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确已发放,但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必须支付利息,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针对借款方面的问题,按照李大贺律师代拟的答辩状作出答辩,主要内容为:
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这一天根本没有到过武汉,也根本没有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没有),借款合同签约行为发生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行为主体均不具备、不存在。
由此可见,原告有关借款方面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是在虚构事实——虚构了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
被告确实借到了116000元的资金,也陆陆续续被某某银行、某某财险扣划走了合计超过116000元的资金。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依法仅可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
在作出以上答辩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标题、内容无关联。原告一直述称的涉案借款合同标题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份证据材料的标题却是《个人贷款合同》,两字之差,六字之别,标题都不一样,何来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的标题、内容均与原告述称的借款合同毫无关联,根本无法构建起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的如此陈述、如此举证,实在是让人啼笑皆非。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吗?不!原告作为具有知识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的所谓的专业的金融机构,决不会轻易犯这种低级错误,更何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不久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由于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撤诉,这是第二次起诉,并且原告本次述称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一模一样,即使偶尔也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但总不会如此地执着——坚持在一个地方犯两次同样的错误吧?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狐狸尾巴迟早要露出来——出现上述现象的真正原因,不是疏忽,而是故意,是原告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自然反映。
2、行为无关联。该《个人贷款合同》每页的页眉处都突出显示有某某银行的商标与商号,整个“合同”共5页,完全系格式文本,主文部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签字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行为痕迹,附件的落款处仅有某某银行以贷款人的身份加盖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加盖时间不明,并无经办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和签字、捺印信息,且无借款人一方的身份确认信息、签字、捺印信息等表明借款人知晓、理解、认可、接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的任何意表示之行为痕迹。可见,该《个人贷款合同》仅为一份格式文本,尚未订立,完全系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制作,与被告毫无关联。
毫无疑问的是,该《个人贷款合同》附件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后面确实有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但该两个字的字体大小、格式、颜色与“借款人”三个字乃至整个合同里的文字布局一样,均系宋体字、黑色打印字体。可见,包括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在内的该《个人贷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是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擅自制作的,与被告毫无关联。如果原告硬要将与被告姓名相同的这两个字说成是被告的姓名,甚至硬说这就是被告的签名,则恰恰证明原告侵犯被告的姓名权,是虚构订立合同的事实,在虚假诉讼。
真实性。该合同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完整性。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或其关联方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手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作为举证方,应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且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基于原告举证责任方的主体地位,该合同却在捆绑销售、消费欺诈方面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该合同第6条要求,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某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某某银行指定)购买保险(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某某银行对此并未向被告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消费欺诈等事实。
(二)对《中国某某银行银保小额贷款申请暨承诺/声明书(线上申请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主体无关联。原告述称涉案贷款银行是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贷款银行却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详见其中的“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在某某银行某光银行APP渠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电子版”这一内容,明显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无关联,并且实际上无论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还是“某光银行”,均不存在。
其次,标的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借款合同却是《个人贷款合同》。
最后,时间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而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9年4月18日。
真实性、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承诺/声明书是被告向某某银行签发,但上面加盖的却是原告的公章,而无某某银行的任何盖章、签字确认痕迹,这一点足以说明其实际上是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在未提示、说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被告签字、捺印的,其来源、内容均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从其中“本人授权委托某某银行在每月还款日从前款账户中将号保单项下的应缴保险费人民币元(大写)划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这一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银行之间是捆绑销售,主体捆绑、业务捆绑、资金捆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与尊重。
故,依照《民法典》第128条、第143条、第153条、第49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8条之规定,该承诺/声明书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等事实,而该承诺/声明书便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单》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主观性陈述材料,用以向原告索要钱财,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对其串通本案原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长期而持续地侵犯被告财产权等事实的自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不是客观性证明材料,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如上答辩、质证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借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出的上述声音,得到了积极的回应——综合以上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审判机关作出认定(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
“本案中,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在金融贷款纠纷中,债务人通过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旧贷与新贷不具有关联性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要点:贷款人为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新贷与旧贷为同一贷款且旧贷中的抵押合同在新贷中仍然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60号
案由:金融借贷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2-05-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01246号。
