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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广小额贷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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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吗?

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性质的认定,对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实质影响。但是通过对相关资料及案例检索,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司法判例,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肯定观点集成】

1.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功能上本质相同。

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依据和许可程序以及业务的管理方式上,均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我国刑法设置骗取贷款罪等罪名,是为了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本质相同,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陆东武骗取贷款案】(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

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监管,接受金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其经营的发放贷款的业务,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程序、经营范围、管理方式上,均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本质相同,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徐永华骗取贷款罪案】(2019)吉0284刑初108号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肯定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放贷属性,即可肯定其金融机构性质的判决不在少数。如【刘某某高利转贷案】(2020)鲁0124刑初65号“济南某某贷款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工商执照和金融办许可,可以从事贷款业务,故应认定为金融机构。”【魏某1骗取贷款案】(2020)晋0502刑初227号“被告人魏某1伪造虚假的房产手续作为抵押担保,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致小额贷款公司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

2.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肯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1、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通知中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江树昌骗取贷款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63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分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徐永华骗取贷款罪案】(2019)吉0284刑初108号

3.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江树昌骗取贷款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63号)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地方政府行政文件明确界定为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

在【何华、李太君犯贷款诈骗案】(2016)湘11刑终220号中,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09]44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而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2013年4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湘政金函[2013]117号函,关于同意蓝山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其内容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为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且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及蓝山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均明确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为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2014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4]84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但该通知主要是为了修订统计制度,统计指标的变更,且在统计指标中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存放,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只是2014年3月终止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不再纳入金融机构的统计。而润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何华向润丰公司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4]84号)之前发生的行为。综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应认定为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

【否定观点集成】

1.未得到金融监管层面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列举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包含小额贷款公司,且小额贷款公司并非由银监部门批准设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2009年发布)、《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赋予其金融机构编码。但2011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小额贷款公司性质认定问题答复公安部办公厅,称制定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是出于金融统计需要,金融统计范畴的金融机构不同于金融监督管理范畴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必须是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监督、领取金融业务牌照、从事特许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从现行金融法律规定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属非持牌的工商企业,目前不宜界定为金融机构。”就金融监管层面而言,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并未认可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蒋兴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浙10刑终247号、【徐福生等骗取贷款案】(2018)京01刑终14号。

目前,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位职能还没有完全明确,2008年国家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并未对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性质进行定位,国办发〔2013〕107号文对小额贷款公司明确定位为“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与农信社、村镇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承担同样的支农责任,却无法按照金融企业进行正常的呆帐核销,不能进入银行间拆借市场,在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缴、土地房产抵押及动产和其他权利抵质押时,也因企业性质不明带来诸多不便。为此,在近几年的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以及人民银行、银监会到我省调研时,我委多次向有关方面提出了明确定位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享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待遇的建议。但到现在为止,这一问题仍未明确,我们将继续积极地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建议。【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103号建议的答复】闽经信建议〔2015〕52号

2.具有金融功能作用不等同于金融机构

正在制定过程中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予以区分,仍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故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在行政领域并非毫无争议。本案中,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函件也仅是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功能和作用,监管机构参照金融机构对其监管。”而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即为金融机构。见【徐福生等骗取贷款案】(2018)京01刑终14号

3.小贷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非金融纠纷

从相关民事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贷款纠纷多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亦未毫无争议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徐福生等骗取贷款案】(2018)京01刑终14号

在【姜再学、高俊岐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中,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非金融机构的界定需刑法明文规定

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如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机构,必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要求。换言之,小额贷款公司若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骗单位,则其亦将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要求。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未明确其金融机构性质的前提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至少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徐福生等骗取贷款案】(2018)京01刑终14号

在【冯圣玉、冯爱武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2018)粤0117刑初887号中,广州市辰卓投资有限公司,从公司性质、公司规模、公司成立所需的审批手续、所从事的业务来看,实质上是一间超经营范围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而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的列举中并未直接列举,而其是否属于该条文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小结】

目前的司法实践,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裁判,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性质的认定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使得大量案件纠纷的裁判结果不断出现反复。尽管《刑事审判参考》第963号【江树昌骗取贷款案】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并未上升到指导案例的高度。随着时间推演,该判例所延伸的司法裁判要旨是否还能够适应当下的金融监管环境及政策走向也值得怀疑。金融主体地位的界定本身是极其复杂的体系性工程,这也是银监会保持谨慎态度的原因所在。就监管及立法尚未明确界定的当下,如果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会直接造成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犯罪成立,那么坚守刑法谦抑本性、谨慎司法适用的观点更值得提倡。

无期!涉案过亿,二手房产上百处,“南城房姐”栽在了房子上

“该案暴露出,在多重限购政策之下,仍有个别人员觊觎北京房屋买卖交易市场背后的巨大利润,竭力钻营政策漏洞,妄图操控二手房源,谋求高额利润,我们需要多措并举来确保‘房住不炒’。”承办案件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陆昊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南城房姐”诈骗案,很典型地体现了北京房屋交易中的一些问题。

