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 抵押权的24种情形
来源:“法务之家”“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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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作为担保之王,在金融贷款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但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并非一定能够顺利实现。抵押权只是优先受偿权的一种,在遇到其他顺序更为优先的权利时,很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1.非消费者原因导致购房款未缴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以对抗银行抵押权。
裁判要旨:在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上,九民纪要及司法实践的做法都作出了巨大的松动,如果非消费者原因导致购房款未缴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以理解为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但是存在因法院查封无法处分等情形除外。
案件来源:辽宁宏久红投资有限公司与郄某敏、赵某、沈阳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66号]
2.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环三公司与林某洁约定通过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设定抵押登记物权,虽然林某洁以案涉房产为环三公司债权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林某洁对黄某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环三公司与林某洁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三公司对林某洁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
3.事后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4.不动产抵押登记簿抵押物记载不清晰,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人”无权申请执行“抵押物”。
裁判要旨:不动产抵押登记簿对于抵押财产的记载必须具体、特定、清晰,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簿即使记载“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也不能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无权申请执行“抵押物”。
案件来源:《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53号】
5.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件来源:李某上诉王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6.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房屋,购买人有权排除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在已抵押不动产买卖交易中,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但未向买受人充分披露相关权利保障措施的,买受人对购买的不动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抵押权人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来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赵某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7.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效力
裁判要旨: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2989号
8.业主购买开发商已对外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不影响买受人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王某学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瑞麟公司与交行陕西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交行陕西省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是该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定,原审判决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王某学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执行案外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54号】
9.即使抵押权有效设立也不能对抗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权。
裁判要旨:物权优于债权是处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但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以房换房的房屋产权调换是以被拆迁人牺牲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对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本案债权人虽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是抵押权而非买卖,但抵押权人享有的也是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故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权优先于本案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
案件来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10.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11.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
裁判要旨:1.本案争议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瑞昇公司将案涉1、3四栋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之前,已经通过签订《抵偿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中的2厂房抵偿给四栋厂房的承包人腾飞公司,因此就案涉2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是否能够根据抵押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2.承包人腾飞公司与发包人瑞昇公司约定以腾飞公司承建的2厂房抵偿瑞昇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法律允许的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上述两种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中,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是承包人通过支配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从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中获偿,而以工程折价抵偿则是承包人通过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方式受偿。
3.腾飞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对其自身有法律上利益仍得存续,不因所有权设定在抵押权之后而受影响。因此,原审认为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2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平舆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真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陈某芹、艾某虎、艾某睿、洪某刚、泉州友源家具有限公司、黄某玉、马某兴、艾某泽、界首市中睿家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97号】
12.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君提示:准确理解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制度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须两个抵押权人之间签订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协议。鉴于抵押权顺位变更不涉及抵押人利益,无须征得其同意。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要征得利益可能受到顺位变更影响的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对该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13.《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案例君提示:所谓正常经营买受人,指的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从以出卖某类动产为业的人处购买商品的买受人。适用本条的条件有:(1)须是正常经营。若出让人出卖与其主业不相匹配的动产,如百货公司卖汽车,一般不能认定正常经营;(2)出卖的物需要符合商业惯例;(3)买受人须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
14.成立在先的动产质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案例君提示: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在确立清偿顺序时,既要考察是否完成了公示,也要考察公示的先后顺序。具体来说:一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也办理了登记的,应当根据公示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设立在先的,质权人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先受偿。质权和抵押权同一天设立的,视为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有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得以清偿。三是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15.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页)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因此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而对于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抵押人的财产并以之受偿,浮动抵押权人不得以该财产已设定浮动抵押权为由对抗财产执行。在该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标的“固定化”的普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标的物固定的优先权,均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16.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民法典》认为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民法典物权篇理解与适用(下)》第1080页: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问题:“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理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原则,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17.房产已抵押登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又另行抵押他人,虽该土地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应认定有效设立。
裁判要旨:借款人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期间,即使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又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不能有效设立。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3643号
18.银行对用已销售的房屋抵押审查有过失的,抵押登记无效。
裁判要旨:永州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办理贷款担保时,理应对云天公司房屋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调查了解。涉案楼盘项目房屋早已建成发售,云天公司也曾用多种形式广告宣传促销楼盘,用于抵押的商铺也已实际出租使用。在此情况下,永州农商行不仅应当预料用于抵押的商铺存在业已售出的可能,而且完全有能力了解到商铺已经售出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由此认定永州农商行对于抵押商铺未予审慎审查存在过失,因而不属善意取得情形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2011)民提字第29号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诉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19.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查封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抵押人破产,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不能对抗留置权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案例君提示:准确理解该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2.动产价款的抵押权完成登记后,其效力优先于抵押物上的其他抵押权;3.即使动产的价款抵押权完成登记,如果同一动产之上还存在留置权,留置权效力优先。但需要注意审查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2.当事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当事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立法旨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撤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上诉意见,其实质是将抵押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这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民法理论相矛盾。并且抵押权长期不消灭的情形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虽然此时抵押人有权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与支配受到限制。故上诉人该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芳抵押权纠纷【(2016)沪01民终6773号】
