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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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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贷款”要交服务费?有人上当被骗上百万元

长江日报大武汉客户端8月1日讯“不管征信有无问题,不管是否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我们都可以帮你办。”因为相信这种说法,有人被骗上百万元。

8月1日,记者从江汉区检察院获悉,杜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张女士经营一家水果店,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她就想到银行申请贷款。她辗转找到亲戚寻求代办,认识了某公司的老板杜某。

2020年7月,张女士和该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并交了上千元代理费。一个多月后,办理完房屋抵押后,张女士陆续收到银行短信,告知她贷款已到账。

因为银行卡被该公司拿走了,张女士开始催要转账,杜某却一直推脱。随后,张女士到公安机关报警。

2021年3月,杜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骗取张女士的犯罪事实。同时,还有其他3名被害人也到公安机关报案,4起案件的涉案金额达287万余元。2021年9月,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经审查相关证据、综合嫌疑人犯罪目的,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表面上看,杜某利用自己掌握了张女士对公账户银行卡及U盾之便,私自窃取被害人财务,构成盗窃罪。”承办检察官解释道,“但综合全案,杜某的犯罪手段不仅仅是盗窃,且被害人也不只有张、胡二人。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以为被害人代办银行贷款为由,骗取对方信任,与其约定口头协议,虚构相关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故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多次合同诈骗、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况,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7万余元。

“本案中,杜某利用信息不对称,截留贷款骗取钱财。”承办检察官提醒广大市民:可办低息贷款但要先交服务费、征信有问题也能贷等方式,都是常见的贷款骗局,大家一定要擦亮眼睛,尽量找正规机构进行借款,避免上当受骗。

(记者耿珊珊通讯员付静宜李颖)

【编辑:王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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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利用关联企业收取服务费属于非法高额利息

【要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检例第155号指导案例,该案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提供贷款基本资料、贷款抵押品估价等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内向乙方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某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某置业公司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露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其后,某置业公司又陆续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万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某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2.5‰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某置业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作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受理及审查情况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本案监督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询问赵某露以及某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证实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出纳;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查明赵某露收到某置业公司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查阅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

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息”45.5万元,其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助贷机构能否收取借款人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等问题的法律解析

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6条第3款关于开展风险警示教育的要求,现对助贷机构能否向借款人收费的问题进行公开解析,以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银保监发〔202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小微企业融资,以银行作为借款人意外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承担。

助贷机构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得为贷款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搭售担保、保险等产品或服务,应当秉持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的理念,自行解决运营成本、费用问题,形成诚信意识,建立平等理念,不能够只想着自己受益、他人受损,不得将转移自身(或关联方)风险、应由自身(或关联方)负担的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推脱给借款人负担,以不当增加借款人负担、变相增加自身(或关联方)收入;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担保、保险,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的意愿搭售担保、保险,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

提供服务,收服务费,无可厚非。但是,为A服务,让B出钱,值得商榷。谎称为B服务,实际上还是为A服务,结果让B出钱,就是诈骗。为A服务,强行让B出钱,就是强盗。助贷机构通过隐瞒事实、制作虚假协议等手段强制搭售担保、保险等的,构成欺诈,应当退还担保费、保险费等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欺诈金融消费者的,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退一赔三”。借款人明确拒绝扣款的情况下,担保、保险等助贷机构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行从借款人银行卡内扣取上述资金的,类似于抢劫;中间有“软暴力”因素的,涉黑涉恶,应当被列入扫黑除恶重点关注对象。

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人)、第三人深圳市前海吉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助贷机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45771号民事判决认为:助贷公司本身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贷款牌照,不能直接从事发放网络贷款的业务,也不具备对贷款风险进行兜底的能力。但在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模式中,助贷公司履行了除出资、下达放款指令之外的所有职能。客户所有原始电子数据均储存于助贷公司的服务器上,助贷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发出扣划指令以控制资金流,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揽客、催收、起诉,甚至对不良贷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进行风险兜底。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还借此将债务风险和运营成本变相转移。此种模式已突破助贷机构的业务边界,实质上已属于借助贷之名、行放贷之实,不仅严重增加金融消费者的融资成本,直接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更由于助贷机构在风险控制、资金管理、贷后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发放、资金安全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不适宜将此类业务外包给助贷机构,以避免相关金融风险的发生。助贷机构亦不能突破业务范围和合法边界,变相从事放贷业务。

总之,助贷机构真正的服务对象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而不是借款人;实际上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借款人仅在实收本金、合理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助贷机构因此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与合作的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协商解决,而不能够转嫁给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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