1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囤积房源低买高卖

20世纪90年代起,张某受雇于中介公司开始从事二手房交易。后来,熟知房屋交易流程、积累了一定资源的张某,离开中介公司单干,其交易的房产主要分布在北京市丰台、东城、西城、朝阳等区域。因其交易规模较大,张某被业内称为“南城房姐”。

经过在二手房交易市场多年的摸爬滚打,张某对房屋买卖方的心态吃得很透。她先是从房屋中介机构获取二手房房源信息,筛选和锁定一些业主比较着急套现的单子,利用卖房人急需现金的心理,低价吃进房产,并安排指标人(即符合北京购房资格的人员)背房(即登记为目标房产所有人),从而持有大量二手房房产。然后,等寻求到愿意出高价买房的人员时,再将手里的房源大幅加价卖出。

依据多位买受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每套二手房交易的收益多则近百万元,少则二三十万元,人为造成部分房价上涨。比如,张某曾于2018年12月从李某手中以指标人王某某的名义,以398万元价格购买丰台区芳城园二区某处房产,仅3个月后就以456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闫某,扣除交易费用后,获利近50万元。

然而,因为北京房产价值较大,张某仅靠一己之力难以维持充足的资金流来保障房产流转,于是她采取提供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找寻民间“金主”提供资金支持,甚至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由“金主”再发动亲朋好友筹资。目前,已有“金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之前,生意较好,张某许诺给“金主”们月息4%左右的利润基本都能兑现,但不久政府就出台多项房产限购政策,张某的二手房买卖生意逐渐惨淡,高息支付负担越来越重。

2018年6月后,为借新还旧和支付高息,手头紧张的张某开始采用虚构、隐瞒房产交易事实的手段对多位“金主”大肆实施诈骗:使用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骗取事主信任,多次、大额借款,虚构、隐瞒房产交易事实:

➤一是将2016年、2017年已卖出的房产虚假列为合伙项目,继续行骗;

➤二是虽然存在真实的房产交易,但投资后,她隐瞒相关房产已卖事实,将卖房款转作他用;

➤三是以同一处房产为名,向不同事主借款,钱款到账后未用于交易目标房产;

➤四是编造虚假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五是名为借款,实则偿债,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高息,未实际用于房屋交易使用。

截至2019年4月,因张某未能按期支付多位“金主”利息,终致案发。侦查机关经初步侦查认为,本案涉案金额高达近2亿余元,涉及二手房产约上百处,被骗事主近30名,单个事主实损金额最高的接近6000万元。

房产中介也介入其中

据张某供述,她常年与国内知名房屋中介公司合作,由房屋中介公司向她提供大量二手房房源信息,她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大额代理费。

张某为何甘愿将丰厚的利润与中介机构分享?张某想得很明白:这么做,自己可以从中介公司获取二手房房源信息,掌握较多房产资源,以便囤积居奇,加价转卖,同时,有了正规中介公司人员的参与,还能提高买卖双方乃至“金主”对自己的信任度。

据张某供述以及部分事主陈述,正是张某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正规房屋中介公司的制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不动产权证书》(经鉴定,系伪造证书),以证实自己二手房买卖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对事主借款提供伪造抵押证书(即其找人制作的伪造不动产权证书),事主才对张某的二手房生意深信不疑。

多位事主举报,部分房屋中介人员为张某的诈骗行为打掩护,为虎作伥。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介人员与张某构成诈骗共犯,但检察机关办案组已将相关线索列入退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严查彻查,依法处置。同时,检察机关并没有止于就案办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王志琴表示,该院针对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监管及房屋中介人员的管理制发检察建议,“打击个人的犯罪行为只是对社会的警醒,要促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还需要更多的监管和约束”。

因为张某许诺的高额利息,再加上前期张某能够兑付许诺的利息,部分事主不惜以个人房产作抵押,从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来借钱给张某。张某也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上千万元,后因无法还款,深陷民事诉讼纠纷。整个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的低门槛贷款行为,为张某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现金流。记者了解到,因为无法按期还款,无论是“南城房姐”张某,还是部分最终以房抵债的事主,都遭受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言语恐吓等情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张某及其家人名下三套房产均被法院查封,其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不足10万元,事主大多血本无归。

“在依法整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的同时,还要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广大市民在投资的时候一定得擦亮双眼、理性投资。”陆昊说。

从狡辩到认罪认罚

“我们这是普通的借贷。”在审查逮捕阶段,张某刚开始辩称自己与事主之间是普通民事借贷行为,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据了解,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将此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正好遭遇疫情,无论是外调取证,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都遇到了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困难。

2020年7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涉嫌诈骗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据了解,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卷宗有38册,退补期间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重报,新增补查卷宗81册,卷宗材料总页数高达2万余页。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张某涉嫌诈骗被害人7名、犯罪金额1.1亿余元。

在大量客观证据面前,张某供认,因2018年二手房交易市场不景气,她于2018年6月向事主提出了可使事主收益更高的合伙模式,所得钱款多用于借新还旧或支付高息,真实存在的二手房交易所占比例较小。随后,办案组向张某详细讲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联系其辩护人转达了家人对其的关怀和希望,张某最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由于张某骗来的钱款用于借新还旧或支付高息,未能对事主进行任何赔偿,也未能与事主达成谅解,因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建议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对此,张某表示接受,并表示会积极接受改造。

