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转自:豫法阳光
裁判要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
案例索引:《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
争议焦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倪日柱、龚林爱对海源公司提供质押的财产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贷款人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海源公司及保证人倪日柱、龚林爱对实现债权担保的顺序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0227号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8年3月12日,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认为0227号借款合同自国家开发银行通知中确定的2016年12月22日起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存在通过诉讼恢复合同的效力宣布提前到期的可能。国家开发银行依据0227号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二)第2项、第3项约定,认为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四、关于一审判决在认定本金时未扣减40万元财务顾问费及海源公司的1948392.3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海源公司提供证据载明的财务顾问费4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该40万元并未提前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内未予扣除40万元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
2015年5月20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海源公司,合同号是6300441172009110195号,扣收本金847414.73元,项目名称: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站建设项目。2016年3月31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关家河滩公司,合同号是0227号,扣收利息1856652.77元,项目名称: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工程项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倪日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关家河滩公司、海源公司存在代对方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且倪日柱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公司各自银行借款所产生的银行本金、利息对账单在核对时未提出异议。海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关家河滩公司支付代付款,故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中绿担保公司保证金1440280.47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在一审时认可扣划款项的事实,并提供2015年9月28日由中绿担保公司加盖财务印章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3260811.51元的转账支票。中绿担保公司质证对偿还海源公司欠付利息1820531.04元无异议,对偿还关家河滩公司1440280.47元有异议。中绿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与关家河滩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家开发银行从其支付的3260811.51元中扣划1440280.47元用于偿还关家河滩公司的债务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涉及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不应作实体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签订的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以下方式:1.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2016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16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二)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
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90%,在此基础上上浮10%为5.39%,则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7.007%(5.39%×130%)。故一审判决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并无不当。
七、关于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签订0227号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因海源公司违约,致使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2016年12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10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8万元代理费。2016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转账8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因海源公司违约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主张律师费8万元,故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八、关于一审判决国家开发银行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在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因0227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取得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海源公司以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0227号借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请求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这项贷款,2022年免息
关于做好2022年国家助学贷款免息及本金延期偿还工作的通知
财教〔202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毕业生缓解就业压力,支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2022年国家助学贷款免息及本金延期偿还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2022年及以前年度毕业的贷款学生2022年内应偿还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参照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政策,免除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二、对2022年及以前年度毕业的贷款学生2022年内应偿还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经贷款学生自主申请,可延期1年偿还,延期贷款不计罚息和复利,风险分类暂不下调。
三、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应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安排报送征信信息,已经报送的应当予以调整。贷款学生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贷款承办银行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应当予以调整。
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2022年5月26日
网站截图
综合/财政部网站、新华社
来源:西海都市报
贷款逾期后,复利到底该怎么计算?
编辑七月作者槐城江蕊
近日,槐城律师代理了一起金融借款案件,某公司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银行起诉至法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本金、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于复利的约定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果该银行在计算复利时,直接以罚息为基数计算。
银行这么做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先看法院的一个案例。
1
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请
T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T银行向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亿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利率为年息7.2%。
上述合同签订后,T银行依约向该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拖欠应付利息。T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T银行起诉至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罚息和复利。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应以应付利息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认可法院判决的复利金额,认为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原告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予以纠正。
虽然上述最高院的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是复利应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计算基数计收复利,不能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
但是法院也有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有效。因此,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统一定论。
3
槐城律师建议
槐城律师通过检索相关判决案例,发现多数金融借款案件中,被告基本不会对银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所以法院一般会支持银行的全部诉求。因此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为大家提供以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金融借款案件中,身为银行,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向借款人解释说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保留证据;如果日后提起诉讼,可以主张合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可以参照依据最高院相关判决体现的裁判规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2、身为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时,注意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要明确,避免后期产生纠纷。对于银行在诉讼时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仔细核对。如果银行主张的复利是以罚息为计算基数计算出来的,那么可以参照依据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主张复利应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计算基数。如果自己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但是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可以与银行协商尽快止损,催促银行尽快起诉,以避免产生更多的罚息、复利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了解更多或法律咨询,关注“我律社”微信公公众号,随时随地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