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利息”贷款?给身份证能贷?权威专家揭秘网贷陷阱
“近三年来,北京西城法院每年受理互联网信贷类纠纷均在数千件以上。”
互联网信贷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
主要有哪些争议点?
消费者申请互联网信贷时
应该注意什么?
来看
北京金融法院司法指导中心
“融小法•呵护碎银双月谈”中
各位专家怎么说
01互联网信贷纠纷三大争议焦点
据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庭长杨成龙法官介绍,司法实践当中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三大方面:
一是贷款合同是否是本人签署,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与实际履行的情况是否一致;
三是实际利率标准是否超过法定上限的问题,是否存在通过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等方式变相收取利息的问题。
此外,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是一大争议焦点。
北京金融法院审二庭法官李默菡在访谈中表示,互联网信贷的最大优势在于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数字化,从而使金融机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风险评估成本得到有效降低。但与此同时,也衍生出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问题。
“互联网金融涉及到个人信息,都是敏感信息范围,例如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这些信息一旦被坏人获取,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个人金融账户不再安全,不法分子可以据此进行精准诈骗。”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朱巍在访谈中提醒金融消费者,要提高保护个人信息的警惕性,不要点击陌生链接,避免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被盗。
02申请贷款先看平台资质
申请互联网信贷时应该注意什么?在李默菡法官看来,最首要的是识别贷款平台的合法性。
李默菡表示,在互联网信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能会在营销、获取贷款客户、联合贷款、信息科技、逾期催收等多方面与其他机构合作。这些合作机构可能是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可能是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贷款催收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这就潜藏了一些风险。
例如,一些所谓“零利息”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实际的管理费、信息费等远超利息。有的宣称拿身份证就能办理的平台,实际是在骗取个人信息。
朱巍表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从事信用贷款业务必须获得金融许可,并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还要履行ICP备案等相关手续。实践中,很多网络平台本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但他们以信息中介的方式,实际从事信用贷款业务。这种实质信用贷款业务如果得不到规范,极易导致虚假宣传、暴力催收、高额利息、电信诈骗、网络骚扰等情况出现,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要注意,不要只看宣传。
首先,要看贷款平台是否有金融资质,是不是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备案。
其次,看贷款平台的营业范围。信用贷款大都是属地经营,营业范围为全国的网贷产品一般存在巨大隐患。
再次,还要看贷款利率。过低的利率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很可能存在管理费、中介费等不透明费用。
此外,要坚持正确的消费观,尽量不要超前消费。
03遭遇纠纷注意留存证据
杨成龙法官表示,发生互联网信贷纠纷时要注意保存证据。通常来说,重要的证据有贷款合同、放款记录、还款记录以及与平台客服或贷款机构工作人员沟通过程的微信、邮件等记录,证明发生争议或遇到问题时双方的沟通情况。
“因互联网信贷均在互联网平台办理,证据通常留存于线上平台、网站等,而借款人事后想要调取这些平台证据往往存在困难。建议借款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提高留存证据的意识,及时通过截屏、录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好证据。”
中国消费者报新媒体编辑部出品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记者/聂国春
编辑/裴莹
监制/何永鹏任震宇
最高院裁判:银行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未严格审查而放贷的,能否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贷款通则(试行)》是对银行发放贷款的合规性要求,属于银行业的管理性规定。即使银行未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贷款审查,但尚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等违反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故不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2.借款人向担保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该借款用于指定项目,并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即便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并不属于对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于案涉债务不能清偿之风险应有预知,并不因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而扩大风险和损失,故借款人作出的将借款用于指定项目的承诺并不足以构成系其采取欺诈手段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而提供担保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学坝街3号。
法定代表人:贾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牌路105号米兰天空6幢4-1。
负责人:曹梦,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郭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区4栋2单元4-2。
法定代表人:魏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沈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路桥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泽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主合同债务人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公路工程公司从贷款用途方面对申请人进行了欺诈,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公路工程公司是大足工程的总承包商,申请人为发包方,公路工程公司以承诺将授信贷款用于大足工程为由,欺骗申请人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申请人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公路工程公司在2016年虚构贷款用途向被申请人贷款1亿元后,未将款项用于大足项目,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1.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明知公路工程公司2016年的贷款是因无法正常归还2015年的1亿元贷款而通过冲贷公司还款的违规行为,不是一个正常的贷款行为。根据《贷款通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在2015年及2016年分别向公路工程公司发放1亿元的贷款后,就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对公路工程公司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即是否将贷款用于案涉工程进行追踪调查,并核实其贷款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明知借款人公路工程公司贷款用途虚假,还让申请人为公路工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被申请人知道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2.即使相关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但从被申请人的相关核查义务及相关资金的流向,也足以证明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公路工程公司贷款用途虚假,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冯茜、陈中的相关陈述多为主观推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只强调了“知道”,而刻意回避了“应当知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借新还旧合同是2016年无效贷款的延续,是公路工程公司欺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延续,对此,被申请人亦明知或应当知道。