据了解,张某被起诉后,检察机关又追加起诉了4起犯罪事实,增加了近1000万元的犯罪金额。

2020年11月24日,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简洁郄兰芳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大股东质押面临平仓求助小贷 广誉远引资入局难逃明股实债诘问

来源:投资时报

东盛集团忙于引资与其高质押下的“钱紧”状况不无关系。虽然在回复函中,广誉远仍在否认此次股权转让是东盛集团对投资方的债务,但在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诸多条款都体现了类似“明股实债”的本质

《投资时报》研究员余飞

一天之内,从终止重组到引入新战投,广誉远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誉远,600771.SH)宣布了两件大事。

7月30日晚间,广誉远公告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家学及控股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盛集团)终止了与新疆中泰集团(下称中泰集团)的合作。同时,公告称东盛集团已与山西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国投)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就股权投资、债券投资以及其他合作事项进行约定。

此前,中泰集团拟通过增资扩股及受让股权等方式重组东盛集团。按原计划,重组完成后,中泰集团将成为东盛集团单一第一大股东,但由于过程中“交易各方在股权回购、公司治理等重大事项上存在一定分歧”,本次合作终止。

而在宣布终止与中泰集团重组事项的同时,东盛集团就宣告“牵手”山西国投。

《投资时报》研究员发现,东盛集团引入山西国投背后是其高质押下的“钱紧”状况。虽然在回复上交所的问询函中,广誉远仍在否认此次股权转让是东盛集团对投资方的债务,但在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诸多条款都体现了类似“明股实债”的本质。

大股东股权质押给小贷公司

东盛集团是资本市场的老玩家。在实控人郭家学的手里,曾经的东盛系风头无两,2004年更以入主云南白药而名声大噪。

作为广誉远大股东,东盛集团共持有该公司约1.13亿股,占总股本的22.94%。不过截至目前,东盛集团已将手中所持7872万股广誉远股份进行质押,占其直接持有该公司股份总数的69.75%。最近的一笔质押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东盛集团将持有公司的374万股限售流通股股份,质押给了西安聚华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从去年6月份开始,广誉远股价开始大幅下挫,目前其股价已经较去年最高点时跌去2/3,作为大股东的东盛集团有压力也在所难免。

据Chi数据显示,东盛集团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的一笔1000万股的股权质押(质押方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估算平仓线为16.38元。而广誉远8月7日的收盘价为16.26元/股,已到平仓线。

有业内人士向《投资时报》研究员表示,东盛集团与中泰集团的重组很有可能是因为股权质押压力大而起。2018年6月—9月正是广誉远股价大幅下挫的区间,9月的最低成交价只有6月初股价的一半。根据公告,东盛集团正是在2018年9月拟同中泰集团达成以股权转让加增资的方式进行重组。

根据原计划,重组完成后,中泰集团将成为东盛集团单一第一大股东,以致当时有声音称,郭家学是以广誉远为筹码来找个“金主”以解燃眉之急。

不过这一重组最终却没有成功,终止理由是“交易各方在股权回购、公司治理等重大事项上存在一定分歧”。而郭家学和东盛集团又找来了山西国投,于是便有了7月30日公告的出台。

保底配套回购协议暗藏“明股实债”?

根据广誉远披露的《合作框架协议》,东盛集团拟将持有的4000万股流通股转让给山西国投,双方就股权投资、债券投资等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中的“保底收益”部分提到,如广誉远每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总额未使山西国投获得本次股份转让的转让价款7.5%的年化收益率,则东盛集团应以本次投资额按7.5%年化收益率向山西国投补足收益,如未按约定补足,则按照7.5%年化收益率上浮50%计算罚息。

同时,如广誉远每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总额使山西国投获得的年化收益率超过7.5%,则超过7.5%的部分支付给东盛集团。

东盛集团的《协议》中不但有保底,还有配套有回购。协议约定,自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3年内,东盛集团有权选择回购,若公司股票回购价格小于等于90元每股(复权价),则除去股份转让价款及按7.5%计算的年化收益的超额收益部分双方按照85%:15%分配,若超过90元/股,则超过部分双方按照95%:5%分配。

对于上述条款,有业内人士对《投资时报》研究员分析称,如果投资方以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但以回购、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并与融资方约定了投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这样的投资方式本质上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大概率是明股实债。

事实上,诸如“东盛集团对山西国投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年化保底收益”“山西国投未来一定时间内有权要求东盛集团回购股份”,以及“为东盛集团提供债权投资等流动性资金支持”等一系列条款,确实引来上交所问询。但8月2日,广誉远在对问询函的回复中否认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是“东盛集团对山西国投的债务”,称这种安排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山西国投能够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有分析人士表示,东盛集团的这种操作方式,虽然有助于减轻现金流压力,同时还能在股权转让之上,拿到山西国投的债券投资,但同时也对监管造成一定挑战。在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背景下,类似的做法可能会对金融监管、对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带来一定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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