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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贷款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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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贷,银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吗?

被骗贷,银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吗?作者;兰舟达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本科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国际政治专业,曾就职于国防大学,学术功底扎实,并有多年军队工作经验。专注于经济类犯罪案件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

贷款领域的犯罪往往有着多主体、多行为、多罪名交织的显著特点,不同主体在同一犯罪事实中的不同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该领域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例如,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作为一对在实践中经常同时出现的罪名,似乎具有一些对向犯的特点,骗贷方的得逞往往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职密不可分。然而二者是否有着必然的关联性,实践中面对已经发生的骗贷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认定中有哪些要点?

要点一:聚焦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案例速览】

(2019)辽06刑终65号: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恒大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前后五次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申请贷款。检方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该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相关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发放后,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系王某将其诈骗所获赃款偿还。本案中,邹某某坚持不认罪,并认为其行为是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流程规定作出的,贷款发放合法,手续齐全,贷款也不是直接发放到企业的账户上。其不存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形,不具有犯罪故意与过失,也不具备刑事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经过两次上诉,三次审理后,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指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原因而存在一定瑕疵,但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理研讨】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有关联吗?

在骗取贷款类犯罪中,往往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违反国家规定,骗贷者就不会得逞”,因此武断地认定相关人员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据此按照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路进行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判断。

然而,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既非对向犯也非牵连犯,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不应当相互影响,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所指出:“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同样的原理,在同一放贷事实中,骗取贷款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由于单位不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则必然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骗贷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节,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则只能对骗贷者成立骗取贷款罪,而银行工作人员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如何理解“国家规定”?

对于“国家规定”的认定,《刑法》第九十六条指出:“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因此,在我国目前与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各级别规定中,仅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其他诸如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均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规定”。

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指出,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实践中,存在部分判例中法庭援引该条款的表述,以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作为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放贷违法性的判断基准。但这一做法不仅与《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抵触,同时更重要的是其背后涉及立法权转移之原则性问题,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是否合适,本文持怀疑态度。

综上所述,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紧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范围,对是否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是否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担保情况进行了严格审查,发放对象是否属于关系人等方面进行认定。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各银行内部规定往往基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上级单位的相关规定,且更为严格,因此,相关机构员工在严格遵守其内部规定的情况下,其放贷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是不恰当的。

要点二: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

【案例速览】

案例1(2018)晋0121刑初240号: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罪案

为获取贷款从事铁矿粉生意,2009年7月3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日,王某三次使用虚假的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并虚构骗取交易事项,骗取清徐县安文装饰材料经销部担保,向被告单位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原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20万、30万、50万。孟某、史某作为该系列贷款的信贷员,在贷前审查时,在没有核实贷款申请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作出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原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姚某某没有尽职审查,在通过审贷会研究后,发放了该系列贷款。

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被告单位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作为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人姚进年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制度,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2(2016)湘0321刑初33号: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2007年5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继述桥分社主任,负责该社的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行政规定、部门规章和单位内部规定,明知刘某某、肖某某冒用刘某某、齐某某、肖某某、尹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13人的名义贷款而予以审批发放,共计违法发放贷款71万元。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向某某明知上述贷款发放违反规定仍予以审批同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发放贷款是经过射埠信用社集体研究后决定的,贷款主体是射埠信用社,应为单位犯罪。刘某某为肖某某办理贷款手续,都是受射埠信用社主任张某某的安排,刘某某未在贷款过程中获得利益,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同时,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因此本案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作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明知肖某某、刘某某是冒用别人的名义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向其发放贷款,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损失标准,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理研讨】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认定一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看“单位名义”及“违法所得去向”,然而,该认定标准在违法发放贷款类犯罪中存在一定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活动中的收益,要等到贷款全部收回后才能确认,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又以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对于进入刑事程序的该类案件,“违法所得”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认定其去向更是不可能。

