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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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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规定了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系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解释。本文以上述法规为立论基础,解析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以供参考。【问题解析】

1.什么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是否有效?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旧贷的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并非真正的金融专业术语和法律概念,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即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

虽然新贷债务人并未实际收到债权人发放的贷款,从而有别于普通的借款合同,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于债务人而言,系通过借新贷的方式偿还了旧贷,其仅需要对于新贷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并未因此而受损,故从法律上仍应当认可新贷合同(借新还旧行为)的效力。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设立新贷的方式消灭旧贷,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旧贷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借新还旧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包括:(1)需要有一个“旧贷”和一个“新贷”,存在两个借款行为才有可能认定为借新还旧。(2)“新贷”与“旧贷”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即借款人是同一人,贷款人是同一家金融机构。如果同一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旧贷”,则不属于借新还旧;如果新旧借款人不同,即使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也不构成借新还旧。因为从债的确定性原则出发,如果前后债务的主体不同,尽管发生代偿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该债务的简单延续,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3)“新贷”与“旧贷”之间应具有关联性。“新贷”与“旧贷”在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时间等方面需存在关联性。如果“新贷”的金额与“旧贷”本金或本息之和基本一致,或者“新贷”的金额恰好是“旧贷”本息减去借款人已归还数额之后的余额,即说明“新贷”与“旧贷”之间存在关联性。若不具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

3.借新还旧与贷款展期有何区别?

借新还旧客观上所起到的作用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其本质上属于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但是,借新还旧与一般的贷款展期存在实质区别。前者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旧贷及其上的担保随之消灭。而后者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前后两债属于同一个债。考虑到履行期限的延长可能对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换言之,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于两者加以区分,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处理。

4.“过桥贷”是否属于借新还旧?

所谓“过桥贷”,是指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来资金,用以偿还旧贷,再以新贷来偿还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鉴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就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借款人以新贷来的资金还第三人的欠款。可见,“过桥贷”与一般借新还旧的差异在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只是与一般借新还旧不需要实际偿还旧贷不同,在此情况下需要先用一笔资金偿还旧贷,然后再贷出新的贷款。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借来的资金偿还银行的旧贷后,银行不放新贷,导致借款人不能偿还第三人的欠款。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新贷的,借款人可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5.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新贷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借新还旧场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新贷与旧贷是否有担保以及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确定新贷上担保的效力,具体体现为以下情形:一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此种情形下,不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明确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文义上使用的语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并未强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区分,即事实上肯定了物上担保亦可适用于该款规定。换言之,《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既可以适用于保证,也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

6.在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时,债权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与一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用于生产生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不同,在借新还旧的场合下,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贷款,其仅仅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清偿此前尚未偿还的借款,使得旧贷消灭而产生新贷。并且,当事人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主要基于旧贷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此举增加了贷款偿还的担保方式,而对于担保人而言,对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一般借款。因此,在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与旧贷担保人并非同一人时,应对债权人课以告知义务,即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保证担保人能够全面衡量债务人履行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否则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在新贷和旧贷均有担保且担保人为同一人时,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的,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借新还旧场合,虽然担保人往往抗辩因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改变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从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新贷和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使得旧贷清偿完毕,从而消灭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如果债务人不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旧贷,担保人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故在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对于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风险责任。因此,不论担保人是否知情,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8.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是否仍享有旧贷的担保顺位?

借新还旧与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在借新还旧场合,虽然新贷代替旧贷,但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质上是旧贷的特殊形式的展期。因此,新债和旧债为同一法律关系,只要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且担保物权登记尚未涂销,债权人对于担保物即仍享有顺位利益,其担保顺位应予确认。《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即体现了这一点。

9.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借新还旧”,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是否影响抵押权的顺位?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原来因旧贷而为的担保物权登记时点确立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的顺位,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担保物权与租赁权竞存的情形。例如,债权人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之上设立抵押权后,并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利用,抵押人既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委托他人利用。如抵押人将该抵押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受抵押财产出租的影响,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除去租赁权再行拍卖抵押财产。如抵押人将该抵押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借新还旧”,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以原抵押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抵押权的顺位也不发生影响。

10.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担保物权登记尚未涂销的,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的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新还旧,即终止旧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且用新贷偿还旧贷,此时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但如果债权人与旧贷的担保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11.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新贷的担保物权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该担保物权何时设立?