23.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原则上,债权人不可以行使自己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4.司法实践中,设定抵押的二手房买受人可以排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通常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袁某东、邓某英符合上述四项要件,分析如下:
(一)关于袁某东、邓某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011年1月14日,袁某东与吴某签订《预约合同》。该合同虽名为“预约合同”,但约定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签订合同后吴某收受购房款、袁某东与邓某英按月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该《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预约合同》当日,吴某、袁某东申请办理公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1)成高证民字第1323号公证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真实。因《预约合同》签订时间远远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亦明显早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与号棚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不应认定交易双方有通过房屋买卖安排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意思。上述交易发生在袁某东、邓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东、吴某对邓某英亦享有《预约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袁某东、邓某英在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袁某东、邓某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袁某东、邓某英举示的2010年3月至6月购买装修材料及家具、物品的票据上,均备注了案涉房屋的地址或房号;结合其举示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交款收据及物管部门出具的入住证明,能够证明袁某东、邓某英自2010年起装修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对于在签订《预约合同》前即占有房屋的原因,袁某东在再审庭审中作出了说明,吴某予以认可。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对袁某东、邓某英自2010年起占有案涉房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袁某东、邓某英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三)关于袁某东、邓某英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
2011年1月14日袁某东向吴某支付161100元后,吴某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某东、邓某英,此后均由袁某东、邓某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某东、邓某英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某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某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某东、邓某英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
(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某东、邓某英自身原因
袁某东、邓某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某东、邓某英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某东、邓某英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某东、邓某英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某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某东、邓某英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某东、邓某英自身过错。
此外,综合考虑袁某东、邓某英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某英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某英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某东及邓某英、特别是邓某英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袁某东、邓某英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
案件来源:《林某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综上,抵押权即使有效设立后,也并非一定能实现。
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担保协议被认定无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其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即使认为该条文涵盖了该情形,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民法总则》、现《民法典》第22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58条及《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姝,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平(LIRICHARD),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系李春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道行天下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4号楼8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桂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仪陇县。
一审被告:刘建蓉,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藏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1001内1012A单元。
法定代表人:卢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
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平和一审被告道行天下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以及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合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6)京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个人隐私,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姝、吴昊,被上诉人李春平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苌冬梅,一审被告道行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一审被告刘建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12166666.67元)、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6FT0013JK15《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50万元)、复利(自2016年9月21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206770.83元);2.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3.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报酬(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费率0.2%标准计算);4.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中诚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万元及公证费2万元,并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中诚信托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5.判令道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林杰对道行天下公司对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刘建蓉对道行天下公司对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李春平对道行天下公司对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中诚信托公司对李春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作其他依法处置,中诚信托公司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此两处抵押房产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道行天下公司作为甲方和借款人、中诚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和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以编号为2016FT0013《2016年富华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中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向甲方发放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亿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终止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借款利率及利息计付方式。1.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为以下第A项:A、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0。……2.利息计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日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每日应计利息=该日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年利率/360。……B、利随本清。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将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支付给乙方。C、其他约定: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付息日为借款发放每满三个月的对日以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甲方应在该日或之前将截至该付息日的借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第三条信托费用。1.信托费用。受托人(即乙方)因处理《信托合同》项下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由甲方承担。信托费用包括下列内容:(1)信托报酬;(2)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涉及的印花税,为甲方开具营业税或増值税发票(如需)涉及的营业税、增值税等;……2.信托费用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1)经甲方、乙方与委托人协商同意,上述第1项信托报酬金额和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在借款期限的前12个月内应收取的信托报酬金额为5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该50万元信托报酬。乙方在借款期限的第12个月至第18个月内应收取的信托报酬金额为2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该25万元信托报酬。无论甲方是否提前还款,乙方已收取的信托报酬不予退还。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甲方应在延期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按不低于0.2%年的费率向乙方支付信托报酬(每日应计信托报酬=当日信托资金本金余额×信托报酬年费率/360)。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支付上述延期期间的信托报酬。……第六条还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结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第八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甲方还款义务的担保方式如下,担保文件另行签订:(1)自然人李春平以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0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7号),合计4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2016FT0013JKI5DY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准;(2)自然人林杰及其配偶刘建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以编号为2016FT0013JK15DB01、2016FT0013JK15DB02的《保证合同》为准。……第九条提前还款。……3.本合同履行期间有下列任一事项发生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甲方提前还款。甲方最后还款期限为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2)甲方不及时履行付息义务。……(4)为甲方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方违反担保文件的有关规定。……(8)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四条违约情形与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情形:……(3)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2.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其他违约情形。……3.抵押人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6)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其他违约情形。……6.