正如黎宏教授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一文中指出的那样,实践中采取的“单位名义”加“违法所得去向”的标准,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单位犯罪不能适用。因此,对于骗贷方已经成立犯罪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方面的放贷行为归责于个体还是单位,应当以是否符合单位意思表示的路径来判断。

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贷款是否受有指使,与是否构成本罪无关。如(2016)内0502刑初14号判决书中认定“因被告人徐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使受人指令,亦不应违法发放贷款。”在(2017)鲁0902刑初47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其他人有无失职情况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第一调查人负有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职责,更不能作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二是由于相关内部规定较为严格而实际工作中操作难度过大,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一般是按照资料能否相互印证的方式来综合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还款能力,同时银行在风险控制中,最关注也是信贷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相应审查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及刑罚谦抑性的要求,应当认为,认真负责地履行了全套内部程序的情况下,放贷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要点三:放贷数额及损失的认定

【案例速览】

(2019)辽11刑初11号: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分行行长期间,于2007年3月至10月间,明知辽宁志达集团及下属公司多年来一直亏损,不具备贷款条件,在对辽宁志达集团下属企业贷款发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岗位责任制,并召集葫芦岛市农行主管信贷的相关工作人员开会,明确向葫芦岛市农行主管信贷的相关人员表示,要对其贷款进行关照,导致信贷人员对辽宁志达集团下属四家公司申请贷款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虚假手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先后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连山支行的名义,与辽宁志达集团下属四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50笔,借款期限一年,累计发放贷款63410万元,已偿还本金2128万元,截止2008年12月末,余额61282万元贷款全部逾期,已经形成可疑类贷款。另查,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发放的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被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收回。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行长,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反国家规定向其下属企业发放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理研讨】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由于现实中银行发放贷款方式、方法较为复杂,文义所指既可以是发放贷款的总金额,也可以是截至案发之时已经发放到位的金额。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涉及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有信贷资金安全,也有贷款秩序安全,从维护贷款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在银行根据虚假的材料授信之时,贷款秩序就已经被破坏,因此当以授信总额计。

本文以为,这一做法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次授信,多项担保的情况,失之于严。即便为保护贷款秩序安全利益,但应当考虑到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种营利活动,在合规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将所有放贷金额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不考虑其中差异,于理论,于实际,均不合适。

对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样基于保护贷款秩序的理念出发,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存在足额、真实的担保,抑或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也不影响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定性。

本文以为,鉴于违法发放贷款往往与骗取贷款行为有着较高的并发性,因此此处两罪名的“重大损失”应做统一理解。2015年浙江高院、省检、省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骗取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在界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及损失时,对于数额应严格限制在与“违反国家规定”行为有着紧密因果关系的放贷部分,以免对正常风险课以刑罚;对于损失认定应尽量延后,至少以立案时间点为标准,对于判决前偿还的应当从宽,以鼓励行为人积极偿还,减少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

结语

信贷资金的作用发挥与风险控制,正如天枰之两臂,时高时低,止于平衡。然而,正如本文开篇提到的,现实中存在大量因为骗贷犯罪暴露而被发现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以至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到各级司法机关,均产生了一种“有骗取贷款必有违法发放”的思维定势,不仅有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嫌疑,更严重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当今经济环境下,正是金融机构需要逆风前进,激发经济活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时刻,有罪推定的做法尤为不可取。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现状及有效辩护策略

违法发放贷款罪已实质转化为违规发放贷款罪,对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的,也会因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而入罪。违法发放贷款并非一概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也有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针对司法适用现状,在辩护中可以考虑以行为合规对抗违法放贷,充分发掘骗取贷款罪法律变更的辐射效果,对数额型违法放贷争取无罪或缓刑,并高度重视罪名之间的阶梯转化辩护。

一、法律相关规定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地方标准

上海

江苏

河南

天津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2倍。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24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豫高法[2013]33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二、司法适用现状