(四)从2016年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来看,均为“支付材料款”,而公路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均知道该贷款的真实用途并不是支付材料款,基于此,被申请人的审贷委员会并未要求申请人2017年继续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仍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串通,骗取了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公路工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公路工程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二)公路工程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基础合同申请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三)公路工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于2016年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作为其延续而于2017年签订的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规定,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信贷秩序,危及金融安全,目前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退一万步说最终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不构成犯罪,其于2016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作为延续而于2017年签订的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四)主合同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润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一、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2017年31号、4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用途是用于偿还2016年50号、2016年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应考察2016年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因2016年的两份借款合同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称公路工程公司在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办理2016年贷款时采取“冲贷”方式,办理贷款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并无真实的买卖交易,并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应该”或“肯定”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并参与了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申请人还主张,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违反《贷款通则(试行)》未对发放贷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核,或审核后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贷款通则(试行)》是对银行发放贷款的合规性要求,属于银行业的管理性规定。即使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贷款审查,但尚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等违反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故不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公路工程公司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6月26日润泽交通公司作出《借新还旧担保事宜的股东决定》,载明:本公司股东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股东决定,出席股东共1人,代表公司全体股东100%的表决权,所做出的决定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出席股东为重庆大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同意为公路工程公司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根据申请人的股东纪要,系对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的性质为明知,该股东纪要并未载明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为借款特定用于大足项目。虽然二审查明2016年3月9日公路工程公司向润泽交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案涉授信贷款指定用于大足项目,并由润泽交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此情况下,公路工程公司如果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属于对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而根据润泽交通公司的股东纪要,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应有预知,并不因债务人变更承诺的借款用途而扩大风险和损失,因此,《承诺书》并不足以构成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公路工程公司存在串通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岚
审判员马成波
审判员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钰婷
来源:民事审判
最高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
《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1352号】
争议焦点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情况下的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问题: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东岳高分子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四、一审判决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行为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经履行了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假设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也应整体认定无效。由上述表述可见,一审判决并没有同时既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无效,而是在认定有效的同时,通过“假设”方式对《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因此,该论述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对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虽然扣划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但东岳高分子先行获得了盛泉公司3亿元的融资款,故东岳高分子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之间所获利益相抵,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款项。东岳高分子并未向盛泉公司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后,盛泉公司无需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利益不平衡之处。一审判决既明确了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也对在假设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是基于全面阐释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的考虑,具有合理性。
二、《三方合作协议》是否实为约定东岳高分子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协议,本案是否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
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以东岳高分子为核心企业,交行青岛分行为其及上下游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盛泉公司作为正式渠道供应商纳入东岳高分子销售体系。