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乙方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行使以下措施,甲方对此不可撤销同意且无任何异议:……(3)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物及甲方其他资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清偿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甲方或担保人继续清偿;……7.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5)对于本条所列违约金,违约方应在收到对方有关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对方。……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各项登记、公证、见证、审批等而产生的费用(如有)由甲方承担。……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1.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第十九条附则。1.甲方承诺并保证签订本合同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若甲方违反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和其他有关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以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道行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6年6月16日,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林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FT0013JK15DB01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1.债权人与债务人(道行天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所有附件;2.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1.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第三条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被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义务和其他赔偿义务;(5)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即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保证方式。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该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截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主合同的变更及其他担保。1.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2.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无论债权人过去、现在或将来是否已经、将要或可能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担保金额或范围)、减免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过去、现在或将来已经、将要或可能提供的任何抵押权、质权或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第七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保证责任。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提交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应付款项划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3.债权人实现保证项下权利所得资金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债权人有权将保证项下权利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而由债权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项下权利所得资金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债权人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该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的顺序。第九条保证人的义务。1.根据债权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2.对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保证人有义务签收并在签收后3日内寄出回执;3.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通知债权人:(1)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2)住所、电话发生变更;4.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债务的转让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存在其他未能正当转让的事由,保证人仍应当依照本合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能力的重大资产处置;6.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而保证人亦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的,则保证人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视为放弃该权利,亦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及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所有权利放弃均应书面作出。2.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可签订补充合同。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附件包括:附件一《配偶声明》,等等。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林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该合同所附《配偶声明》内容为:“……本人与林杰系夫妻关系。鉴于林杰于2016年6月16日与贵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FT0013JK15DB01的《保证合同》,本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次担保事项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以及全部后果。对于林杰为本次担保事项所签署的所有相关法律文件,本人均表示完全知晓、认可且无异议。”刘建蓉在《配偶声明》上签字捺手印。
同日,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刘建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FT0013JK15DB02《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刘建蓉姓名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编号为2016FT0013JK15DB01《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刘建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该合同所附《配偶声明》的内容,除配偶姓名为林杰外,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6FT0013JK15DB01的《保证合同》所附《配偶声明》的内容一致。林杰在《配偶声明》上签字捺手印。
2016年6月16日,李春平向中诚信托公司、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内容为:鉴于:2016年3月15日,江阴华中公司(委托人)与中诚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了编号为2016FT0013号的《2016年富华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2016年6月16日,受托人与道行天下公司(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资金信托贷款2.5亿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为了确保借款人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李春平自愿向委托人、受托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和展期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委托人、受托人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人、受托人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质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质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3.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委托人、受托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4.本保证独立于《借款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的担保不成立(不论是否因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效力待定或委托人、受托人单方面解除、抛弃,或发生质押物灭失、毁损(不论灭失、毁损系由谁的原因造成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各保证人仍对借款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质押物的担保不存在而产生任何影响。5.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含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借款人及借款人授权代表与委托人、受托人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账单等,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7.保证人特别承诺:在委托人、受托人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前,保证人暂不行使对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待委托人、受托人所有债权获得清偿后,保证人才有权行使该等权利,否则委托人、受托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全数交还。李春平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的“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
李春平作为甲方及抵押人、中诚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及抵押权人)、道行天下公司作为丙方及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6FT0013JK15DY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未写明具体签署日期,约定:鉴于乙丙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乙方同意向丙方发放2.5亿元的借款(具体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作为抵押人,为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第一条甲方声明和保证。……2.对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和丙方就主合同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达成的任何变更协议,甲方均予以追认,且不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第二条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为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对应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0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7号]。抵押物的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如果《抵押物清单》的记载与相应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第三条担保范围及抵押期限。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向甲方发放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丙方应付给乙方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抵押期限(空白)。……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丙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各方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在丙方未按主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且乙方对处置所得有权优先受偿。乙方优先受偿后,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第七条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应提前还款情形时,如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包括依法占有、转让、出售、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以清偿乙方享有的债权,超出部分,由乙方返还给甲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物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第八条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应提前还款的情形时,如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又不足以清偿乙方享有的债权时,丙方仍有义务清偿剩余债务,且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物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第九条本合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履行是否附有其他担保,甲方均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物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丙方以自己的财产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则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设立后无论乙方放弃了丙方提供的担保,亦或对丙方提供的担保进行了变更,均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抵押权,甲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第十一条各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3.