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账户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账户质押,实际上为一种账户监管措施,本质上是合同行为,并非物权行为。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可有些特殊的账户质押及其优先效力。这主要是出口退税账户质押。
所谓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又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债权人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担保法》及《物权法》皆未明确规定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但根据《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已失效)第223条的规定,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设立质押担保。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押担保,主要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法释[2004]18号,以下简称《退税质押规定》),出口退税账户可以用于质押贷款。《退税质押规定》明确规定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定义、设立要件、质权人的权利及有关例外规定。
按照《退税质押规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其中第2条规定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因该规定沿袭了担保法有关条文弊端,同样混淆了物权设立要件与合同生效要件,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宣布废除了该条规定。该决定并未废除《退税质押规定》的全部内容,意味着出口退税帐户质押仍不失为一种合法的担保方式。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则废止了《退税质押规定》全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退税质押规定》被废止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也不复存在法律依据。
实践中,有的贷款人要求向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将出口退税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出质登记,因该系统仅对质押登记不进行审查,仅负责“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对登记内容并不干涉。但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出口退税具有行政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不同,也不符合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
故本律师认为,上述废除决定仅仅是根据物权法规定对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和质权设立要件所作的区分,并未改变出口退税帐户的公示方式,既然如此,实际托管仍是出口退税帐户质押的主要设立要件,至于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因欠缺相关法律依据,充其量也仅能作为辅助公示手段。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这个账户和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1351万元,均得到常州市国税局的确认。故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区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何谓“托管”,本律师认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不能仅按“托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除了有受托保管的意思外,还有授权银行对账户进行监管的含义,理由如下:
第一,部门规章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第5条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国家有关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各级税务部门应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
第二,地方政府文件例证。如淮南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20日发布的《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步骤之一为:商业银行根据《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开立申请书》,审定拟发放质押贷款的企业名单,开立借款企业的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产,完成与借款企业签订质押合同、账户托管等必要的手续后向企业发放首笔贷款,并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企业名单抄送市外经贸局、市人民银行和市国税局备案。
第三,实践中的做法。贷款银行一般与借款人约定: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帐户内的款项,也不得办理账户挂失、销户、转移手续。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贷款银行可以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贷款的本息,必要时贷款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
随着《民法典》实施,包括担保物权制度在内的国家法律制度已趋于完善和统一。所谓的账户质押,因其欠缺法律上的担保物权设立要件,充其量不过是一种账户监管措施。该措施不能说没有任何作用,在当事人之间仍能发生合同效力,只不过不能产生物权对抗效力而已。
什么是票据质押背书,通俗解释的讲是什么意思?看完直接收藏了
什么是票据质押背书,通俗解释的讲是什么意思?看完直接收藏了,导读: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在票据上进行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债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什么是票据质押背书,通俗解释的讲是什么意思?
一、质押背书
这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
二、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
1、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2、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换言之,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什么是票据质押背书,通俗解释的讲是什么意思?
三、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
1、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第二款还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里所指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四、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此外,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什么是票据质押背书,通俗解释的讲是什么意思?
质押背书是什么意思?经过上述文字相信大家已经了解清楚,总结质押背书,就是利用各种票据,例如支票、汇票等等进行的质押活动,从而可以解决各种经济资金问题,小编在此温馨提示,任何形式的质押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质押背书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进行质押背书时需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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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午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6976亿元。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4.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9866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且具体实施了出具虚假质押证明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陈辉在刘顺新的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陈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立燕在刘顺新的纠集下,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能够退赔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颜立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颜立燕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解读:从爱建信托的资金流向看,难以认定系给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个人;从爱建信托资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故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颜立燕具有非法占有爱建信托资金的目的,难以认定爱建信托受到欺骗,故认定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质押物不足,贷款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化整为零及操控贷款审查等方法,将贷款发放给颜立燕,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刘顺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马建平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五、律师解析
就本案涉及案情,如何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恰好属于这一情形。
(1)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2)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均由颜立燕实际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确,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只是取得贷款的平台,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从爱建信托取得的9.6976亿元与4.289亿元两笔资金中,1.04亿余元用于归还爱建信托涉案贷款本金,3.1亿余元流向爱建证券,3.83亿余元流向爱建房产、爱和置业等与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具有资金业务往来的公司。此8亿余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82亿余元,表面上是以颜立燕在香港
设立的公司名义用于炒股,但是从四被告人共谋贷款的目的以及爱建证券主动承担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欠爱建信托的贷款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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