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正是基于《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在双方全面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交行青岛分行为盛泉公司提供3亿元融资贷款,代其向东岳高分子支付货款,用于购买东岳高分子的聚四氟乙烯产品。盛泉公司收到东岳高分子货物后,用销售货物的资金偿还银行融资款。为保障贷款资金的按时回收,东岳高分子在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账户存入等额的“回购准备金”,盛泉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一旦出现逾期违约,该回购准备金用于偿还盛泉公司相应债务。该协议约定了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进行回购的义务以及交行方在符合约定条件下扣划回购准备金的权利。基于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特性,为避免该回购准备金与其他货币混同,保障交行方扣划回购准备金权利的实现,回购准备金被存入保证金帐户并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但该限制并非表明当事人的本意是设定保证金质押。为安全回收贷款进行的制度安排不一定是担保方式。本案当事人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本意,是东岳高分子交货后,盛泉公司以出售货物所得款项归还交行方的贷款。如果盛泉公司不能销售货物获得款项归还贷款,则由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清偿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是基于贸易融资的特殊性,对合同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特殊安排,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并不能单纯割裂评价和分析某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从回购准备金实质为当事人为保障贷款安全回收进行的制度安排的角度分析,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形式,该担保未经过东岳高分子的内部审批、亦未得到东岳高分子的事后追认而应当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不能仅对东岳高分子与交行方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两者责任。在《三方合作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整体安排的情形下,即使《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由于东岳高分子占有贷款,交行方取得了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两者相互抵减,无需再互相返还,符合法理,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本案必须以案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本案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李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一审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方合作协议》系以东岳高分子名义签订,加盖东岳高分子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等行为也系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进行,分别加盖有东岳高分子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等。东岳高分子对上述加盖的公章、专用章以及名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正是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的产业链金融合作业务的具体化。《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融资款项发放是经过交行青岛分行贷审会集体研究审批通过的。基于李滨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东岳高分子相关公章、专用章、人名章的真实性等事实,交行青岛分行有理由相信系东岳高分子与其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并据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审判决是基于李滨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有效的,该认定正确。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李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但在《三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关于交通银行“欠息情况的函”的回复》表明该公司仍将会延续与盛泉公司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三方合作,该回复表明该公司对签订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予以追认。3.李滨涉嫌前述犯罪相关事实,均为东岳高分子同李滨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所涉事实。李滨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东岳高分子相关内部规定,不影响其对外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即使认定回购准备金为担保方式,该担保行为因未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者事后追认而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该认定也不影响本案一审审理结果。
(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该行贷审会成员是在相信东岳高分子与盛泉公司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集体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案涉3亿元授信业务,该行并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单位意志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心理状态。东岳高分子主张《三方合作协议》系基于虚假的购销行为签订,但其和盛泉公司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回函中,均明确表示买卖双方因市场形势不好暂未开展业务,但愿意继续聚四氟乙烯的销售。《三方合作协议》是在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之上签订的,系一种贸易融资方式,内容及目的并不违法。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设计和权利义务安排,东岳高分子已经取得了案涉《三方合作协议》项下款项,但并未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分行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3亿元回购准备金,并没有损害东岳高分子权益。《三方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造成贷款损失和东岳高分子损失。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所涉事实为交通银行一方出具“询证函”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以及贷款发放之后,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三)即使本案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三方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仍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审判结果并不改变。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论述后,认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并无不当。东岳高分子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东岳高分子向银行询证的账户名称为“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询证函表明“无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确实与该账户的一般特性相矛盾。虽然询证函可能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但该函的出具时间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故该函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时,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与李滨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
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
如前所述,作为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一方,交行青岛分行并不知道基础交易虚假,因此,东岳高分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各方明知基础交易虚假而签订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据此应认定无效。
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实际履行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责任认定
《债务清偿协议》是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在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被扣划后签订,交行青岛分行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安排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影响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依据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的权利。东岳高分子是案涉3亿元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用以实现其对盛泉公司的贷款债权。东岳高分子并未交付货物,其与盛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失衡。一审法院在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东岳高分子返还3亿元贷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同时,也未支持东岳高分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亿元回购准备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