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应提前还款情形时,如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乙方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如有)。甲方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4.乙方与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限,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视为放弃该权利,亦不影响乙方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及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所有权利放弃均应书面作出。8.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甲方以抵押物为限,担保丙方因主合同无效而需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或者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迟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迟延办理保险手续的,除应继续实际履行外,还应根据迟延天数按照借款本息总额每日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道行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字;李春平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房地产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2)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号[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产权证号已变更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4号];(3)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号;(4)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7号[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产权证号已变更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6号]。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并承诺:若借款人道行天下公司无法按照、足额偿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李春平承诺将其持有的抵押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优先用于道行天下公司抵押贷款本息支付。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不得撤销。2016年6月17日,李春平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和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中诚信托公司。
2016年6月16日,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5亿元。中诚信托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道行天下公司出借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款项2.5亿元,《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同日,道行天下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共同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经江阴华中公司与道行天下公司共同确认,《借款合同》项下2.5亿元的贷款以2016年6月17日为起息日,道行天下公司可于2017年6月20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自2016年6月17日(含)至2016年6月20日(不含)的利息(按年利率12%年计算,天数为三天,利息金额为25万元)由道行天下公司于《借款合同》项下第一个付息日2016年9月20日一并支付。此后道行天下公司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本《确认函》经双方签章确认后生效,且未经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一致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撤销。道行天下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均在《确认函》上盖章。贷款发放后,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
2016年11月8日,中诚信托公司和江阴华中公司分别向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发送了《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律师函》,表示因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中诚信托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宣布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到期,还款期限为该律师函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即2016年11月10日);该律师函构成《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所约定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若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文件的约定及该律师函的要求还款,则应承担偿还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
2016年11月11日,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出具《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律师函”之回复》,承认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并请求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暂缓执行诉讼流程,道行天下公司将力争尽快偿还贷款本息等相关款项。
2017年6月29日,中诚信托公司与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委托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诚信托公司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合计支付律师费106万元。同年7月3日,中诚信托公司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律师费106万元。
2016年11月9日,江阴华中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80元。
另查,林杰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任中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杰持有中科联合公司70%股份,其配偶刘建蓉持有中科联合公司10%股份。自2016年7月21日起,杜新民任中科联合公司的监事。2016年6月12日,中科联合公司向李春平出具《聘书》,载明聘请李春平为中科联合公司的终身荣誉董事长。同日,李春平分别向林杰、杜新民出具《聘书》,聘请二人为李春平个人资产特聘管理人,并由二人共同全权代为管理李春平个人在京资产及其相关事宜。2016年6月22日,李春平作为甲方、中科联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一、托管经营范围。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的全部房地产及其他物业包括土地与房屋、在中国大陆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包括并不仅限于本合同附件1所列明的物业。……三、托管期限。甲方委托乙方托管本物业的期限为20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四、甲方和乙方的收益。1.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的因托管经营所产生的收入为每年70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每届满一年时向甲方支付。2.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因托管经营所产生的收入来源如下:(1)受托物业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收入;(2)受托资管计划、资产运营、产业基金收益;……4.在托管期间,乙方自行承担托管期间因托管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并享有托管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八、乙方的权限。……3.为发挥本物业的经济效益,乙方有权采用物业担保方式和金融工具作为担保,对外融资,签订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和其他相关文件、办理房产抵押、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含代为签署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领取抵押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抵押注销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及其他一切与本物业抵押融资相关的事宜。……6.乙方指定林杰、杜新民为上述委托事项的共同执行人。以上事项需经林杰、杜新民共同签字方能生效。九、保证和承诺。……6.甲方承诺,在必要时,甲方根据乙方的经营需要亲自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十一、其他。1.双方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李春平签字,中科联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杰盖章签字。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在本院质证中述称已于2019年年初撤销了对林杰和杜新民的委托事项,其亦表示当庭进一步明确通知林杰和中科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关撤销对林杰和杜新民的委托事项。
中科联合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李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2日,李春平与中科联合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中科联合公司应向李春平支付因托管经营所产生的收入每年7000万元,中科联合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每届满一年时向李春平支付。故李春平从中科联合公司支付的1.062亿元中收取7000万元,并申明李春平对超过7000万元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中科联合公司提交了道行天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春平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以证明李春平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向案外人出借款项5000万元,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道行天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2.5亿元借款的过程都是由林杰主导的,是林杰对道行天下公司投资,并且以所谓的道行天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借款2.5亿元,而后又以借款名义将绝大部分款项汇至林杰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公司。道行天下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道行天下公司提交的中科联合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转账说明》及相关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显示,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中诚信托公司转款51.25万元,但未注明具体款项用途;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阴华中公司转款72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咨询服务费”。对此,道行天下公司称其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和转款目的均不知情,道行天下公司是按照林杰的指令转款。中诚信托公司称上述51.25万元转款中,50万元是道行天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支付信托报酬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信托报酬,1.25万元是道行天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签订借款合同涉及的印花税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印花税(按照借款本金2.5亿元的万分之0.5标准计算);上述725万元转款与本案事实无关,可能是道行天下公司与江阴华中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下的交易行为。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认可上述51.25万元转款是道行天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信托报酬;上述725万元转款是林杰委托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支付的财务服务费用,但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认为上述51.25万元及725万元转款均是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后,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返还的款项,且涉及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与道行天下公司及林杰恶意串通,林杰以道行天下公司名义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借款后又返还款项,故上述款项均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特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申请人李海平的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春平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7]司鉴字10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决宣告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一审法院核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7]司鉴字10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李春平既往病历资料汇总显示:自2016年3月3日起,李春平即因“头晕、健忘2个月”、“言语欠流利一周”,先后到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宣武医院及北京瑞安康复医院就医。