负责人:宋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圆圆,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丽,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艳丽,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驻马店)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遂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河南省豫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6号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柴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105号方圆创世A座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遂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忠、赵圆圆、韩艳丽及一审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河南省豫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发行遂平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韩艳丽、王忠抵押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一加一公司原来的贷款,新贷与旧贷是同一笔贷款。(二)一加一公司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6号《借款合同》),韩艳丽、王忠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三)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和贷款内部网络操作系统规则,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但并不能否认是同一笔贷款。(四)韩艳丽、王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办理抵押担保依法不需要配偶同意。(五)二审没有查明韩艳丽、王忠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王忠、赵圆圆提交意见称,(一)王忠、韩艳丽抵押担保的贷款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贷款并非同笔贷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借新还旧是一加一公司与农发行遂平支行间的行为,与王忠、赵圆圆无关。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新贷主合同无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原旧贷因清偿已消灭,原抵押登记亦已涂销,农发行遂平支行不能对王忠、赵圆圆名下的房产主张实现抵押权。(三)对农发行遂平支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不能否认是同一笔贷款”的观点不予认可。(四)王忠与赵圆圆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房产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个人所有,王忠未经赵圆圆的同意单方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发行遂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农发行遂平支行据以要求王忠、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的41172801-2018年(遂平)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4号《借款合同》)对应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王忠、赵圆圆、韩艳丽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现王忠、赵圆圆、韩艳丽均否认对004号《借款合同》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王忠、赵圆圆、韩艳丽对004号《借款合同》没有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第二,王忠、韩艳丽虽就各自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忠、韩艳丽办理抵押登记系为41172801-2018年(遂平)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的担保。该借款合同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借款合同》在合同编号、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方面均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
第三,2017年2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虽明确一加一公司向农发行遂平支行借款1720万元并提供担保,2017年4月15日的《农发行借款申请书》亦有王忠、韩艳丽签字,但在004号《借款合同》中王忠、韩艳丽同意抵押担保的签章为假,且王忠、韩艳丽自认系对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难以根据农发行遂平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忠、韩艳丽具有为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发行遂平支行虽主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但026号《借款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王忠、韩艳丽有为案涉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忠、韩艳丽并非为农发行遂平支行诉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
第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M2006系统升级(一期)操作手册》部分内容摘录与本案所涉贷款并无直接关联,无法据此认定两笔贷款的同一性。农发行遂平支行关于两笔贷款系同一笔贷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法院在认定两笔贷款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已向农发行遂平支行释明可就008号《借款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已充分保障其诉权,亦无不当。
第五,即便王忠、韩艳丽的房产系单独所有,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配偶签字,但亦无法据此否认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王忠、韩艳丽签章为假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王忠、韩艳丽系对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因此,农发行遂平支行关于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忠、韩艳丽抵押担保相关事实,王忠、韩艳丽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配偶同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发行遂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宏伟
审判员冯文生
审判员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鹏云
书记员李岩松
来源:判例研究
借款、购销等合同联立,还款责任如何认定?
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鸿公司对永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熙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案涉债权已消灭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永熙顺公司对案涉款项仍应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但又维持一审判决,说理与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二审判决在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观点的前提下应依法直接改判,不应让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起诉。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存在构成重复起诉进而剥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诉权的风险。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偿还,永熙顺公司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有三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油品购销合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此,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尽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
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约定:“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一审庭审中,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但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永熙顺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华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期间,华鸿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获得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欠款;如此,从形式上原本属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已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所取代,但永熙顺公司对该交易模式是清楚知晓的,且作为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由此,华鸿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永熙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的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
二审判决在认定永熙顺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就永熙顺公司应偿还的具体金额问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永熙顺公司退还131186422.03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130728697.85元并不一致。基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确认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债务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属于同一笔债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能重复受偿,两案所涉债务金额应为一致。再审庭审中,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求永熙顺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应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并确认应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835161.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永熙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华鸿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由此,永熙顺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鸿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考虑到(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已经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而两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故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又针对华鸿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审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为便于本案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协调处理,避免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同一笔债务重复受偿,由永熙顺公司对(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吻合,两案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并案执行。
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