(一)违反国家规定虚化为违反银行内部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贷款相关的金融法律及行政法规只有《商业银行法》,《贷款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法律层级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层级。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认为,对银行贷款监管专业属性强,不可能在《商业银行法》中直接规定,因而只要不与上位法相互冲突,即可以认定为属于《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例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对郭XX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2010]高检侦监函32号),银监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对国家规定的界定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贷款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把各省市地方银行贷款的内部管理规定也纳入国家规定的范围,违法放贷罪事实上转化为违规放贷罪。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严格审查的标准,需要结合对《商业银行法》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规章(如《贷款通则》)及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规则加以确定,规章和业务规则尽管在位阶上低于刑法第九十六条的“国家规定”,但作为上位法的具体操作规范,在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规定与上位法不存在规定内容上的冲突,即视为上位法的规定具体化,《贷款通则》、以及各地方银行金融机构等业务内部规定都应视为国家规定。【详见(2020)吉03刑终46号】

(二)未造成贷款损失也可因贷款数额巨大入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结果不法的认定上,现行刑法采取选择性要件,即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达到巨大或者违法发放贷款并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二者结果只要达到其中之一即可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未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达到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也会被认定为犯罪处罚。

数额型违法放贷相较于损失型违法放贷的优势就在于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要证明被告人存在违反违规放贷的行为,不管贷款是否成为不良资产受损,即可入罪,因而大大减轻了检方的证明责任。例如,韩正徐违法发放贷款案,被告人韩正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韩正徐违法发放的贷款有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经评估大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且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在案证据未能证实造成被告人韩正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详见(2019)云2301刑初129号】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交互关系

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同时涉及到申请贷款一方与发放贷款一方,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交互关系,即存在着意思沟通甚至利益往来。违法发放贷款与骗取银行贷款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合关系。虽然在骗取贷款罪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本属于受害者的地位,但是很多情况下,骗取贷款案件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放贷密切相关。特别是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仅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和意志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实现,借款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银行审核贷款的工作人员以银行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内部的审批环节也不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借款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属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事先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等机构决策人员发放贷款,则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既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详见绍公通[2018]15号】

(四)违法发放贷款并非一概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贷款的用途、贷款使用人员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同样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放贷给他人或者自己使用,对行为人除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罚之外,还有可能适用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高利转贷罪等。

特别是在违法发放贷款给自己使用的情况,司法实践在类案处理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判决认为区别为他人贷款还是贷款后个人使用,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即违规发放贷款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属于“关系人”范畴,违规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详见(2018)晋11刑终328号】也有判决认为如果被告人是给他人使用的,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定,如果被告人是给自己使用的话,那么利用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以及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贷款材料达到骗取贷款目的的,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并且职务侵占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详见(2018)川16刑终119号】也有法院根据贷款的用途本身进行区分,如果违法放贷给自己并转贷他人获利,则会按照高利转贷罪处罚。【详见(2020)黑05刑终13号】

三、有效辩护策略

(一)以行为合规对抗违法放贷

目前司法实践中,违法国家规定虚化为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已经成为不得不接受的事实。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接受这一现实,不建议在银行内部规定层级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要点上作过多论证,而是应当转向被告人是否履行了合规义务。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行为尽到合规管理义务,则可以直接推翻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例如,邹德力违法放贷无罪案,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上诉人邹德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银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上诉人邹德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详见(2019)辽06刑终65号】

(二)数额型违法放贷应争取无罪或缓刑

根据定罪标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数额型违法放贷和损失型违法放贷。数额型违法放贷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损失,与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发放贷款存在区别。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如果贷款人采取虚假手段获得贷款,但却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或者主动归还本息,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损失,行为人不应再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如果辩护律师能够说服检方或法院接受数额型违法放贷以骗取贷款罪入罪为前提,那么骗取贷款一方不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一方也不宜作为犯罪论处。如果检方或法院不接受对合犯坚持定罪,那也应当在量刑方面为被告人争取缓刑。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中的唯数额论倾向仍然存在。例如上文提到的韩正徐违法发放贷款案中,即便贷款存在足额担保未造成银行损失,法院坚持定罪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应当提醒检方或法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订会对数额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产生辐射效果,对未造成贷款损失的违法放贷应当谨慎入罪。