其中,2016年3月中日友好医院的检查结果均有“脑萎缩”;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痴呆、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2016年8月1日,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李春平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精神障碍,痴呆。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MMSE)结果为16。韦氏记忆量表结果为记忆商为49,提示中度障碍。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结果为智商59。《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精神检查结果的韦氏成人智力测查为IQ67,韦氏成人记忆量表为MQ45。分析意见为:(一)精神状态评估。综合申请人、代理人、病历资料及精神检查,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李春平存在痴呆家族史。其影像检查结果,证实其有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交性、脑萎缩,说明其存在脑器质性病变及智能缺损。李春平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客观的就诊资料显示:北京安定医院2016年8月1日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MMSB)结果为16;韦氏记忆量表结果:记忆商为49,提示中度障碍;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结果为智商59。说明至少其2016年8月1日就有痴呆表现。2017年1月23日,宣武医院蒙特利尔认知评估量表结果为14分,证实其存在认知功能障碍。李春平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北京瑞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痴呆,额颞叶痴呆可能性大。目前精神检查中,语言方面,有时不能回答问题,有时前后矛盾,对“监护人”、“三分利”等词语的含义不能解释;数的概念及计算能力差;情绪稳定性差,经常表现急躁,多次外走,对检查配合程度差。IQ67,提示存在轻度智力缺损。MQ45,提示存在中度记忆障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春平在脑器质性病变基础上,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有认知损害,表现为智力、记忆力下降,重复询问;有情绪不稳定、冲动、打人等行为脱抑制的表现。……此次精神检查,证实其存在轻度智力缺损、中度记忆缺损,无自知力,情绪稳定性差。因此,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痴呆)。(二)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李春平能够叙述自己的一般资料,知道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能够与人进行简单沟通,对事物保留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生活能自理。但由于受轻度智能缺损(痴呆)的影响,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受损,不能很好地辨识事物,不能理性、平静地处置事情,其不能准确评估自己资产数额,不能有效计算收支。其对自已的精神状态没有正确认识。因此,判断被鉴定人李春平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受损,评定目前状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向该院提交了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云智科鉴中心[2018]司精审字第12号),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人:余启存、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对李春平在2016年6月份前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估。受理日期:2018年12月5日。送审材料:1.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司鉴字105号。2.李春平的病史资料:(1)2017-2-2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核医学科PET/CT诊断报告;(2)2016-7-2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MMSE)报告单;(3)2016-12-18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4)2016-3-29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分子遗传检测报告单;(5)2016-3-9中日友好医院核医学科SPECT检查报告单;(6)2016-3-9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7)2016-3-3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3.涉及李春平本人签字的文件:(1)《承诺函》(共1页);(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共1页);(3)《房地产抵押合同》(共8页);(4)《授权委托书》(共1页);(5)《房屋租赁合同》(共58页)。审查日期: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8日。……四、分析说明:1.精神医学诊断。……综上所述,以上症状和病程表明:李春平于2016年3月老年前期发现原发性退行性大脑疾病,潜隐起病,缓慢而稳固地发展,难以确定具体起病时间,病程持续至少2-3年以上;经三甲医院多次MR、CT、PET-CT影像扫描,存在多发性梗塞,卒中性发作,且在老年前期无局灶性神经系统损害体征。2016年7月22日经北京安定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测查,智商为59;2017年5月11日北京回龙观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测查,IQ为67;两次韦氏智力测查结果均在50-70之间,表明李春平患有轻度智能障碍。依据(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FOO关于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等级为轻度智能障碍)的诊断标准,李春平符合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的诊断。2.法律能力评定。根据上述精神医学诊断,李春平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本病系原发性退行性大脑疾病,潜隐起病,缓慢而稳固地发展2-3年时间,李春平于2016年7月22日由北京安定医院经韦氏成人智力测查智商(IQ)为59,评级为轻度智能障碍,时至2017年5月11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司鉴字第105号李春平韦氏智力测查智商(1Q)为67,两次相距时间近一年的智力测查结果均保持在轻度智能障碍IQ值为50-70范围。故有理由推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其精神仍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综上所述,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其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评定为轻度智能障碍。参照《司法××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京司鉴协发[2010]6号文),李春平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影响,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五、审查意见:1.李春平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评定为轻度智能障碍。2.参照《司法××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京司鉴协发[2010]6号),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书证审查人:袁尚贤。论证专家简介:袁尚贤,男,教授。从事司法××鉴定和教学科研工作45年。……现任中国法医学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学专业委员会主任。目前被聘请为我中心法医××学专家。”袁尚贤的执业证书载明:执业机构为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执业类别为法医××鉴定,法医临床鉴定(限精神疾病类医疗纠纷);颁证机关为北京市司法局;颁证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技术职称为教授。余启存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李春平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事行为发生时他的精神状况至关重要,相关资料均为医学领域专用术语,应当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予以解释说明,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相关该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准许余启存提出的该项申请。
一审法院庭审中,袁尚贤出庭就上述《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所涉及的相关专业性问题阐述了意见。中诚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内容不严谨,且存在矛盾,袁尚贤的专家身份在资质审查上存在问题。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中诚信托公司提交了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的视频光盘(一张)。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了该光盘。李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视频中李春平的行为符合智能障碍被动服从性的特征,都是旁边的人要求他在哪里签字李春平就在哪里签字,李春平在视频中提出了给他看看文件,这足以说明签字之前李春平没有看过任何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其手里也没有任何合同。如果是正常人签署2.5亿元这么大金额的保证合同,都应该仔细阅读协议的,李春平从头到尾都没有看过,明显不符常理。且从视频上是看不出李春平签字的是什么协议。一审法院询问中诚信托公司如何取得视频、为何单独给李春平拍摄签约视频以及其他签约人员是否也拍摄视频,中诚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是中诚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手机保存的,林杰、刘建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其他签约人员也拍摄了视频。但中诚信托公司、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均未能提交除李春平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拍摄视频记录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李春平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法律责任。道行天下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道行天下公司辩称本案整个借款过程都是由林杰本人主导,是林杰对道行天下公司投资,并且以所谓的道行天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借款2.5亿元,然后又以借款名义将绝大部分款项汇至林杰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道行天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道行天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杰、中科联合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款项往来等事实,均是道行天下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本案借款后,其自行具体使用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范围。道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道行天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辩称中诚信托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与否,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余启存的上述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诚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道行天下公司不及时履行付息义务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道行天下公司提前还款,道行天下公司最后还款期限为相关提前还款通知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第十四条约定在出现道行天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据此,中诚信托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款项。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亿元。