《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在借新还旧场合,当事人约定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未注销登记的旧贷担保物权仍然可以担保新贷。担保财产上担保登记的持续存在,足以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不会危及与担保人就担保财产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款的文义上看,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担保物权自动延伸至新贷之上,此时即使未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亦认可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且新贷担保物权的顺位溯及至原来因旧贷而为的担保物权登记时点。

1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诺放弃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权,在借新还旧时,能否认定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进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此问题,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体系解释看,借新还旧的规则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之外的特别规定,如果认为保证人放弃《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赋予其的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权就意味着同时放弃借新还旧规则对保证人的保护,则相当于架空了此规则,应当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主合同变更并不包括借新还旧的情形。换言之,即使保证人承诺放弃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权,在借新还旧时,亦不能据此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进而令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本条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二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不冲突,仍可适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

三、积极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经其主动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前按新发放贷款的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评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合格后可以办理续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二)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

(三)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

(四)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为正常类,且符合新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条件和标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续贷的,应当在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前与小微企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落实借款条件,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号)

保证人与贷款人针对借新还旧的新借款合同签定了保证合同,若能证明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对其所保证的主合同的内容是明确知悉的、并且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保证人即应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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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法学45度”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唐鑫鑫

排版:王俏

审核:刘畅

民法典时代银行金融信贷担保法律要点及案例解析

本文转自法律出版社

银行金融信贷担保法律要点及案例解析戚诚伟蔡晓霁朱颖|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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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

解构信贷担保相关法律要点

精选典型权威案例以案说法

提炼实务裁判要点归纳为鉴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原《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和修改了不少新内容。其中涉及担保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授信业务至关重要。为了帮助银行金融机构中从事信贷业务的相关人员对《民法典》及最高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进行深入学习和研究,同时掌握担保相关基本法律理论,本书选取了担保方面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从法律规定、理论解读和案例研究三个方面展开,对案例的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做详细说明,使读者对银行及金融机构担保业务涉及的法律要点有全面的了解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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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笔者进入第一家律所开始工作,到今年正好十年,期间大部分时间从事银行金融领域诉讼仲裁和相关非诉讼专项法律业务。为确保自己制定的诉讼仲裁方案和提供的律师意见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笔者非常关注与银行金融业务有关的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和最新司法案例中法院裁判观点的变化。近几年,为规范银行金融市场秩序,我国陆续出台了一批规范性文件,其中部分文件内容彻底改变了过去一些银行金融领域具体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判断。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该意见统一了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将“资产管理业务”定义为“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并强调“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即明确“打破刚兑”。上述资产管理新规施行后,金融机构的保底承诺均被确认无效。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12大类民商事案件争议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规则,显著加强了银行及金融机构涉及担保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审查的责任;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适当性义务问题,使银行及金融机构作为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对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发生了较大的转变,明确履行举证责任相关义务的主体为银行及金融机构,大大增加了银行及金融机构的抗辩难度和败诉风险。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同日最高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配套施行。对于银行金融机构而言,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必将对信贷业务的合同内容制定、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与之有关的纠纷处理等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更新参与银行金融信贷相关业务领域的从业者法律知识,避免沿用“旧法律”套用“新业务”形成法律风险和隐患,笔者于2021年8月在法律出版社主编出版了《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常用法规政策全书》一书,书中收录了近年来银行金融业务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性文件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该书出版之后,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工作的必备工具书,受到银行金融领域工作人员和法律同行的好评。不过,该书没有涉及相关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和具体司法案例,所以无法帮助读者加深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的理解。为此,笔者感觉有必要根据银行及金融机构信贷实际业务需要,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理论知识及司法案例撰写一本实务书籍,既可以对以往自己从事多年的银行金融实务工作进行归纳和总结,又可基于理论知识和司法案例促进对新法的理解和运用。

