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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方借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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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借钱,谁来还钱

一、三种观点:观点1:谁签合同谁承担责任。

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理由:

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签订合同谁收了钱,就应该谁还钱。

再者,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实际用款人的偿还能力是其自身应当考虑的风险。从法律关系来看,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不影响原来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另案处理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最后,出借人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

否则,将会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效率,也对合同法体系产生冲击。

观点2:谁用钱谁承担还款责任。

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理由:以事实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若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出借人披露借款实际使用人,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

不过前提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都要同意。这里面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实际有钱但不想还,他自然不认可借贷关系是跟出借人之间,他会认定是名义借款人这里。第二种,实际同款人已经变成了穷鬼,甚至是失信被执行人。出借人肯定要去追名义借款人。

观点3:签合同和用钱的人都要承担责任,且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这种判例笔者只处理过一回,是以调解书的形式认定的。由实际用款人还款,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的审查要点法律不是数学公式,天底下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子。所以,法官在做出裁判时,一般是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完全列举):

谁签的借款合同?有没有向出借人披露过实际用款人?出借人是否知情?出借人把钱谁付给了谁?名义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有没有转给实际借款人?转款时间有没有间隔、金额是否对得上?合同约定谁来还钱?还款主体是谁?有没有实际还过钱,谁还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就借名贷款达成过协议?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其它交易情况,有没有交易习惯或惯例可以参考?

三、法条依据本文上述法律分析,都是基于法律条文和逻辑关系得出。经过笔者检索,关于借名借款有成文法律规定的,仅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3条之规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四、律师提醒第一,在为朋友借款时可以要求其出具委托书,委托你进行贷款,并写明“委托人对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宜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及相关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最终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是在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等相关凭证中备注借款用途,写明这钱是借给谁的、谁才是实际用款人。

第三,如果能够签署一个三方协议,那就更好了,当然,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

当然了,知道你们关系好,而且有时候别逼到用这种方法,上面的协议没办法签署。那么你就要好好考虑一下你们之间的关系了。

谁来承担借名贷款的还款责任?

实际需求贷款的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银行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之名获取贷款,这种行为称之为借名贷款。如果借名贷款逾期后,实际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名义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否以借名贷款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借名贷款应如何防范风险?

一、何为“借名贷款”,法律上如何规制?

一般情况下,借名贷款是由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向名义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名义借款人再转至实际借款人账户。借名贷款涉及三个主体、两种法律关系。三个主体分别为:贷款人、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两种法律关系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上对于借名贷款并无明确规制,既没有规定无效,也未规定有效,也未规定涉嫌犯罪,所以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银行来讲,借名贷款除合同有效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均存在一定的风险。

二、原则上借款有效,由合同约定的借款主体还款

名义借款是非多。最为常见的是贷款逾期后,贷款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时,名义借款人或担保人理直气壮地提出“贷款我没有用”“发放当日即转给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等抗辩理由。此时,贷款人便觉得掉进了陷阱,感到风险将至。结合实践判例,笔者认为,当贷款人尽到了银行合规的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存在借名贷款的可能,并依约向名义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且名义借款人或担保人无证据证明贷款人对借名贷款的事实系明知的,借名贷款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名义借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保证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贷款后,自己使用还是授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清偿贷款的理由。

案例检索:

石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17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首先,Z信用社与陆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

其次,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陆某某)承担,已将“任何第三方”排除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之外,即使认定陆某某与杨某某确有委托关系的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旧是陆某某。陆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贷款后,自己使用还是授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清偿贷款的理由。

再次,保证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Z信用社与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及案涉《借款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由陆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三、存在“通谋虚假表示”的借名贷款无效

依照《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与《民法总则》第146条的内容完全一致。

什么是“通谋虚假表示”?通俗来讲,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表达的虚假意思表示都是知晓的。简言之,通谋虚伪表示构成要件可概括为:1.当事人意思表示虚伪,即当事人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2.当事人相互明知意思表示虚伪;3.各方当事人就虚伪表示为合意,即双方就虚伪表示的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并非当事人的真意。

综上分析,在贷款人明知借名贷款事实的情况下,贷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贷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存在过错的,对于贷款利息、罚息,法院可酌情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名义借款人存在过错的,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银行与实际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并与名义借款人通谋虚假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

浙江H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74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江南中学原董事长周某某在江南中学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学校又急需周转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召开会议、下发通知等形式要求学校中层干部、班主任、骨干教师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学校募集资金,且在本案贷款前,周某某亦出面与银行联系,商定了贷款利率、贷款形式等事宜,故二审判决认为倪某某本人并无借款意愿,迫于学校压力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情理,亦有相应证据证实。本案贷款发放当日,款项即被转入江南中学集资账户,后江南中学亦下发文件,承诺对包括倪某某在内的教师贷款本息均由江南中学负责归还。故二审经综合考量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由款项实际使用人江南中学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考虑到倪某某在上述贷款事宜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酌情判决倪某某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四、谨防借名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借名贷款因“通谋虚假表示”被认定借贷无效的,可能仅是民事法律责任,但情节严重的,也可能会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是否构成犯罪须符合法定条件,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

五、实务提示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明知借款人欲以借名贷款的形式获取贷款的,要谨慎放贷,否则面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情节严重的会涉嫌刑事犯罪。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故意隐瞒借名贷款事实的,信贷人员在贷前调查阶段要尽到审查义务,避免被事后证实有“通谋虚假表示”的嫌疑。建议从以下方面审查:

1.审查借款用途。通过审查借款人经营现状、交易合同、资金需求等背景资料判断借款用途的真实性,通过委托支付方式限制借款人改变约定用途。

2.监管资金账户。贷中审查环节,信贷审批部门可提出借款人在贷款行开设经营账户的附加条件,便于贷后监管借款人经营账户的资金流向,用以判断较为隐蔽的借名贷款。

3.检查经营项目。通过现场勘察,检查该客户实际经营项目与申请借款用途是否相同,申请借款金额与所经营的规模是否相匹配。

4.问询担保意愿。通过实地或电话了解担保人,询问其担保的主体是谁、担保金额多少、与债务人何种关系?如果担保人含糊其词或干脆陈述的借款人并非申贷主体,很可能是借名贷款。

表妹贷款30余万元借给表姐,影响信用后多次催款未果,法院如何认定该借款?

来源: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CCTV今日说法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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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借钱给表姐,

不惜网贷30余万元,

结果,

说好的及时还款却没还清,

还被银行、借款平台拉黑,

购买婚房都成问题……

案件详情

湖北宜昌的刘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表妹王某借款。王某手上没有现金,便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刘某使用,同时从自己名下的“花呗”“借呗”“微粒贷”等多个平台,多次借款30余万元,并转借给刘某使用。刘某承诺自己会及时还款并负担利息,不影响王某的银行征信。

借款后,刘某虽然有过还款,但未足额还清。因有欠款记录,王某也被银行及各借款平台拉黑,甚至影响到王某结婚购买婚房。王某多次向刘某催款未果,无奈之下只能将刘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庭审中,刘某辩称双方是合伙经营,款项并非全部借款,要求王某自担部分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王某出借给被告刘某的30余万元是从信用卡、支付宝、借呗等金融平台中转借的,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依法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某应返还王某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系合伙经营,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经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对账,法院依法判决刘某需返还王某借款本金268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法官:警惕无效借贷关系

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对于无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来说,不仅面临借款逾期无法收回的风险,还有可能因违法付出额外的代价而得不偿失。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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