因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2016年6月17日为起息日;中诚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分别向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发送的《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律师函》均明确宣布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到期,还款期限为该律师函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故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11月10日,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道行天下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中诚信托公司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虽然《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并不当然包括罚息,除非签约各方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故道行天下公司仅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道行天下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即道行天下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时,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故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为中诚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中诚信托公司已实际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共计律师费106万元,属于中诚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到期应付的相关费用,故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因本案公证费8080元系江阴华中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的,且中诚信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江阴华中公司代为支付或者该笔款项的具体支付用途,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中诚信托公司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向其支付公证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合同》项下信托事务发生的信托报酬由道行天下公司承担,但因本案纠纷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仅针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涉及《信托合同》及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报酬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和认定范围,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主要依据《信托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中诚信托公司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向其支付信托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因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阴华中公司转款72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咨询服务费”,且收款人并非中诚信托公司,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故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关于该725万元款项是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后,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返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诚信托公司与林杰、刘建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两份《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关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即“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述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被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义务和其他赔偿义务;(5)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即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据此,林杰、刘建蓉应依据其分别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道行天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林杰、刘建蓉在对道行天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道行天下公司进行追偿。因本案贷款属于信托贷款,故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林杰、刘建蓉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意见精神,本案对于利息和罚息都不能计收复利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春平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所谓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对比较复杂的事物和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独立的判断能力,也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其意思能力不充分,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保护此类主体及相对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基于特定的情形,应对其意思表示的作出予以限制。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仅限于与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相关的民事行为,而非比较复杂的事物和比较重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产生效力的最重要的条件是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此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即产生效力。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第一,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才作出(2016)京0105民特26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宣告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知,李春平至少自2016年3月3日起,即因其相关病症就医问诊。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痴呆、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2016年8月1日,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李春平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精神障碍,痴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也认为虽然李春平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客观的就诊资料能够说明“李春平在脑器质性病变基础上,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有认知损害,表现为智力、记忆力下降,重复询问;有情绪不稳定、冲动、打人等行为脱抑制的表现。……此次精神检查,证实其存在轻度智力缺损、中度记忆缺损,无自知力,情绪稳定性差。因此,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痴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按照普通正常人对疾病病情发展的一般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李春平的病情至少自2016年3月3日起已经在缓慢而稳固地发展,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的精神状态应当仍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第三,因本案所涉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是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亿元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属于非常复杂的事物和非常重大的民事行为,并非与李春平的日常生活相关的普通民事行为,因此,李春平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与其当时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适应。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及一审法院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李春平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不予追认。第四,中诚信托公司的人员在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时拍摄了相关视频用以为证,视频显示林杰等人于李春平签字时在旁予以指点,虽然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称在林杰、刘建蓉签署相关合同时也拍摄了视频记录,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中诚信托公司、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拍摄李春平签署合同的视频记录,有故意为之之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已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存在轻度智能障碍,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李春平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中诚信托公司要求李春平对道行天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对李春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作其他依法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道行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编号为2016FT0013JK1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上述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二、道行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三、道行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06万元;四、林杰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道行天下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刘建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道行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林杰在按照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道行天下文化公司追偿;七、刘建蓉在按照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道行天下公司追偿;八、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475元,由中诚信托公司负担67475元,由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共同负担130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共同负担。
中诚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诚信托公司第8、9项诉讼请求,即增加判决李春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道行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中诚信托公司有权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道行天下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李春平下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和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道行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共同承担,二审受理费由李春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2017年5月1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有理由推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的精神状态应当仍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认定证据严重不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李春平“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仅能证明自2017年5月11日起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定李春平至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今有“认知损害”,但没有达到“存在轻度智力缺损、中度记忆缺损”及“器质性精神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中诚信托公司提交李春平签署协议过程的视频,是为证明李春平签署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和精神状态,一审判决以该证据推定中诚信托公司、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对李春平签署合同进行视频记录有故意为之之嫌,属主观臆断,且该推定与李春平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关。(二)李春平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签署案涉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春平于上述期间多次亲自实施参加庭审并陈述意见、委托公证、签署合同、签署授权书、接受聘书、聘请个人资产管理人等重要民事行为,具有风险意识和辨识能力。李春平于2016年7月21日向公证员明确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处证明结论为李春平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李春平未聘请委托代理人,独立参加了(2016)京03民终8884号案诉讼活动。在2016年6月16日签署案涉协议时,李春平向工作人员索要合同,表明其对签约行为有风险意识和辨识能力。根据中科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项下1亿余元由道行天下公司支付至李春平指定的北京奔月华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由李春平使用,李春平提供担保系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李春平签署案涉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不足。2016年3月3日至7月25日的《医院诊断报告》没有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且在《MRI检查诊断报告》《分子遗传监测报告单》等单项检查作出后,中日友好医院没有诊断确认李春平为痴呆或不具备完全认知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仅能证明该时间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12月18日《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出具主体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审查人仅为袁尚贤一人,其不具有有效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系李春平法定代理人余启存一方支付费用并委托,不具有公正独立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以上证据不足认定李春平签署本案所涉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即便李春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导致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中诚信托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债务人道行天下公司和李春平应当对中诚信托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李春平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05民特264号宣告李春平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的卷宗中调取的,真实性毋庸置疑。