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转自:豫法阳光
裁判要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
案例索引:《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
争议焦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倪日柱、龚林爱对海源公司提供质押的财产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贷款人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海源公司及保证人倪日柱、龚林爱对实现债权担保的顺序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0227号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8年3月12日,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认为0227号借款合同自国家开发银行通知中确定的2016年12月22日起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存在通过诉讼恢复合同的效力宣布提前到期的可能。国家开发银行依据0227号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二)第2项、第3项约定,认为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四、关于一审判决在认定本金时未扣减40万元财务顾问费及海源公司的1948392.3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海源公司提供证据载明的财务顾问费4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该40万元并未提前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内未予扣除40万元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
2015年5月20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海源公司,合同号是6300441172009110195号,扣收本金847414.73元,项目名称: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站建设项目。2016年3月31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关家河滩公司,合同号是0227号,扣收利息1856652.77元,项目名称: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工程项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倪日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关家河滩公司、海源公司存在代对方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且倪日柱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公司各自银行借款所产生的银行本金、利息对账单在核对时未提出异议。海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关家河滩公司支付代付款,故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中绿担保公司保证金1440280.47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在一审时认可扣划款项的事实,并提供2015年9月28日由中绿担保公司加盖财务印章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3260811.51元的转账支票。中绿担保公司质证对偿还海源公司欠付利息1820531.04元无异议,对偿还关家河滩公司1440280.47元有异议。中绿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与关家河滩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家开发银行从其支付的3260811.51元中扣划1440280.47元用于偿还关家河滩公司的债务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涉及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不应作实体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签订的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以下方式:1.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2016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16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二)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
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90%,在此基础上上浮10%为5.39%,则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7.007%(5.39%×130%)。故一审判决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并无不当。
七、关于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签订0227号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因海源公司违约,致使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2016年12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10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8万元代理费。2016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转账8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因海源公司违约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主张律师费8万元,故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八、关于一审判决国家开发银行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在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因0227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取得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海源公司以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0227号借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请求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利息的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案情摘要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资金4亿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此后,A银行以B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起诉B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所主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法律问题
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目前并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的规定。不允许罚息计收复利,既能使借款人免于双重处罚,符合公平和补偿原则,也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乙说:肯定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现行法并未禁止罚息计算复利,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只要不超过利息上限即可。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罚息、复利通常仅适用于金融借贷。在金融借贷中,贷款期内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当无疑问,此时复利的计算依据为结息日时欠付的利息乘以相应的利率,故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结息日密切相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当然,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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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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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利息、罚息与复利
本文共计4,158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其核心内容即贷款人按约放款与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还本”即偿还本金,应无疑义,但对于“付息”却常有争议,尤其对于如何计收罚息、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等问题,实务中存有不同看法。对于“利息”、“罚息”、“复利”这三个概念,或许金融从业者知之甚详,但多数法律从业者恐难谓胸有成竹,故本文锚定于此,兼对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探析。
一、正本清源:利息、罚息与复利辨析
(一)利息
利息,即金钱的孳息。金融借款业务中,银行通过收取利息的方式获得收益。实务中对“利息”一词的使用并不严谨,除贷款期内利息以外,在提及罚息、复利时,也常以“利息”作为指代。即使在央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贷款利率通知》)中,也存在利息与罚息混用的情况。[1]对利息定义不清系实务中产生争议的根源。为求正本清源,金融借款中的“利息”宜限定为“贷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严格意义上属于罚息而非“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的,需按一定周期对利率进行调整,贷款期内利率会随央行发布的基准利率浮动。
(二)罚息
罚息系因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而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根据央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下称《利率管理规定》)及《贷款利率通知》,主要针对两种情形计收罚息:
1、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需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0%;
2、贷款被挤占挪用的罚息。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需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息。挤占挪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100%。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出现挤占挪用的情形,应择其重者(以挤占挪用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并处。[2]
(三)复利
复利的本质是一种计息方式,被爱因斯坦誉为“世界第八大奇迹”。人们谈起复利时,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周扒皮”、“高利贷”等负面的形象,因此对复利嗤之以鼻。但事实上,金融借款中计收复利的方式与民间借贷中完全不同。民间借贷中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往复计算复利,其公式为:
,随时间的增加,本息之和将呈现指数级增长。为保护借款人,《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在民间借贷中不允许采取此类计息方式,金融机构自然也不会用该计息方式来计收复利。金融借款业务中,金融机构仅针对欠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不包含所欠本金,两者在计算基数上存在本质差异。根据央行发布的《利率管理规定》,复利可分为贷款期内复利与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的复利,前者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的复利;而后者系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
鉴于人们对复利普遍持以谨慎态度,实务中对于如何计算复利,尤其是对罚息应否计收复利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下文亦将围绕该问题展开。
二、濠梁之辩:对罚息、复利能否再计复利
(一)罚息能否再计复利
因涉及规范的理解与利益的衡量,实务中对罚息能否再计复利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在最高法院层面亦未做到完全统一。经梳理统计,我们将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及指导性意见列举如下:
支持
不支持
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563号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6号
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号
北京高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3号
/
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第四条
反对的理由主要在于: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戒。计收复利是中国人民银行赋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别权利,应予适当限制。如允许对罚息计收复利,可能导致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不仅容易造成借贷双方利益失衡,亦有违公平原则与补偿原则。
但我们认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场合,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具有依据,且符合利率市场化的趋势,应获认可和保护。具言之:
1、央行的规定可作为依据。首先,《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3]系针对贷款期内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期内按贷款利率计;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而第二十五条[4]是关于罚息的专门规定。在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对利息计复利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二十五条第二款另行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该条款所指向的应是对罚息计收复利。
其次,《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亦是针对罚息的专门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贷款利率通知》未严格区分利息与罚息这两个概念,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歧义。但结合上下文,第一处利息显然指的是罚息,而在同一条款中的概念应有同一内涵,故第二处利息也应当理解为罚息。
据此,虽然《利率管理规定》与《贷款利率通知》未直接规定罚息应计收复利,但通过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方法,似可得出该结论。
2、《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不能约束金融机构。首先,该规定的适用领域限定在“公民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领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法律性质上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故金融机构并不受该条约束。[5]其次,该条所规制的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利息的计息方式,与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存在本质不同。再次,民间借贷中之所以对于复利、“砍头息”等计息方式规制较为严格,根本原因在于民间借贷中常借此方式达到收取非法高息的目的,但金融借款业务处在监管部门的严监管之下,并不存在此等忧虑。
3、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改革背景下,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鉴于存在年利率24%这一上限,对于罚息计收复利会否过分加重借款人的责任问题,似无需过度担心。
4、如何计收罚息、复利本质上仍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金融借款系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既然法律、法规均未有禁止性规定,即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从实际效果看,《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在逾期还款情况下,罚息利率仅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虽具有一定惩戒作用,但威慑力度尚显不足。[6]极端情形下,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本身可能少于贷款期内所计收的复利,进而丧失威慑作用。我们认为,通过对罚息计收复利,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提高借款人的违约成本,督促其严守合同义务,突显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
(二)欠付的复利能否再计复利
对该问题,我们未找到明确的依据。但我们认为,将上期末复利计入下一期基数中,系复利算法的应有之义。
1、根据汉语词典的释义,“复利是计算利息的一种方法。将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并逐期滚算”。即利上有利,上期末的本利均作为下期的本金,每一期的基数均不相同,故复利本质上是一种指数型计算方式。余额宝即为典型的复利算法:将今天的收益计入明天计算收益的基数中,进而明天的收益中包含了今天收益的再收益。因“利滚利”的计息方式为法律所禁止,故金融机构仅针对利息本身收取复利,但这并不改变复利算法的本质,如上期末的复利不作为下一期的基数,则每期的基数保持不变,属于单利计算方式而非复利。因此,对已产生的复利计收复利,系复利算法的应有之义。
2、对于不能按时收回的资金,金融机构将会产生利息损失(假如收回资金,可通过放贷再行收取利息)。以此观之,利息、复利与本金并无二致,均系金融机构应收回而未能收回的资金,该笔资金将在下一期中产生利息损失。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本质系对不能按时收回资金所产生损失的填补。
综上所述,在金融借款业务中计收复利并非“洪水猛兽”,不会对借款人造成难以承受之负担,完全可以交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司法实践中亦应持以宽容的态度。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贷款期内复利=(欠付利息+欠付复利)*贷款利率。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后的复利=(欠付利息+欠付罚息+欠付复利)*罚息利率。
三、实务建议
实务中,鉴于金融借款合同通常系金融机构拟定的格式合同,且借贷中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地位亦难言绝对平等,故对于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倾向于采纳对金融机构不利的解释。基于此,我们建议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至少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1、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精准定义,尤其是将利息与罚息进行区别,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现混用、误用的现象;
2、对于罚息、复利应否计收复利需予以明确。例如可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此外,对贷款期内复利与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复利的计算方式亦需进行明确,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3、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利率核算机制,避免突破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
注释:
[1]《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计收罚息的依据详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
[3]《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均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4]《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5]最高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12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
[6]例如年利率为5%时,罚息利率至多不超过7.5%。
文章来源:天同诉讼圈