(三)高度重视罪名之间的转化辩护

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交互性犯罪,被告人违法放贷是他人骗取贷款的重要一环,往往会从中非法牟利。如果将贷款行为作为中间环节,那么发放贷款的前行为和获得贷款的后行为,均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例如,在前行为认定上,如果被告人在放贷前收取他人财物,可能会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被告人与骗贷人相互串通,发放贷款者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后行为认定上,如果被告人在获得贷款后,将贷款给他人或者自己使用,如前所属可能涉及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高利转贷罪等。

在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中,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存在一定的交叉,应高度重视罪名之间的转化辩护,争取以处罚较轻的犯罪进行阶梯式辩护。在此也需要提示的是,在涉及多个罪名适用的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和数罪并罚的结果并非一定是数罪并罚更重。以违法发放贷款给自己为例,如果法院认定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给关系人,会从重处罚。在辩护策略选择上,如果区分贷款给他人还是自己,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辩护更有利,比如挪用资金未超过三个月,则可以考虑按照数罪辩护。

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周斌

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起“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典型案例及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等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

记者: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什么特点?

答:本次发布的非公经济保护典型案例,均是以监督侦查机关撤案,维护企业合法民事权益,有效避免刑事立案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保护非公经济健康发展为重点。

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机关查办的大量案件中,需要立案监督的只是个别现象,特别是有些案件当初侦查机关立案时也有其正当的依据,并没有明显不当,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和证据收集,发现最初立案所涉嫌的犯罪难以成立,这个时候就需要撤销案件,但有的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撤案,甚至久拖不决,这也就要求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依法妥善处理涉非公企业案件,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使企业及时结束被刑事追诉的状态,投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中,当事人恶意隐瞒事实,以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阻挠民事诉讼进行,侵犯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检察机关对此类以欺骗手段骗取司法机关立案,利用刑事手段影响民事纠纷的行为,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撤销了案件,维护被立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依法监督撤案的某企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这是一起用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行为,有效避免因刑事立案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办理结果不仅保障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通过建议有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效规范了涉案企业的经营行为,对行业内的其他经营者也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收到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灵活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记者: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平等保护的理念?具体做法是什么?

答:检察机关贯彻平等保护理念,依法灵活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在办案中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犯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

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依法慎重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注意把握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与恶意欠薪的界限,灵活采取检察建议、督促履行、协调追欠追赃垫付等形式,既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又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严格把握涉企业生产经营、创新创业的新类型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对于企业创新产品与现有国家标准难以对应的,应当深入调查,进行实质性评估,加强请示报告,准确认定产品属性和质量,防止简单化“对号入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

探索向公安派驻检察监督工作

记者:如果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有异议,该如何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维护权益呢?

答:当事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可以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律文书及申诉材料、相关证据、身份证明等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也可以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网上申诉。

控申部门受理案件线索后,对于确有错误可能的,将移送相关刑事检察部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过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并进行审查,以及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理由不成立,会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撤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即撤销案件,以维护提出控告申述的当事人、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

记者:为助力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方面还有哪些新举措?

答:对于立案监督工作,我们始终坚持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注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相衔接,与公安机关一道共同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

积极探索推进向公安机关派驻检察监督工作。拓宽侦查监督信息线索来源渠道,监督关口前移,有效提升监督线索发现的及时性,强化对涉非公经济不当刑事立案活动的及时监督纠正,有力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继续加强对下案例指导工作。“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检将陆续有计划的分批次整理编发近年来监督办理的涉非公经济保护的典型案例,为各地办案提供参考。

开展涉非公经济控告申诉案件专项清理和监督活动,以此为切入点、着力点,认真办理涉非公企业的控告申诉案件,切实为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营造公正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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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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