阿尔茨海默症隐匿起病,李春平有家族痴呆史,2016年3月3日李春平去中日友好医院通过颅脑MRI检查诊断为脑萎缩,意味着脑细胞形态及功能受到影响,理解、判断、计算能力等智力活动全面下降,不可能具有签署连带保证及抵押合同相应的行为能力。李春平亲自出庭(2016)京0105民特264号案并口口声声认为自己没病,印证了阿尔茨海默症的隐匿特性。(二)阿尔茨海默症的病情系统且缓慢地发展,患者存在明显的被动服从性。一审法院仔细审查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庭的陈述,并且当庭观看了李春平签字的视频,综合判断后认定李春平的病情自2016年3月起缓慢而稳固地发展,2016年6月应当处于智能障碍状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确实充分。中诚信托公司单独给李春平录像,有故意之嫌,且视频中看不出签字文件就是案涉文件,林杰让李春平在指定位置签字,他就签了,口头还念叨着要给我看看,举止不符合常理。(三)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专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企业,袁尚贤教授是该中心聘请的法医××学专家,其根据送审资料以及专业知识出具《书证审查意见书》,并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四)李春平签署案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承诺函》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不理解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道行天下公司陈述称:道行天下公司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义务,但李春平使用了《借款合同》项下1亿元借款,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春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刘建蓉陈述称:其在本案中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中诚信托公司并未对其提起上诉,对中诚信托公司的请求理由不提出意见。
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公司陈述称:本案不涉及其权利义务,不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诚信托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京民辖终3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李春平正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查,(2019)京民辖终333号民事裁定书系2019年12月27日作出,载明余启存作为李春平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未载明李春平本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网页截图显示2020年6月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中科联合公司、R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具体内容因调解结案不公开。故上述两份证据并未体现李春平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即使余启存作为监护人同意调解结案,亦不足以证明李春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中诚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京03民终8884号上诉人爱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蕴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开庭的庭审视频,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上述案件的庭审视频后,组织当事人对该庭审视频进行了质证。中诚信托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意见为:李春平未聘请代理人,独立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并对房屋租赁实施的复杂事项进行了清晰的表述,行为举止正常,在庭审活动中清晰陈述涉及租金支付、违约、解除合同权利、房屋各层面积等复杂法律事实并进行举证,证明李春平在该案庭审前即签署本案相关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意见为:该案庭审中,李春平作为一审第三人,发言次数比较有限,审判长多次提醒其要遵守法庭纪律,李春平回答问题简单、有口吃情况、情绪不耐烦,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描述,证明李春平存在认知障碍。
本院查明,上述庭审视频录像显示李春平在庭审过程中言语欠流利,赘述性用语表现明显,有口吃情况,在被问及房产面积有出入时,出现不耐烦情绪,其庭审结束后问审判长“老弟,你多大岁数了”、向另一位审判员说“你你你你长得挺好看”,其举止行为有异于常人。因此,该庭审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李春平于2016年9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中诚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春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就李春平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意见为该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本案没有新增病历资料,亦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等情形下,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08891、08894号公证书系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和23日分别作出,公证内容为李春平在《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书》《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系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公证内容为证明李春平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其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书》内容为李春平委托林杰、杜新民办理9套房产的抵押登记等手续。
《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调查资料还包括李春平身边工作人员介绍2015年开始有骂人、打人、大小便失禁等行为;共同生活的家属介绍2016年2月底3月初记忆减退明显,反复说一句话、到处给人发钱、失眠、害恐惧,妹妹带他去中日友好医院就诊。既往病历包括2016年3月3日中日友好医院MRI结果为腔隙性脑梗塞、缺血灶、轻度脑白质变性、脑萎缩等;在精神状态评估中分析认为,李春平存在痴呆家族史,其影像检查结果证实其有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变性、脑萎缩,说明其存在脑器质性病变及智能缺损,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客观就诊资料显示北京安定医院2016年8月1日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性),说明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就有痴呆表现;在法律能力评定中分析认为,由于受轻度智能缺损(痴呆)的影响,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受损,不能很好地辨识事物,对自己的精神状态没有正确认识,因此李春平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受损,评定目前状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郝伟、陆林主编的《××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第51页记载,阿尔茨海默症是一种常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临床特征为起病隐匿,表现为持续性、不可逆的智能衰退,多伴有人格改变,一般症状持续进展,病程通常为8-10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李春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二是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责任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春平于2016年6月签署案涉系列担保协议,包括《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函》,系为借款金额为2.5亿元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非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普通民事行为,故本案必须确定李春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
首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春平患阿尔茨海默症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受轻度智能缺损影响,对事物认知的能力受损,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鉴定结论与北京安定医院的诊断结论是一致的。中诚信托公司主张李春平至少自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但没有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签署协议时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以及阿尔茨海默症病情发展缓慢而稳固的特点、一般生活常识以及社会经验所作出的合理推定。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袁尚贤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故对袁尚贤出具的意见书之证明力,本院无须作出评价。此外,从李春平的就医情况看,其自2016年3月起由家人陪同先后去过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安定医院等就诊。其中,2016年3月3日中日友好医院的检查结果记载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中日友好医院的影像检查结果为李春平存在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白质变性、脑萎缩情况,而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看,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白质变性、脑萎缩说明患者存在脑器质性病变及智能缺损;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上述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由于阿尔茨海默症具有起病隐匿、持续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等特点,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春平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的鉴定结论,推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已经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于2017年5月11日故仅能证明从该时间点起李春平进入轻度智能障碍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中诚信托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李春平于2016年6月签署协议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诚信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系对李春平的签字真实性和委托意愿进行公证,而非对李春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公证,故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李春平与2016年6月签署系列担保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李春平参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884号案庭审的视频录像看,并未显示出李春平清晰流利地回答法庭提问。相反,李春平庭审中言语欠流利,赘述性用语表现明显,答非所问,举止行为已经表现有异于常人,亦再次印证阿尔茨海默症发病具有隐匿性、持续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特点。李春平参与该庭审的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李春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中诚信托公司仅提供林杰、中科联合公司单独拍摄李春平签署案涉协议的视频而不能提供其他担保人签署案涉协议的视频,有故意为之之嫌,这在表述上虽有欠妥之处,但该视频证据反映了李春平签署巨额担保协议时被动服从林杰在旁指点等有异于常人的精神状态。中诚信托公司还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余元由道行天下公司支付至李春平指定的北京奔月华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由李春平使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春平实际控制北京奔月华程商贸有限公司或李春平使用了上述款项。综上,中诚信托公司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李春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
首先,由于李春平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春平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杰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春平房产,基于李春平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春平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春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李春平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平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诚信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诚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350元,由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陈宏宇
审判员王蓓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叶晨阳
来源:民事审判
张明楷:有真实足额担保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吗?
