,民办教育将全面进入分类管理时代,对民办教育的行政监管将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尤其是义务教育民办学校、非营利民办学校进行全流程财务监管,落实非营利性的法定要求,审计办学收益或者剩余财产分配,审计购买服务、关联交易,审计收取、变相收取赞助费、借读费等的财务规范检查全面展开,其中关联交易、收支规范、账户监管、信息披露和公示、集团化业务往来、外资限制等都是检查审计和工作重点,民办学校的财务合规面临重大挑战。
1、会计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制度的适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规定,民办学校不能自由选择。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政策实施前,由于民办学校法人属性模糊等原因,民办学校对会计制度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有的依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的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还有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使得民办学校会计信息混乱、质量低下。现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已经正式实施,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也已经明确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性质,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应当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只能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其规模,选择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
2、财务报告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要加强对财务报告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及时发现学校财务和经营风险,确保财务报告合法合规、真实完整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各股东。因此,无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都应当及时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个举办者。
3、账户开设
民办学校必须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收取的费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往来只能使用以学校名义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更不能以私人账户收取学费或支出款项。有的地方要求民办学校应将学校的银行账户抄报教育主管部门,并在学校官网及校内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民办学校应当遵循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4、资产管理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应归学校所有,举办者不享有所有权,不得擅自撤回、抽逃、挪用、非法占有和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有监督的权利,有的地方据此规定,要求民办学校与教育部门、经教育部门确定符合条件范围内的银行机构签订三方托管协议,并将以学校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全部纳入托管,民办学校全部资金必须纳入托管账户进行监管。相关部门出台此类政策的初衷在于规范民办学校资金使用,防止民办学校出现举办者抽逃出资、挪用资金、卷款跑路等恶性事件的发生,但由主管部门确定资金托管银行并强制民办学校改变原有账户开设银行的做法,是否涉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值得商榷。
5、年度预算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要按照“例行节约”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原则,制定学校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并经学校决策机构审核同意。
6、大额资金支出
民办学校要制定完善大额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年度预算内资金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年度预算外所需大额资金支出必须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
7、对外投资
民办学校在预留足年度预算支出资金、并在年度结余资金中按规定留足10%的发展基金后,若需对外投资,必须依法依规且进行充分论证,同时报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其中,不得使用财政性奖励扶持资金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项目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8、借款借贷
民办学校不得以学校名义非法集资和非法借贷。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借入款项只限用于本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办学义务,不得以借款形式将本应投入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并取得借款利息,虚高学校负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学校土地、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或为其他个人和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成为保证人。
9、财务审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进行审计,每年度财务审计结果在接受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前报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学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要专项体现年度财务预算执行、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确保教职工待遇的资金支出占比、发展基金提取、债权债务等情况。
10、办学结余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应当主要用于本校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分配或分红,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抽逃学校资金,学校并且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必须每年从经审计的学校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转自民教文摘
金融实务:农村耕地可以抵押贷款吗?
前言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也就是说,农村耕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贷款。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7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2021.07.23
【案情简介】
1.2016年3月25日,育苗公司(借款人)向A银行(贷款人)借款51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育苗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取借款510万元。
2.同日,汪某、唐某等4人分别与A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育苗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流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作为抵押物。
3.借款到期后,育苗公司未足额还款,A银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育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汪某、唐某等4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抵押物系耕地及地上温室大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故一审法院未支持A银行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5.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结果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也就是说,耕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上诉人A银行与被上诉人育苗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农村流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温室大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没有完成抵押登记,其对涉案抵押没有完成公示,故其诉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结果正确。
提示
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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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能否强制执行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
01案例索引
(2015)执申字第
5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02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
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03裁判要旨
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碧碧溪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
首先,关于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恢复执行之前,碧碧溪学校被吉林市民政局公告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碧碧溪学校本不能继续以碧碧溪学校名义进行活动,但碧碧溪学校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之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而碧碧溪学校尚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碧碧溪学校在注销登记之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
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农行东升支行有关碧碧溪学校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其也不再是公益事业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碧碧溪学校曾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向农行东升支行设定抵押,被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抵押无效。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
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鉴于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内容仅为查封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而查封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农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中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必须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但该裁定维持了对争议财产的查封,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