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风险有多大?来看这几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规范民间借贷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徐鹏
近年来,青海省海东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19年以来,海东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99件,审结5474件,占民事案件总数14.18%。据介绍,此类案件存在借贷形式不规范、民营企业涉足民间借贷现象突出、“高利贷”案件时有发生、刑事民事案件交叉问题较突出、网络平台借贷等新类型案件苗头初现等情况。
针对这些情况,海东法院秉承“保护民生和产权、服务经济和发展”的司法理念,积极顺应民间借贷司法领域的新变化、新规定,结合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和指引功能,为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期选取该法院审理的几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提醒广大民众借贷有风险,要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
三方借贷诉请还款
仅凭借条证据不足
2019年7月,马甲向马乙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由于第三人马丙此前尚欠马乙10万元,经协商,由马丙将10万元直接转给马甲,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马甲拒不还款,马乙经多次索要无果,遂将马甲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马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借贷双方间存在借条,而该借条系孤证,无法证明马甲有向马乙借款的意愿、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被告已收到款项等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马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驳回马乙的诉讼请求。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王新育介绍,本案当事人马乙的败诉说明当前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依然比较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容易引起法律纠纷。实践中,出借人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借款人抗辩已偿还借款,或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此时就可能出现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
王新育提醒,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意识,重视证据的保全,尽可能地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若出借人在诉讼中仅能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也不意味着必然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搜集并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以避免在遇到纠纷时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
恋爱期间转账百万
实为借款分手返还
晁某与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晁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刷卡等方式向岳某支付款项高达112万元。此后,岳某也陆续支付了晁某部分款项,剩余45万元未支付。
双方发生矛盾分手后,晁某多次到岳某家中索要余款,岳某最终出具了借条,但称其与晁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转账往来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并无借款意图。晁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岳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晁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借条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岳某辩称借条是在晁某威胁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书写案涉借条的法律后果。此外,双方是否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影响正常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不予采纳岳某的抗辩理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遂依法判决岳某偿还晁某借款45万元。
王新育介绍,恋爱期间出于表达感情的需要,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等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小额给付大多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主张返还。但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支付,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被赠与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此外,一方给予另一方现金,如给付之时双方明确存在借贷合意,或分手之后,双方按照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则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应按借贷合同关系处理。
借款预先扣除利息
本金认定应按实付
祝某与苏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祝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8.5万元。当日,祝某通过青海农村商业银行实际向苏某转账41.5万元,8.5万元被作为利息直接扣减。苏某向祝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5月13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祝某于202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偿还剩余借款33万元及利息4.9638万元,合计37.96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苏某已陆续向祝某偿还借款18万元,按照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尚余23.5万元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苏某偿还祝某人民币23.5万元,并自愿承担利息3.5万元,合计27万元,于约定到期日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调解协议。
王新育表示,这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砍头息”。“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严禁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祝某却预先扣除了8.5万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5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5万元。
明知违法提供借款
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豆某、吉某系同一乡镇不同村的村民,豆某在村里开了一家小卖部。2021年1月6日,豆某向法院诉请吉某偿还借款10.8万元。
庭审中,豆某提交借条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吉某在其小卖部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豆某人民币6.3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还清。若按时不还,违约按每天100元计。”同时该借条载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借款,合计借款10.6万元整,放贷款时一次性还款。10月26日又借了0.2万元,以上共计10.8万元整。借款人:吉某,借款日:2018年10月6日”。借条上有吉某的签名捺印。
法院查明,吉某曾涉嫌一起赌博案件,根据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可认定豆某向吉某出借赌资10.8万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从豆某、吉某的关系、借款金额、借款资金交付时间等因素分析,均不符合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豆某明知吉某借款用于赌博,仍多次为吉某提供资金。豆某虽出示照片欲证明出具借据当日即2018年10月6日交付现金,但经审查该原始储存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4日,与其所述不符。同时,借条载明时间和内容均条理不清,时间倒置。在吉某对资金交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豆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最后,法院依法驳回豆某的诉讼请求。
王新育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在明知或应知其出借的款项将被用于赌资、毒资、嫖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出借,该出借行为实则是一种违法或犯罪的帮助行为,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现实生活中,甚至出现了专门以出借赌资为业的职业放贷人,他们往往以高额利息出借本金,待本息收缴出现困难便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催收。对此,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犯罪行为入刑的界定范围,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专门罪名单独入刑。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老胡点评
民间借贷灵活快捷、手续简便,对急需资金支持的人能够起到及时解除燃眉之急的良好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导致纠纷多发、频发,有些民间借贷行为甚至还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为了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借贷双方首先应当了解并遵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民法典中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不搞“砍头息”,不从事“高利贷”,同时,借款人还应当慎重了解借款的用途,坚决杜绝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同时,借贷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协议需要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签字画押。同时,借款协议从名称到内容还应当合法、规范、明确。唯其如此,才能消除隐患,不给纠纷留下空隙。
借款存在风险,人人皆需谨慎。借贷双方只有以诚信为本,民间借贷才能行稳致远,减少纠纷。
胡勇
来源:法治日报
网贷!无需抵押,随时放款,打个欠条就行,套路贷,套住人心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的目的不是放贷获得利息,而是意图通过法律手段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
因此,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欺骗被害人签订金额不实的借款协议。
例如,甲想要借10万,却被要求签20万的借款协议。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2就是这个套路,合同载明出借1600万元,实际却只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
在临界还款期限时,嫌疑人突然玩失踪,被害人即便想还钱也没法还。一旦超过还款期限,你就违约了!
再例如,如果被害人到期没法还上欠款,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典型话术:“网贷!无需抵押,随时放款,打个欠条就行。”
例如:借款1万元需打一张1.5万元的欠条小孙亲手写下了1.5万元欠条,借期一个月。薛某又告诉小孙,还需要扣“中介费”“服务费”“利息费”4000元。为了能及时拿到钱,小孙糊里糊涂地打了1.5万元欠条,并手持自己的身份证和1.5万元现金拍照,虽然,最后到她手中的只有6000元。
最后再介绍小孙再向其朋友冯某借钱还他。冯某借钱的“行规”跟薛某一样,并且是借1.1万元打3万元的借条。小孙从冯某那里借钱还了薛某。达到以贷还款,垒高债务。
远离套路贷,从你我做起。
最高院:“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向不特定的多人发放贷款,构成职业放贷!
裁判要旨: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宁,男,1969年00月0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吴中华,女,1968年99月9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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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称:
第一,原审判决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直接认定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红岭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以及巨富公司依法签订《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存在三方当事人,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原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直接视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项没有任何依据。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红岭公司依法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该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业务。《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均对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为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与监督。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属于解释第一条所指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本案中红岭公司、巨富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首先,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其次,红岭公司本质上是接受广大出借人的委托,根据广大出借人的意愿,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更不是以发放贷款为业。红岭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合法企业,其业务模式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居间撮合,并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应服务。红岭公司未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也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红岭公司委托《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红岭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是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红岭公司、巨富公司和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委托贷款业务,与民间借贷业务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具备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第四,如前所述,《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红岭公司、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红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冰
审判员陈宏宇
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
来源:法安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