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探讨
——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
文/张明楷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40期
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曾获第三届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400余篇。
与目前部分学者对骗取贷款罪持严格的限制立场不同,我认为在严格的限制立场与司法实践之间,应当采取一种中间立场,主要体现在“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行为人于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情形”“由担保人还本付息的情形”三种情形之中,本文以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为例进行探讨。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还有学者指出:“不能认为贷款资料有假就一定是骗取贷款。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也不应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贷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烦琐,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仅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此前提下,虚构投资项目、掩盖自身实力的虚假做法,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安全,其影响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我对两位学者前半部分的观点持赞成态度,亦即,并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行为人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贷款能力、贷款担保实施欺骗行为时,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但不认可后段中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或者只要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
第一,上述观点与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一定协调。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除了兜底规定之外,明确描述了四种构成要件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显然,没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些行为反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这是难以让人理解的。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只是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既然如此,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骗取贷款罪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时,即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如此),也可能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上述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第二,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当然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并非只要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真实足额担保,但行为人编造其他虚假材料,并且确实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也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例如,从2006年6月开始,汪某陆续成立建奇商贸公司、泰宏矿业公司等9家公司,但大多未实际经营或负债经营。2010年11月,汪某与他人成立兴安担保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汪某出资4000万元,占20%股份,任副董事长,但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2011年以后,汪某以本人名义或安排他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利用投资房地产建设项目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及兴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手段,向他人和其他公司非法集资11亿余元;汪某以建奇商贸公司、泰宏矿业公司等公司名义,多次以公司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安排张某等人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贷款资料,通过兴安担保公司担保,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上述非法集资款和银行贷款中,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和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部分用于为自己和家人购买高档住宅及豪车。截至2012年4月案发,上述行为共造成他人和公司损失近3亿元,银行贷款6500万元尚未偿还(汪某提供足额担保骗贷案)。汪某非法集资11亿余元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疑问,存在争议的是其是否对银行成立贷款诈骗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从客观上说,汪某的行为至少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情形,因而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说,汪某的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明显。在本案中,不能仅因汪某提供了担保就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明显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既然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都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只要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由于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导致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例如,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和程某平(另案处理)商议贷款一事。程某平与某地邮政银行行长涂某联系后,得知其与李某均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便想用父母李某杰、吴某英的房产作抵押,在朋友陶某名下贷款,后征得了陶某同意。程某平遂再次与涂某联系,涂某让其提供相关资料。因陶某不符合商业贷款的条件,程某平、李某便伪造了陶某的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虚假资料。陶某明知部分资料虚假,仍签字确认。涂某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完善,报市支行审批通过。取得贷款后程某平使用18万元,李某使用10万元。李某在使用半年后,将10万元交给程某平让其还贷,但程某平未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期满,程某平仅偿还利息18040.29元,拖欠本息合计285479.71元。本起借款的抵押物房产已于2016年7月被庄浪县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征收拆除(李某提供足额担保骗贷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28万余元本息没有归还,且抵押物已灭失,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从本案可以看出,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由于各种原因,仍然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显然并非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诚然,担保能使得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能够扩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进而使债权的效力增强,使特定债权的实现具有可靠的保障。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为,担保合同减少了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但是,这种减少只是一种事前判断。事后判断时,则可能没有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所以,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可能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显然是一种比较片面的主张。
另一方面,担保有不同的类型。例如,“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此,即使设立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仍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例如,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鲍某等人,以伪造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股东决议等材料,以李某实际控制、鲍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空壳企业“太原市兴瑞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骗取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个人债务。而提供保证担保的公司并不具备为其他企业担保贷款的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利用保证担保骗贷案)。由此可见,提供了保证担保的情形,并不能使金融机构避免重大损失。
即使是真实的足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不能完全保证金融机构不遭受重大损失。不可否认,在金融机构享有足额有效的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时,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随即可以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行使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等权利。可是,在许多情形下,抵押物、质押物可能无法拍卖、变卖,因此无法实现所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能有人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取得抵押物、质押物,可是,抵押物、质押物本身完全可能不是金融机构需要的财物。况且,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不是取得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以,在抵押权、质押权难以实现时,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应当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而且,即使可以通过抵押物、质押物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很长时间,明显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应当认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第四,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在案发前没有还本付息,也能够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童某某以其本人或他人的名义注册变更成立共计18家公司,其中16家公司均系“三无”公司。嗣后,童某某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编造投资项目,虚构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向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横峰农商行)申请贷款,从横峰农商行骗取贷款18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013亿元。18笔贷款中由江西省飞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有3笔,用厂房、房产等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的有15笔,上述贷款均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由童某某个人用于他处。案发前,童某某归还贷款本金87万元,利息935.02万元。辩护人提出,本案18笔贷款中有3笔提供了公司担保,其余15笔提供了抵押物抵押,不会导致银行贷款资金无法归还(利用他人担保骗贷案)。尽管判决是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认定童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案事实表明,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银行也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第五,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并在案发前还本付息,也可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对此不必赘言。但是,凡是主张不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论著,要么完全回避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要么只有不具有严重情节的结论而没有任何理由,这恐怕不合适。
还有人提出:“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
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日本刑法没有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背信罪。上述不构成背信罪的情形,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就不构成背信罪,而不是指借款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犯罪。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构成背信罪的实质根据,作为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根据,明显不当。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某种行为“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并不是否认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理由。“司空见惯”现象并不一定是好现象,相反可能是违法犯罪现象。况且,人们对“司空见惯”现象也会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有理由认为,正是因为对某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种行为才成为“司空见惯”现象。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悄悄法律人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