考虑到信贷担保对银行及金融机构是否开展具体信贷业务、信贷风险以及贷款安全都至关重要,而且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产生不良影响时,该笔贷款的担保措施情况决定了是否可以最终实现清收,所以,笔者从银行及金融机构信贷担保业务出发确定了本书主题即《银行金融信贷担保法律要点及案例解析》。本书主要分为担保制度概况、保证合同制度、抵押权制度、质押权制度、非典型担保和附录部分。具体分工为:

第一部分,戚诚伟律师;

第二部分,戚诚伟律师和汪鹭律师;

第三部分,戚诚伟律师;

第四部分,蔡晓霁律师和宋一楠律师;

第五部分,朱颖律师和宋一楠律师。

另外,王玥玮律师、张楠律师和康颖颖律师对本书的策划、编辑和整理亦有重要贡献。

银行金融信贷担保业务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有必要时刻关注法律政策和司法判例新动向。为此,笔者希望读者可以通过对本书的学习更为全面地掌握与担保有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8年前他为朋友担保的贷款20万元,朋友没还清。银行从男子账户内扣划存款,男子将银行告上法院

江苏徐州,一男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里有钱,却取不出来。他吓了一大跳,赶紧找银行咨询。才知道,8年前他为朋友担保的贷款20万元,朋友没还清。几天后,银行从男子账户内扣划存款61000元,用于偿还朋友的贷款。男子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存款及利息。原来,2011年2月1日,男子藏某、陈某等6人作为保证人,其朋友王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藏某、陈某等6人,自愿为王某2年内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2012年3月15日,银行给王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到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清贷款。2020年7月,银行冻结了藏某的存款,7月21日,从藏某存款中扣划61000元,用于偿还王某的贷款。第二天,藏某把王某告上法院,要求偿还代偿款,但2个月后又撤回起诉。之后,藏某把银行告上法院,说他为王某担保是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要求银行返还存款61000元及利息。银行辩解说,他们在保证期间内向藏某催收过,所以保证期间没过。并提交了落款为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7日、2018年12月5日的三份催收通知书。藏某说,这三份催收通知书都是2020年7月补签的。经过鉴定,三份通知书时同一时间签署。【家子说法】一、贷款未还时,银行有无权力扣划存款?在这个案件里,藏某为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王某的贷款到期未还清,银行既可以向王某要求偿还贷款,也可以向藏某等保证人要求还款。所以,如果藏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就相当于藏某也欠银行的贷款未还。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银行就可以主张抵销权,要求用藏某在该银行的存款折抵王某的贷款。同时,这个案件里,藏某在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银行可以直接从藏某的账户内扣划存款用于偿还王某的贷款。二、银行有没有权力扣划藏某的存款?但是,刚才说了,银行有权扣划藏某存款的前提是,藏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代王某偿还贷款的义务。而这个案件里,藏某与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也就是到2015年的1月10日。所谓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个保证期间,不是说藏某只在这个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说,如果银行必须在这个期间内向藏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没有主张过,则藏某的保证责任不产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在这个时间里主张了,那么藏某的保证责任就产生了,不再考虑保证期间的问题,无所谓保证期间经过不经过的问题。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经过来,债务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就没有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来说,债务根本不存在。在这个案件里,银行主张他们在保证期间内向藏某主张过权利,但他们提交的三份催款通知书,经过鉴定,属于同时期形成,可以证明是事后补签,催收行为并不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银行无法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根据前面的法律规定,藏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主张抵销权就没有事实基础,自然也就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藏某的储蓄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藏某支付61000元及利息。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来源:家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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